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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原则理解政策

掌握原则理解政策

—谈企业所得税立法原则的考量

理解税收政策往往从三个大的方面来理解。

第一,税法基本原理的设计;第二,考虑社会调控;第三,反避税的原则。

(一)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在不同的角度诠释税法,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孤立的看待税法原则。

例如:

实际发生的原则和历史成本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际发生的原则等。

(二)有时要考虑,不同原则同时符合才合规的问题。

例如同时符合实际发生的原则、真实性原则、相关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学习原则目的是便于更深刻的理解税法,正确的理解税法。

是在税法文字不是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正确的理解税法含义。

但是绝对不能反向从原则自己推出税法,因为税法制定的思维考虑是多维的,是出于多种因素考量的。

在执法中必须“有法必依”、“法无明文不得征税”。

以下对企业所得税立法的16项原则简单加以陈述,以资说明,只是瞬时思考的记录,未考究文字。

(一)法人税制的原则。

1、国税发【2008】28号文件,汇总纳税的一系列规定。

2、视同销售的规定(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资产所有权从法人转移出去,如果收现金对价,为销售,否则为视同销售,自产自用由于资产所有权未在法人间转移,因此不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3、资产重组特殊税收政策是法人税制的例外,虽然资产的所有权法律形式发生变化,但是符合特殊性税务条件的,其隐含增值可以暂不得到实现,递延纳税。

(二)纳税调整的原则。

(纳税申报的基本奠基)

预缴申报表和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关系。

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1、在纳税问题上,会计服从税法。

2、在做账问题上,税法不改变会计处理。

因此暂时性差异的调整显得非常重要,尤其要关注前期纳税调增,后期纳税调减问题。

3、税法不明确的,会计构成税法的组成体系。

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明确了这点。

(三)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收付实现制为例外。

条例第9条:

1、预收账款和应收账款是其最好的诠释。

预收账款虽然收到了现金,但是不确认收入;应收账款虽然未收取现金,但是要确认收入。

2、企业所得税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收付实现制为例外。

而流转税一般按照纳税必要资金的收付实现制。

例如: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

3、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中关于售后服务费的分摊问题。

4、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接受捐赠收入(租金运用国税函【2010】79号文件)

5、分期收款的税务处理,税务按照收付实现制,而会计准则按照权责发生制,因此产生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差异。

6、国税函【2009】18号文件,合山煤矿未来赔偿金的规定,形象的诠释了权责发生制。

7、工资、保险等遵循收付实现制原则,是同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相协调额,当然大部分省份对这里的收付实现制给予了一定的宽限,例如:

天津放宽1个月,河北、大连等放宽到汇算清缴期结束。

(四)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

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同收付实现制原则息息相关。

流转税的改革方向是走向收付实现制。

1、2008年以前,对于债务重组所得、非货币资产投资所得、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所得超过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递延5年纳税。

虽然,目前只保留了债务重组所得,但是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积极研究重启5年递延纳税。

2、财税【2009】59号文件资产重组问题。

(包括了税收中性原则)

3、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问题。

4、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设定。

(五)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1、特别纳税调整(关联定价)

2、受益所有人的判定(国税函【2009】601号)

3、刺穿公司面纱(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

4、融资性售后回租(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3号公告)

5、售后回购业务(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

(六)实际发生的原则。

(法第八条)

1、八项减值准备(尤其是坏账准备不允许税前扣除)。

问:

以前年度的减值准备如何处理?

2、资产损失的税务处理。

(财税【2009】57号、国税发【2009】88号文件)

3、实际发生与实际支付的区别与联系。

支付租金问题。

(七)真实性原则

即:

我们经常说的以票控税。

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真实是指能够提供证明业务真实发生的凭据。

例如发票,例如:

列入会议费的会议记录等。

真实性原则和实际发生的原则缺一不可。

实际发生的费用,如果缺乏能够证明业务真实发生的凭据,也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不符合规定发票不允许税前列支的四个文件:

国税发【2008】40号文件、国税发【2008】80号文件、国税发【2008】88号文件、国税发【2009】114号文件。

问题:

①取得有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②发票抬头不全的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③增值税清单没有用防伪税控清单是否允许增值税抵扣?

④运费发票八项未填具齐全是否允许抵扣?

⑤汇总开具运费发票未附清单的是否允许增值税抵扣?

