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集同名38012.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4011559 上传时间:2022-11-27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123.5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集同名38012.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集同名38012.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集同名38012.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集同名38012.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集同名38012.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集同名38012.docx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集同名38012.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集同名38012.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集同名38012.docx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集同名38012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集(同名38012)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集

第二章

案例1

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茶具,买方要求公司代为租船,费用由买方负担。

由于公司在约定日期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不同意更换条件,以致延误了装运期,买方以此为由提出撤销合同,问买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分析:

买方的要求不尽合理。

采用FOB术语成交,一般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

卖方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订舱,但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和风险。

就本案例来讲,因公司代为租船没有租到,买方又不同意更换条件,因此,该公司不承担因自己未租到船而延误装运的责任,买方也不能因此提出撤销合同。

所以,买方的要求不合理,责任和风险应该由买方自己承担。

案例2

我与美商达成的合同中采用的术语为FOB上海,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为2001年3~4月份,可是到了4月30日,买方指派的船只还未到达上海港。

问:

(1)如果货物在5月2日因仓库失火而全部灭失,发生灭失的风险应由谁来负担?

(2)如果船于5月2日到达并装运,由为保存货物而发生的额外费用由谁负担?

分析:

根据《INCOTERMS2000》的规定:

买方必须按照下述规定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和产生的费用:

(1)自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

(2)由于买方未按照规定通知卖方,或其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货物,或较按照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则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所以上述风险和费用都由买方负担。

案例3

A出口公司与B进口公司订有一份CIF合同,A公司负责租船,并支付到纽约港的运费,船按期航行之后,由于苏伊士运河战火频繁,船不得不临时改道绕行,结果运费涨了一半,问该上涨部分的运费由谁负担?

分析:

上涨的运费由B公司负担,因开船时并不知道需绕航,绕航是交付装船后才出现的事件,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买方承担。

案例4

国内某公司以CFR条件进口一批大豆,在约定日期未收到卖方的装船通知,却收到卖方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的单据。

过后我方接到货物,经检验,部分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海上风险而丢失,问该公司应如何处理?

分析:

该公司可向卖方提出索赔。

按CFR条件成交时,尽管货物在海运中的风险已转移给买方,但买方为降低自己的风险可办理货运保险,这取决于卖方是否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货通知,据《INCOTERMS2000》解释,如果卖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货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由此引起的损失由卖方负担。

就本案例而言,该公司货物部分丢失是由于卖方未发出装货通知而公司未办保险手续引起的损失,因此,该公司应向卖方提出索赔。

案例5

某公司以DES条件进口一批药材。

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日期做好受领货物的准备,但却于合同的约定交货期的7天后才收到货物,经查证是海上风暴太大导致无法按时到达。

因此,公司向国内生产厂家支付了5万元延期交货违约金。

该公司以此向国外卖方提出索赔。

问公司的行为是否合理?

分析:

该公司的做法是合理的。

按DES成交,其合同属到达合同,卖方要承担保证货物在规定的交货期内运达目的港的义务。

就此案例而言,国外卖方在规定的交货期的7天后才把货物运达目的港,违反了合同,理应赔偿买方损失。

案例6

中国A公司(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卖方)于某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FR张家港,规格型号为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当年6月,我公司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

7月9日卖方传真我方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

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我方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

但此时已造成我方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纳金人民币16000元。

我方向出口方提出索赔。

分析:

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卖方是不容置疑的。

因为根据CFR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

可是本案的卖方没有这样做,使得我方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

故出口方应赔偿滞报金给我方。

第三章

案例7

我某公司于7月16日收到法国某公司发盘:

“马口铁500公吨,单价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份装运,即期L/C支付,限7月20日付到有效”。

我方于17日复电:

“若单价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

法国公司当日复电:

“市场坚挺,价不能减,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

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趋涨。

我方于19日复电:

“接受你方16日发盘,L/C已由中国银行开出。

”结果对方退回L/C。

合同是否成立?

分析:

合同并未成立。

我方19日电并不是有效的接受,因为16日的法商发盘经我方17日还盘已经失效,法商不再受约束。

我方应接受的是法国公司17日复电。

案例8

2004年2月1日巴西大豆出口商向我国某外贸公司报出大豆价格,在发盘中除列出各项必要条件外,还表示“编织袋包装运输”。

在发盘有效期内我方复电表示接受,并称:

“用最新编织袋包装运输”。

巴西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并准备在双方约定的7月份装船。

之后3月份大豆价格从每吨420美元暴跌至350美元左右。

我方对对方去电称:

“我方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

”而巴西出口商则坚持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

分析此案应如何处理,简述你的理由。

分析:

