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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科学技术专业技术任职考试公共部分

第一部分刑法

第一章刑法概说

学习目的和要求:

了解刑法的概念、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构成要件、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掌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我国刑法是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不得定罪处罚。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1.定罪上一律平等。

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等如何,一律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

2.量刑上一律平等。

即犯相同的罪且有相同的犯罪情节的,应做到同罪同罚。

3.行刑上一律平等。

即在执行刑罚时,凡罪行相同、主观恶性相同的,处罚也相同。

(三)罪责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责相适应的原则是指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第二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一、犯罪

(一)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犯罪的基本特征

1.社会危害性;

2.刑事违法性;

3.刑罚惩罚性。

二、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就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标准。

(二)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

1.定罪判刑方式,对犯罪人在作出有罪判决的同时适应刑罚。

2.定罪免刑方式,确定有罪而免除刑罚处罚。

是在确定行为人存在刑事责任、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基础上,进而以免除刑罚的方法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

3.消灭处理方式,本来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和应受刑罚处罚,但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实际阻却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因而使刑事责任归于消灭,行为人不应再负刑事责任。

4.转移处理方式,刑事责任的转移方式,只能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适用。

第三节刑法的适用范围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基本含义:

是指刑法在什么地域内对什么人适用。

(二)基本理论:

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

二、对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理解

(一)任何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适用我国刑法。

(二)我国领域具体包括:

领陆、领水、领空和法律拟制的领域以及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

(三)犯罪地的标准是指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的,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四)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是指以下情况:

1.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

3.特别刑法的规定。

4.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制定的变通或者补充,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的规定。

三、对我国刑法属人原则的理解

(一)凡是我国公民,即使身在国外,也仍然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同时他们中有人在国外犯了罪,原则上也适用我国刑法。

(二)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的任何之罪,都适用我国刑法。

但是按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三)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在域外犯罪,不论其所犯之罪按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是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我国刑法保护原则的理解

(一)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

(二)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适用我国刑法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了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犯罪。

2.这种犯罪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必须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3.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

五、对我国刑法普遍原则的理解

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罪行,不论犯罪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我国领域外,只要犯罪人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就有权行使刑事管辖权。

六、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立场,即新刑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刑法处罚较轻时,依照处罚较轻的新刑法处理。

第四节犯罪构成要件

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通常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种:

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一)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

(二)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三)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

例如,故意杀人罪所直接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

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客观方面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它在每个犯罪构成中都居于核心地位。

在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是必要要件,其他要件是选择要件。

(一)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危害社会行为,其表现形式可以说是多种多样的。

刑法理论上把形形色色的危害社会行为归纳为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

1.作为,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2.不作为,不作为是指犯罪人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动。

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包括: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二)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即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

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的共同要件,对定罪量刑均有重要意义。

(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四)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手段

三、犯罪主体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和分类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

自然人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且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则不具有普遍意义。

刑法第30条规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一条确定了单位成为犯罪的主体,以刑法分则规定的为限。

从法律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凡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一般主体。

特殊主体除具备一般主体要件以外,还要求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

(二)刑事责任能力

1.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2.责任能力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凡年满16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完全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也可称为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

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

指因年龄、精神状态、生理功能方面的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

我国刑法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整体利益而实施的刑法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

所谓双罚制是指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相关的自然人。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包括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罪过形式是指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

犯罪中的罪过是行为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

(一)犯罪的故意

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1.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间接故意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犯罪的间接故意通常存在下列三种情况:

1.为了实现某一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2.为了实现一个非犯罪的意图,而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3.不明确追求具体后果,而在情绪冲动中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犯罪过失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1.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三)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起因。

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存在犯罪目的和动机,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则没有。

(四)行为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1.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

法律认识错误包括:

(1)假想的犯罪。

行为不构成犯罪,则误认为构成犯罪;

(2)假想的不犯罪。

行为构成犯罪,则误认为不构成犯罪;(3)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罪名和罪刑轻重产生误解。

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量刑。

2.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

事实认识错误包括:

(1)客体的错误。

即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

客体的错误可能影响罪名确定。

(2)对象的错误。

(3)行为性质的错误。

如假想防卫或者不知是赃物而收购、销售等。

(4)工具的错误。

行为人误用不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工具。

(5)因果关系的错误。

第五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一、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通过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所实施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一)条件

1.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指存在着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侵害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

本来不存在不法侵害而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的属于假想防卫,应成立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

