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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笔记

人民调解法

仲裁

调解的意义:

以前看重公力救济-----私力救济

着重调解---久调不决----自愿调解自愿+合法调解启动、达成均自愿,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能调则调能判则判----调判结合

想提高人民调解的地位---人民调解法

效率问题

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文件---提高了效率---与诉讼相衔接

效力:

1.调解组织:

A人民调解委员会B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举产生)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C人民调解员—具体主持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的人

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D参与调解的人员需要当事人同意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或与当事人有亲密关系的人

或者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

2.调解程序的启动:

当事人申请或委员会主动调解但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指定or选择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推荐调解

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当事人权利:

选择接受拒绝要求终止公开不公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3.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捺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即签章后生效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调解协议有履行力但没有强制执行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人民调解协议去起诉)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法院确认具有司法强制执行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调解当事人要求调解书也可以裁决书

调解书:

制作送达签收后生效;裁决书:

作出就生效

仲裁调解中的和解:

不需仲裁庭插手也可撤回仲裁申请

撤回仲裁申请反悔的:

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被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或直接去起诉,或当事人双方重新达成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一次性的用过一次就无效了

 

※诉讼调解/法院调解※

适用案件的范围:

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确认案件

不能调解,也不能自认!

答辩期满后裁判期满前作出调解---给被告答辩的权利,保护双方辩论权,除非双方都自认,可以提前调解

 

一般由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进行调解

如果各方当事人自愿,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解(老村长、族长之类的)

告知有权申请回避

保密原则申请不公开进行;背对背------可分别单独与一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调解灵活性------A.不受诉讼请求的限制(与判决相比)

B.调解结果—调解协议中可以约定民事责任,例如违约金金额可以自行约定(而判决只能适用迟延履行利息—双倍的银行贷款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C.可以附加担保可人保可物保(自己或第三人提供的)

D.可部分调解,部分调、部分判-----(及时巩固阶段性成果)

合法性:

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和解和调解都能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以及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不制作调解书-----因为不需要制作

但要是解除婚姻、收养关系的需要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生效:

A.送达签收后才生效,不适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

B.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和送达的,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章的生效

记录在笔录

当事人自愿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当场签章生效!

 

承担责任的第三人需签章否则不需其签章调解书即可生效

没有权利义务的担保人不签收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其担保行为依旧按民事法律生效,不受民诉法影响

担保生效与否要看是否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十四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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