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9法商理财本科人险案例及其规定课堂讲15则附保险法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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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9法商理财本科人险案例及其规定课堂讲15则附保险法规定

2009912月法商理财本科人险案例及其规定(课堂讲)

第一部分人险案例及其规定

(第二章人险合同寿险常用条款)

1.此案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介绍:

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9年8月底,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A.分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就是龚某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必须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要件。

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未如实告知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本案中,龚某在投保时虽已经身患胃癌,但是,本人并不知道,因此,仅从他没有告知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然而,事实上,由于本案中投保人并没有将自己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使保险公司丧失了在核保中进一步调查取证以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机会。

从这个角度讲投保人的行为既具备了告知义务违反的客观要件,也具备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

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不支付保险金。

B.分析:

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

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而且,根据目前我国保险法律规定,因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时间限制。

附保险规定: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年龄误告索赔遭拒案

案情介绍:

1995年11月12日,某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简易人身险,每个职工50份(5年期),月交保险费30元。

1997年5月,该单位职工付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他的家人带着单位开出的介绍信及相关的证明资料,到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查验这些单证时,发现被保险人付某投保时所填写的年龄与其户口簿上所登记的不一致,投保单上所填写的64岁显然是不真实的。

实际上,投保时付某已有67岁,超出了简易人身险条款规定的最高投保年龄(65岁)。

于是,保险公司以单位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已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为理由,拒付该笔保险金,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该单位退还了付某的保险费。

案例评析及结论

《保险法》第54条第1款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由此可见,保险人在以下几种情况发生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1)投保人所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大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年龄,这样,被保险人的实际死亡率将大大超过保险人据以计算保险费率的一般死亡率,这就破坏了保险费收支相等的原则,对保险人的业务经营稳定显然是不利的。

(2)投保人所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小于被保险合同约定的最低年龄,那么,被保险人实际死亡率将超过保险人据以计算保险费率的一般死亡率范围之外,并且被保险人都是未成年人,对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来说,就有可能产生道德危险。

因为未成年人对投保人与其自身生存的利益关系,难以做出正确的判断,并且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

如投保人有恶意,则被保险人的生命就处于十分危险的境地。

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健康生存权,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因此,有些险种对被保险人的年龄亦有一定的限制。

人身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这就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否则,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但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这一权力,《保险法》对保险人拥有的合同解除权利做出限制,即自合同订立之日起满2年后,除非投保人停止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为由,随意解除合同。

因而法律设定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条款。

(资料来源:

黄华明主编,《中外保险案例分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

);

附保险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3.案例:

保单复效后宽限期如何计算?

王先生1996年5月10日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缴费方式为年缴,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缴费的宽限期为60日,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王先生在1997年和1998年均按期缴纳了保险费。

但直到1999年7月10日,超过缴费宽限期王先生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1999年8月2日,王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合同复效,并缴纳了1999年度的保险费。

保险公司于申请当日同意了王先生的复效申请,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

2000年9月6日,王先生因车祸身故,此时王先生还没有缴纳2000年度的保险费。

王先生的夫人张女士作为指定受益人,在办理完王先生的丧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

保险公司以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中止,保险公司不承担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责任为由,向张女士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并退还了保单的现金价值。

张女士不服,诉至法院。

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合同的缴费日为每年5月10日,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有60日宽限期,因此,保险公司对7月10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王先生车祸身故发生在2000年9月6日,此时已经超过了宽限期,王先生仍未交纳保险费,因此保险合同已经中止,保险公司不承担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先生的保险合同开始时的缴费日为5月10日,宽限期为60天,即直到王先生7月10日前仍未缴纳保险费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

但是,王先生1999年度的保险费是在1999年8月2日办理保险合同的复效手续时缴纳的,保险合同也是在同日经保险公司同意后重新恢复效力。

因此,2000年度相对应的的年缴费日应为8月2日,宽限期应从8月2日起算,截止到10月2日。

王先生的车祸发生在9月6日,虽此时尚未缴纳保险费,但还在宽限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过,可以从保险金中扣除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复效后宽限期是从首期交纳保险费之日还是从复效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

