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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抵质押品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抵(质)押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抵(质)押品管理,提高抵(质)押品风险管理水平,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银监会《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等法律、法规和我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抵(质)押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商业银行债权实现而抵押或质押给商业银行的财产或权利。

抵(质)押品管理是指对抵(质)押品分类、价值评估、抵(质)押担保设立与变更、抵(质)押品和权属证书保管、贷后监管、风险预警、抵(质)押品返还与处置等全流程管理。

抵(质)押品价值评估是指评估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相关制度,遵循客观、独立、审慎原则,运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对评估基准日抵(质)押品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评估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权属证书是指确保商业银行实现抵(质)押权利的重要凭证,包括:

他项权证、产权证明和其他能够证明商业银行拥有合法抵(质)押权利的书面凭证。

抵(质)押品贷后监管是指信用发放后,对押品进行现场核查、价值重估、抵(质)押合同履约管理等一系列活动的统称。

抵(质)押品风险预警是指针对抵(质)押品贷后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风险,发布风险信号进行风险预警或风险提示的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抵(质)押品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指抵(质)押品选用、担保设立和变更、抵(质)押品处置等活动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有效性原则:

指担保设定手续必须完备,抵(质)押品确有变现能力并且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

指在抵(质)押品管理各个环节中,要充分考虑使用抵(质)押品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因素,审慎估计抵(质)押品的可行性和价值。

第二章抵(质)押品的准入与分类

第四条商业银行接受的抵(质)押品原则上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用于抵押或质押的财产或权利;

(二)具有财产价值,依法可以转让;

(三)存在有效处置抵(质)押品的市场且可得到合理的市场价格;

(四)权属清晰,抵(质)押品设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文件,对于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办理登记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五)如果抵(质)押品被托管方所持有,须确保托管方将抵(质)押品与其自有资产相分离;

(六)保守估计抵(质)押品和借款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且应考虑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

(七)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合同约定的信用事件时,商业银行能够对抵(质)押品进行清算或处置。

第五条商业银行接受的抵(质)押品分为金融质押品、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应收账款、其他押品四大类,一百四十二个小类具体细分结果见《xx市商业银行抵(质)押品分类、最高抵质押率以及重估频率、折算系数表》(附件2)。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优先选择权属关系清晰、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原则上商业银行为第一(或并列第一)顺位受偿人的抵(质)押品。

商业银行为第二顺序受偿的,不存在影响我行实现抵(质)押权的其他不利情况。

银团贷款抵(质)押品的选择可按照银团贷款协议或要求执行。

第七条商业银行可单独设押的品种原则上仅限于《xx市商业银行抵(质)押品分类、最高抵(质)押率和重估频率表》中所列财产。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符合信用贷款条件或经有权批准可以采用信用方式用信的;

(二)已经落实了其他合法、足值、有效担保的;

(三)总行认可的其他情形。

对于已经选用不符合条件的抵(质)押品办理了抵(质)押担保的存量信用,各行要逐步更换为可接受的抵(质)押品或追加其他合法、足值、有效担保,否则应逐步压缩信用余额。

第八条商业银行原则上不接受超出授信所在行管辖范围的抵(质)押品。

确有必要接受的,经审贷会通过的可以办理,未经审贷会的须报总行业务发展部批准。

接受超出本级行管辖范围抵(质)押品的,经办行在信用发放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风险管控措施,明确管理责任。

第三章抵(质)押品的价值评估

第九条抵(质)押担保设定前,应对抵(质)押品进行价值评估(制度规定免予评估的除外)。

评估方式为内部评估或内部评估和外部评估相结合的形式,商业银行鼓励采用内部评估。

第十条下列抵(质)押品可采用内部评估方式进行价值评估:

(一)金融质押品;

(二)存货、仓单、提单、应收账款;

(三)押品价值评估方式简单,且有可比参照物,或押品价值远高于担保贷款金额的;

(四)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押品价值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用内部评估和外部评估相结合的形式进行价值评估:

(一)司法或仲裁机关要求必须采用外部评估的;

(二)拟接收押品实施以资抵债的;

(三)其他须采用外部评估的情形。

第十二条内部评估人员应接受必要的业务培训,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能够胜任所承担的评估任务。

内部评估人员可根据需要,聘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协助评估,但不改变内部评估人员所承担的评估责任。

第十三条抵(质)押品价值评估的基本方法有:

