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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代理合同范本

隐名代理合同范本

篇一:

隐名代理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浅议隐名代理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关键词】隐名代理制度;必要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

条的规定,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

订立的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

然而,如果受托人

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时,该合同对委托

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呢?

显然,我国《民法通则》继承了大陆法系的

“名义主义”,对此持否定态度。

那么对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而

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后果到底应不应该由委托人来

承担?

若依名义主义的大陆法规定,则只能通过转移合同权利义务

来实现,这样有时会在实务之中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同时历经多个

合同有时会导致交易障碍。

一、隐名代理的含义及特征

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缔约时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

代理关系的存在,但不指出被代理人名称的代理制度①。

隐名代理

具有如下几个法律特征。

首先,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且在代理权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

为。

这与无权代理区别开来。

被代理人授权行为使得把被代理人与

代理人联系起来,从而被代理人须对代理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后果承

担责任。

其次,代理人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但是公开

了代理关系。

英美法系未明确区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以及第三人之

间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

第三,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效果依法

由本人承担。

在隐名代理制度存在的前提下,有时代理人的个人事

务易与代理行为混淆,显然是不公平的,因而由被代理人的介入权

与第三人的选择权的产生,较好的平衡了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二、隐名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

隐名代理制度源于英美法,英美法关于代理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三

种学说:

合意说、权限说和权力说。

合意说强调代理协议,但是对

于基于非协议的代理不能自圆其说;对于权限说,强调代理权限,

但是在某些场合,代理人无代理权限时,仍有可能影响第三人与被

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相比之下,权力说更加契合了“等同论”的基

调,认为代理人拥有改变被代理人法律关系的权力,是被代理人自

身拥有改变自己法律关系这一权力的复制品,换句话而言,代理人

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等同论”不同于“区别论”。

一般而言,“区别论”严格区分代

理内部关系(委任合同)与外部关系(代理权限),并且更加强调

代理的表象——名义主义,大陆法系的这种外在化思想容易过分的

保护第三人而忽视了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

“等同论”笼统地把代

理人行为视为被代理人行为,从而谁与第三人经行交易并不显得如

此得重要,因此,隐名代理制度在英美法就有存在的土壤。

其实,大陆法代理制度的存在形式上突破了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

的限制,是民法中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的例外。

大陆法代理认为,

条件之一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否则被代理人不是合同当事人。

陆法代理通过规定某些条件,使代理人可为被代理人设定义务。

这里,大陆法代理坚持的是民法的平等原则。

然而,授权人显名是

代理关系中坚持平等原则的必要条件吗?

在普通法代理中,当事人

法律地位平等同样是民事活动的底线,不可突破。

但普通法代理在

坚持这一底线的前提下,通过规定某些更为复杂的条件,使代理人

可为隐名授权人和不披露代理关系的授权人设定义务。

显然授权人

显明也并不是坚持平等原则的必要条件。

由此可以得知,隐名代理

在大陆法也是有存在的基础的。

②三、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与英美

法系隐名代理之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英美法的显名代理与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是对应

