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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监禁刑适用问题初探

非监禁刑适用问题初探

非监禁刑适用问题初探

非监禁刑适用问题,在对非监禁刑适用现状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分析非监禁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原因,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对非监禁刑适用的价值分析非监禁刑是指由法院决定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禁场所之外实施的,不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执行或暂缓执行的制度和方法。

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非监禁刑包括:

管制、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是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节约司法成本、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对实现社会主义司法目的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其价值主要表现为:

非监禁刑的立法不够健全。

尽管我国刑法对非监禁刑做了一定的规定,但仍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主要表现为:

种类过于单一,适用的罪名太少。

我国目前的非监禁刑仅有没收财产、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其中驱逐出境仅适用于外国人,也就是说适用于本国人的只有前四种。

随着人性化司法、执法理念的不断深入,这几类刑种是远远不够用的。

法条规定模糊,难以判断。

如缓刑的法定条件“确有悔改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标准法律无明文规定,使得实践中不同法官对此把握不统一,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

此外,部分法院因对法条拿不准,就采取宁严勿宽的做法,少用、慎用非监禁刑。

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人违反了有关规定或再次犯罪后,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

如《刑法》第39条规定管制犯应当遵守五项规定,但法律对罪犯违反了这五项规定如何处理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非监禁刑缺乏威慑力。

3.非监禁刑的执行缺乏保障。

一是缺乏制度保障。

非监禁刑执行制度规范化建设严重滞后,缺乏对非监禁刑执行方式、内容、程序的明确、具体、系统性的规定,监管工作无章可循,导致各地在的非监禁刑执行的考察与监管上做法不一,造成了非监禁刑执行考察和监管中的混乱状态。

二是缺乏基础建设保障。

非监禁的执行需要建立专门的执行机关和配备专门的执行人员,并有相应的经费。

虽然法律规定管制和缓刑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公安机关没有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执行人员,也更没有相应的经费保证。

况且公安机关警力严重不足,无力顾及非监禁的执行。

三、完善非监禁刑适用的对策转变观念,提高认识一方面法官要加强理论学习,在审判实践中转变司法观念,理解理解非监禁刑的重要价值和意义,要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仔细考量量刑结果与重新犯罪几率、社会资源消耗情况、被害人利益、对罪犯及其家庭的影响等方面的关系,正确适用非监禁刑。

另一方面应当加大法制宣传,转变社会公众保守的社会意识和重刑观念,增强公众对犯罪和刑罚的理性认识、对非监禁刑适用的理解与支持。

完善现有的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增加新的非监禁刑种类我国法律有关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规定比较宽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例如对适用缓刑条件中的“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理解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导致一些犯罪情节相当、案情相似的案件判决结果相差很大,社会效果较差。

建议对我国现有的非监禁刑如缓刑、管制等适用的实质条件进行细化规定,以便司法操作,提高其适用率。

目前我国的非监禁刑种类过于单一,适用的罪名太少,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建议丰富非监禁刑种类。

如借鉴发达国家做法,增加社区服务刑,以加强对罪犯的惩罚教育和对社会的赔偿,避免监禁刑的缺陷。

完善适用非监禁刑的程序规定一是明确适用非监禁刑的审理程序,赋予控辩双方非监禁刑适用的建议权。

控辩双方有权就是否适用非监禁刑以及应适用何种非监禁刑提供证据并进行质证。

在这一程序中,允许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前科、认罪态度、品格问题、人身危险性等进行辩论。

二是建立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由被告人常住地行政司法部门就其家庭状况、性格特征、一贯表现、社会危害性、是否具备监管条件、是否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和意见等提供社会调查报告;由看守所就被告人监内表现、悔罪情形等,提供相关报告。

使法官对其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从而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等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判断更加理性、科学。

完善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内容和执行方式明确规定公安基层派出所应专门确定对非监禁刑罪犯进行监督考察的工作人员,并在社区、村委和其他基层工作人员的配合下承担以下职责:

监督考察服刑人员,督促他们进行社区服务工作;与有关社会福利机构和志愿机构建立联系,为服刑人员提供辅导和帮助,包括戒毒、精神和心理医疗、教育、培训、就业安置以及适应社会正常生活的辅导等;定期将服刑人员表现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等。

完善法院跟踪考察回访制度。

法院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判处非监禁刑人员进行回访教育,重大节假日及国家重大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之前,必须回访教育,做好法律宣传、帮教和稳控工作。

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社区矫正是指通过让罪犯在社区中服非监禁刑,接受教育改造,并利用社区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制度。

由于非监禁刑大部分是在社区中执行的,所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对非监禁刑的执行来说是很有必要的。

