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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法律保护工作与规范化管理

儿童法律保护工作与规范化管理

落实保护儿童的法律法规

一、儿童的民事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实际上在出生之前,胎儿也是可能享有某些权利的。

我国《继承法》就有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应继承的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也就是说,在遗产分割时,胎儿虽然未出生,但是实际已经有了遗产继承的权利。

这一规定是考虑到胎儿的利益将成为婴儿的利益,所以给予特殊的保护。

如果出生时是死体,则无需再保留这种利益,而应该将为胎儿保留的那份遗产,由遗产所有者的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

但是,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即使出生后几分钟就夭折,也应当认定为胎儿保留的份额有效,这些份额应当由夭折婴儿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胎儿出生之后便成为儿童,但是儿童并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儿童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两种:

一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另一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只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意味着儿童不能进行民事活动。

在实践中,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应认定其民事行为的效力。

例如,小学二年级的学生到商店购买文具盒、练习本的民事行为,应确认其效力;但是,如果他去商场买一台冰箱,则除非他的家长在事后承认儿童的购买行为,否则儿童的购买行为无效。

再比如还有一些少年作家的著作权问题,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的行使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而著作的人身权则是专属于少年作家,只能由其个人行使。

 

二、儿童的人身权。

在民法领域,法律还赋予了儿童一系列人身权,人身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对于儿童来说,重要的人身权利首先是健康权。

健康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健康的身体是儿童生长发育的前提条件,是他们以后发展成才的物质基础;而心理健康则是儿童形成健全人格的关键因素,儿童时期正是性格形成的基础阶段,拥有健康的心理对于儿童良好性格的形成是很有帮助的。

在儿童健康权的保护方面,家庭和学校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但是,现实的情况往往不尽如人意。

《中国青年报》就曾经报道过一个案例,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黑鱼小学三年级学生孙浩天,因写错了17个字,被老师处罚倒立30分钟,造成上呼吸道感染,神经血管性头疼。

类似的恶性事件屡见报端,在现实生活中家长对孩子体罚也是家常便饭。

也许老师和家长是出于善意,但是在教育儿童的时候要注意方法,当今社会,体罚不应当再作为教育儿童的一种方式。

不只是老师和家长,社会其他成员也要时刻注意儿童的健康权。

儿童正处于生长发育的关键时期,他们的健康权保护,应当有比成年人更高的标准,例如,不能在有未成年人在场的场所吸烟等等。

社会的普遍关注是儿童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

其次是隐私权,隐私权于1890年由美国学者提出,之后伴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发展而逐渐发展完善。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儿童的隐私权问题已经不是一个新问题了,在父母和子女之间,子女是否应当有个人隐私的争论,从很久以来就存在着。

调查表明:

33%的家长“偶尔”和“经常”偷看孩子的日记;41%的家长“偶尔”和“经常”查看孩子的书包;69%家长对于孩子不想说的事“偶尔问一问”或“一定问出来”;有79%的家长在孩子独处时,“偶尔”和“经常”暗中窥视……

在儿童隐私权的问题上,家长大多会有这样几种心态:

一种是不承认子女有隐私。

他们认为子女还小,什么都不懂,没什么隐私可言。

这种认识忽略了儿童作为一个自然人所拥有的独立人格,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每个人与生俱来、不可侵犯的权利,儿童由于生理的限制处于社会的弱势地位,他们的隐私权更应该受到保护。

另一种是把子女归入自己的个人财产。

他们认为子女是自己的,自己当然有权利知道他们的隐私。

这种观念是受我国历史上封建家长制的影响,“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父叫子亡,子不得不亡”。

这些父母把儿童视为自己的财产,这是与当今社会人权保障的社会环境格格不入的。

这种观念完全剥夺了儿童的基本人权。

还有一种是对子女过分“关心”。

他们承认子女的隐私,但是担心子女有什么事情瞒着他们,或者担心子女偷偷学坏。

这实际上是“明知故犯”,虽然有一堆貌似合理的理由,但是依然不能掩盖他们违法的本质。

对儿童的关心是必要的,同时也要注意一个必要的度。

 

