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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生物管理办法

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

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

(1985年3月12日中国专利局公告第八号)

第一条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担负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保藏工作。

第二条保藏中心担负保藏除动物病原以外的各种细菌、放线菌、酵母菌、丝状真菌、存在于上述宿主细胞内的质粒、以及单细胞藻株。

第三条请求保藏人在将微生物送交保藏中心时应提交两管该微生物的培养物,并附具请求书写明下列事项:

1、请求保藏的微生物是用于专利程序;

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3、详细叙述微生物的培养、保藏和进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保藏数种微生物的混合培养物时,应说明其组分以及至少一种能检查各个组分存在的方法;

4、请求人给予保藏微生物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或者鉴别符号;

5、对危及健康或者环境的微生物特性的说明或者请求人不知有无此种特性的说明。

请求人如果是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应当通过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上述手续。

第四条保藏管理中心一般采用冻干或者液氮的方法保藏,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的生物特性不负复核的责任。

如果请求人要求采用特殊的保藏方法,或者要求对该微生物的生物特性和分类命名进行复核检验,则应当在提交保藏微生物培养物时与保藏中心另行签订合同。

第五条保藏中心在收到保藏请求和微生物培养物时,应当给请求人书面证明,其内容包括:

1、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3、收到微生物培养物的日期;

4、保藏中心给予该带保藏微生物的保藏号;

5、保藏中心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

第六条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保藏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以外,在保藏期间,保藏中心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提供该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

第七条保藏中心负责保藏的期限,自收到微生物之日起至少为三十年,期满前收到提交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以后,至少应再保藏五年。

第八条保藏中心应当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请求保藏微生物进行存活性试验。

上述试验结果除应当在保藏单位登记外,还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局。

第九条保藏中心应当严格按照请求人说明的保藏办法进行保藏。

在此种情况下,保藏的微生物如果仍有死亡、污染、失灭或者变异的,保藏中心不负责任。

如果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上述后果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赔偿请求人的损失。

第十条如有前条情况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通知请求人重新提交微生物培养物,并予以继续保藏。

第十一条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前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保藏中心只向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后,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经微生物保藏请求人同意,保藏中心应当向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该微生物样品。

第十二条保藏中心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应当在登记簿上登记下列内容,并且通知专利局。

1、提供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2、提供微生物样品请求人保证不向任何第三者转移微生物的声明;

3、对所提供的微生物的保藏号及其简要说明;

4、提供微生物样品的日期。

第十三条请求保藏微生物或者请求提供微生物样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费:

1、保藏费(30年)1500元;

2、存活性报告(每株)120元;

3、提供样品(每株)100元;

4、其他情况缴费标准由当事人商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专利局与保藏中心负责人签字后生效。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

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

(1985年3月12日中国专利局公告第八号)

第一条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担负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保藏工作。

第二条保藏中心担负保藏各种细菌、放线菌、酵母菌、丝状真菌、高等真菌、细胞系、病毒、存在于宿主细胞内的质粒、以及单细胞藻株。

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国外向保藏中心提交病原微生物培养物的,在提交培养物前,应当取得我国农牧渔业部的许可。

第四条请求保藏人在将微生物送交保藏中心时应当提交两份该微生物的培养物,并附具请求书写明下列事项:

1.请求保藏的微生物是用于专利程序;

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3.详细叙述微生物的培养、保藏和进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以及保藏周期;保藏数种微生物的混合培养物时,应当说明其组分以及至少一种能检查各个组分存在的方法;

4.请求人给予保藏微生物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或者鉴别符号;

5.对危及健康或者环境的微生物特性的说明或者请求人不知有无此种特性的说明。

请求人如果是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应当通过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手续。

第五条保藏中心一般采用冻干或者液氮的方法保藏。

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的生物特性不负复核的责任。

如果请求人要求采用特殊的保藏方法,或者要求对该微生物的生物特性和分类命名进行复核检验,则应当在提交保藏微生物培养物时与保藏中心另行签订合同。

第六条对于请求保藏需要特殊培养条件的细胞系或者病毒,根据保藏中心的要求,请求人应当提供所需的培养基和药品。

第七条保藏中心在收到保藏请求和微生物培养物时,应当给请求人书面证明,其内容包括:

1.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3.收到微生物培养物的日期;

4.保藏中心给予该项保藏微生物的保藏号;

5.保藏中心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

第八条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保藏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以外,在保藏期间,保藏中心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提供该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