的,而英美法的隐名代理与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对应。

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之计算而为法律

行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地归于被

代理人的代理。

虽然间接代理与隐名代理在形式上具有相同特征,

但是在效果上完全是不相同的,间接代理的代理人所为的行为效果

直接归属于代理人自己承担,然后通过一定的条件在转移给被代理

人。

而隐名代理则是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承担。

显然,两者不是同

一种制度。

有人把我国《合同法》第402条条规定称作为“显名的

间接代理”,既然存在显名的间接代理,对应的是就会存在隐名的

间接代理,显然,根据对间接代理与隐名代理的比较可以看出来,

所谓“显名的间接代理”具有糅合英美法与大陆法代理制度之嫌,

与其如此,还不如直接把402条叫做隐名代理,这样既明确区分了

间接代理与显名的间接代理,又同时不失为对英美法隐名代理制度

的良好移植与借鉴。

四、隐名代理存在的必要性

我国仅仅是《合同法》第402条与403条规定了隐名代理以及隐

名代理的介入权和选择权问题,但是在《民法通则》没有相应的规

定。

其实在民法通则里规定或者在生活实际中,这种隐名代理是时

时刻刻存在的。

第一,从体制上而言,总则肯定隐名代理不会妨碍整个体系的统

一性,相反,有利于体制的健全。

对于显名代理的制度,各国都是

承认的,自不待言。

而对于隐名代理制度,各国看法不一,但是随

着时代的进步,各国对其承认的程度也是不相同的。

各种制度应该

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变化,对于隐名制度的承认,是有利于代理

制度的完善的。

第二,确认隐名代理并不会危及民事法律行为的体系。

一般情况

下,隐名代理的后果由本人还是代理人承担对相对人而言并无本质

区别,只有在债务发生纠纷时,才发生相对人或本人向谁主张权利

的问题,而无论哪种情况,只要存在真正的代理关系,这种内部关

系与外部关系之间就存在合法的意思纽带,隐名代理也不失为合法

的代理。

在隐名代理中,本人的委托授权行为是代理行为的前提和

基础,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仅体现着本人对代理事项的意志,还包

括了本人对代理行为的效果承受意思,这种效果承受意思是使隐名

代理产生代理效果的基础。

归根结底,隐名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归

于被代理人仍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自己的意志,这一过程并不违背民

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模式。

注释:

①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8.

②http:

//

③范力军.论我国合同法确认隐名代理的必要性.中国农业大学

学报,20XX

(2).

篇二:

房产权属协议(适用于隐名持有)

房产权属协议(适用于隐名持有)(20XX-2-2316:

44:

27)

分类:

合同范本标签:

房产权属约定隐名所有人隐名持有房产合同范本|

房产权属协议

甲方:

身份证号码:

甲方配偶:

身份证号码:

乙方:

护照号码:

甲、乙双方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购买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房地产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双方自愿遵照执行。

一、甲方作为乙方的代理人(系根据《合同法》第21章所规定的隐名代理人)购买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房地产,该房地产实际由乙方出资购买,甲方根据乙方的授权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办理相关购房手续,所贷银行款项亦由甲方代乙方办理取得,该款项之还贷义务及所有抵押贷款合同的义务均由乙方负责承担,该房地产之所有权实为乙方所有。

二、乙方有权享有因实际拥有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房屋而可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使用、收益等),如需以甲方名义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应予以配合。

三、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该房屋之所有权无条件、无偿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任何人,该转让方式由乙方指定,转让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在乙方提出该请求的七日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如甲方未能配合办理,且经乙方催告后七日内仍未办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该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给付乙方款项,该市场价格由乙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得出;一经甲方给付前述款项,该房地产的实际所有权由甲方取得。

四、无论任何情况下,房屋因任何原因被损坏、毁坏、拆迁而获得的赔偿(包括保险赔偿)、补偿(包括拆迁补偿)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在知悉上述情形后及

时告知乙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行使索赔、求偿等权利,并通知乙方领取相关款项;如果该款项需以甲方名义领取,则甲方应在领取该款项之三日内交付乙方。

五、如任何原因导致甲方无法行使对房屋的名义权利(包括丧失行为能力、失踪、死亡等),甲方同意该房屋登记之所有权转为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

甲方同意本条所述之债为不可撤销之债,其效力优先于甲方任何其他的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于遗嘱)。

六、甲方只是房屋的名义所有权人,乙方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乙方负责房屋的维修、保养,乙方负责有关该房屋使用等的任何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等)。

七、本协议任何条款具独立性,任何一条如果与法律相冲突而导致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独立效力。

同时,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只要不与法律、法规相违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八、乙方承诺其配偶知晓并同意上述条款,并同意配合办理相关事宜。

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甲方配偶:

年月日

篇三:

论隐名代理的构成与效力

论隐名代理的构成与效力

关键词:

代理隐名代理公开原则行为效果直接代理

内容提要:

