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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自学考试《国际私法》重点复习资料汇总

第十四章婚姻家庭

一、结婚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能力、结为夫妻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与自愿,以及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况。

结婚的形式要件主要是指必须举行宗教结婚仪式或必得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无任何程序或形式限制的事实婚姻等。

综观当今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对结婚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区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规定适用不同的法律。

这又有以下几种规定方式:

(1)结婚的实质要件适用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本国法,形式要件适用婚姻举行(缔结)地法。

这是至今多数国家所采取的立场。

(2)结婚的实质要件适用当事人各自的住所地法或共同属人法,形式要件仍适用婚姻举行地法。

(二)不分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统一适用一个法律。

中国《民法通则》也取这种立场,只是它仅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这一种情况,要求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三)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不同的应适用的法律。

但从总体上看,对于结婚的法律适用,实质要件依当事人属人法(尤其是本国法),形式要件依举行地法,是使用得最为普遍的。

二、领事婚姻是指在驻在国不反对的前提下,一国授权其驻外领事或外交代表为本国侨民依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结婚手续并成立婚姻的制度。

在当代,国家之间通过签订领事协定,准许由各自领事办理本国国民的婚姻登记,已很普遍。

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也都肯定了领事婚姻制度。

派遣国领事一般应征得驻在国的同意,才能为其侨民办理结婚仪式。

在领事婚姻中,不但实质要件要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不受婚姻举行地法的制约,而且在形式要件方面,也与通常情况要求适用婚姻举行地法不同,亦得适用当事人本国法。

三、中国处理涉外结婚的法律制度

(一)在中国境内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婚姻缔结地法既包括结婚的实质要件,也包括结婚形式要件。

1、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内容包括: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2、2004年3月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双方非内地居民在内地的结婚登记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一方为外国人、另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或者双方均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一方为出国人员、另一方为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或双方均为出国人员,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出国人员出国前户口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此外在条约或互惠基础上,中国也承认具有相同国籍的外国人双方在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成立的婚姻有效。

3、在中国境内的复婚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规定: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得,应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去台人员与大陆原配偶以及来大陆人员与台湾原配偶间的婚姻问题复杂,实践中的大致做法是:

(1)双方均未再婚,也未提出过离婚的,继续承认婚姻有效;

(2)双方或一方已诉请法院判决离婚,但再婚后丧偶或又离婚的,当事人要求恢复婚姻关系的,按复婚处理。

一方已再婚或双方均已再婚,原有的婚姻关系已由一方或双方法院解除,承认离婚有效;如果当事人要求恢复婚姻关系,则应先解除现存婚姻关系后,方可复婚。

(3)一方已再婚或双方均已再婚,但未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如在事实上形成“一夫二妻”或“一妻二夫”的,不宜视为重婚,应采取不告不理态度,法院不主动干涉;如其中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则按离婚诉讼受理。

(二)在中国境外结婚。

外交部、最高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1983年《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内容:

(1)为了方便华侨(指双方均为华侨)在居住国结婚,应该鼓励他们按居住国法律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

(2)凡双方均为华侨,且符合中国婚姻法规定,要求在驻在国的中国使馆结婚的,只要驻在国法律允许,中国使馆可以为他们办理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书。

如驻在国有关当局要求,我使馆也可为此种证书出具译文,并证明其与原本相符,但不得受理华侨与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结婚登记申请。

(3)凡驻在国法律不承认外国使馆办理的结婚登记为有效,以及该婚姻不符合中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的,中国使馆均不宜受理此类申请。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结婚登记。

外国人之间在中国或境外结婚而欲在中国发生效力的,只要依缔结地法为有效,中国也可承认其效力。

四、无效婚姻从一开始即当然无效,可撤销婚姻需经诉讼程序,从宣告撤销之日起丧失婚姻的效力。

构成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1)婚姻的双方乃属禁婚近亲属;

(2)结婚的任何一方未达法定婚龄;(3)结婚时任何一方已受合法婚姻约束;(4)结婚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5)婚姻任何一方非自愿结婚。

此外,因夫妻一方当事人患有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病,也可以是宣告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理由。

一般认为,支配婚姻有效性的法律也可适用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五、关于离婚应适用的法律,大体有以下几种不同主张与立法:

法院地法,当事人属人法(尤其是本国法),支配婚姻效力(尤其是人身效力)的法律,选择适用有利于实现离婚的法律。

我国《民法通则》采法院地法说。

主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尤其是他们的本国法)的,其主要理由是结婚的实质要件既应由他们的属人法决定,以利于他们的婚姻易在本国获得承认,当然离婚亦得以他们的属人法为依据。

从上世纪中叶以后,在实体法和国际私法上均出现了一种“支持离婚”的趋势,从而在法律适用上采用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加上“结果导向”的规定方式逐渐增加。

六、中国有关涉外离婚的规定

(一)离婚管辖权。

1、协议离婚。

根据中国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的结婚证;(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

(2)项、第(3)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1)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3)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2、诉讼离婚。

根据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法院在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中国有住所或居所,中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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