9.27.止法商本科

两种意见分歧的实质在于对复效性质的理解,复效是恢复原有合同的效力还是导致一个新的合同。

虽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需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保险实务中复效的程序也与新投保程序并无二致,需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缴纳保险费及其利息,并且还应当提交被保险人健康申明书或者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以证实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符合投保条件,投保人提出的复效申请还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双方才有可能达成复效的协议。

但是,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复效前的保险合同的继续,并非是重新签订一个新的合同。

况且中止的保险合同复效后,中止期间仍计入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视为从未间断,合同复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以保险合同成立时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宽限期的起算应该从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之日开始计算,而不能从复效时缴纳保费之日起算。

本案中涉及的保险合同首期保费缴纳日为5月10日,宽限期按60天计算,应截止到7月10日,而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在9月6日,已超过了规定的宽限期,故合同效力已经中止,保险公司不承担在此期间的保险责任。

美国有一案例与上述极为相似,DorothyM.Feder诉Bankers

NationalLifelnsuranceCO.案中确立了合同复效是对原有合同效力的恢复而非重新签订合同的原则,故保险合同的缴费期仍应以从首期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

Feder已去世的丈夫在1962年6月4日投保了一份保额为5万美元的保险,需年缴保费854美元,Feder的丈夫选择了每月支付77美元的方式缴纳保险费,在随后的7月4日,Feder的丈夫按期缴纳了保险费,但到了8月4日,未缴保费,根据其合同条款的规定,有31天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保单继续有效。

到9月11日,Feder的丈夫提出了复效申请,并缴纳了8月和9月份应缴的保费,9月24日,保险公司同意恢复保单的效力,但是在随后的10月份,Feder的丈夫未缴纳当月保费,不幸的是,Feder的丈夫于11月10日身故。

Feder在诉讼中称,9月24日的缴费应当创造了一个新的缴费期间,那么随后的缴费期应当从9月24日到10月24日,因此宽限期应当截止于11月24日,被保险人于11月10日去世,正在宽限期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辨称,9月24日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只是导致原有合同效力的恢复而不是签定一个新的合同,所以保险费的交费期限仍应是9月4日到10月4日,宽限期只能截止到11月4日,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已超过了宽限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官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观点。

法官认为,复效并不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只是原有合同效力的重新恢复,这就意味着合同中的所有的规定继续有效。

这个案例虽不能作为我国司法机关判案的依据。

但是,其揭示合同复效的性质和结果对于我们分析王先生一案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附保险法规定: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4.合同复效需要履行告知义务吗?

1998年5月19日,程乙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中保寿险“重大疾病保险”(终身),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费采取分期(年交)。

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支付第二期保险费,导致合同中止。

1999年9月15日程在医院作B超时被诊断患有胆囊肿;9月28日,程向保险公司提出复效申请。

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在被告知程西近期身体并无特殊情况之后,保险公司同意其补交所欠保险费后,即可恢复合同效力。

10月5日程因胆囊肿住院手术,出院后程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审查后拒绝,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答:

(1)本案涉及合同中止与复效条款、违反告知规定、不可抗辩条款和逆选择四个考点。

(2)结论:

这是一起典型的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止后发现疾病,进而申请复效的逆选择案例。

(3)依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学原理中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规定,保险人理应拒赔。

依照我国当时保险法,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不受时间限定。

依照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超过两年抗辩期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4)虽然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在复效期间履行告知义务未作明确规定,造成保险立法漏洞。

但是根据保险学原理、国际惯例,复效期间被保险人也必须履行告知义务,

(5)思考:

复效合同如果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对于保险人的解除权是否有两年抗辩期的限定?

即保险人在复效两年之内是否可解除合同,还是仅以合同成立生效为标准。

5.未成年人的自杀身亡保险人是否负责?