三、我国刑法关于儿童权利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有一些关于儿童权利的规定。

儿童同成年人一样,可以成为很多犯罪行为的承受者,但是也有些罪名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儿童,比如奸淫幼女罪的对象,就只能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

虽然如此,但是在报纸上也不乏诸如八龄儿童智擒歹徒的报道,当然这并不代表现在的儿童已经具备了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能力,也不意味着每个儿童在遇到歹徒时都应当积极地抗争。

学校和家长在教育儿童的过程中,可以给他们讲一些智斗歹徒的故事,这样有助于他们减弱对犯罪分子的恐惧感;但更重要的是,要教他们学会如何保护自己,在遭遇犯罪时,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免受伤害,或者少受伤害。

在美国一些中学的健康教育课上,老师要求每一个女生在书包里准备一只安全套,当遇到歹徒强暴时用以保护自己,避免感染性病。

在注定会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尽量使伤害的程度降到最低,这样的教育可以对儿童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

作为儿童,他们的首要任务是保护自己,跟犯罪行为作斗争,不是他们应该涉足的范围。

那么,对儿童的权利应该如何予以有效的保护呢?

这就需要社会、学校、家庭通力合作。

在理论层面上,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为儿童权利的保护提供了依据;在实践层面上,社会、学校、家庭是主力军。

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该认识到,儿童的特殊性和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关注儿童、爱护儿童,为他们创造一个和谐、健康的生活环境。

对于老师和家长来说,最关键的是要以身作则,他们自己首先要承认和尊重儿童的权利。

另外,还要培养儿童认识和适应社会的能力,鼓励他们去发现、认识社会上的侵权现象,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试着寻求解决途径。

毕竟儿童不可能一直生活在学校里,也不可能一直生活在父母身边,他们终归要步入社会,那时将会面临更多更为复杂的权利和义务,而权利观念和维权意识是需要从小培养的。

因此,保护儿童权利固然重要,同时也要关注儿童的自我保护。

 

保护儿童的国际标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实行,使得我们在经济上实现了与国际接轨,而思想文化的交流与接轨也是十分重要的,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也正逐步地得到全面的认识和实施。

 

一、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出台背景

自上世纪以来,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等国际组织为保护儿童权益,制定过一系列公约和法律。

在1919年举行的第一次国际童工大会上,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最低年龄公约》,规定14岁为工业雇用儿童的最低年龄。

对于有可能危害其健康、安全或道德的工作,其雇佣的最低年龄为18岁。

这是国际上第一次管理儿童参与劳动的努力。

旨在对儿童权利进行全面保护的《儿童权利公约》,于1989年11月20日在第44届联合国大会以第25号决议通过,1990年9月2日作为国际法批准生效。

《儿童权利公约》旨在建立保护儿童的国际标准,以防止儿童被忽视、受剥削和虐待。

公约将“儿童”界定为“18岁以下的任何人”。

公约共54条,分为儿童生存、发展和保护等三方面。

公约的基本原则是:

公约确立的权利一致适用于所有的儿童,不受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主张等的影响;儿童的“最大利益”,包括儿童的健康、幸福和尊严,是决策者考虑一切问题的重要出发点。

2000年4月,在第56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上,又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的两个议定书:

《关于贩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的儿童权利公约任择议定》和《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就保护战争冲突中的儿童权利,以及打击贩卖儿童和强迫儿童卖淫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议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为防止武装冲突对儿童的伤害,各国应确保未满18岁的人不被强制入伍,并确保其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中国曾积极参与了《儿童权利公约》的起草工作,也签署和批准了该公约的两个议定书。

 

二、《儿童权利公约》的主要内容:

