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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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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婚的法律责任

绪论

家庭是婚姻的产物,更是社会稳定的基础,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更是牵动了亿万人民的心弦,修改后《婚姻法》对重婚这一危及婚姻、家庭的行为如何处理,更是这几年来人们关注的问题,特别是在刑法中重婚罪依然存在的情况下,重婚行为何去何从,扑朔迷离。

一、重婚概述

(一)重婚定义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没有登记结婚而与他人同居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的行为[1]。

可见,重婚是既已有了一个婚姻关系,又与他人缔结或形成第二个婚姻关系或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的行为。

在当前阶段,主要有二种表现形式:

一种是法律上的重婚,另一种是事实上的重婚。

前者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即已构成,不问是否真正同居;后者只要双方事实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构成重婚,而不问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在现实生活中,后者居多。

因为前者的结婚登记手续要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一般难以达到重婚的效果,但也不排除通过隐瞒、欺骗手段获得结婚登记。

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主要有:

以夫妻名义购买房产或租赁房屋等方式进行同居的;以夫妻名义办理户口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致使群众以为是夫妻的[3]。

重婚主要的特征在于行为人故意和双重或多重有效婚姻关系的存在。

行为人故意是重婚的最主要特征,如果行为人不是故意,其所产生的影响有限,其社会危害性比较小。

而双重或多重有效婚姻关系的存在却是重婚得以构成的前提,没有双重或多重有效婚姻关系的存在,重婚法律关系就无法形成,也就不会有重婚的产生。

(二)重婚行为

事实上,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现阶段的主流观点,民法中的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二种类型:

一是与原配偶登记结婚,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二是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却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的,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但还存在其他类型,这将在后面论述。

(三)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逐步健全的今天,重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现象,在处理重婚案件时,罪与非罪的界限往往难以区分。

由于历史和社会环境等原因,也不能一概将侵犯有效婚姻关系的重婚行为认定为重婚罪。

我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

(1)要区分重婚罪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而重婚的界限[10]。

近几年来,拐骗、贩卖妇女的犯罪相当严重。

有的妇女已经结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骗、贩卖后被迫与他人结婚,在这种情况下,被拐卖的妇女在客观上尽管有重婚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重婚的故意,与他人重婚是违背其意愿的、是他人欺骗或强迫的结果,不符合重婚的特征要素之故意。

(2)要区分重婚罪与临时姘居的界限。

姘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临时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而其界限很明显。

(3)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重婚行为的情节和危害有轻、重之分。

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所以,有重婚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犯罪。

只有情节较为严重,危害较大的重婚行为,才构成犯罪。

根据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下面两种重婚行为一般不认为是重婚罪:

一是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的。

实践中,由于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等因素的影响,夫妻间虐待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一方,尤其是妇女,因不堪虐待而外逃后,在外地又与他人结婚,由于这种重婚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摆脱虐待,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所以不宜以重婚罪论处,但也不应加以鼓励,已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二是因遭受灾害外逃而与他人重婚的。

因遭受灾害在原籍无法生活而外流谋生的。

一方知道对方还健在,有的甚至是双方一同外流谋生,但迫于生计,不得不在原夫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

这种重婚行为尽管有重婚故意,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也不宜以重婚罪论处[10]。

(4)重婚行为和重婚罪的主要区别

主体不一致。

重婚行为中的行为人为有配偶者,即存在有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而重婚罪中的行为人既包括存在有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也包括与存在有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居住的相婚者。

也就是说,构成重婚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存在有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而构成重婚罪的主体不仅包括存在有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也包括相婚者。

侵犯的法律关系不同。

重婚行为侵犯的是婚姻法律关系,其所规范的是私权领域,故而民事法律调整足以,由民法调整。

而重婚罪所侵犯的主要是刑事法律关系,所规范的主要是公权领域,主要用刑法调整,但也涉及民法调整对象。

重婚行为与重婚罪的关系也显而易见,即重婚行为中的部分行为与重婚罪可以相衔接,是重婚罪构成的前提。

重婚罪也是重婚行为中部分严重行为的兜底条款。

二、事实婚在重婚行为与重婚罪中的认定

(一)事实婚在民法和刑法中的承认问题

刑法界曾对重婚罪名中结婚的内涵产生过争议,争议的焦点是结婚除包括登记结婚外,是否还包括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实婚姻。