此为国际贸易磋商中的还盘问题。

由于包装不属于发盘或还盘实质性条件,因此我方的回复不构成一项还盘,巴方不必对此做出回答,合同已经按照原发盘内容和接受中的某些修改为交易条件成立。

所以我方以巴方对修改包装条件未确认为理由否认合同的成立是不正确的。

第四章

案例9

甲持有一张金额为1000元的银行即期汇票,被乙偷走了。

乙将偷来的汇票作为礼物送给了丙。

丙欠丁800元。

丙冒充甲在汇票后签名背书,将汇票转让给了丁,丁另外支付200元给丙。

丁在汇票有效期内持汇票到银行要求付款,此时,警方已经调查出乙的偷盗行为,并向银行证实丁所持有的汇票是乙偷盗的那张。

分析银行是否可以拒付丁所持有的汇票?

为什么

分析要点:

票据的取得,须给付对价,因偷盗、胁迫、欺诈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

因继承、赠与取得不受给付对价限制,但权利不优于其前手。

伪造的票据,不具法律效力,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案例10

甲从乙处购货,为支付货款向乙签发了一张支票,指示甲的开户银行从甲的1000元支票帐户存款中支付500元给乙。

由于乙的疏忽,支票过期后才想到向银行提示要求付款,该银行正好在金融风暴中倒闭,乙无法得到款项。

问:

乙是否可以要求甲另外支付自己500元货款?

为什么?

分析要点:

票据关系的发生是以票据的基础关系为前提,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失效,不影响票据基础关系效力。

持票人因超过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请求出票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权益。

案例11

我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即期信用证方式向某外商出售货物一批。

该商按合同规定开来的信用证经我方审核无误。

我出口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内将货物在装运港装上开往目的港的海轮,并在装运前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

但装船后不久,海轮起火爆炸沉没,该批货物全部灭失。

外商闻讯后来电表示拒绝付款。

你认为,我出口公司应如何处理?

分析:

我方只需按信用证的规定,按时提交合格的单据并向银行索汇即可。

案例12

某年6月6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atsight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函一同寄给英国一家代收行。

单据寄出5天后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托收将D/Patsight改为D/Aat60daysaftersight,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

当年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3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

委托人立即通过英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进口商提走。

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部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

货款始终没有着落。

分析:

1、对托收的商业信用性质的把握。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有关规定:

只要委托人向托收行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指示,银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2、对D/A与D/P之间的法律风险的区分。

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大。

在承兑交单条件下,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承兑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

3、此外还存在银行与外商相互串通,造成出口人货物与货款的双重损失。

 案例13

我国A公司向加拿大B公司以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4月份装运。

B公司于4月10日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

此证按《UCP600》规定办理。

证内规定:

装运期不得晚于4月15日。

此时我方已来不及办理租船订舱,立即要求B公司将装期延至5月15日。

随后B公司来电称:

同意展延船期,有效期也顺延一个月。

我A公司于5月10日装船,提单签发日5月10日,并于5月14日将全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交银行办议付。

试问:

我国A公司能否顺利结汇?

为什么?

分析:

A公司不能结汇

理由:

(1)根据《UCP600》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和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A公司提出信用证装运期的廷期要求仅得到B公司的允诺,并未由银行开出修改通知书,所以B公司同意修改是无效的。

(2)信用证上规定装运期“不晚于4月15日”,而A公司所交提单的签发日为5月10日。

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即单证不符,银行可以拒付。

第五章

案例14

一挪威客户购买我塑料发夹,但要求改用买方商标,我方可否接受?

一旦该货买方拒收,我方可否将该批货物直接售给同一地区的其它客户?

为什么?

分析:

我方可以接受。

因为这是一种中性包装的要求。

可一旦该货物的买方拒收,我方将不能把货物直接售给同一地区的其他客户。

因为,我方使用的是买方的商标,商标是一种知识产权,它被生产经营者注册后,其他人不得擅自使用。

如果我方将货物转售其他客户,就必须得到原客户的书面同意,否则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为此,我方只有改换商标,虽然增加些费用,但是我方可以自由出售,不受限制。

案例15

我国某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驴肉一批,合同规定:

每箱净重16.6公斤,共1500箱,合24.9吨。

当货物运抵日本港口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该批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不是16.6千克而是20公斤,计1500箱,合30吨。

由于所有单据上都注明了24.9吨(议付货款时也按24.9吨计算,白送5.1吨驴肉给客户),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认为我方少报重量有帮助客户逃税的嫌疑,向我方提出意见。

经我方解释,才未予深究。

但多装5.1吨驴肉,不再退还,也不补付货款。

本案说明了什么问题?