隐名代理为大陆法与英美法普遍承认。

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我国隐名代理应当包括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为以及代理人既未以自己名义也未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为两种情形。

在前一情形下,相对人知道代理关系方可成立代理;后一情形下,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关系都可以成立代理。

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为构成隐名代理的情形应当严格限制在几种特定环境之下。

在当事人明示排除或者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隐名代理的规定。

隐名代理的后果应当是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基于自己责任原则,民事主体在自由决定自己行为的同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则上应当自己承担自己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

此种法律的例外规定,在法律行为中即体现为关于代理的规定。

由于代理行为的后果并非由行为人(即代理人)而是由被代理人承担。

因此,法律要求代理应当公开,从而让相对人知悉其交易对手、判断交易风险。

故而,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时,原则上应当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从而能够让相对人知悉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即被代理人究竟是谁),此即显名代理。

但法律也承认特定情况下代理人虽未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但因相对人知悉其代理人的身份,从而仍然发生代理效果的情形,此即隐名代理。

因此,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其根本区别在于代理公开方式上的差异。

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未以本人之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实际上有代理之意思、且为相对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发生代理之效果”[1](第451页)。

《合同法》第402条在借鉴有关国际公约的基础上,规定了隐名代理。

(注:

我国无立法理由书制度,故而各项制度的比较法渊源难以直接查明。

但从全程参与《合同法》起草工作的主要学者的论述来看,均持此说。

(参见江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328页;梁慧星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

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28页。

))但其在制度设计上较之于比较法以及国际公约中的隐名代理有较大区别。

就隐名代理的适用范围、条件与效果,尤其是隐名代理中代理人如何公开其代理人身份等问题,学界仍有较大争议,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隐名代理适用于外贸代理之外的情形寥寥无几。

本文拟从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出发,结合比较法上的有关做法,就隐名代理适用中的公开方式、适用情形以及行为效果加以探讨。

一、隐名代理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第402条将其适用范围限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

仅从文义解释,仅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为时,方有隐名代理适用的可能。

但从比较法上的做法来看,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未尽妥当。

(一)比较法上隐名代理的适用范围

隐名代理为大陆法与英美法普遍承认。

大陆法上,隐名代理规则为欧洲各国法律普遍接受。

[1](p.428)以德国法为例,其为保护意思表示相对人的利益,使其能够知悉自己的交易对手,故奉行代理中的公开原则。

[2](S.236)据此,代理人代理行为时,应当以一定的方式使相对人知悉其所做的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不是由他自己,而是由被代理人承担。

[3]

《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后句规定“是否明示地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表示,或者情况是否表明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表示,并无区别”。

据此,代理的公开方式并不仅限于代理人明确地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即显名代理);即便代理人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但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形可以让相对人知悉该意思表示将对他人发生效力的,也可以认为构成对代理关系的公开。

[3](S.243)换言之,虽然代理人并没有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但只要相对人能够从缔约时的具体情势推断出代理人不是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进行行为,即可成立代理。

当然,结合《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注:

该款规定:

“以他人的名义实施行为的意思不明显地表现出来的,即不考虑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的意思的缺乏”。

换言之,如果代理人既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而从当时的情势也无法判断是为了被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则应当推定为代理人自己的行为,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Vgl.zerres,BürgerlichesRecht,4.aufl.20XX,S.74.)。

依当然解释,代理人以其自己名义进行的行为,自然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

)的规定来看,这里所言的代理人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但其也并非明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为。

(注:

实际上,代理人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主要是发生在比较正式、采用书面合同的交易中。

日常交易中,尤其是不采用书面形式的交易中,当事人往往并不表明其是为自己进行交易还是为了他人进行交易。

例如,到菜市场买菜时,究竟售货员是在代理其雇主交易,还是其自身就是出卖人,往往是不清楚的;其通常也不会表明这一交易是为自己进行的,还是为了其雇主进行的。

作为购买人一方更是如此,很少有人会在日常购物中明确表示是为自己购物还是为了他人(比如单位)购物。

德国法的这种做法也为相当国家所继受。

如《日本民法典》第100条也规定:

