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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经典案例12个

诺特鲍姆案

  弗里得立希·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

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

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

他有时出差到德国,或到其他国家度假,还曾经去探望他的自1931年起就居住在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的兄弟;但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o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有:

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Homecorporation)。

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

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

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

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

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

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

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

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

同时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

危图还于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

1946年,他获释放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居住。

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政府撤销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决定,也遭到了拒绝.致使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

危国对图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

  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对它的管辖权作出裁决,确认它对本案有管辖权,否定了危国关于管辖权的初步反对.之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55年4月6日作出判决:

驳回列国的请求,支持危国的抗辩,认为危国提出了一项很好的原则,即国籍是个人与国家间联系的基础,也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根据。

但法院并不认为由于列国赋予了诺特鲍姆国籍,它就有了对抗危国的根据,法院也没有考虑诺特鲍姆列国的国籍效力。

  法院认为,国籍是属国家的国内管辖范围,图籍的取得是国内法规定的,行使保护权是国际法问题。

国际实践证明,国家行使国内管辖的行为不是必然地或自动地具有国际效力。

当两个国家都赋予一个人国籍时,问题就不再属其中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而扩展到了国际领域,如果他们的观点限于国籍专属国内管辖,处理这种事件的国际仲裁者们或第三国法院将允许冲突存在。

为了解决这种冲突,恰恰相反,他们要确定是否如此赋予的国籍就加诸了有关国家承认该国籍效力的义务。

为了决定这个问题,它们提出了一项标准,选择了真实有效的国籍,即该国籍符合基于个人与国籍国间有最密切的实际联系的事实。

所谓最密切的实际联系的事实包括惯常居所地和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参加公共生活,对子女的灌输,对特定国家流露出的依恋等。

不同的因素在不同的案件中的重要性是不同的。

  这种观点得到了学者们的普遍支持。

一些国家拒绝对一个归化了的人实行保护,因为该人实际已与该国割断了联系。

这一实践证明,一国以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

  因此,国际上认可国籍资格的标准与国际法准许各国规定它的国籍取得规则是矛盾的,但国家不能主张它有权要求别国承认它的国籍规定,除非这一规则是按普遍目的制定的,即根据国家和个人之间的有效联系赋予国籍。

根据国际实践,国籍是个人与一个国家的人口有更密切的联系这一事实的法律表述.只有当国籍把个人与赋予国籍国的这种密切联系转变为法律关系时,它才使该国有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

从实际看,诺特鲍姆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形,他取得国籍时看不出他的传统、事业、利益、活动、家庭以及将来的意向与列国有密切联系,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强于别国。

而他一直保持着他的家庭和事业与德国的联系。

没有事实证明他取得列国国籍的目的是脱离德国政府.另外,他已在危国居住了34年,该国是他的利益和商业活动的中心.直到1943年由于战争中采取的措施才迫使他移出,并控诉危国拒绝重新接纳他,他的家庭还断言他期望在危国度过晚年.相比之下,他与列国的实际联系是极其微弱的。

因为1946年危国拒绝接纳,他才去了列国,这更可以说明他与列国没有任何联系,而却保持了与危国长期的密切的联系。

他取得列国国籍也无法削弱这种联系。

他加人列国国籍并非基于他与该国先有真实联系,也没有使他改变生活方式,如果赋予的国籍要在危国得到尊重,这样重要的行为在这两方面都缺乏必要的真实性.诺特鲍姆的国籍是在未考虑国际关系中采取的国籍概念而被赋予的。

他要求入籍的目的只是为了取得法律上承认他是列国人,只不过是想以一个中立国的国民身份取代他的敌侨地位,寻求列国的保护是他唯一的目的。

而并非为了他开始热爱该国,因此而改变他的传统、利益、生活方式,或为了履行获得该地位有关义务和行使有关的权利。

所以,列国不得以此作为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根据。

印度通行权案

1947年,印度摆脱了英国的殖民统治取得独立以后,在印度次大陆一些地区发生了若干争端,争端的发生主要与属于葡萄牙的位于西海岸的达曼、飞地达德拉和纳加尔-—阿维利有关.1953年以后,葡萄牙一向享有的出入这些地区而在印度领土上的通行权已受到印度方面的某些限制.1954年夏天,印度的民族主义集团占领了飞地达德拉和纳加尔-—阿维利,逮捕了葡萄牙的地方当局官员并建立了印度的地方政府。