分析:

对待出口商品的数量必须严格按合同或信用证的数字执行。

少了固然对方不干,多了进口国家的海关也不会轻易放行。

各国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督都很严。

如进口商申报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同,轻则认为企图逃漏关税,重则认为走私舞弊,海关不仅可以处以罚款或没收货物,还可能进一步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

另外,若遇上当地市场疲软或价格趋跌时,进口商也会拒收,或要求降低价格,或要求多交之货不再补钱。

本案中,由于我方的失误,不仅给自己造成损失还给进口商带来麻烦。

 案例16

某公司定购钢板400M/T,计6英尺、8英尺、10英尺、12英尺四种规格各100M/T,并附每种数量可增减5%的溢短装条款,由卖方决定。

今卖方交货为:

6英尺,70M/T;8英尺,80M/T;10英尺,60M/T;12英尺,210M/T,总量末超过420M/T的溢短装上限的规定。

对于出口商按实际装运数量出具的跟单汇票,进口商是否有权拒收拒付?

分析:

国际贸易中,一般对溢短装条款解释为不但总量受其约束,所列每种具体规格和数量亦受其约束。

案例中虽然总量符合要求,但卖方所交每种具体规格的钢板均与5%的约定相差甚大,其中12英尺钢板超装运110%,这是违反合同的。

所以买方对于其所开票据完全有理由拒收拒付。

第六章

案例17

2007年4月我国A公司向荷兰B公司出售一批纸箱装货物,FOB条件成交,目的港为鹿特丹。

5月15日在青岛港装船。

装船时,船方发现有28箱货外表破碎,于是准备签发不清洁提单。

A得知后马上向船方解释说:

买方是老客户,一旦有什么问题卖方承担责任。

并出具了保函:

“若收货人因包装问题向承运人索赔时,由我方承担责任。

”于是船方签发了清洁提单。

一个月后,货到目的港。

B公司发现40箱包装破碎,于是以货物与清洁提单不符为由,向承运人提赔。

后裁定,承运人向B公司赔偿了20万美元。

此后,承运人凭保函向A公司要求偿还20万美元的损失,但A公司以装船时仅有28箱包装破损为由,拒绝赔偿余下的实际损失,试分析保函对船方和卖方有何不利和风险?

分析:

此案是一起卖方与承运人一起隐瞒装船货物不清洁的事实,承运人凭卖方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案例。

对承运人而言,凭卖方保函签发清洁提单,丧失了自己的权利,也是对提单善意持有人的欺骗。

因为,在装船签发提单时,如果承运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的记载与实际装船的货物不符,或没有适当的办法核对提单的记载,则承运人可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点,可使承运人免除对货物的安全责任。

承运人剥夺了收货人拒收卖方货物的权利,承运人面临着收货人直接向其提出赔偿的风险。

对卖方而言,为了摆脱不能结汇的风险,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做法,是以骗取银行和收货人对结汇单据的信任,剥夺了收货人本应享有的拒收货物、拒绝赎单的合法权利,也使卖方面临着更大的风险:

船方责任心降低,货损扩大;收货人一旦知道详情,必然以欺诈为由,解除合同,退回货款,并要求损害赔偿。

案例18

H进出口公司向泰国巴伐利亚有限公司出口一批电器电料,国外开来信用证有关条款规定:

“电器电料100箱,从中国港口至曼谷。

禁止分批装运和转运。

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注明‘运费已付’,发货人抬头背书K.T.银行,通知买方。

H公司审证无误后,即把货物采用集装箱运输,随后备妥各种单据向银行交单,要求付款。

但却遭到开证行拒付。

其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联合运输单据”,不符合信用证不许转运的要求。

 分析:

根据《UCP600》c款以下两条,

i.提单可以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提单涵盖。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的提单仍可接受,只要其表明货物由集装箱、拖车或子船运输。

所以,不符点不成立

第七章

案例19

“明西奥”轮装载着散装亚麻子,驶向美国的纽约港。

不幸,在南美飓风的冷风区内搁浅被迫抛锚。

当时,船长发现船板有断裂危险,一旦船体裂缝漏水,亚麻子受膨胀有可能把船板胀裂,所以船长决定迅速脱浅,于是,该船先后4次动用主机,超负荷全速开船后退,终于脱浅成功。

抵达纽约港后,对船体进行全面检修,发现主机和舵机受损严重,经过理算,要求货方按受益比例承担6451英镑的费用。

货主对该项费用发生异议,拒绝付款。

试分析本案?