“代理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

但是,相对人已知其为本人或可得知其为本人时,准用前条第一款的规定”。

结合其第99条第1款“代理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来看,显然,代理人没有明确以被代理人名义,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是为了被代理人进行的话,也构成代理。

故而,日本学者也认为,发生归属效果有时也不必要显名,显名对于代理并不是本质性要件。

[4]旧《荷兰民法典》虽然要求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但判例和学说均认为对此应作广义理解,“法律并不要求代理人明示其正在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

只要从案件的具体环境中能够推断出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行为就足够了”[5]。

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第3:

67条明确对隐名代理进行了规定,在进行行为时,代理人无需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但代理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披露被代理人的身份,否则其原则上应当自己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责任。

虽然《德国民法典》并不承认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为能够构成隐名代理,但德国的判例与学说则对此进行了突破,也承认特殊情况下代理人即便使用自己的名义进行行为,也可以构成隐名代理。

这主要包括“与企业相关的交易”(unternehmensbezogeneGesch?

fte)以及“(效力)及于行为人自身的行为”(Gesch?

ftsfürden,denesangeht)[6](Rn20,Rn47ff.)。

英美法中,隐名被代理人(UnidentifiedPrincipal)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磋商时,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行为,但不知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的被代理人[7](

1.04)。

隐名代理中,代理人在进行代理行为时只需要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而不需公开本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具体身份。

甚至有学者干脆将之与显名代理相提并论,认为在代理关系中只要相对人知道有被代理人的介入就足够了,至于是否显名并无意义。

[8](p.31,p331)因为相对人愿意与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人缔约,可以推定其愿意与不知名的人缔约。

对方

当事人是谁对他并不重要。

[9]当然,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不必公开,但英美法要求必要时是能够知道的。

[9](p.30)

从上述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出:

首先,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在隐名代理上都强调的是代理人并没有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这既包括代理人既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也没有明确使用其自己的名义的情形;也包括代理人虽然明确使用了自己的名义,但从案件具体环境可以推断出其系为他人行为的情形。

虽然单纯从大陆法各国民法典条文来看,隐名代理通常是指前一种类型,但其判例上也往往认可后一种类型。

其次,隐名代理中,相对人所知悉的,可以是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也可能仅仅只是知悉代理人在作为代理人为他人进行行为,而并不知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

此外,从大陆法来看,其并不要求在缔约时相对人明知代理人的代理人身份,只要从具体环境推断出其行为后果将由他人承担即可。

在相关国际公约或者示范规则中也是如此。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被代理人进行行为,且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为的,代理人的行为直接拘束被代理人与当事人;但根据案件环境代理人仅愿拘束其自身的除外,例如行纪合同”。

[10]这里所言的“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为的”,显然是指显名代理,即代理人明确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行为的情形,而“应当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为的”则是指隐名代理,即代理人虽然没有明确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为,但根据具体环境相对人应当能够推断出代理人身份的情形。

在国际统一私法的最新成果《欧洲私法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注:

该规则系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StudyGrouponaEuropeancivilcode)与欧盟私法研究小组(ResearchGrouponEcPrivateLaw)在《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基础上共同完成的。

)中,也是这么处理的。

其第二编第6:

105条规定了代理人的行为影响被代理人法律地位的情形:

“当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者以其他能够使第三人知悉其影响被代理人法律地位意图的方式,且在代理权限内进行行为时,该行为如同被代理人自己的行为一样影响到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2](p.427)“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即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属于显名代理;“其他能够使第三人知悉其影响被代理人法律地位意图的方式”即隐名代理。

显然,这里的隐名代理都不限於以隐名代理人自己的名义;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隐名代理人的行为效果将归属于他人,即构成隐名代理。

(二)我国法上隐名代理适用范围之不足

如前所述,比较法上隐名代理只是要求代理人在行为时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这既包括代理人既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也没有明确使用其自己的名义的情形;也包括代理人虽然明确使用了自己的名义,但从案件具体环境可以推断出其系为他人行为的情形。