对于“事实婚”,目前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解释:

其一,认为事实婚是指那些没有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条件而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生活[5]。

其二,认为事实婚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6]。

其三,认为凡是男女违反结婚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的,都应认为是事实婚[11]。

对此我们不能一概而论,我们要联系我国不同时期对婚姻问题的政策来看待事实婚的不同含义。

构成事实婚应一般满足如下条件:

(1)男女双方需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即满足:

结婚必须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方加以干涉;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双方不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双方均无重婚行为;

(2)男女双方未经过结婚程序,即不满足程序要件;

(3)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居住生活,周边人等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

实际上,我国在不同时期对婚姻问题实行过不同的政策,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

①.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②.1986年3月15日《结婚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批复中明确规定: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故此刑法界基本达成共识,即认为重婚包括以下二种类型:

一种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的;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

理论界对重婚罪名的探讨多集中在对结婚概念的理解上,却忽略了对重婚罪名中“有配偶”这个概念的研究,其实对“有配偶”这个概念理解得清晰、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对重婚罪名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上的界定[7]。

根据《意见》的规定,“有配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非是静态的,而是一个动态的概念[12]。

我认为,“有配偶”从法律意义上说应该是存在于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效婚姻关系包括因登记结婚而形成的婚姻关系和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婚姻关系。

“有配偶”的动态性主要是指不同时期事实婚姻的效力的变化。

事实婚姻是婚姻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不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

从前述《意见》可知,我国只对二种情况下的事实婚姻予以承认其合法、有效。

有效婚姻关系具体包括登记结婚和《意见》①、②二种情况下的事实婚姻关系,重婚行为应理解为对这些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6]。

关于事实婚能否构成重婚罪,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目前刑法学界有不同认识:

有学者认为,事实重婚罪仅限于前婚是法律婚,后婚为事实婚的情形,而否认先后两个事实婚,或先婚为事实婚,后婚为法律婚的重婚[9]。

其理由有二:

其一,在前婚为事实婚时,如其属于违法婚姻,法律原则上不承认其效力,不予以保护,故无论后婚是法律婚,还是事实婚,都未侵犯法律保护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不具备重婚罪的客体;其二,在前婚是事实婚时,当事人没有合法配偶身份关系,不具备重婚罪的主体。

所以,在前婚为事实婚时,既缺乏犯罪主体,又缺乏犯罪客体,无论后婚是事实婚或法律婚,均不构成重婚罪[9]。

但也有些学者对上述观点进行了驳斥,认为事实重婚罪既指前婚是法律婚,后婚是事实婚的重婚,也包括前婚是事实婚,后婚是法律婚或事实婚的重婚。

它们只是重婚形式上的差异,但都构成重婚罪。

其主要理由是:

首先,重婚实质上是婚姻关系的重合,即在前一婚姻关系尚未合法解除时,又缔造新的婚姻关系,从而形成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事实。

而事实婚仍不失为一种婚姻关系,若事实婚姻关系未经合法解除尚在存续之中,当事人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婚姻关系(法律婚或事实婚),这自然侵犯重婚罪的客体——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10]。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有其不当之处。

我更倾向于将两种观点重合。

第一种观点的合理之处在于,《婚姻法》与《刑法》所保护的是合法的婚姻关系,1994年1月3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在民法上已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按照民法与刑法的关系上讲,刑法是社会关系的最后保障手段,也是最严厉的手段,民法不予保护的关系,刑法更没必要保护。

其次,如果刑法仍对事实婚姻加以保护,则可能使民法苦心孤诣建立的婚姻登记公示制度毁于一旦,因为不进行婚姻登记还可依据刑法得到保护,则任何人也可无视婚姻法的规定。

另外,在司法实践操作上也会带来很大的麻烦,进行了婚姻登记的合法婚姻可以通过诉讼或到登记机关解除,而事实婚姻的解除则无一个统一标准,难以确定何种情形下是解除婚姻关系,何种情形又是未解除婚姻关系构成重婚罪。