每个儿童有固有的生命权,自出生起即有获得姓名和国籍的权利;儿童的国籍、姓名、家庭关系以及隐私、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父母对儿童成长负有首要责任,各国应向他们提供适当协助;各国应保护儿童免受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应为失去父母的儿童提供适当的其他照管;法庭、福利机构或行政当局在处理儿童问题时,应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事项。

各国要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看待;儿童享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各国应为便利家庭团聚准许入境或出境,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将儿童移转国外和不使返回本国的行为,确保得到跨国收养的儿童享有与本国收养相当的保障和标准,确保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或按照适用的国际法或国内法及程序可视为难民的儿童,不论有无父母或其他任何人陪同,均可得到适当的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

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各国应保护儿童不致非法使用毒品和涉及毒品生产或贩运;每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应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应本着谅解、和平和宽容的精神培育儿童;残疾儿童应享有得到特殊待遇、教育和照管的权利。

宗教、语言等方面属于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儿童有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儿童应有时间休息和游戏,有同等的机会参加文化和艺术活动;各国应保护儿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

对犯罪的未满18岁儿童,不应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被监禁的儿童应与成年犯隔开;不得对儿童施以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15岁以下儿童不得参与任何敌对行动;遭受武装冲突之害的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受到虐待、忽视或监禁的儿童应得到适当的医疗或康复和复原疗养;处理触犯刑法儿童的方式应在于促进他的尊严和价值感,目的是使他们重返社会。

可以看出,无论中国的法律法规,还是世界性的法律法规,对儿童的权利保护都是详尽的,周全的,这对促进儿童的健康成长是非常有益的。

完善儿童监护制度

一、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但是血缘关系,也是一种法律关系

  在绝大多数人的意识中都认为,父母总是为了孩子的最大利益而行事,父母所作的一些都是为了孩子好,父母的利益和孩子的利益是一致的。

目前在我国的情况是,家庭监护还被很多人认为是家庭内部事务,父母以怎样的方式或者内容教育孩子是父母的权利。

只有像媒体报道的一些恶性案件发生以后,社会才给以关注,于是人们愤慨、声讨、严厉处罚、同情。

  但事件过后还是无法避免类似的恶性案件发生,人们也没有从恶性案件中思考出预防类似问题发生的制度。

所以我们必须尽快建立、完善我们的监护人监督制度,子女不是父母的私人财产,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但是血缘关系,也是一种法律关系,父母对待子女的行为应该置于有效的法律监督之下。

  实际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意识到,父母并不总能为了子女的最大利益而行事,甚至有时会严重侵害子女的利益,所以,国家在儿童生理和心理幸福方面是有责任的,在保护儿童方面有积极介入的义务,尤其是在儿童的权利遭受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侵害的时候,像童工、虐待等。

  中国是一个家长制传统非常浓厚的国家,虽然我们也经常提到“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这样的话,但是,从现有立法、政策的制定和执法、司法实践所折射出的理念看,我国政府还没有充分认识到国家对儿童所承担的责任。

  二、剥夺父母抚养权后 孩子无处栖身

  父母虐待子女怎么办?

构成犯罪时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构成犯罪时怎么办?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的处罚手段。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53条虽然规定在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或者不尽监护职责时可以剥夺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但现在问题是,剥夺了父母的监护资格那么这个孩子由谁监护?

  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程序和解决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的后续安置问题。

所以,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很少适用该程序。

  尽管在我国虐待等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以及不给付抚养费、教育费等不尽监护职责的情况都在很大范围内存在,但司法部门也没有更好的办法来维护这些孩子的权利,因为如果根据法律的规定剥夺了他们父母的监护人资格,这些孩子可能就无处栖身了。

而且目前在我国只有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或者弃婴才能进入体现国家监护制度的儿童福利院,其他在家遭受虐待的未成年人还无法获得国家的监护。