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

市场法是指利用市场上同样或类似资产的近期交易价格,经直接比较或类比分析,以估测抵(质)押品价值的各种评估方法的总称。

收益法是指通过估测被评估抵(质)押品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来判断抵(质)押品价值的各种评估方法的总称。

成本法是指首先估测被评估抵(质)押品的重置成本,然后估测存在的各种贬值因素,并将其从重置成本中扣除而得到抵(质)押品价值的各种评估方法的总称。

第十四条上述三种基本方法适用的前提条件。

(一)市场法

1.具有活跃的公开市场;

2.具有可比性的资产及其交易活动。

(二)收益法

1.被评估抵(质)押品的未来预期收益可以预测并可以用货币计量;

2.获得预期收益所承担的风险可以比较、预测;

3.被评估抵(质)押品的预期获利年限(押品寿命)可以预测。

(三)成本法

1.被评估抵(质)押品处于继续使用状态;

2.具备可以利用的历史资料;

3.形成资产价值的各种耗费是必须的,且应体现社会或行业平均水平。

第十五条押品价值评估时,要充分考虑押品在抵(质)押期间的有形与无形损耗、实际取得价格和物价水平、法定优先受偿权、变现能力、变现费用等多种因素,审慎确定抵(质)押品价值。

第十六条内部评估流程。

押品价值的内部评估按信贷业务押品价值金额分为由贷款经营单位自行评估确认和总行押品评审工作组评估确认两种方式。

一.对于单笔信贷业务押品初评价值合计在500万元(含)以内的,由贷款经营单位负责人负责押品价值的最终审定,并承担价值确认责任。

(一)负责信贷调查的客户经理按照商业银行抵质押物准入标准,对拟接受的抵质押物进行调查(可与贷前调查一并进行)。

调查内容主要包括:

1.收集抵押(出质)人及抵质押物的相关材料;

2.现场勘察、测量,核实抵质押物数量、质量、型号、存放保管、周边环境等情况,做好查勘记录,采集抵质押物影像或图片;

3.核实抵质押物的合法性和权属关系;

4.调查分析抵质押物与借款人及贷款风险的相关性,抵质押物与贷款之间是否存在期限错配等情况。

(二)选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审慎评估抵质押物价值。

(三)填写《贷前价值评估确认单》,内容主要包括:

1.抵押(出质)人和抵质押物的基本情况;

2.评估目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过程、评估基准日;

3.价值变动趋势和变现能力分析、风险分析与提示;

4.评估结论、评估有效期;

5.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6.评估人员名单。

对于金融质押品无须填写评估确认单。

(四)客户经理将填写的《贷前价值评估确认单》交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承担价值初评责任。

(五)部门负责人收到客户经理提交的相关材料后,按以下流程办理:

1.审核客户经理提交的评估资料;

2.审核无异议或仅需对评估价值进行微调(偏差范围在10%以内)的,可在《贷前价值评估确认单》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承担价值审查责任。

3.审核认为需要调整评估价值且幅度超过10%(不含)的,须要求客户经理重新进行评估。

(六)贷款经营单位的负责人负责押品价值的最终审定,并承担价值确认责任。

二.对于单笔信贷业务押品初评价值合计在500万元以上的(低风险业务除外),需提交总行押品评审工作组对押品价值进行评估审定,具体的评估流程详见《xx市商业银行抵(质)押物内部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外部评估流程。

(一)客户经理按照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对抵(质)押品进行调查,做好现场查勘记录,收集评估中介机构出具的抵(质)押品价值评估报告。

(二)客户经理对评估报告进行初审,主要内容包括:

1.评估中介机构资质和评估人员执业资格是否符合规定,评估报告是否有评估公司和评估人员签章;

2.评估假设、评估目的、评估方法的合理性;

3.评估结果的准确性,是否存在高估押品价值现象。

初审结束后,填写《贷前价值评估确认单》并签字,承担价值初审责任,将《贷前价值评估确认单》和评估报告一并交部门负责人。

(三)部门负责人按照初审要求的内容,对评估报告进行复审。

(四)复审结束后,部门负责人按以下流程办理:

1.完全认可评估结论的,直接在《贷前价值评估确认单》签字,承担价值确认责任。

2.基本认可评估结论或需对评估价值进行微调的(偏差范围在10%以内),在《贷前价值评估确认单》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承担价值审查责任。