第九条保藏中心负责保藏的期限,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至少为三十年,期满前收到提交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以后,至少应再保藏五年。

第十条保藏中心应当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进行存活性试验。

上述试验结果除应当在保藏单位登记外,还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局。

第十一条保藏中心应当严格按照请求人说明的保藏办法进行保藏。

在此种情况下,保藏的微生物如果仍有死亡、污染、失灭或者变异的,保藏中心不负责任。

如果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上述后果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赔偿请求人的损失。

第十二条如有前条情况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通知请求人重新提交微生物培养物,并予以继续保藏。

第十三条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前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保藏中心只向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后,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经微生物保藏请求人同意,保藏中心应当向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该微生物样品。

第十四条保藏中心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应当在登记簿上登记下列内容,并且通知专利局:

1.提供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2.提供微生物样品请求人保证不向任何第三者转移微生物的声明;

3.对所提供的微生物的保藏号及其简要说明;

4.提供微生物样品的日期。

第十五条保藏中心可以承担在审查、异议和无效程序中有争议的微生物培养物生物特性的鉴定工作,并提交鉴定书。

具体事宜由请求鉴定的一方与保藏中心签定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请求保藏微生物或者请求提供微生物样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费:

1.保藏费(30年)

(1)微生物(注)1500元

(2)细胞系,动、植物病毒2000元

2.存活性报告(每株)

(1)微生物(注)120元

(2)细胞系,动、植物病毒200元

3.提供样品(每株)

(1)微生物(注)100元

(2)细胞系,动、植物病毒150元

4.其他情况缴费标准由当事人商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专利局与保藏中心负责人签字后生效。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注:

细菌、放线菌、酵母菌、丝状真菌、高等真菌、噬菌体、宿主细胞内的质粒,以及单细胞藻株。

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

(1985年9月19日卫生部农牧渔业部中国专利局颁布)

一、外国申请人向我国提出涉及微生物的专利申请,将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交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保藏单位保藏的,应事先由其委托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向卫生部或农牧渔业部办理入境许可审批手续。

与人、环境卫生有关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由卫生部审批;与动物、植物有关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由农牧渔业部审批;与人畜共患性疾病有关的,应由卫生部和农牧渔业部协商后联合审批。

审批单位一般应在收到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申请后一周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审批单位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令、条例进行审批。

对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进口时,要求包装绝对安全,不得造成污染。

三、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在办理入境许可审批手续时,应向审批单位提交申请入境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的名称、来源、数量、用途,对人和动植物有否危害等简要资料。

四、经审批单位同意,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方可通知外国专利申请人将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寄入我国或携带入境。

进口时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应将外国委托人的有关证明及审批单位的许可单向进口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接受报检后,应及时查验,放行。

若发现进口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与证件不符,或包装不符合要求,即予以退回或没收销毁。

五、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保藏单位应对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妥善保藏,确保安全,严防扩散。

六、任何人要求获取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样品供国内使用的,除按中国专利局《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办理外,均应经卫生部或农牧渔业部批准。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1977年4月28日于布达佩斯签订1980年9月26日修正)

绪则

  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

  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以下称为"缔约国")组成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联盟。

  第二条 定义

  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i)"专利",应解释为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微生物保存",按照使用该用语的上下文,指按照本条约以及施行细则发生的下列行为:

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的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或由国际保存单位贮存此种微生物,或兼有上述送交与贮存两种行为:

  (iii)"专利程序",指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行政的或司法的程序;

  (iv)"用于专程序的公布",指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说明书的官方公布或官方公开供公众查阅;

  (v)"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指按照第九条第

(1)款递交了声明的组织;

  (vi)"工业产权局",指缔约国的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主管授予专利的机构;

  (vii)"保存机构",指接收、受理和贮存微生物并提供其样品的机构;

  (viii)"国际保存单位",指取得第七条所规定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保存机构;

  (ix)"交存人",指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该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合法继承人;

  (x)"本联盟",指第一条所述的联盟;

  (xi)"大会",指第十条所述的大会;

  (xii)"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ii)"国际局",指上述组织的国际局,在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存在期间亦指该联合国际局;

  (xiv)"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

  (xv)"施行细则",指第十二条所述的施行细则。

第一章 实质性条款

  第三条 微生物保存的承认与效力

  

(1)(a)缔约国允许或要求保存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应承认为此种目的而在任一国际保存单位所做的微生物保存。

这种承认由该国际保存单位说明的保存事实和交存日期,以及承认提供的样品是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b)任一缔约国均可索取由国际保存单位发出的(a)项所述保存的存单副本。

