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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锦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

(一)公共绿地,即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广场绿地以及道路、立交桥、沿河两岸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即居住小区绿地以及居民庭院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即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即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五)防护绿地,即用于保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以及防灾等目的的林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即具有一定景观价植的林地。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辖区内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建绿的原则,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七条 鼓励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倡植物品种配置的多样性和优化性;鼓励引进培育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选育驯化野生品种;提倡节约型城市绿化建设;鼓励推广先进技术,促进城市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举报事宜,支持公众举报。

有专人受理有关城市绿化的举报,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地档案系统,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绿地统计,准确掌握本辖区内绿地情况,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市、区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督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

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并应当优化绿地分布结构,实现绿化覆盖的均衡化。

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一)城市新建区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五;城市改造区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改建道路、立交桥和沿河两侧必须适当预留绿地;其中新建干道预留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园林景观路不得少于百分之四十;

2.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

3.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道路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

4.道路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

  (三)城市新建的宾馆、医院、疗养院、幼托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文化娱乐场所、部队营院、水源地、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高层建筑及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二以上;

(四)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城市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建筑造景为辅。

公共绿地绿化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七)城市园林苗圃、花圃和草圃等生产绿地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并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占用。

第十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的城市绿化资金。

城市绿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城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应当依据城市风貌特色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由取得相应城市绿化设计、施工资质等级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落实管护责任。

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

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部门参加验收。

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鼓励、推广和大力发展立体绿化,开展阳台、屋顶、高架路、立交桥等建筑物的立体绿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

第二十六条各区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现有绿化成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广泛应用乡土植物,不得随意更换树种或者盲目移植大树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不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其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沿街各单位、居民住户门前责任区内的绿地及树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照门前三包的规定负责管理和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区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

绿地养护应当符合辽宁省《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

非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地管理和养护工作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目标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岗位责任;

  

(二)签订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

  (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绿地保护和管理协议,明确各相关方责任;

  (四)建立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档案。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市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市公园的相关管理规定。

  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确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相关规定执行。

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因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三)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移植、砍伐方案时,能够采取移植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

一次移植、砍伐三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次移植、砍伐五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绿地保护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单位可以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修剪。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三十四条确因抢险需要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城市古树名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及《锦州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拴系牲畜;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以及损毁花草、穿行绿篱;

  (四)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放牧、打猎、砍柴、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开荒、种地等种植农作物;

  (七)损坏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

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以及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变更绿线,改变绿地性质、用途的;

  

(二)未落实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以及履行考核责任的;

  (三)违规办理临时占用绿地和砍伐、移植城市树木以及迁移古树名木审批手续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各县(市)城镇绿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7月16日发布的《锦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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