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城园林绿化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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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城园林绿化条例

内江城园林绿化条例

内江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内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指导思想】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节约资源和以人为本的原则,保护和利用现有的山体、河湖水系、林地、生物物种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营造使用方便、环境优美、安全舒适的园林绿地环境,推进生态园林城市建设。

第四条【管理主体】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国土、财政、交通、水务、环保、林业、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计划与资金】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按照市、县(市、区)管理区域和职责分工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财政应确保经费充足并及时拨付,做好资金保障工作。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项目成本。

第六条【植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绿化工作。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义务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

第七条【科学研究】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八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或举报。

第九条【表彰奖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对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按规定设置标志牌。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和科普宣传等工作。

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生态修复规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类绿地分解到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中。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各类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各类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等的绿线。

生态修复专项规划应当调查和分析城市生态格局,明确主要生态问题,以山、水、林、田、湖为核心确定生态修复的工作范围、工作目标、重点任务、项目布局、重要政策和实施机制等主要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一条【绿线管理】规划确定的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实行绿线管理。

划定的绿线应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两种以上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设立绿线公示牌或绿线界碑,向社会公布四至边界,严禁侵占。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绿地率控制指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主干道以及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20%;

  

(二)工矿区企业不低于25%;

  (三)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0%,其中,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1平方米;

  (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35%;

  (五)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40%;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25%,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条件,作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第十三条【滨水绿地和山体绿地的控制】城市规划区内沱江沿岸原则上按不低于100米宽度,沱江支流两岸、湖库沿岸原则上按不低于50米宽度规划建设滨水绿化带。

充分利用自然岸线、河滩和小岛,因地制宜建设生态湿地。

(上会解释:

形成绿带要有生态价值,要能改善环境,)

保护城市规划区内自然山体生态原貌,合理利用山体林地,将其建设成为公园绿地、生态林地或经济林地,发挥其生态修复、景观绿化和游憩休闲功能。

滨水绿地和山体绿地内除设置必需的城市道路、绿道、公厕、休憩亭廊、健身设施、管护用房、服务用房等公益性配套设施外,不得布局其它建筑。

第十四条【公共绿地的控制】加强城市公园、游园、广场、街头绿地建设,居民出行300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500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

第十五条【绿道建设】将城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滨水绿地和山体绿地与郊区观光农业、生态农业、民宿、自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临时绿地,由用地单位负责。

(七)权属不明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养护管理】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应推行社会化管养。

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噪音管理】在广场、公园等公共绿地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噪音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绿地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并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七条【烟花燃放管理】禁止在人员相对密集,公共基础设施较为集中的公共绿地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宠物管理】将犬类或其它宠物带入广场、公园等城市公共绿地区域的人员,需做好犬类或其宠物的牵引安全措施,避免对他人造成惊吓和伤害,并负责带入犬类或其它宠物的粪便清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树木修剪】城市绿地中的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交通安全、建(构)筑物安全需要修剪的,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修剪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市政、供排水、燃气、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绿化的方案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移栽和砍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栽植物,砍伐树木。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移植或砍伐的,应当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一条【古树名木】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日常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树龄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古树后续资源,参照古树名木进行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信息化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各类绿地开展普查,建立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实施监测和监控,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信用管理】制定城市园林绿化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度,建立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以及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责任人的信用状况纳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采果、挖笋、挖树根、剥树皮等;

(二)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缠裹、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

(三)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祭祀、焚烧物品;

(四)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油污、垃圾、酸碱液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五)停放车辆、烧烤露营等踩踏毁损草坪;

(六)种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捕猎、打鸟;

(七)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八)乱倒乱堆建筑渣土;

(九)在绿地内取土;

(十)未经许可从事开山、采石、开垦林地等开采活动;

(十一)其它损毁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擅自改变绿线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化专项规划和绿线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变更文件,并由相关部门对责任部门和责任领导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绿地率未达标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同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第三十七条【设计未审批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绿化专项设计、临街建设项目的“门前区”配套建设市政设施和绿地专项设计未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不得开展施工图设计;未经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图审查备案的,不得办理施工入场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绿化质量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九条【养护不达标的法律责任】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省、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养护管理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绿地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擅自移栽、砍伐树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条规定,擅自修剪、砍伐树木的,应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栽植树木价款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损害小区绿化的法律责任】小区内出现绿地破坏、侵占等情况,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管企业有权向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反映。

城管执法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制定处理方案,责令破坏主体进行恢复,情节严重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给予批评教育并照价赔偿,赔偿款项交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的物管企业进行补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进行补植。

擅自占用小区绿地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占用立体绿化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拆除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及设施,或者拆除后未及时恢复立体绿化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恢复原状的,按受损立体绿化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损害城市园林绿地及其它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毁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绿地分类】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其含义分别为:

(一)公园绿地是指各类公园的绿地和街旁绿地;

(二)附属绿地是指建设用地中公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城市高压走廊绿带等;

(五)其它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湿地等。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四十六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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