我国目前已经在部分地区出现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如果能充分发挥这种制度的作用,对于非监禁刑的执行无疑是很好的完善。

一、缓刑的适用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的缓刑制度存在着不少弊端,导致缓刑在适用中发生困难,如缓刑适用少或者在缓刑考验期内对缓刑犯监督不力等。

新《刑法》第72—77条对缓刑制度做了更为全面的规定,在若干方面对缓刑做了补充和修改。

但是,新《刑法》的规定并不是令人满意的。

一个非常明显的问题就是对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仍保留了1979年《刑法》过于原则的规定,因而实践中缓刑的适用仍然存在不易操作的难题。

以下,笔者即对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作些探讨,并据之实践中适用缓刑时存在的一些误区加以分析。

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适用缓刑的条件分为前提条件和实质条件。

依新刑法,前提条件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累犯。

由于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容易理解和操作,在此不赘述。

新《刑法》对实质条件仍维持1979年《刑法》的规定,具体而言就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问题是在理论上容易理解实质条件,然而在实践中却不好把握。

笔者认为,它实际上就是按照刑罚个别化原则,对已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累犯的犯罪人,根据本人及其罪行的某些情况衡量其人身危险性大小,从而确定其是否会再危害社会的标准。

在符合前提条件后,适用缓刑的关键就是根据有关情况看犯罪人是否会再危害社会。

而这是通过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反映出来的。

因而,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过程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成为衡量犯罪人是否会再危害社会的标准,从而也是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关键因素。

在实践中,由于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比衡量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大小要困难得多,而且法条只有概括性规定而没有列举性规定,所以由于理解差异,以致不同的法官常常对同样的情况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原则规定,应从两个方面来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

一方面,首先应考察犯罪人罪前及罪后的情况。

尽管人身危险性实质上是未来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性,但对这种“可能性”的判断可通过分析犯罪人过去的言行和一般情况,包括其年龄、婚姻状况、性格、文化程度、经济状况以及工作情况等,尤其是犯罪人主观上表现出来的反社会性格和危险倾向来作出具体判断。

至于何种言行体现出多大的人身危险性,离不开社会相当性原则。

通过各种实例的比较借鉴,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对犯罪人的某种个人情况评价为某一程度的人身危险性是具有相当合理性的。

当然这同样离不开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

从科学发展角度出发,借鉴国外经验,总结多国的量刑实践,建立我国自己的人格调查制度,使人身危险性的考察、评断趋于规范化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另一方面,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又是与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彼此联系,不可分割的。

所以,对人身危险性判断尽管是针对行为人将来再犯罪的可能性,但这离不开对犯罪行为本身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把握。

否则,就会使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失去客观标准。

具体来说,可以对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察:

犯罪性质、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内容、犯罪对象、犯罪损害结果、主体情况。

在适用缓刑时,只有把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考虑,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比如,尽管某些人的罪行相对来说比较严重,但其人身危险性却可能是一时的,从而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相反,尽管某些人罪行较轻,但其人身危险性却较大,从刑罚的目的出发,对这些人就不宜适用缓刑。

实践中适用缓刑的几个误区当前实践中适用缓刑仍主要靠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而审判人员由于法律意识、业务水平、办案经验以及个人因素等的差异,对“人身危险性”的理解不同,因而实践中存在着不少误区。

笔者从中选取几种典型情况试作分析,以期服务于司法实践。

1.误区之一:

将犯罪人有无较好的改造环境作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一个依据。

有之则认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无之则认为人身危险性大,不适用缓刑。

评析:

如前所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通过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济状况、婚姻状况等表现出来。

这些具体表征意味着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只能限于犯罪人本人的情况,而不能包括犯罪人本身以外的其他情况。

否则,不仅缺乏客观事实根据,更有失公正。

正如有学者不同意将他人的初犯可能包容于人身危险性之中一样。

笔者认为,所谓的“改造环境”纯属犯罪人本身以外的因素,它既不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不决定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大小,如果将之作为适用缓刑的依据,那实际上就是由与犯罪人无关的因素来决定犯罪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大小。

这不仅是不公正的,而且也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

因而是不妥当的。

诚然,“良好的改造环境”有可能更利于犯罪人判缓后的改造,也有学者将之作为一个考虑因素,但不容置疑的是,我们应当确立这样一种观念,即所有的缓刑犯都必须有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否则违背了缓刑犯放在社会上教育、改造的理论基础。

鉴于此,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建立专门的缓刑辅佐人或缓刑考察机构,从而彻底消灭只判不管的情况,使缓判制度真正起到它在创设之初的宗旨作用。

误区之二:

对非累犯、惯犯的再犯一律不适用缓刑,只对初犯、偶犯才适用缓刑。

评析:

