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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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注:

部分为拟删除内容,仿宋加粗部分为拟增加内容。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保证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和职业健康,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农垦总局、分局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在本系统管辖区域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省农垦总局、森林工业总局系统管辖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依据《黑龙江省垦区条例》修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依据国务院23号文,明确企业责任主体和有关负责人职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使用;

(五+)组织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工作;

(六)保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七)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设定罚则,企业主要负责人能否履行自身法定职责,直接影响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设定此罚则,有利于推动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从业人员在二百人以上的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

(依据:

国务院23号文。

1、有利于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作用;2、除原有的高危行业外,近几年,冶金行业频繁发生事故,城市轨道交通是人员密集场所,其安全生产至关重要;3、针对高危行业的特点,确保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高素质人材。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督促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发放、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按规定上报并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参照《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设定)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健全技术管理机构,赋予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或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设定)

第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未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依据:

国务院23号文。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四项修改)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

第十一条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二;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冶金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销售收入(施工产值)的百分之一的比例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专户存储,用于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改造以及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和安全培训等。

  生产经营单位确有充足理由要求降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的,经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

违反第一前款规定,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文件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

第十二条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和冶金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事故预防机制。

  违反前款规定,未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修改)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

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生产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开工生产或者经营。

对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验收时应提供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程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

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二)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四)安全设施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范围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责任分别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发改、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予以审批、核准、备案;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实施关闭取缔。

(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有关内容修改)

第十三条+除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二)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安全设施设计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

(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其安全设施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依据总局36号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储运、经销、使用、维护、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的,处直接责任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单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进行定期检测、评价。

检测和评价结果应当建立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

经检测、评价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或者要求的,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章 煤矿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行业管理、企业负责的体制。

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全省各类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

(二)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和矿长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

(四)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划分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煤矿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二)负责组织全省各类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三)监督煤矿整改事故隐患,对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包括停产整顿在内的处理决定,并实施行政处罚;

(四)负责矿长资格、矿长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审核发证及监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五)负责停产整顿煤矿和停工煤矿开工前的检查验收工作;

(六)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七)(六)重点监督检查地方各类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和事故隐患严重矿井;

(八)(七)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有关技术规程和煤炭开采设计的审批、瓦斯等级鉴定、矿井生产能力和通风能力的核定和质量标准化建设等工作。

(该条规定在省煤管局三定方案中已明确,属于省煤管局工作职能,没有必要在条例中阐述。

其次“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概念不清楚。

第二十一条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

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煤矿为非法煤矿。

盗采矿产资源和超越批准的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煤矿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联合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统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及时发证;对煤矿企业申办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应当联合组织培训考核,统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及时发证。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证照的监察监管中,凡在一年内都须按规定进行年检和相关考核、培训、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当联合进行。

执行前两款规定的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此条规定不宜操作。

第二十三条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发证,并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取得证照的煤矿年检,下级主管部门具备年检条件的,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委托下级主管部门年检。

违反前款规定,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办理有关证照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有关证照的,对取得有关证照的煤矿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在乡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发现有非法煤矿、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一个月内发现有二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给予相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全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支出。

煤矿违反前款规定,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煤矿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

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才可上岗作业。

对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应当坚持就近就地和不影响安全生产的原则。

煤矿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培训教育经费,用于安全培训。

煤矿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年产九万吨及以上的煤矿应当配备总工程师、专门负责安全通风工作的副矿长和专门负责安全通风技术工作的副总工程师。

年产不足九万吨的煤矿应当配备采掘技术、机电运输技术、通风安全技术人员。

煤矿未按照前款规定配备安全生产技术人员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煤矿应当建立运行可靠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逾期未安装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

煤矿并配置专职监测人员和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配置专职监测人员或者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安全规程《煤矿瓦斯抽放规范》要求建立抽放系统的煤矿,应当建立抽放系统,实行先抽后采。

瓦斯超限的煤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瓦斯。

煤矿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煤矿应当每年定期核定生产和通风能力,按核定能力均衡生产。

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单位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煤矿应当采取预防瓦斯、煤尘、火灾、水害、顶板事故的措施,建立应急救援预案。

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安全标准、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二条煤矿应当建立负责人下井带班制度。

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下井带班,并建立登记档案。

违反前款规定,煤矿负责人或者生产管理人员一周内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责令改正,处单位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制造虚假下井登记档案的,处直接责任人三万元以下罚款。

国有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还应当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煤矿应当建立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煤矿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带班下井记录档案。

违反前款规定,煤矿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未按照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

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定期组织排查,发现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及时排除,并将排查情况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对重大生产隐患未及时排查、治理或未在季度内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煤矿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五项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不排除隐患仍然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煤矿应当经常进行检查。

发现煤矿有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生产,监督排除隐患;煤矿不排除隐患仍然生产的,应当及时责令停产整顿,监督整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生产的,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出相应处理。

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没有及时下达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的,下达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而没有监督整改的,对违背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而继续生产的煤矿没有及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有关人民政府接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煤矿继续生产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申请恢复生产的,市级以上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验收合格的,经参加验收的部门主管负责人签字,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下列矿井应当及时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非法煤矿;

(二)已被关闭又非法生产的;

(三)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或者停产整顿后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的;

(四)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五)一个月内三次以上发现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六)年产九万吨以下煤矿一年内连续发生二起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或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

(七)(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关闭的。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对于拒不执行关闭决定的煤矿,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强行关闭。

第三十八条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批准可以拍卖;没有开采价值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发现虚假关闭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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