  

(2)就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事务而言,任何缔约国均无需遵守和本条约及施行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另外的要求。

  第四条 重新保存

  

(1)(a)国际保存单位由于任何原因,特别是由于下列原因而不能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i)这种微生物不能存活时,或

    (ii)提供的样品需要送出国外,而因出境或入境限制向国外送出或在国外接受该样品有阻碍时,该单位在注意到它不可能提供样品后,应立即将这种不可能情况通知交存人,并说明其原因,除第

(2)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根据本款规定,交存人享有将原来保存的微生物重新提交保存的权力。

  (b)重新保存应向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提交,但下列情况下在此限:

    (i)原接受保存机构无论是全部或仅对保存的微生物所属种类丧失了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或者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对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能时,应向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ii)在(a)项第(ii)目所述情况下,可同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c)任一重新保存均应附具有交存人签字的文件,声明重新提交保存的微生物与原来保存的微生物相同。

如果对交存人的声明有争议时,应根据适用的法律确定举证责任。

  (d)除(a)项至(c)项和(e)项另有规定应适用各该规定外,如果涉及原保存微生物存活能力的所有文件都表明该微生物是能存活的,而且交存人是在收到(a)项所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保存的,该重新保存的微生物应视为在原保存日提出。

  (e)如果属于(b)项第(i)目所述情况,但在国际局将(b)项第(i)目所述丧失或限制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停止保存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交存人仍未收到(a)项所述通知时,则(d)项所述的三个月期限应自上述公告之日起算。

  

(2)如果保存的微生物已经移交另一国际保存单位,只要另一国际保存单位能够提供这种微生物样品,第

(1)款(a)项所述的权利即不存在。

  第五条 输出入限制

  各缔约国公认以下规定是十分合乎需要的,即如某些种类微生物自其领土输出或向其领土输入受到限制时,只有在对国家安全或对健康或环境有危险而需要进行限制的情况下,这样的限制才适用于根据本条约保存或将要保存的微生物。

  第六条 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

  

(1)任何保存机构如要具备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是设在缔约国领土上的,而且必须由该国做出该保存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

(2)款所列各项要求条件的保证。

上述保证也可由一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做出;在这种情况下,该保存机构必须设在该组织的成员国领土上。

  

(2)保存机构欲具有为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

    (i)连续存在;

    (ii)拥有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必要人员和设施,执行按照本条约承担的科学和管理的任务;

    (iii)公正和客观;

    (iv)对任何要求保存的交存人按照同样条件提供服务;

    (v)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受理各种或某些类别的微生物的交存,审查其存活能力并予贮存;

    (vi)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给交存人存单,以及所要求的关于存活能力的声明;

    (vii)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遵守对所保存的微生物保密的规定;

    (viii)按照施行细则规定的条件和手续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样品。

  (3)施行细则应规定在下述情况下采取的指施:

    (i)如果一个国际保存单位对于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责,或者拒绝受理按照所作保证应受理的任何种类的微生物;

    (ii)当终止或限制一个国际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

  第七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取得

  

(1)(a)通过保存机构所在的缔约国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包括一件声明保证该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六条第

(2)款规定的各项要求,该保存机构即可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

也可通过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其中包括上述声明,取得上述资格。

    (b)上述通知还应包括按照施行细则规定需提供的关于该保存机构的情报,并可写明自何日起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开始生效。

  

(2)(a)如果总干事确认该通知包括了所要求的声明,并且收到了所要求的全部情报,国际局应将该通知立即予以公布。

    (b)国际保存单位资格自该通知公布之日起取得,或者,如果根据第

(1)款(b)项表明了某一日期,而此日期迟于该通知的公布日,则自此日期起取得资格。

  (3)第

(1)款和第

(2)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第八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终止和限制

  

(1)(a)任何缔约国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按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要求没有得到或不再得到满足为理由,请求大会终止任何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将其资格限制在某些微生物种类之内。

但是一个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曾为一国际保存单位做出第七条第

(1)款(a)项所述保证的,该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不得就该国际保存单位提出这种请求。

    (b)在按照(a)项提出请求之前,该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应通过总干事把即将提出请求的理由告知递交了第七条第

(1)款所述通知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便该国或该组织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适当行动排除提出该请求的需要。

    (c)如果大会确认该请求有充分的依据时,则应决定终止(a)项中所述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限制其保存的微生物种类。

