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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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

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七部委令第11号)《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发〔20XX〕60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活动)的异议、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本办法所称异议,是指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统称为异议人)对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开标、评标结果可能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问题,依法向招标人提出不同意见的行为。

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可能存在的遗漏、错误、含义不清甚至相互矛盾等问题提出疑问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异议。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行政监督部门提出要求制止违法行为或者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潜在投标人,是指知悉招标人公布的招标项目的有关条件和要求,有可能参加投标竞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异议人中是指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投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主要包括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或者服务的特定供应商或者分包人等;在投诉人中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投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主要包括潜在投标人、招标人、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或者服务的特定供应商或者分包人等。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监督全区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以及投诉的处理工作。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和监督权限,依法受理和处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监督招标人对招标投标活动异议的答复。

第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和招标人处理异议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异议的提出和处理

第五条招标人应当依法处理异议,对自身存在的问题及时改正。

第六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载明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或者投诉的权利,明确异议受理的方式、电话、传真、电子信箱、联系人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第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异议事项和异议提出的期限规定如下:

(一)对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规定的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时间2日前提出。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发布之日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异议人应当在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

(二)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

(三)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四)对资格预审结果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收到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

(五)对开标时间、开标地点、开标程序、投标文件密封检查、开封、唱标内容、唱标次序、开标记录等开标有异议的,以及对招标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开标期间当场提出;

(六)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第八条异议人提出异议应当提交异议书(见附件一),但异议应当在开标期间当场提出的除外。

异议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异议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异议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异议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异议人是法人的,异议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异议人是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的,异议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自然人本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自然人本人应当附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

异议人可以自己直接提出异议,也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异议事务。

代理人办理异议事务时,应当将异议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人单位的有效证明(验原件,留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代理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一并提交给招标人。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授权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九条招标人在对异议书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即时办理签收手续,并向异议人出具异议签收回执书(见附件二)。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异议书的,异议人可以依据其向招标人提交异议书的现场照片、异议书快递存根、异议书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明材料向行政监督部门申诉,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招标人签收。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不予受理异议,并应当自签收异议书之日起3日内向异议人发出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三):

(一)异议人不是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二)未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

(三)本办法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的;

(四)异议书未属具异议人真实名称、相关签字公章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代理人没有相应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人单位的有效证明、代理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的;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不明确的;

(五)开标现场已经异议人确认的事项,开标后异议人又就同一事项提出异议的;

(六)招标人已经作出书面答复,异议人无新的事实证据,又就同一事项提出异议的;

(七)异议人撤回异议,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异议的。

第十一条对于符合异议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招标人收到异议书并办理签收手续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招标人指出后,异议人予以改正且在招标人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提交异议书的,以招标人签收之日为正式受理;招标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收到异议人重新提交的异议书,或者重新提交的异议书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视为异议人放弃异议。

异议事项有多项但有部分事项不符合异议受理条件的,对其中不符合异议受理条件的招标人可以不予受理,并应当自签收异议书之日起3日内向异议人发出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中符合异议受理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异议人要求撤回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招标人同意异议人撤回的,异议程序终止。

异议人撤回异议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异议人、被异议人及相关方应当配合招标人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

异议人、被异议人及相关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招标人在向异议人出具异议答复书(见附件四)后,可以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异议人拒绝配合招标人依法核查处理异议的,视为异议人撤回异议。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异议作出答复。

对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的异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并向异议人出具异议答复书。

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

对开标的异议,异议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或者提交评标委员会评审确认;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当场给予解释说明。

招标人应当将异议和答复制作专门记录,并由异议人和招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招标人处理异议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但招标人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明确告知异议人最终答复期限。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人处理异议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投标有效期。

第十五条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或者招标人在异议答复中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异议人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申诉,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将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异议答复书或者专门记录抄送行政监督部门,抄送件应当自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招标人在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章投诉的提出和处理

第十八条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监督该项目的行政监督部门书面提出投诉。

依法应当先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投诉事项及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规定如下:

(一)对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提出投诉的,为其发布、发出或者公示之日;

(二)对开标时间、开标地点、开标程序、投标文件密封检查、开封、唱标内容、唱标次序、开标记录以及对招标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等提出投诉的,为开标期间;

第十九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见附件五)。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依法应当在投诉前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投诉时应当同时附异议书、异议签收书和异议答复书或者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可以证明投诉人已提出异议的材料;已向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投诉人是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自然人本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自然人本人应当附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

第二十条投诉人可以自己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项。

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当将投诉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见附件六)、法人单位的有效证明(验原件,留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代理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一并提交。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授权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二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出具投诉签收回执书(见附件七),并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出具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八),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其中对依法应当在投诉前提出异议且仍在异议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及时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二)投诉事项有多项但有部分事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对其中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可以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投诉;