  三、呼吁国家尽快健全、完善国家监护制度

  我多次呼吁,必须尽快健全、完善我国的国家监护制度,对于遭受父母虐待的孩子,应依法剥夺其父母监护人资格,孩子由国家来监护。

  尽管存在上述立法缺陷,但我们在呼吁加快完善立法的同时,我们还是呼吁有关职能部门克尽职守,切实担负起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职责。

  如虐待儿童案件,当地公安部门在接到报案后,应该立即立案并进行侦查,对儿童的伤势进行司法鉴定。

如果属于重伤,由公安部门侦查后移送检察院审查提起公诉;如果没有构成重伤,根据刑法规定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只有被害人到法院直接起诉才能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象虐待儿童,甚至婴儿这种情况,显然受害人自己无法提起刑事诉讼,为了帮助这样的被害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刑法》第98条规定,因受到强制、恐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即人民检察院和儿童的近亲属也可以代表到法院起诉要求追究父母的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社会课题,不单是立法、执法或司法某个机关可以解决的。

未成年人的保护也涉及到不同的责任主体,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但是,由于责任划分不明晰和责任主体之间的有效监督机制没有形成,从而使很多未成年人长期处于被虐待和遗弃的状态而不能被及时发现、处理,这对受害未成年人未来的健康成长和中国未来的法治建设都是极为不利的。

法制教育

  在我国,未成年人法制教育一直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

我国自1986年实施法制宣传教育五年规划以来,一直都把未成年人作为一个重要的教育对象,中共中央、国务院在转发的《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中把未成年人列为普法的重点教育对象之一。

邓小平同志早在1986年就指出:

“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

”江泽民同志强调:

“在青少年中加强法制教育,是实施依法治国的带有长远性、根本性的工作,要持之以恒地抓下去”。

    多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宣传、教育、司法行政、共青团等部门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在联手开展未成年人法制教育工作中,取得了显著成绩,广大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有了进一步的提高。

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未成年人犯罪率逐年上升,犯罪年龄呈现出低龄化趋势。

为什么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未成年人犯罪却呈现出大幅上升趋势,这里边虽然有着主客观各方面的原因,但我们应当思考在未成年人的法制宣传教育方面是不是存在一定的不足,现有的法制宣传教育模式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未成年人法制宣传教育的观念是否需要更新。

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一、提高对未成年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依法治国,关键在法治,基础是教育。

法制教育是未成年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在促进未成年人形成良好行为习惯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他们能否健康成长,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命运。

因此,各级党政机关要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育发展和教育事业的整体布局中,加大经费投入,将法制宣传教育的经费列入政府预算之中,专款专用,加强审核,防止被挪、挤、占用,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所要积极行动起来,承担起未成年人法制教育的责任,统筹协调各个部门,确实把未成年人法制教育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

    二、分析未成年人法制宣传教育的现状

    现状之一:

重视不够,法制教育过于形式化。

    学校是未成年人最为集中的地方,应该是未成年人法制教育的主阵地,但在学校教育中,与其他课程相比,法制教育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在教学大纲中没有纳入法制教育课程,只是停留于口头上的重视。

    现状之二:

标准模糊,教学内容缺乏规范化。

    目前学校开展的法制教育,没有统一的法制课时,没有统一的教材,没有配备专业的教师,大部分都是通过聘请法制副校长来开展法制教育工作,而教育形式大多是上法制课,宣讲一些理论性、专业性很强的法律法规。

同时,由于受到课程安排和兼职教师时间、精力、能力的制约,教学质量大大折扣,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学生的实际需要。

    三、研究未成年人法制宣传教育的对策

    鉴于以上情形,我认为应从“根源上”和“形式上”两个方面加强、规范未成年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一)要从根源上净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

    1、坚持不懈地开展“扫黄”“打非”斗争,加强文化市场监管,坚决查处传播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伪科学的出版物。

严格审查面向未成年人的游戏软件内容,查处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和恐怖、残忍等有害内容的游戏软件产品。