3.认为外部评估存在问题的,可要求评估中介机构就相关问题做出书面解释,必要时可退回重评。

退回前应在《贷前价值评估确认单》上签署退回意见。

(五)外部评估结束后,贷款经营单位需对外部评估结论进行认定,并填写《贷前价值评估确认单》。

单笔信贷业务押品初评价值合计在500万元(含)以内的,经贷款经营单位负责人在《贷前价值评估确认单》中签署明确价值评估认定意见后,评估流程结束。

单笔信贷业务押品初评价值合计在500万元以上的,需将外部评估结论和贷款经营单位对外部评估结论的认定意见一并提交总行押品评审工作组作押品价值评估审定参考。

第十八条对于信贷业务审批后委托评估中介机构进行押品价值评估的,审批前,客户经理应对押品进行调查和价值初评,相关内容应载入调查报告,并履行审查审批程序。

审批后用信前,仍需按照外部评估流程对押品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确认价值作为设定抵(质)押担保的依据。

第十九条评估结束后,客户经理应将评估报告、《贷前价值评估确认单》和押品信息录入信贷系统。

外部评估报告还应作为纸质信贷档案资料,按信贷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保管。

第四章抵(质)押担保的设立和变更

第二十条 抵(质)押率是抵(质)押品担保的债权本金与抵(质)押品评估确认价值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抵(质)押率=押品担保的债权本金÷押品评估确认价值×100%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不同押品分别设定了最高抵(质)押率,具体规定见《xx市商业银行抵(质)押品分类、最高抵(质)押率和重估频率表》。

办理信贷业务时,经办行应综合考虑抵(质)押品种类、变现能力、价值稳定性等因素,合理确定抵(质)押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最高抵(质)押率限制:

(一)借款人符合信用贷款条件或经总行批准采用信用方式用信的;

(二)已经落实了其他合法、足值、有效担保;

(三)总行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单一抵(质)押品的最高可用担保额度的计算。

单一抵(质)押品的最高可用担保额度=该抵(质)押品评估确认价值×最高抵(质)押率-该抵(质)押品已提供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三条 组合担保最高可用担保额度的计算。

对于一笔信贷业务由多种担保方式或多个抵(质)押品提供组合担保的,应先分别计算各种担保方式、各个抵(质)押品的最高可用担保额度,然后加总确定组合担保最高可用担保额度。

第二十四条 经办行根据有权审批人审批的担保方案,与担保人面签担保合同,按规定履行合同法律审核程序。

法律审核无误后,将合同交有权签字人签章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

第二十五条 以金融质押品、存货、仓单、提单等出质的,经办行应及时办理动产或权利凭证的核押、交付(止付)手续。

以上市公司股票、基金份额、仓单等价格波动幅度较大抵(质)押品质押的,应与客户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警戒线和平仓线。

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签订后,抵(质)押登记手续应由商业银行两名员工与抵押(出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共同办理(法律规定可由商业银行自行办理或商业银行受托代办的情况除外),并由本行两名员工负责领取权属证书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经办行原则上应在抵(质)押登记手续办妥后发放信用。

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时,可在落实有效担保、加强资金监管的前提下,先行发放贷款;在借款人取得相关权证后,及时办理房地产、汽车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信用存续期间拟变更(指追加、更换等情况)抵(质)押品的,应按相关程序进行抵(质)押品价值评估,经原审批人同意后,经办行须重新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客户经理应及时将变更后的抵(质)押品信息录入信贷系统。

第二十九条 经办行办理信用发放、展期、重组、担保方案变更等业务时,要确保抵(质)押担保的连续性和有效性,防止发生脱保。

第五章抵(质)押品和权属证书的保管

第三十条 对于法律规定应移交商业银行保管、占有的抵(质)押品或权属证书,商业银行必须对其实施保管、占有。

对于需要移交第三方保管的抵(质)押品,应签订三方保管合同或协议。

合同或协议的使用、审查按照商业银行合同管理或法律审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抵(质)押的有价单证、权属证书交会计部门入金库保管,纳入表外科目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抵(质)押的有价单证或权属证书移交保管前,参与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的经办人应将登记信息录入信贷系统,并将抵(质)押品权属证书复印件归档至所属合同项下。

第三十三条 参与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的经办人、会计管理部门(或会计部门,下同)经办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有价单证或权属证书的核对、交接、登记、入库等手续。

参与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的经办人应对移交的有价单证或权属证书的真实性负责,会计管理部门对其入库后的安全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抵(质)押有价单证或权属证书入库后,会计管理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核对或检查,支行分管会计的行长至少每年参与一次检查(信贷部门至少每半年参与一次),确保有价单证或权属证书的安全与完整。