《合同法》第402条以“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隐名代理的前提。

仅从行文上看,《合同法》第402条只承认了隐名代理人使用自己名义订立合同这一种情况,而不包括其既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也没有明确使用其自己的名义的情形。

但问题在于,从我国法律关于代理的规定整体来看,这种认识存在严重的缺陷。

我国法律中,《民法通则》将代理单列一节加以规定,依据第63条第2款,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法》总则则在《民法通则》基础上,对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规则进行了调整和补充,从其行文来看,也均要求“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注:

《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分别规定了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其均要求“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从这种表述来看,我国学者通常认为其“采用的是严格狭义代理的概念”[11],申言之,所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是指代理人于缔约之际须明确告知相对人,自己系他人之代理人,并披露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

故而《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

总则的规定,均系对显名代理的规定。

因此,如果仅依据文义对《合同法》第402条做严格解释,则可能在我国法律中出现代理人既未明确使用自己名义也未明确使用被代理人名义,要自己承担行为后果;而代理人使用自己名义,反而构成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行为后果,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

因此,从我国法律中的代理制度整体来看,为了顾全代理体系的完整性,有必要借鉴比较法上的做法,通过扩张解释,将代理人根本没有使用任何人的名义、但从环境来看可以确定其代理人身份的情形纳入进来。

(三)扩张解释《合同法》第402条的必要性

此种扩张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进行,一是扩张解释《民法通则》第63条,将代理人虽未使用被代理人名义且没有使用自己名义,但从环境能够推断出其代理意思,也视为“以被代理人名义”。

二是扩张适用《合同法》第402条。

笔者倾向于后一做法,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依当然解释,“举重以明轻”,既然第402条允许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为时仍可构成代理,自然代理人未明言何人名义时当然更应当构成代理。

第二,从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来看,其“采用的是严格狭义代理的概念”,并无类似于《日本民法典》第100条或者《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根据情况推定“以被代理人名义”的表述,也很难认为立法者设想过此种情形也构成代理。

我国也有学者在解释《民法通则》第63条时试图通过“默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来涵盖此种情形。

[12]但所谓默示是指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推断其意思表示(注:

参见《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合同法解释》

(二)第2条;[德]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第252页。

)。

而德国法上所谓“情况”,是指“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所知晓的在进行解释时所应予考虑的情况,足以使他知道意思表示并不是为自己,而是为他所代理的人进行法律行为的”。

[13](第837页)这不仅限于代理人的行为,更多的是代理人的具体身份(如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雇员),具体的交易场所、环境,既往的交易过程或者交易习惯等等;甚至可能是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例如被代理人直接对相对人做外部授权)。

所以,通过“默示”是无法解决隐名代理人的名义问题的。

第三,通常认为,第402条的规定)221页。

)),这一表述应当理解为立法者有意识的区分,而非无意识的混用概念。

因此,单纯从条文来看,第三人知悉的范围应当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对此,笔者认为:

第一,此处所言的代理关系,不应理解为代理权。

代理关系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代理权的授与行为而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

按照通说,代理权授与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其既可以通过外部授权即向相对人授权而为之,也可以通过内部授权即向代理人授权而为之,实践中一般是通过内部授权来完成的。

在此情况下,要求相对人知悉代理关系,可能被误读为知悉代理权的存在与范围。

但一方面,从代理理论来看,通常认为,构成代理最核心的两个条件分别是代理人享有代理权以及相对人知悉行为人作为代理人的身份,之所以将代理权作为代理的成立要件,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相对人知悉行为人作为代理人的身份,则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故而,代理权与行为人作为代理人的身份不同,不必向相对人公开,也不需要相对人知悉。

另一方面,从《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来看,代理人享有代理权(即“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相并列,分别为构成隐名代理的两个不同条件。

从文义来看,也不应将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纳入相对人知悉的范围。

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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