当葡萄牙请求印度允许其从达曼派一定数量的官员和士兵到被占领的飞地以恢复葡萄牙的政权时,印度拒绝允许任何葡萄牙人再通过其领土。

为此,葡萄牙于1955年12月19日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3天之后,即1955年12月22日,葡萄牙将其与印度之间的争端以请求书的形式提交到国际法院,印度于1940年12月28日声明接受常设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葡萄牙在将案件提交到国际法院的请求书中,请求国际法院判决其有在印度领土上为进出其飞地达德拉和纳加尔一阿维利而通行的权利,并要求印度必须尊重此项权利,印度违反了其对葡萄牙应承担的义务。

印度必须结束其为对抗葡萄牙在其领土上的通行权而采取的措施。

如果法院认为印度有权临时停止葡萄牙人的通行权,那么这种临时停止应当在停止因素消除后立即结束。

  印度首先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六项反对主张。

  法院分别驳回了印度的6项反对主张后,确定了对该案的管辖权。

1960年4月12日,法院以11票对4票判定葡萄牙在1954年享有为进出其飞地以及在飞地之间和飞地与海岸的达曼地区之间往来而在印度领土上通行的权利,这种权利只限于由私人、文职官员和一般货物享有,而且在通行时要遵守印度的法律规章并要接受印度的管辖。

以8票对7票判定葡萄牙的武装部队、警察、武器和弹药等在1954年不享有在印度领土上的通行权.以9票对6票判定印度并没有违反其对葡萄牙的私人、文职官员和一般货物通行的义务。

  为了支持其权利主张,葡萄牙首先提出了1779年的《浦那条约》和1783年及1785年的两项诏令.法院审查了这些文件后认为,这些文件中并没有把飞地上的主权转移给葡萄牙的内容,但英国以及后来的印度已在事实上默认了葡萄牙对争议中的“飞地”的主权,这也正是被印度领土包围的地区成为葡萄牙的飞地的理由,据此也产生了葡萄牙人在印度领土通行而进出其飞地问题。

在英国统治时期以及在印度独立初期,葡萄牙的私人、文职官员的通行除接受一般管理外不受任何特别的限制,非武器、弹药的商业目的的通行,也除了在特别时期出于安全和税收的目的,只要遵守海关法规和服从行政管理,就可以自由通行。

据此法院得出结论说,在有关国家之间,进出飞地的惯例已经形成,它们之间长时间和连续不断的实践,已说明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建立,不过这项惯例仅仅适用于私人、文职官员和一般货物。

  对于武装部队、警察、武器和弹药等的军事通过问题,在1878年以前,这种通行是根据互惠不是作为权利而存在的.在1878年以后,先是需要取得英国(根据1878年12月26日的英葡条约、1913年协定、1920年协定及1940年协定等)的许可,后来要取得印度的许可.而且,印度1878年武装法令规定禁止葡萄牙在印度的领地未经特别许可而进出口武器、弹药、军事装备.法院提出,当两国间已明确建立起一种惯例时,这种惯例必须优于任何普遍性的规则。

法院认为,不存在葡萄牙所主张的其在印度领土上的通行权。

  对于印度是否违反其对葡萄牙行使通行权的义务问题,法院认为,葡萄牙进出其飞地而在印度领土上的通行权受制于印度对飞地周围的领土的主权.因此,印度拒绝葡萄牙军官通过,是印度对这种通行权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权力范围内的事情。

据此,印度并没有违反所谓的义务。

  

  提示: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法院管辖权的确立、领土主权的行使、一国出入其被他国领土包围的飞地而在该他国领土上通行的权利、受包围飞地国领土主权的限制等问题。

英挪渔业案

〖案情〗

1935年7月12日,挪威国王颁布一项敕令,宣布4海里专属渔区。

该海域以连接挪威沿岸外缘的高地、岛屿和礁石(即“石垒”)上的48个基点之间的直线基线向海平行划出。

这些基点之间的距离有的超过10海里,其中最长的达44海里。

英国反对挪威划定基线的方法,认为直线基线法违反了国际法。

在外交谈判失败后,由于多艘英国渔船被挪威逮捕,英国于是在1949年9月28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主张及理由〗

英国认为,挪威1935年敕令确定的直线基线不是依照国际法划出的,国际法上通行的标准是低潮线,即以退潮时海水退出最远的那条海岸线作为领海基线;直线基线法仅适用于海湾;此外,直线基线的长度不能超过10海里.