第三十五条 抵(质)押品所担保的商业银行信用全部清偿完毕后,须按规定办理抵(质)押有价单证或权属证书的出库手续。

出库时,会计管理部门经办人凭信贷部出具抵(质)押品出库通知书办理押品出库手续,注销登记手续经办人应在登记簿上登记并签字。

抵(质)押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商业银行应及时将所保管的有价单证或权属证书等资料返还抵押(出质)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对于变更、处置抵(质)押品时需要返还有价单证或权属证书的,出库手续比照本条款要求执行。

第三十六条抵(质)押有价单证和权属证书原件是确保商业银行实现抵(质)押权利的重要凭证,原则上不许借阅。

因司法机关执行公务、外部监管机构或上级行实施审计或检查等原因确需借阅的,经有权人批准后可办理借阅手续,必要时应安排专人陪同。

借阅归还时,相关人员应一同参与核对,核对无误后及时办理交接、登记、入库等手续。

类信贷资产的抵质押品比照信贷业务办理抵质押品登记、交接、出入库等。

第六章抵(质)押品的贷后监管和风险预警

第三十七条 客户经理负责对抵(质)押品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可与贷后现场检查一并进行,也可单独进行。

现场核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抵(质)押品种类、数量、质量、规格、型号是否与权属证书和抵(质)押清单记载内容一致;

(二)抵(质)押品保管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毁损、灭失、被征收或征用;由第三方保管时,保管方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抵(质)押品出入库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抵(质)押品核对是否相符;

(三)未经商业银行书面同意,抵(质)押品是否被擅自赠与、转让、出租、支用、划转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四)抵(质)押品权属是否发生争议或变更;

(五)抵(质)押品是否存在他方权利,如被冻结、查封、扣押、重复或二次抵(质)押;

(六)抵押的在建工程是否竣工或抵(质)押品上是否形成新增财产,是否办理登记手续;

(七)应收账款的结算方式、账龄情况、贸易单据和账户的控制情况、借款人与交易对手是否存在商业纠纷;

(八)抵(质)押品权属证书是否过期,登记是否失效;

(九)保单是否到期或保险中断、撤销;

(十)担保期间、诉讼时效、执行时效;

(十一)信贷系统录入的抵(质)押品信息是否准确。

第三十八条 现场核查结束后,客户经理要形成核查报告并录入信贷系统,作为信贷档案留存。

现场核查与贷后现场检查一并进行的,可不单独出具核查报告,但须按照贷后管理规定,在贷后检查报告中记录抵(质)押品现场核查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抵(质)押品贷后价值重估应按规定频率进行,具体要求见《xx市商业银行抵(质)押品分类、最高抵(质)押率和重估频率表》。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未到重估周期,也须及时对抵(质)押品进行价值重估:

(一)抵(质)押品市场价格发生较大波动;

(二)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

(三)抵(质)押品担保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由正常或关注类向下迁徙为不良类;

(四)其他需要重估的事项。

第四十条对于采用最高额抵(质)押的,在最高额抵(质)押合同项下每发生一笔信贷业务,客户经理须对抵(质)押物是否查封、扣押进行确认;对于最高额抵(质)押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经营行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价值确认。

第四十一条 抵(质)押品贷后价值重估应采用内部评估方式,必要时可聘请评估中介机构人员协助评估,但不改变内部评估人员承担的评估责任。

由贷款经营单位负责对抵(质)押品贷后价值进行重估,承担押品价值重估责任。

第四十二条 抵(质)押品贷后价值重估流程。

(一)客户经理通过现场核查收集相关资料,选择适当的评估方法,审慎得出重估结论,填写《贷后价值重估认定表》并签字,承担重估价值的初评责任。

(二)部门负责人对贷后重估价值进行审核,并在《贷后价值重估认定表》上签字,承担重估价值的确认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于须逐日盯市的抵(质)押品,可适当简化重估流程,由客户经理直接根据押品实时价格认定重估价值,但要保留每日抵(质)押品价值记录。

第四十四条 价值重估结束后,客户经理应及时将《贷后价值重估认定表》和抵(质)押品价值重估信息录入信贷系统。

信贷业务网上作业后,可不再出具纸质《贷后价值重估认定表》。

第四十五条 抵(质)押品贷后重估确认价值应作为抵(质)押品风险预警、第二还款来源风险评价、减值测试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价值重估结束后,客户经理要重新计算抵(质)押品当前的抵(质)押率。