这种做法首先是没有根据的,我国刑法只对累犯这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规定了不予适用缓刑,对再犯则未这样规定。

如果把犯罪分子过去曾犯过罪作为一律不适用缓刑的理由,就限制了缓刑的适用范围。

其次,按照前述判断人身危险性大小的理论,再犯的人身危险性未必就大,因而有可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比如过去曾因犯罪而被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过去曾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短期徒刑或被单独判处罚金的;过去曾因犯罪而被判处缓刑,缓刑期满后又犯新罪而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虽然曾受过刑罚处罚,但现行犯罪与前科之罪在性质上有很大差别,或虽然前后罪性质相同,但两罪相距时间很长,且情节较轻,犯罪人现实表现良好的。

应当说,在上述情况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而完全可以适用缓刑。

最后,应当明确,再犯也不是一律均可判缓,如果再犯者同时构成累犯或者惯犯,则不应当适用缓刑。

由于这里只是针对实践中对不构成累犯、惯犯的再犯不予判缓的情况而言的。

因而并不排除对以下几种再犯不能适用缓刑:

曾因普通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3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构成累犯的;曾因某种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久又实施犯罪,虽然不构成累犯,但由于前后罪相隔时间甚短的;曾因某种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而受过刑罚处罚,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多次实施同一性质之罪的。

3.误区之三:

对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不适用缓刑。

对这个问题,理论界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凡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不能适用缓刑。

因为这些人的行为都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对这种犯罪人适用缓刑,就形成了罪刑不适应的矛盾,不仅不能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而且背离刑法规定及缓刑制度的宗旨。

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主张与刑法的规定相悖。

我国《刑法》对缓刑适用的对象的规定,并未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排除在外。

相反,《刑法》明确规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其中的“附加刑”,无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在内。

笔者同第二种观点。

我国《刑法》第56条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因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有两种类型:

一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对之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对之必须剥夺政治权利。

新刑法取消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的规定,这就说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其人身危险性并非一定大,在人身危险性较小时就有可能符合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

根据法律,除背叛国家罪外,行为人构成其它危害国家安全罪时均有可能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如果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那就有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可能。

对第一种类型的犯罪分子同理也可以推知。

所以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一律不适用缓刑的做法是不妥的。

二、缓刑的考察依时间的先后,适用缓刑、缓刑考察、缓刑撤销是缓刑制度的三大主要问题。

如上文所述,法院担心缓刑犯判处缓刑后得不到良好的考察监督,便对本该适用缓刑的犯罪人不予适用。

此为缓刑考察与适用缓刑的上位联系;同时,缓刑撤销又离不开缓刑考察。

只有考察得力,才可能发现缓刑犯再犯新罪、在判处缓刑前存在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公安管理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

另外,国外一些刑法规定缓刑考察中发现犯罪分子违反考察期间的权利义务也是撤销缓刑的根据。

这样缓刑考察又与缓刑撤销发生了下位联系。

缓刑考察中的问题可概括为:

谁来考察、考察什么、考察人有何权利义务、被考察人有何权利义务等等。

这些问题本应规定在刑法中,但即便是新刑法,对这些情况或未规定,或规定甚少,因而导致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

限于篇幅,下面仅对考察主体和考察内容略作探讨。

缓刑考察的主体我国司法实践中实行“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工作方针,这在缓刑考察中体现得非常突出。

新《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一规定,修改了1979年《刑法》第70条“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的规定,明确了今后对缓刑犯进行考察的法定主体是公安机关,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只起配合等辅助作用。

应当说,新的规定较之旧规定更符合实际情况。

因为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行政机关,与缓刑犯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直接接触,因此,缓刑考察由公安机关承担可以说抓住了问题的最重要方面。

而且,新《刑法》的规定与1997年全国公安机关开始大力实行的社区警务改革也不谋而合。

按照社区警务改革的思路,派出所社区民警的工作重点要由打击和处理向防范和管理上转移,派出所不再承担刑事案件的破案和打击处理的考核指标。

这样,新产生的派出所社区民警就有充裕的时间“沉”在自己的“责任区”内,一心一意做好本职即防范和管理工作。

这就包括对缓刑犯、假释犯、管制犯、保外就医犯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犯的考察监督管理,而不会再因忙于破获刑事案件等原因以致不能抽空办理自己的“正事”。

这样,新规定由于有具体的可操作性和实践可行性,因而以往缓刑犯无人管理,放任自流的现象大为减少,从而必将提高缓刑犯考察的质量。

最后,借鉴国外专门缓刑机构、缓刑辅佐人制度,笔者对我国未来缓刑考察制度的完善做一点设想。

即在公安部设立全国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设立监督考察委员会,各地、市及县、区也设立监督考察委员会,各公安派出所设立专门考察人员。