挪威则反驳说,这些规则不适用于挪威,它所采用的划定基线的方法,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都是符合国际法的.挪威划定直线基线的以前敕令并未遭到包括英国在内的任何外国的反对.因此,应该认为英国已默认了这一方法的效力。

英国对此则称它以前并不知晓挪威的这种划界制度。

〖判决及其依据〗

国际法院于1951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英国的要求,判定挪威1935年敕令划定渔区的方法和采用直线基线法确定领海基线并不违反国际法。

由于双方和法院一开始就同意,挪威有权主张4海里领海,而沿岸的峡湾和海湾因历史原因应被认为是挪威的海湾,领海应从低潮线量起,所以争端仅仅是领海宽度应从什么样的基线量起的问题,以及直线基线是否符合国际法、其长度是否有限度的问题。

法院认为,构成“石垒"的岛屿、小岛、礁石和暗礁与挪威大陆一起构成一个整体,因此划定领水时应该考虑的不是大陆的海岸线,而是“石垒”的外线。

平行线法不能适用于划这种基线,因为这种方法对极为曲折和密布岛屿的海岸不合适。

圆弧线法同样如此,因为它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按照领海带必须与海岸的一般方向一致的原则,许多国家已认为有必要使用直线基线法,它们的做法并没有受到其他国家的反对。

直线基线法不仅可以用于正常的海湾,也可用于曲度不大的海岸.既然领海的基线必须沿着“石垒”的外线划出,既然在某些情况下必须允许使用直线基线法,就没有任何有效的理由断定直线基线法只能适用于海湾,而不能在被海域隔开的岛屿、礁石和岩石之间使用。

直线基线的长度不得超过10海里的规则尚未取得国际法一般规则的效力,不能被用来对抗挪威.

法院还指出,划定领海具有国际性的一面,不能仅仅依据沿海国在国内法中表示的意志来决定。

虽然划定领海基线是单方面行为,但它对其他国家的效力却取决于国际法。

划直线基线是存在某些标准的。

其一,领海对领陆的紧密依存性,使得在划线时,沿海国应沿着海岸的一般走向划线。

其二,存在于某些分割海域或多国海域的陆地构成和海区之间或多或少的密切关系。

最后,超出纯粹地理因素考虑的范围,不能忽视一个特定地区的某些经济利益,这种利益的真实性和重要性已为长期的惯例所证明。

法院强调,挪威的划界制度是与其海岸线的地理特征相一致的,其领海基线符合其海岸线的一般走向。

这表明这种划界制度是符合国际法的.

对于英国的“不知情”抗辩,法院认为,作为在该区域的渔业中有重大利益的北海沿岸国,作为传统上极为关注海洋法,特别是关注捍卫海洋自由的海洋大国,英国是不可能忽视挪威的1869年补充敕令的(法国政府曾经要求挪威解释过该敕令)。

法院认为,挪威显见的实践,国际社会的宽容,英国在北海的地位和自身利益及长期的默认,这一切都使得挪威的划界制度能够用来对抗英国的反对。

〖评析〗

传统海洋法只承认以正常基线即低潮线作为基线来划定一国的领海.这种方法对于那些海岸比较曲折或沿岸有很多岛屿的国家来说,显然是不合适的。

例如在海岸凹入的地方,公海可能深入腹地,这不利于其国家安全及其利益。

因此,有的国家开始采用直线基线法来划定领海基线,这种方法为本案判决在法律上首次承认,从而迅速为国际社会所采用。

1958年《领海和毗连区公约》、1982年《海洋法公约》均规定可采用直线基线。

我国1958年领海声明和1992年《领海和毗连区法》也规定,我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

帕尔马斯岛案

〖案情〗

帕尔马斯岛是一个可以居住的小岛,位于菲律宾棉兰老岛与印度尼西亚纳努萨岛之间。

当时,纳努萨岛是荷兰的殖民地,菲律宾则是西班牙的殖民地.1898年12月结束美西战争的《巴黎和约》规定,西班牙将菲律宾和帕尔马斯岛割让给美国。

1899年美国将此条约通知荷兰时,荷兰对割让没有表示反对.1906年美国驻棉兰老岛司令视察帕尔马斯岛时发现岛上飘扬着荷兰国旗。

美荷在进行外交接触后于1925年1月签订仲裁协议,将该岛主权归属问题交海牙常设仲裁法院解决.