(可使用贷款余额计算,授信项下押品和合同可循环的贷款须使用贷款金额)对于超出商业银行规定的该类抵(质)押品最高抵(质)押率或该笔业务审批时的抵(质)押率的,要按照合同约定或与抵押(出质)人协商,采取变更担保、追加担保、提前归还用信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警戒线和平仓线的抵(质)押品,要建立盯市制度,加强价值监控,触及警戒线时要及时采取防控措施,达到平仓条件时应进行平仓。

第四十八条 押品风险预警信号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抵(质)押品价值快速或大幅下降;

(二)抵(质)押品变现能力弱化甚至丧失;

(三)抵(质)押品价值重估后,当前的抵(质)押率超出商业银行的规定或该笔信贷业务审批时的抵(质)押率,且不能提供合法、足值、有效担保;

(四)抵(质)押权出现争议或纠纷;

(五)抵(质)押品与借款人及其贷款风险具有较强的相关性,且借款人经营或收入状况可能出现不利变化或已经出现不良信用记录;

(六)抵(质)押品保管不善;

(七)其他风险情形。

第四十九条 根据抵(质)押品风险大小,将风险信号划分为红、橙、黄三个风险等级:

(一)红色风险信号是指抵(质)押品出现严重风险或问题,对信贷资产安全构成严重危害,风险敞口或预计损失巨大,需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重大风险信号。

(二)橙色风险信号是指抵(质)押品出现风险或问题,直接威胁信贷资产安全,风险敞口较大或预计损失较重,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的重要风险信号。

(三)黄色风险信号是指抵(质)押品有瑕疵,可能影响信贷资产安全,应采取提高安全性等措施,以防止风险扩大的一般风险信号。

第五十条 收到风险信号后,按照客户分层管理原则,由贷款经营行的信贷部门根据风险信号级别,制定并组织实施风险化解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冻结授信、停止用信、变更担保、提前收回贷款、贷款重组等。

贷款经营行的信贷部门应将工作措施、工作进度、风险变化等情况及时反馈经营行行长及总行有关部门。

第五十一条 在风险处置过程中,总行有关部门发现贷款经营行风险处置不当、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反馈和报告义务的,应督促贷款经营行限时改正。

第五十二条 风险信号发布单位应视风险化解情况,决定是否调整、解除已发布的风险信号。

第七章 抵(质)押品的返还与处置

第五十三条 抵(质)押品所担保的商业银行信用已全部清偿,在抵(质)押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商业银行应及时将所保管的有价单证或权属证书等资料返还抵押(出质)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五十四条 抵(质)押品所担保的商业银行信用已部分清偿,抵押(出质)人要求释放部分抵(质)押品的,报经营行行长同意后,根据还款进度,分次办理解押手续,不得提前、超比例返还抵(质)押品。

分次解押后的担保应不弱于解押前的担保,且对剩余押品的处置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第五十五条 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偿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抵(质)押权情形的,贷款经营行应立即启动抵(质)押品处置程序,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及时实现抵(质)押权。

抵(质)押品处置原则上优先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收回债权。

不适合拍卖、变卖或采用其他方式能够实现回收价值最大化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协议处置或其他方式处置。

实施以资抵债的,按照商业银行关于以资抵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以依法处置抵(质)押品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应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

第五十七条 实现抵(质)押权所得价款必须按规定入账,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五十八条客户经理应及时将抵(质)押品处置方式、变现价值等信息录入信贷系统。

第五十九条 对于信贷资产按规定需要转移经营管理单位的,相应押品随信贷资产一并移交。

接收单位做好档案交接、押品实地核查、价值重估等工作。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xx市商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一条 xx市商业银行现行制度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单项业务品种办法对押品管理有细化规定的,除应按本办法执行外,还应执行单项业务品种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xx市商业银行抵(质)押品分类、最高抵(质)押率和重估频率表

 

押品类型(大类)

押品类型(中类)

押品类型(小类)

允许最高

抵质押率

贷后价值重估

折算系数(授权)

低风险折算系数(授权)

1

金融质押品

存单

存单(贷款)

90.00

根据需要进行重估

0.00

1.00

存单(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100.00

根据需要进行重估

0.00

1.00

2

保证金

保证金

100.00

根据需要进行重估

0.00

1.00

3

国债_

凭证式国债、储蓄国债、记账式国债

90.00

根据需要进行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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