制定相关法规,加强对玩具、饰品制作销售的监管,坚决查处宣扬色情和暴力的玩具、饰品。

    2、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管理。

严格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要按照取缔非法、控制总量、加强监管、完善自律、创新体制的要求,切实加强对网吧的整治和管理。

认真落实未成年人不得进入营业性网吧的规定。

    3、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艺厅、录像厅等社会文化场所的管理。

认真落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意见的通知》规定,进一步优化校园周边环境,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内不得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教学秩序的地方设立经营性娱乐场所。

  

(二)要从形式上规范法制宣传教育的方式和内容

    首先,法制宣传的语言应该深入浅出。

未成年人的知识结构还不完善,要让未成年人能够知法、懂法、守法,就要从他们身边开始讲起。

例如,对未成年人说“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他们一定会回应你懵懂的眼神;如果说“你们觉得偷东西对不对?

法律就是要求我们所有人不准偷东西,如果偷了就会受到惩罚。

法律是国家对我们每一个人要求和保护!

”这样一说,他们自然会明白,并且在今后的生活里会严格要求自己的言行。

    其次,法制宣传的形式应该活泼多样。

法律工作者做普法宣传时,有许多自己经手的案例可以拿出来举例。

举出一个案例的时候,都会不自觉地在用词用句上流露出褒贬的态度,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同影响。

这时,可以通过互动听取未成年人的想法,根据回答来引导。

适当的互动不仅可以让我们了解未成年人的想法,也可以提起他们的兴趣,让他们自觉去了解你所要讲的内容。

    再次,对未成年人正面积极的引导。

要让未成年人自觉地预防违法犯罪,就存在一个正面的、积极的引导的问题了。

结合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同样的内容我们可以换一个表达方式。

未成年人有较强好奇心和追求欲,许多未成年罪犯都将这些未成年本身的特征表现为:

叛逆、固执、偏见、结党、具有极强的报复心理、缺乏控制力等等。

好的未成年人则可以将这个年龄段的局限,发挥到好的方面,例如把强的好胜心用在学习上,把追求的对象定义成为知识技能。

当然了,谁都会有情绪,而绝大多数的青少年罪犯就是因为一时之间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从而后悔终身。

    最后,要给予未成年人充分的肯定。

不论未成年人的学习成绩好坏,首先应该肯定他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学生,当你给予他“遵纪守法的好学生”这样的定义,并且以一个法律宣传者的身份肯定他、感谢他时,他会从心理接受这个称号并且以后用更高的标准来要求自己,不仅能够达到预防犯罪,他还能通过自己的言行来影响他身边的人,做到带动身边的人也遵纪守法。

我们可以对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的言行加以肯定,希望他们可以做得更好,“一直以来,你都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学生,我为你而自豪,我相信你以后还会继续发扬你的好品质,并且为你身边的人做个好榜样”!

    纵上所述,未成年人法制教育是一项社会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每个人都有义务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让我们大家共同努力。

预防和打击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禁止对儿童实施一切形式的暴力

人身权利是指与公民的人身不能分离的、没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未成年人作为公民的一部分,享有如下人身权利:

1.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

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

对侵害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行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直至诉诸法律。

2.姓名权

未成年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由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后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未成年人可以随父亲姓,也可以随母亲姓。

3.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未成年人对以各种形式反映自己容貌特征的个人形象享有的专有权。

其内容包括:

未成年人拥有自己的肖像,并有权通过对肖像的利用取得精神上、财产上的利益;经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允许他人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未成年人有权取得适当的报酬;未经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毁损、侮辱、玷污未成年人的肖像。

4.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名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

《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列为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重视和保护。

5.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未成年人有接受政府、社会组织、单位对自己的表彰、嘉奖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对荣誉加以维护的权利。

未成年人的荣誉权不受非法侵犯,禁止非法剥夺未成年人被授予的荣誉称号。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

对于歪曲事实、造谣诽谤、恶意中伤,侵害未成年人荣誉权的行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

6.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的个人生活不被公众知晓,禁止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未成年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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