不符合时间条件的分别成立事前防卫或者事后防卫。

3.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是指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不能及于第三者。

4.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防卫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出于侵害的目的,以故意挑拨、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尔后借口实施防卫行为的,属于挑拨防卫,不以正当防卫论。

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目的而发生的相互斗殴,不属于正当防卫。

但非法侵害的一方已经完全放弃了侵害,另一方仍穷追不舍,继续加害的,放弃侵害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反击可以成立正当防卫。

5.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

(二)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防卫过当是一种犯罪行为,其罪过形式包括间接故意和过失。

对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

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所采用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而保全较大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紧急避险成立的条件

1.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

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侵害。

2.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

必须是存在需要避免的危险的情况。

危险的主要来源有四种:

不法侵害行为;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人的生理疾患。

3.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

是指危险正在发生。

4.紧急避险的对象条件。

只能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5.紧急避险的可行性条件。

紧急避险只能出于迫不得已,除了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外,不可能用其他方法来保全另一合法权益的情形。

6.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得大于所保护的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必要限度”的标准是:

通常人身权大于财产权;在人身权中,生命权是最高权利;在财产权中,价值大的大于价值小的;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不能两全时,根据权益的性质、内容而定,并非公共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

(三)紧急避险的例外限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为了避免本人遭受的危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六节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

一、犯罪预备

(一)概念

是指已经开始实施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形态。

(二)成立条件

1.已经开始实施犯罪预备行为。

仅仅表达犯罪意图的行为本身不是预备行为,只是犯意表示。

2.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行为。

二、犯罪未遂

(一)概念

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犯罪的停止形态。

(二)成立条件

1.已经着手实行行为。

2.未能达到既遂。

3.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

三、犯罪中止

(一)概念

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所形成的一种犯罪形态。

(二)成立条件

1.时间性。

2.自动性。

3.有效性。

4.彻底性。

四、犯罪既遂

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第七节共同犯罪

一、概念

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特征

(一)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必须二人以上。

这里的二人可以是自然人与单位相互之间的组合。

(二)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是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

(三)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三、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我国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思考题:

1.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2.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及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3.各种犯罪停止形态的成立条件及彼此间的异同。

4.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5.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

6.刑法中错误的种类和具体表现。

第二章刑罚概说

学习目的和要求:

了解刑罚的概念、目的,掌握刑罚的种类。

第一节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一、刑罚的概念

刑罚是统治阶级用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

二、刑罚的目的

我国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具体表现为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两方面。

(一)特殊预防

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预防其再次犯罪。

(二)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是指国家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

第二节刑罚的种类

一、主刑

主刑又称基本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

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对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一)管制

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折抵刑期2日。

(二)拘役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1年。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三)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可以超过15年,但最高不能超过20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式立功表现,也可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四)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无期徒刑主要适用于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抢劫、强奸、贩毒、走私、贪污、受贿等重大刑事犯罪分子。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在刑罚执行一定期限后,可以减刑或假释,在国家发布特赦令的情况下,符合特赦条件的,也可以被特赦释放。

(五)死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二、附加刑

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

附加刑既能独立适用,又能附加适用。

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

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罚金:

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处罚方法。

思考题:

1.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有哪些?

2.管制、拘役的期限是多少?

第二部分刑事诉讼法

第一章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学习目的和要求:

了解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第一节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的概念

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活动,即公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分子的活动。

第二节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内容

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制定的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的总称。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7月7日公布,1980年1月1日起实行的。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其进行第一次修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于2013年1月1日实施。

主要内容是: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第八章期间、送达;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第二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第七节鉴定,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第九节通缉,第十节侦查终结,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一节公诉案件,第二节自诉案件,第三节简易程序);第三章第二审程序;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执行。

第五编特别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在第五编之后是附则。

思考题:

1.什么是刑事诉讼法?

2.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包括哪些?

第二章诉讼参与人

学习目的和要求:

了解诉讼参与人、当事人的概念、范围。

掌握鉴定人的概念、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掌握应当回避的情形和适用程序。

第一节诉讼参与人的概念

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4项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二节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或辩护职能,并且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具有较大影响的诉讼参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2项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自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诉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第三节鉴定人

一、鉴定人的概念

鉴定人是受公安、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凭借自己的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提出书面鉴定意见的诉讼参与人。

鉴定人在诉讼中不承担独立的诉讼职能,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旨在为诉讼各方提供证据材料,或者为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和帮助,是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属于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鉴定人的权利

(一)有权了解为正确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案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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