〖双方主张及理由〗

美国认为,西班牙以发现取得该岛的主权,主权一经取得,根据国际法就不会失去,而不在乎有没有实际行使主权.因此,该岛以《巴黎和约》通过割让转移给了美国.美国以西班牙权利继承者的身份,取得了该岛的主权.荷兰则认为,西班牙发现该岛的事实尚没有足够证据,也没有任何取得主权的形式。

即使西班牙在某个时候对该岛有过权利,该权利早已消失。

荷兰自17世纪以来就在该岛行使主权,在《巴黎和约》签订时,该岛是荷属东印度的一部分。

〖裁决及其依据〗

常设仲裁法院院长胡伯作为独任仲裁员于1928年4月4日作出裁决,裁定“帕尔马斯岛完全构成荷兰领土的一部分"。

仲裁员认为,在对某块土地的主权发生争端时,考虑的关键是领土主权是否继续存在而且在争端发生时仍然存在。

在当代国际法上,领土主权的取得构成主权的一个最重要因素是它的持续性,即持续和平稳地行使领土主权。

国际法有关发现和取得无主地或只有土著居民的地区的权利的规则,到19世纪末发生了变化。

19世纪的国际法形成了这样的规则:

占领必须是有效的,有效占领才能产生领土主权。

发现不产生确定的主权,只产生一种不完全的权利。

发现的这种权利必须在一个合理期间内通过对所发现土地的有效占领来完成。

所谓有效占领就是能对在该地区上的该国及该国国民的权利给以最低限度保护的那种占领。

仲裁员认为,西班牙虽然在16世纪首先发现了帕尔马斯岛,但它没有对该岛实行有效占领,也没有行使主权的愿望,后来该岛被荷兰占领。

自1677年起,荷兰一直持续和平稳地对该岛行使国家权力。

所谓持续,是就整个历史时期来说的,中间不可能没有间断。

在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荷兰在该岛上的国家行为比较少,但这不影响它的持续性。

对于一个遥远和只有土著居民居住的小岛来说,不能要求经常的行使国家权力。

主权的表示不必追溯到远古时期,看1898年的情形就足够了。

因为这时候的主权表示,正证明了在争端发生时该岛仍然是荷兰的领土。

在荷兰对该岛行使国家权力的整个过程中,西班牙或其他国家都没有提出过反对,这应认为是平稳的。

因此,西班牙没有取得该岛的主权.在美西《巴黎和约》签订和生效时,或本争端发生时,该岛一直是荷兰的领土。

西班牙无权把它所没有的权利割让给美国,美国作为西班牙权利的继承国也无权以该和约的割让而取得该岛的主权。

荷兰对和约没有反应,这对真正的领土主权来说,不会产生什么影响,它不构成荷兰对此割让的默认。

胡伯法官还否决了地理连续性的主张,认为根据这种主张提出领土要求在国际法上没有根据.

〖评析〗

本案是以和平方法解决领土争端的一个经典案例,其裁决所表达的许多观点现在仍为国家和学者所援引,对领土主权、发现、有效占领及占领的持续性等概念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对我国有关领土争端的解决具有借鉴意义。

科孚海峡案(英国诉阿尔巴尼亚)

  1946年5月15日,英国海军部派出两艘军舰通过位于阿尔巴尼亚大陆与科孚岛北部之间的科孚海峡时遭到阿尔巴尼亚海岸炮台轰击,但未被击毁。

为此,在互换照会中,英国政府认为:

它享有通过这个海峡而不作任何通知或者等候许可的权利。

而阿尔巴尼亚政府却明确表示,外国船舶通过,必须事先通知并请求阿尔巴尼亚许可.1946年10月22日,英国为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派出一队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又通过该海峡时,造成其中两艘驱逐舰触雷,死40人,伤42人的巨大损失。

事件发生后不久,同年11月13日,英国海军未经阿尔巴尼亚同意,单方面强行到海峡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去扫雷,发现有22颗水雷。

但英国海军的行动遭到阿到尔巴亚的强烈抗议.紧接着,英国政府将这一事件提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控告阿尔巴尼亚在盟国海军当局已经进行过扫雷工作之后,又敷设水雷或允许第三国敷设了水雷,要求追究责任。

1947年4月9日安理会通过一项决议,建议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来解决。

1947年5月22日,英国单方面向国际法院起诉。

法院于1948年到1949年对该案进行过三次判决,最后英国政府胜诉.