(四)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监督部门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对于其他部门转交的投诉,行政监督部门以本部门签收该转交的投诉之日为收到投诉书之日。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和证明材料,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名称、相关签字公章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委托代理人没有相应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法人单位的有效证明,或者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不明确的;

(五)超过规定投诉时效的;

(六)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七)投诉事项应当先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异议的;

(八)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九)准予撤回投诉后投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的。

第二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的;

(二)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四)其他需要回避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在处理投诉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陈述和申辩权告知书(见附件九),必要时可通知并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被投诉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投诉陈述和申辩书(见附件十)。

第二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应当保密的事项予以保密,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核实,投诉人、被投诉人、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二十九条相关单位和人员拒不协助、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核实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投标人,招标人可以拒绝其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告;

(二)对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其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是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政府代建机构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招标人是建筑业企业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告;

(三)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告;

(四)对招标代理机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告;

(五)对投诉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驳回其投诉,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下列行为属于拒不协助、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核实的行为:

(一)拒绝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相关证据或者材料;

(二)伪造证明或者证明材料;

(三)拒绝调查约谈、实地取证;

(四)阻挠有关人员协助、配合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招标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并制发《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通知书》(见附件十一):

(一)已有证据证实投诉问题属实,若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将给投诉人造成较大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二)投诉事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单位或者人员,需要其他部门协助调查;

(三)投诉事项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需要核查、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者原评标委员会复核。

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终止后,向招标人发出《恢复招标投标活动通知书》(见附件十二)。

招标投标活动的暂停影响到投标有效期或者签订合同的期限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投标有效期或者签订合同的期限。

因暂停导致投标有效期过期的,由招标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投诉处理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需要按照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方式处理:

(一)通知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二)组织核查、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

(三)组织召开听证会。

组织专家评审时,优先抽取专家库中的资深专家;视情况可以指定同类专业或者技术方面的专家。

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核查、检验、检测、鉴定及专家评审结论可以作为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发出《不予撤回投诉通知书》(见附件十三),并继续调查直至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并发出《准予撤回投诉通知书》(见附件十四),投诉处理过程终止。

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三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三十五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和有特殊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所需时间不计入投标有效期。

第三十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见附件十五)。

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对投诉处理决定异议的救济途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在异议处理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线索、证据,应当依法移送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不得隐匿或者掩盖。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受理或者答复异议,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等行为的,经行政监督部门、公安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认定后,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第四十二条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予以公示。

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被行政监督部门依法驳回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对异议处理进行监督或者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招标投标活动涉及的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机构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做好投诉处理资料的归档,及时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和分析,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受理投诉的渠道、范围和条件。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

附件:

一、异议书

二、异议签收回执书

三、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异议答复书

五、投诉书

六、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七、投诉签收回执书

八、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九、投诉陈述和申辩权告知书

十、投诉陈述和申辩书

十一、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通知书

十二、恢复招标投标活动通知书

十三、不予撤回通知书

十四、准予撤回通知书

十五、投诉处理决定书

附件一:

异议书

异议书

(项目名称:

异议人: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授权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

住址:

联系电话:

被异议人: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异议事项的基本事实:

相关请求及主张:

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异议提出人与该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此致:

(招标人)

附件:

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2.法人单位的有效证明

3.代理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异议人(公章):

年月日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自然人)(签字):

说明:

1.异议人是法人的,异议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异议人是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的,异议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自然人本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自然人本人应当附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

2.异议人可以自己直接提出异议,也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异议事务。

代理人办理异议事务时,应当将异议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人单位的有效证明(验原件,留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代理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一并提交给招标人。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授权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3.异议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异议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附件二:

异议签收回执书

异议签收回执书〔〕第号(公章)

提交材料名称

提交单位

(或提交人)

授权人签字

提交材料

落款日期

提交

方式

主送单位

提交地点

收到日期

年月日

收件人签字

备注

注:

本回执书一式两份,主送单位、提交单位(或提交人)

各执一份。

----异议签收回执书〔〕第号(骑缝加盖公章)----

异议签收回执书〔〕第号(公章)

提交材料名称

提交单位

(或提交人)

授权人签字

提交材料

落款日期

提交

方式

主送单位

提交地点

收到日期

年月日

收件人签字

备注

注:

本回执书一式两份,主送单位、提交单位(或提交人)

各执一份。

附件三:

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   号

   (异议人):

你(单位)的异议书收悉。

经审查,(不予受理的理由)。

本单位决定不予受理。

                                     

单位(公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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