他们的职责是:

领导各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检查、督促缓刑考察工作的落实;建议对缓刑犯的减刑和缓刑的撤销。

由此在全国公安机关内部形成自上而下的缓刑考察监督体制,各级公安机关严格把关,层层落实责任制,同时在有关机关和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和配合,缓刑考察工作一定会更好地完成,并发挥出其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

缓刑考察的内容缓刑考察的内容就是对缓刑犯在缓刑考察期间应遵守义务的规定。

为了使缓刑考察达到教育改造缓刑犯的目的,笔者认为,缓刑考察的具体内容就是要遵守宽严适度、依法考察、因人而异的原则。

“宽严适度”就是要避免和防止对缓刑犯考察时宽严失度,既不能将缓刑理解为免刑,放任不管,也不能把缓刑理解为管制,过分限制缓刑犯的自由。

“依法考察”就是要在考察时,依法保障缓刑犯的合法权益。

“因人而异”就是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经历、社会关系、文化程度等多方面情况,对不同案件的缓刑犯有针对性地采用不同方法加以考察。

可以说,适用缓刑首先要考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和犯罪人罪前及罪后的有关情况,从而确定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看其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其次,在适用缓刑后,则要对缓刑犯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遵守的事项,为他们指明努力方向,从而达到使之重返社会的目的。

新刑法第75条首次规定了缓刑犯应当遵守的义务,这无疑是从无到有的一大突破。

但是该规定仍存在不够完善的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可以仿效国外立法规定法定义务和指定义务的做法,在法定义务中规定赔偿损害补救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等事项,而在指定义务中规定缓刑犯在日常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具体义务。

缓刑制度的两个问题探究前者有利于尽快弥补缓刑犯造成的损失,后者则促成缓刑犯检点自己的日常生活和行为,避免接触可能诱发犯罪的场所及人和物,养成良好的道德习惯,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从而与法定义务形成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

关于规定的具体形式,可以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参考国外的保护观察制度,从我国实际出发,由公安部以“缓刑考察条例”的形式,对缓刑犯应遵守的事项作出细则性规定。

这样一来可使缓刑考察主体有法可依,二来也可使之与缓刑撤销的条件联系起来,更好地发挥出缓刑考察的纽带作用。

内容简介:

这是一篇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分析的内容,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出证据并予以证明的责任,以避免因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而给自己带来不利的诉讼后果。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对举证责任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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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分析的内容,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出证据并予以证明的责任,以避免因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而给自己带来不利的诉讼后果。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的倒置进行了探讨和论述。

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通过审判,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行为、化解矛盾,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法院就应该公正审判,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因此,各项诉讼都离不开证据,民事诉讼也不例外。

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而,可以说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

我们只有弄清举证责任的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正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才能弄清案件事实,使案件得到公平、正义地解决,提高诉讼效率。

现就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谈谈自已的一些看法。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出证据并予以证明的责任,以避免因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而给自己带来不利的诉讼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仅仅规定了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

主观证明责任又称提供证据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而负有的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其实质是一种提供证据的必要性。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规定》首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制度,其标志就是规定了客观的证明责任。

客观的证明责任,又称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当案件的案件事实最终呈现为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的责任。

同时承认这两种责任,即是所谓的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说”。

《规定》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时效以及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查证等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结束了这种制度规范与理论及实践发展相脱节的局面。

二、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责任的承担是指对某一个主张或事实由当事人哪一方负责举证。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核心和难点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规定》提供了较为系统和全面的规范,不仅提出了分配的一般原则,也提供了较多的具体的分配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论原告、被告、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

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无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可不负举证责任。

而在某些特殊的侵权案件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一方当事人无法取得证据,这就存在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问题。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但有助于更好地寻求事实真相,而且还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明标准的确定,科学地分配社会资源,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举证责任的承担,实践中的做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在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规定》第二条对此进行了具体化,从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丰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该原则的基本内涵是:

提出诉讼请求的人就权利根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反驳诉讼请求的人就抗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各自对实体法所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比如原告提出被告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就应举证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造成损害后果、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从而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同样,被告进行答辩,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也要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和请求也应负举证责任。

《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合同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予以明确,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不仅因为它对于具体分配规则的理解和把握具有提纲挈领的意义,更因为它是解决具体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直接法律依据。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事实都需当事人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第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诉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第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第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第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第五,已为有效公正书所证明的事实。

在诉讼实践中,只要涉及对事实的认定,首先应当考虑的不是先由当事人举证,而是判断是否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

如属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例外,即不再考虑由当事人举证。

三、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倒置以立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是指在一定情形下,不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来决定案件事实由谁举证,而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而是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产生于德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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