  该案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英国海军的行动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问题

  科孚海峡是位于希腊科孚岛和阿尔巴尼亚海岸之间,是连接希腊科孚港与阿尔巴纪亚萨兰特港之间的一个海峡.因此,英国认为该海峡是国际航行海峡,它的军舰可以自由通过,不用请求阿尔巴尼亚批准。

阿尔巴尼亚认为该海峡是地方性的,外国军舰通过必须得到同意。

国际法院在经过辩论后,认为英国海军已使用此海峡有80多年,其他国家海军也经常使用.因此,在和平时期各国军舰对于连接两部分公海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具有无害通过的权利,这是获得普遍承认和符合国际惯例的。

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沿岸国无权在和平时期禁止通过海峡.据此,法院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0月22日的通过是无害的.法院以14票对2票判决英国的这次行动并没有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

与此同时,法院又一致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1月12日和13日的扫雷活动,这是在阿尔巴尼亚的领水内并违反其意愿的情形下进行的,这”就破坏了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并认为法院声明本身已构成对这种破坏主权的行为的适当的定论”。

因此,英国军舰的这种行动是不能以行使自助权或其他理由而被说成是正确的。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上的责任问题

  国际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虽然拒绝接受英国认为水雷是阿尔巴尼亚本身敷设的看法,但法院在没有掌握确凿的证据情况下,而仅仅根据所谓”间接证明"方法推定阿尔巴亚科孚海峡的敷雷一事不可能毫无所知,并强调,当阿尔巴亚政府经获悉在科孚海峡的领海内有水雷分布,就负有将危险情形通知航行船只的义务,自然也应告知驰近的英国军舰。

然而阿尔巴尼亚并未履行此义务,致使英国两艘驱逐舰触水雷,造成许多海军人员的伤亡的巨大损失。

最后,法院以11票对5票判定:

根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应对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触雷事件以及由此事件造成的损害及人命损伤负责,从而有赔偿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1949年12月15日,国际法院作出第三个判决,该判决是估定赔偿数目的问题。

法院估定了阿尔巴亚应付给英国的赔偿数额。

这个数额是根据专家调查的结果确定为843,947英镑,作为给英国军舰造成的损害和对海员的人身伤亡的补偿。

国际法院在处理这个案件上是不公正的,因此,阿尔巴尼亚始终没有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至今问题未解决。

隆端寺案

  隆端古寺位于扁担山脉的一个隆起的高地上,它构成泰国与柬埔寨之间边界的一部分。

根据1904年2月13日暹罗(当时泰国称为暹罗)和法国(当时柬埔寨是法国的保护地)之间的一项条约的规定,双方同意这一点上的边界线,应沿着分水岭线划出。

为进行实地划界而设立了一个混合委员会。

当时泰国政府委托一个法国调查队绘制该地区的地图.1908年,地图在巴黎出版,同时也将地图送交泰国政府.在地图上明确标出了隆端古寺位于柬埔寨一边,但泰国政府未表明任何异议(直到1935年以前)。

后来,法国政府获悉泰国把其看守人安置在寺内,于1949年和1950年向泰国政府提出多次抗议照会,终未得到回答。

1953年柬埔寨获得独立后,新政府企图在该地区建立权力机关都没有成功。

之后,柬泰双方又经过多次谈判而失败。

1959年10月6月,柬埔寨政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际法院宣告隆端古寺的领土主权属于柬埔寨,泰国应撤退它驻扎在古寺遗址的武装部队.1960年5月23日,泰国政府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

1961年6月26日,国际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驳回了泰国提出的初步反对意见。

1962年6月15日,法院对案情实质作出了判决。

法院以9票对3票判定隆端古寺是在柬埔寨境内,而泰国有义务撤回驻在该地区的一切军事人员和民事人员.法院还以7票对5票判明泰国应将其在占领时期从寺内搬走的一切物品归还柬埔寨.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两方面:

  

(一)涉及国家领土主权问题

  泰国与柬埔寨之间的争论点,主要是隆端古寺及其周围的土地的主权是属于哪一国.泰国认为法国于1908年出版的地图不是混合委员会所制,它有严重错误,如果根据真正的分水岭划出的边界线就应把该寺的地区划在泰国一边。

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真正的问题是,泰柬双方是否已接受了这张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

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和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

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后,当时的暹罗和之后的泰国政府对此并未作过任何反响,未作过任何追究,也未发现因犯过任何错误而可使其"同意"变为无效。

它完全有充分机会不同意这种划界,但许多年来都没有这样做,因此,必须认为那已是得到了默认的,泰国以地图的错误作为申辩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

法院的判决确定了柬博寨对隆端古寺的主权。

现在,泰国出兵占领隆端古寺地区,这无疑是对柬埔寨国家领土主权的侵犯。

  

(二)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泰国政府给以抗告,就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

因为,泰国政府认为,该国虽然曾在1929年9月20日发表了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并在1940年5月3日又发表声明,同时将第一个声明展期10年,但是,国际法院与过去常设国际法院不同,因此认为由于这个声明不是以”国际法院规约”签署国的身份发表的,所以应随着泰国参加"规约"而自然于1946年失效,这个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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