分析:

根据共同海损的含义,货主无权拒付。

从案例陈述的过程中可得共同海损成立;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而采取的合理措施而引起的损失,应由获救的各方和船方按受益比例大小共同承担。

案例20

某年2月,中国某纺织进出口公司与大连某海运公司签订了运输1000件丝绸衬衫到马赛的协议。

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又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投保了平安险单。

2月20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启航,2月25日,装载该批货物的轮船在海上突遇罕见大风暴,船体严重受损,于2月26日沉没,3月20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索赔,保险公司以该批货物由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赔偿,于是,进出口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偿付保险金。

问:

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分析:

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海运货物保险的险别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大类,基本险是可以单独投保的险种.主要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与一切险。

平安险对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一般不予负责,除非运输途中曾发生搁浅,触礁、沉没及焚毁等意外事故。

平安险虽然对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进出口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所保的货物在船因风暴沉没时全部灭失,发生了实际全损,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其提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第八章

案例21

某合同商品检验条款中规定以装船地商检报告为准。

但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却发现品质与约定规格不符。

买方经当地商检机构检验并凭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卖方却以上述商检条款拒赔。

问:

卖方拒赔是否合理?

分析:

卖方拒赔是有理由的。

因为:

合同规定商品检验以装船地商检报告为准,这决定了卖方交货品质的最后依据是装船地商检报告书。

在此情况下,买方在目的港收到货物后,可以再行进行检验,但原则上无权提出异议。

所以,卖方拒赔是合理的。

  

案例22

我方向马来西亚客商出口一批土特产品,CIF槟城。

订约时我已知道该批货物要转销美国,该货物到达槟城港后,立即转运美国,其后买主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美国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我提出索赔。

试问我公司能否依据美国检验证书进行处理?

为什么?

分析:

我方应同意理赔。

《公约》规定:

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在发运货物中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因此,马来西亚商人提交的美国检验证书应是有效的。

案例23

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

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

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

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

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

问:

(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

(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

分析:

(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2)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

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第九章

案例24

温州某公司与A公司作签订了一笔USD40000.00F.O.B.宁波的出口合同,付款方式是订单确认后先支付USD1000.00作为订金,剩余货款于货物装船前通过电汇(T/T)付清剩余货款,并且约定客户将在货物生产完毕之时来工厂检验。

我方收到订金后开始生产,在货物即将生产完毕之时通知对方来工厂检验。

但对方要求货物在装运港---宁波港实施,检验合格后,对方将直接给我方银行汇票。

与此同时,我方了解到,船公司是客户指定的,提单将由船公司直接放给客户。

这样做客户已经改变合同条款,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客户改工厂检验为装运港检验。

这样无形增加我方风险,万一对方检验后认为不合格,我方将增加不必要的费用。

2.客户改电汇(T/T)为银行汇票(D/D)。

付款行为“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由于是异地收款,所需时间较长,大约为20天左右。

对我方资金周转有影响。

而且据已经发生的案例说明,在收款人兑现汇票之前,对方有权利要求银行止付。

3.提单将由船公司直接放给客户。

按照惯例,船公司只有在收到托运人的委托书后才可以将提单放给收货人(买方)。

但这里的船公司与收货人之间有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因此,船公司答应在装船后3-4天将提单放给收货人,这显然会影响到我方利益。

鉴于上述问题,我方提出自己的看法:

1.我方要求对方来工厂检验。

对方坚持装运港检验,理由是他要在装运港同时检验很多工厂的货物,没有时间到每个工厂去检验。

我方只好同意客户的决定。

2.要求船公司出具保函,凭我方的书面通知才可以放提单给对方,保证在汇票兑现前替我方保留提单。

要求船公司即传真相应保函给我方。

在上述协议达成以后,我方将货物发往装运港,并派业务员前往装运港。

客户在装运港检验,货物均符合合同要求,因此,客户当即将银行汇票给了我方。

我方即去船公司取得保函正本。

我方将汇票交给我方银行向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收款。

期间客户来电要求放单,我方拒绝。

经过二十天左右才收到货款,我方放单给对方。

分析:

经过上述的防范措施后,顺利完成整个交易,既满足了客户的要求,又对我方的交易风险作出控制。

以下几点是值得总结的:

1.我方要了解银行汇票支付的程序和风险

银行汇票是由某家银行(出票行)出具的指定其代理行支付给汇票上指定人的一种支付工具,是银行信用。

虽然如此,在某些情况下,在代理行解付给指定人之前,客户有权要求出票行止付这笔款项。

因此,比电汇(T/T)风险大。

2.船公司直接放提单给收货人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

船公司受我方委托装运货物,应征得我方同意后才可以放提单给收货人,否则,船公司要承担责任。

但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一些船公司或船代为了业务需要,在运输指定货物时经常会同意收货人的要求将提单直接放给他,这样无疑会损害托运人的利益。

因此,我方要求船公司出具保函(正本)是合理的,也是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手段。

分析:

按照国际惯例。

政府颁布禁令属于不可抗力,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巴西出口商依据合同规定向我方提出延迟或者取消合同的要求,有据可依,我方的索赔要求不合理。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能源化工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