但此观点的不足在于他仅看到了当前的婚姻政策,而没有考虑之前事实婚的有关规定,也没有考虑到具体案例中的中年人先前存在事实婚而现在又再婚的情形;而第二种观点却恰恰弥补了第一种观点的不足,其从宏观上把握事实婚,对今天的法官审理过去的案件应适用过去的法律具有重要意义,但其也未看到现在的政策规范。

我认为,人民法院在认定重婚罪时,应首先确定哪一个婚姻关系为有效婚姻关系,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确定被告是否构成重婚罪。

(二)事实婚的司法实务

在“重婚”的以下四种情形中,司法事务中一般会对不同情形做如下处理:

(1)法律婚之间的重叠[13]

这是指前婚和后婚都是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依法取得结婚证明的婚姻。

显然,后婚中结婚登记的取得带有明显的欺骗性质,隐瞒了前一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实际上损害了婚姻登记的公信力,是对一夫一妻制度的公然损害,必然构成重婚罪无疑,这也是民法学者和刑法学者未产生任何争议的地方。

(2)法律婚与事实婚的重叠[13]

前婚是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合法婚姻,后婚却是未经登记,符合前面事实婚标准的事实婚姻,在这种情形下,后一个事实婚的重婚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前一个合法婚姻,而间接客体则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从一定意义上讲,婚姻一经合法登记,就已取得对抗他人的效力,而事实婚当事人的行为则是对这种效力的违抗。

尽管后婚未经登记,但除此而外已经具备了婚姻的一切要素,从广义上讲,自然性质的婚姻应包括合法的法律婚和非法的事实婚,那么事实婚姻关系的形成也就属于刑法258条所表述的“结婚”,而不再局限于婚姻法意义上的“结婚”。

因此,这里后面形成事实婚姻的行为已经符合了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婚罪。

这即是学理概念的第二种观点,也是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关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所承认的,但在民事法律中一般却不认为构成重婚行为。

(3)事实婚与法律婚的重叠

有学者认为前婚是未经登记的事实婚,既未获得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的认可,也未得到社会普通公众的确信,这样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也无法对任何人形成一种公示表明夫妻身份。

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存在是一夫一妻制度的基础,因此,对于后婚所形成的法律婚来说,它不具备任何侵犯的对象,也就是说它无婚可重,既没有侵犯合法的婚姻,更谈不上对一夫一妻制度的破坏,从而不构成重婚罪。

但是这也有片面性,就是如果甲在1989年之前因先前是事实婚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重婚后逃跑,从1989年开始一直受到形式追诉,依上述理论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当时法律须追诉,故而,此种情形也有构成重婚罪的可能。

故而其有一个时间段界限,即1994年。

(4)事实婚与事实婚的重叠

当然事实婚之间的重合也可能构成重婚罪,但在当前形成重婚行为却需要是大龄青年才能触犯的了,而且必须是在1994年之前的两个事实婚就有效存在。

故而,事实婚之间的重叠也一样,存在着时间界限,即1994年。

三、民法中的重婚和刑法中的重婚罪的衔接问题

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民法中的重婚行为和刑法中的重婚罪二者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但是从刑法是“一切部门法最后的法”,是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的角度来看,刑法应该对民法中的一些严重行为予以规范,故此,重婚罪应当对重婚行为中的严重行为予以规范。

对此,引出如下两个问题:

(一)事实婚的取舍

上面我们已经论述过,在我国现阶段,民法中的重婚行为已经不再存在事实婚行为,只有刑法中才规定了事实婚行为。

对此,实践中伴有一些问题的出现,例如,甲和乙是夫妻,现甲又和丙存在事实婚。

从民法上看,民法不承认事实婚,故甲和丙可以逃避民法的法律责任;从刑法上看,刑法至少可以追究甲的重婚罪责任。

这样一来,我们不难发现问题,那就是连民法都未违反,为何在刑法上却难逃刑罚,这会造成民法和刑法的不协调。

而且重婚罪在刑法上只能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提起自诉,这样更使配偶中的无过错方受到除过错方打击之外的司法刺激,对无过错方显然显失公平。