大会的这种决定需要以三分之二多数的赞成票通过。

  

(2)(a)曾做出第七条第

(1)款(a)项所述声明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全部地或只就某些种类微生物撤回其声明,而当其做出的保证不再适用时,无论如何都应就其不适用的范围撤回其声明。

    (b)自施行细则规定的日期起,如果该通知关系到整个声明,则使该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停止,或者,如果只关系到某些种类微生物,则使这种资格受到相应限制。

    (3)第

(1)款和第

(2)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第九条 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

  

(1)(a)受若干国家委托以批准地区专利而其成员国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国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可以向总干事递交一份声明,表明其承担第三条第

(1)款(a)项所规定的承认义务,承担第三条第

(2)款所述要求的义务,并接受本条约和施行细则适用于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各种规定的全部效力。

如果是在本条约根据第十六条第

(1)款生效之前递交的,则前一句中所述声明,自条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如果是在条约生效之后递交的,所述声明应自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除非在声明中指定了较迟的日期。

在后一种情况下,该声明应自该指定日期生效。

    (b)所述组织应享有第三条第

(1)款(b)项所规定的权利。

  

(2)如果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有关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任何规定经修订或修正时,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撤回其按第

(1)款中所述的声明。

撤回应自下列日期生效:

    (i)通知在该修订或修正生效之日以前收到的,自修订或修正生效之日起:

    (ii)如果通知是在第(i)目所述日期以后收到的,自通知指定日期起,或者没有做出这种指定时,自收到通知之日后三个月起。

  (3)除第

(2)款所述情况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还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撤回其按第

(1)款(a)项所述声明。

撤回应自总干事收到该通知之日两年后生效。

在该声明生效之日起五年期间不接受根据本款提出的撤回通知。

  (4)一个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根据第七条第

(1)款发出的通知使得一个保存机构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该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所发的按第

(2)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该撤回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这种资格。

  (5)第

(1)款(a)项所述声明,第

(2)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通知,根据第七条第

(1)款(a)项发出的声明,包括根据第六条第

(1)款第2句做出的保证,根据第八条第

(1)款提出的请求,以及第八条第  

(2)款所述撤回通知,均应要求得到该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上级机关明确认可,该上级机关成员国应全部是该组织成员国,并且决定是由这些国家政府的正式代表做出的。

第二章 行政性条款

  第十条 大会

  

(1)(a)大会应由缔约国组成。

    (b)每一缔约国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在大会以及由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应由特别观察员代表。

    (d)任何本组织成员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而非本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除第二条第(v)项定义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之外的专门从事专利方面事务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在大会的会议上,如经大会决定,在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都可由观察员出席。

  

(2)(a)大会的职权如下:

    (i)处理有关本联盟的维持与发展和有关本条约的执行的一切事务;

    (ii)行使本条约专门赋与的权利,执行本条约专门分配的任务;

    (iii)就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给予总干事指示;

    (iv)审核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本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给予总干事一切必要的指示;

    (v)建立大会为促进本联盟的工作认为应当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vi)除第

(1)款(d)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确定哪些非缔约国国家除除第二条第(v)项定义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外的哪些政府间组织以及哪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应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国际保存单位应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

    (vii)为促进实现本联盟的目标而采取任何其它适当的行动;

    (viii)履行按照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它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做出决议。

  (3)一个代表只可以代表一个国家,并以该国的名义投票。

  (4)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5)(a)缔约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b)不足法定人数时,大会可以做出决议,但除有关其本身程序的决议外,所有这类决议都应按照施行细则规定以通信投票方式取得法定人数及所需的多数票之后才生效。

  (6)(a)除第八条第

(1)款(c)项、第十二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第

(2)款(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的决定需有所投票数的多数票。

    (b)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7)(a)大会每三历年由总干事召集一次通常会议,最好与本组织的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经总干事主动发起或应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应由总干事召集大会临时会议。

  (8)大会应通过其自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一条 国际局

  

(1)国际局应:

    (i)执行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特别是本条约和施行细则规定或由大会专门指定的这类工作;

    (ii)为修订会议、大会、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处理本联盟有关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设立秘书处。

  

(2)总干事为本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3)总干事应召集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一切会议。

  (4)(a)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加大会和由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但无表决权。

    (b)总干事,或由其指定的职员,应作为大会、各委员会、各工作组以及(a)项所述其它会议的当然秘书。

  (5)(a)总干事应遵照大会的指示为修订会议进行筹备。

    (b)总干事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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