案情介绍:

庄某,男,8周岁,系某小学一年级学生,1997年9月投保了学生平安保险2万元,保险期间一年。

当年10月的一天庄某在放学回家后,与哥哥吵架,随后喝下大量农药致死。

案例评析:

本案事实简单、清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就庄某自己喝农药身亡,能否适用“自杀”这一概念,应作深入分析。

一方面,法学上的自杀构成有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二是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

从这两点来看,庄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第二条的意思,但他是否主观上具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值得商榷。

另一方面,自杀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就广义而言,不论非本意或有意图的自杀行为均属自杀。

狭义的自杀仅对有自杀意图而言,它又分为故意和非故意自杀两种。

故意自杀是指被保险人的自杀是有意识的故意行为;非故意的自杀是由非故意行为所致,如失足落水,枪支走火,及神志不清等导致的。

从庄某的年龄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缺乏明晰的判断,不能判断被保险人在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图,所以不构成法学上的自杀。

此外,《保险法》中的自杀除外,主要是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角度出发,即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利用保险不当得利,自杀两年除外的规定就很好地体现了这一原则从这一点看,可排除庄某利用自杀牟利的嫌疑。

案例结论:

本案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向受益人给付了身故保险金。

案例启示:

(1)对一件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应作深入的分析,不能就事论事;

(2)一定要把握住保险公司把自杀作为除外责任的真正意图,最主要的是防止道德风险,从这一点看被保险人显然不存在这一风险;(3)把握住被保险人尚属未成年人,年仅8岁,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什么后果。

(资料来源:

欧阳天娜主编,《人寿保险理赔概论》,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8月。

附保险法规定: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6.复效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索赔案

案情介绍: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

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

1999年5月1日,王某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围绕自杀期限计算是以合同复效之日还是以合同成立并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保险纠纷案件。

一、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

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并生效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

对此,我国2001年《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如果签定保险合同时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则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并生效日为准。

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法》第30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既然《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并生效日起算,以切实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

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至复效日不合理、显失公平。

三、但是,类似情况,按照2008年修改保险法时则明确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而本案在两年之内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或者效力回复之日起两年内,故保险人不赔。

附保险法规定: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7.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索赔案

案情简介:

1998年5月,女儿赵某为母亲田氏投保了终身寿险,经母亲同意,受益人为赵某自己。

赵某有一个哥哥叫赵刚,好吃懒做,四处游荡,赵某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怕母亲年老无人赡养才为她买了生死两全保险。

1999年9月,赵某回娘家看望母亲,不料因煤气泄漏,赵某和母亲田氏双双中毒身亡。

远在外地的赵刚得此消息后,赶回家里办了丧事。

当他知道母亲投保后,认为自己是母亲的亲生儿子,是法定继承人,有权领取保险金,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而此时,赵某的丈夫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受领保险金的申请,两人发生争议。

[法理研究]本案中保险公司究竟应向谁给付保险金,关键在于确定赵某与其母田氏的死亡顺序。

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田氏年长于受益人赵某,故应认定她先于赵某死亡,即受益权已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保险金理应作为受益人赵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人身保险之理论,习惯上往往认定被保险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故本案中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田氏的遗产处理,由其尚生存的法定继承人赵刚领取。

一、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条件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1款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投保人赵某以其母的生命、身体而为保险,田氏为被保险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后,指定受益人为赵某自己,故该寿险合同有效成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已指定的受益人,能够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应以尚生存者为限,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0条2款规定,受益人“以请求保险金额时生存者为限”。

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除另有约定外,其受益权就因此丧失,保险金的请求权仍归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另行指定新的受益人。

因此,受益权不能作为受益人的遗“由受益人的继承人予以继承,而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也作了详细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相反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人没有来得及受领保险金就死亡,那么,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的期待权已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债权,这种债权应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受益人的继承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受领保险。

综上所述,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条件是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死亡,因此本案所涉及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其儿子赵刚领取,即在于确定受益人赵某是否先于被保险人田氏死亡。

二、如何确定死亡顺序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同一事件遇难,死亡顺序之确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遇难,如何确定死亡顺序。

对此我国2008年修订《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因此,本案应推定受益人赵某先于被保险人田某死亡,保险金只能作为被保险人田某的遗产处理,即由被保险人田某的法定继承人赵刚领取保险金。

反之,如果被保险人先死亡,受益人随后在未及受领保险金就死亡,则受益人的期待权已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债权,这种债权应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受益人的继承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受领保险。

三、为何推定受益人先死亡

推定受益人先死亡的理论依据是满足被保险人的心愿,本着最大限度保障与被保险人利益最紧密、关系最密切的亲属为目的,习惯上被保险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故保险法通常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领取。

美国多数州采用的1940年《同时死亡示范法》也规定,人寿保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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