因此引起了事实婚的存废之争,有的学者认为对事实婚行为的存在与否应该统一口径,如果刑法中承认,那民法中也应该承认,刑法中不承认,民法中也应如此,这样能使法律趋向统一,形成一个整体。

而有的学者认为,民法中的重婚行为和刑法中的重婚罪二者属于不同法律调整范围,应该有所区别对待,而司法实践当中,对事实婚也是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的,对此,我不敢苟同,我更趋向于对事实婚的取舍应当统一的观点,毕竟民法与刑法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应该相应相承,共同维护社会的健康稳定,如果二者不一致,在有些问题上出现对立,将影响某些法律事实的对立,对统一司法将起到阻碍作用,而且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利,像上述案例,甲虽构成重婚罪,但并不属于重婚行为,故此依民法不能认定甲存在婚姻法规定的重大过错,乙也就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和分到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二)如何衔接民法中的重婚行为和刑法中的重婚罪

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

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

”这条规定可以说是自诉案件可分性的具体体现。

自诉案件的可分性实际上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在自诉案件中的贯彻和运用,即赋予自诉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这是由自诉案件的自身属性决定的。

在重婚案件中,二者共同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可以说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在主、客观方面具有一致性,若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自诉人可能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考虑作出选择,如欲与配偶和好故只起诉相婚者,或对配偶十分痛恨、同情受害者而只要求追究其配偶的刑事责任等。

这种选择首先对被起诉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实施了同一行为,而且情节、性质相同,缘何厚此薄彼,起诉一方而不起诉另一方,而且同样的犯罪不受同等追究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的公正性令人怀疑;其次,在有配偶的一方多处重婚的情况下,若赋予自诉人选择起诉权,其配偶可能通过各种途径与自诉人达成妥协,导致自诉人放弃控告,从而给有配偶的重婚人以规避法律的机会,使其逍遥法外,而且这些人可能继续恣意妄为,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12】。

自诉案件中关于调解的规定与打击重婚行为不相适应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我认为,法院审理自诉重婚案件不宜进行调解。

对自诉重婚案件进行调解,给犯罪分子造成了逃避惩处的可乘之机,增加了审判机关和当事人的讼累。

就法院受理的自诉重婚案件来说,除少数被告人在与他人重婚时仍与原配偶保持夫妻关系,互相之间仍有一定感情外,多数是在与他人重婚的同时抛弃了原配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当自诉人起诉到法院后,有的被告人往往利用调解,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假意改悔,以骗得自诉人的谅解。

在自诉人接受调解并撤诉致案件了结后,又故伎重演继续重婚。

对此类慑于法律假意改悔而未受到应有处罚的被告人,,在结束诉讼后继续重婚再次受到追究时,不能按累犯的规定给予从重处罚。

这样的结果,既加重了司法机关的无效劳动,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另外,重婚案件当事人之间是一个三角关系,法院即使进行调解,参与调解的当事人也只是自诉人与其配偶,而这种调解则与非自诉人配偶的另一被告人无关。

这样,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另一被告人在法院调解时成了与自诉人和本应同案受审的被告人没有关系的案外人,在自诉人接受调解与其配偶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又没有根据地成了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自由人。

对其重婚犯罪行为的追究,了而未了,却又不了了之。

四、重婚的当事人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追究重婚罪有以下两种途径:

一是公安机关依报案、举报或其他线索自行侦查,或是法院、检察院发现有重婚嫌疑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侦查终结后通过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审判。

配偶发现另一方有重婚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是由受害者收集证据后,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可以向法院控告重婚的,除合法配偶外,受欺骗而与有配偶的入结婚的也是受害者,也可以提起诉讼。

2、民事责任。

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在民事上应负的责任包括:

一是停止侵害。

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当事人解除重婚、同居关系,停止继续侵害合法配偶权益;二是损害赔偿。

重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三是离婚时分割财产和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时,无过错方应得到照顾。