这是检查发票票面问题的几个方面。

(八)历史成本原则。

1、条例56条的规定。

2、取得资产时,以支付的对价为历史成本。

例如:

权益法下初始出资低于爱被投资单位份额的公允价值形成的营业外收入,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行。

3、投资性房地产按照公允价值计量模式计价,其计税基础不变。

4、自产自用无需视同销售。

同时也是法人税制的要求,是在不同的角度说明问题。

5、计提减值准备后的固定资产,税收仍然按照原计税基础计价。

6、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关于固定资产未竣工结算前,已经开始投入适用,如何计算其折旧的问题。

7、沸沸扬扬的固定资产税收上按照10年计提折旧,会计按照20年计提折旧,是否允许纳税调减问题,江苏省国税局认定不允许纳税调减。

最终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和纳税服务司、法规司均认定允许纳税调减而告终。

(九)合理性原则

1、合理性原则是立法原则。

所有的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的比例,例如15%(或30%)、14%、2.5%、60%兼千分之五、资本弱化的2倍、5倍等,都是合理性原则的体现。

2、国税函【2009】3号文件强调工资的发放应该具有合理性原则,以免纳税人在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之间进行调节。

强调国有企业只有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才能税前扣除,这也是税务稽查的重点。

3、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规定。

资本未到位的利息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其依据就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27条合理性原则。

(十)相关性原则

1、《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的规定。

2、出借的固定资产是否允许计提折旧?

将银行贷款无偿借出是否允许扣除利息费用?

例如:

除了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其他没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其折旧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如果某企业折旧费用非常大的情况下,就要检查该企业是否所有的固定资产都在用。

例如:

出借的固定资产,其折旧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将银行贷款无偿贷款,其支付银行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因为款项已经借出,没有给企业带来任何生产效益。

3、同收入直接相关而不是直接相关,是性质和根源上相关。

例如:

古玩字画、艺术品是否可以计提折旧在税前扣除,从而避税?

企业的防护犬是否可以作为生物性资产在所得税前扣除呢?

二者对收入的相关性截然不同。

4、不能理解为同应税收入相关,只要和收入相关的都可以在税前扣除。

例如:

免税收入的耗费可以在税前扣除,免税收入形成的资产可以在税前扣除。

股权转让损失经过批准可以全部在所得税前扣除,不受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的限制。

国税函【2010】6号公告再次说了这一点。

虽然股息红利是免税收入,但是不能牵强的规定股权转让损失在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的范围内扣除。

(十一)划分资本性与收益性支出的原则。

1、资产购进环节。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固定资产的定义发生了变化,同会计准则趋同。

没有2年、2000元的限制。

2、利息的资本化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

存货利息资本化的问题,例如大型机器设备、例如房地产企业。

3、持有环节。

关于大修理支出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为20%,而条例调整为50%.开办费支出原来规定作为递延资产5年递延,而条例和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可以作为长期待摊费用不短于3年列支,也可以一次性列支。

4、租入固定资产的装修费支出。

国税函【2000】704号文件规定,不短于5年摊销,新条例未特别明确。

一般认为应该在剩余租赁期限内,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摊销。

(十二)合法性原则

1、支出项目必须是合法用途。

例如,贿赂支出是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的。

黄光裕贿赂的资金如果在公司走账,能在税前扣除么?

显然不可。

2、为了维护合法性原则,行政罚款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税款滞纳金不能在所得税前列支。

3、房地产企业的土地闲置费问题。

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27条与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的不同规定。

(十三)非经法定不得重复扣除的原则。

1、地产企业甲方供材的发票重复税前扣除的常见问题。

2、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残疾人支出加计扣除。

(十四)社会调控的原则。

所有的税收优惠都是出于社会调控的原则。

例如:

公益救济性捐赠。

例如西部大开发,例如汶川大地震、玉树大地震、高新技术企业

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带血的煤)

(十五)税收中性原则。

1、资产重组的原因和理由之一(财税【2009】59号文件)。

2、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所得不征税。

因为总分公司法人税制没有征税问题,如果对股息红利所得征税,就会扭曲企业的经济选择,从而导致企业都去做总分公司,而不去做母子公司,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经济选择。

因此,出于税收中性的原则,无论是否有税率差,股息红利所得一般均不征税。

(十六)反避税的原则。

(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有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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