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离婚时,如果是过错方取得房屋产权的,过错方应给予无过错方按该房屋市场价一半金额以上的补偿,或对产权按照顾无过错女方及子女作分割。

对有证据证实固定资产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属于过错方购买给第三者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五、构建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

我认为社会预防体系的建立主要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婚姻法律制度宣传通过塑造社会舆论环境遏制重婚行为[6]

婚姻法律制度的充分实施并非仅仅是民政部门等个别部门的责任,而是全社会的责任。

要使人们守法,必须首先使人们知法,因此,要加强婚姻法律制度宣传,通过社会环境的塑造,增强人们的婚姻法制观念,压制破坏一夫一妻制的思想和行为。

重婚是一种严重违背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的行为,这种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可能因重婚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要利用电视、广播、报刊杂志、互联网络等媒体以及其他多种形式和途径,广泛宣传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积极倡导正确的婚姻道德观,教育公民自觉遵从婚姻法律制度。

特别是在宣传新条例基本精神、婚姻登记制度改革的意义以及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婚姻自由权的同时,加强对重婚行为的危害性和重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婚姻法律制度的宣传,使人们既了解自己在婚姻登记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又能够明确预知重婚行为发生导致的法律后果。

(二)严格规范婚姻登记管理工作通过完善婚姻登记管理体制堵截重婚行为

有的当事人为使重婚行为“合法化”或急于达到与重婚对方当事人结婚的目的,会心存侥幸,利用新条例的宽松规定,欺骗婚姻登记机关。

因此,婚姻登记机关要增强婚姻登记工作的责任心,提高工作的规范化水平,严格规范各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避免因登记工作的疏漏而造成当事人重婚。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做到:

利用直接接触当事人的便利条件,通过婚姻法律制度专栏、专门宣传材料、结婚证以及口头传达等多种方式相结合,向当事人进行宣传教育;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当事人相关情况进行细致询问[7]。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要杜绝“见证不见人”和“管证不管人”的做法,做到人证相符。

发现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的,或有弄虚作假重大嫌疑的,暂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如果发现当事人提供的证件系伪造,登记机关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三)加快信息化建设通过资源共享防范重婚行为

新条例关于结婚登记不再需要“单位证明”的规定,要求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功能。

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能够有效地克服因单位不开具证明而出现的婚姻登记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婚姻登记信息不对称现象,保障婚姻登记机关能够迅速、准确地检索当事人的有关信息,从技术上防范重婚现象的发生。

首先,政府应当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加快婚姻登记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数据库,统一所有数据接口,最终实现全国范围内婚姻登记信息资源共享。

其次,民政部门与公安部门之间应加强合作,实现户口登记信息资源和婚姻登记信息资源的共享。

户口管理是世界各国最根本的社会管理制度之一,大多数国家都把婚姻状况作为重要的户口登记事项,通过它不但可以确认公民民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刑事上的责任能力,证明公民的身份,而且可以反映公民的婚姻状况。

因此,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技术合作,逐步实现全国联网,这样既有利于公安机关提高户籍管理工作的质量,也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全面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

(四)强化公安机关主动介入机制通过刑事制裁震慑重婚行为

鉴于重婚既可以是自诉案件也可以是公诉案件,而司法实践中,重婚一直被作为自诉案件处理,直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才开公安机关主动介入之先例,但至今相关案例也极为少见。

实际上,在《婚姻法》修正之前,即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重婚既可由公安机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也可由被害人进行自诉。

只不过修正后的《婚姻法》将上述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更加明确地确认下来。

也正是法律的这种“两可”规定,使得重婚案件的取证责任几乎全部转嫁到自诉人身上。

特别是对于事实重婚,犯罪行为人流动性强、隐蔽性大,仅靠“身单力薄”的受害人自身的力量,有关证据的搜集和固定是非常艰难的,这也是近年来重婚案件上升的重要原因(此处不再赘述)。

因此,为了防止因登记条件“放宽”而导致重婚案件增多的趋势,必须强化公安机关主动介入的机制,由公安机关承担重婚案件的主要取证责任。

六、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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