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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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
论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
夏勇柳立子
提要:
不动产是财产的基本形式之一,不动产所有权是重要的财产权利。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使得不动产所有权主体日益多元化,也使得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现象逐渐增多,客观上提出了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法律保护的新课题。
对此,新刑法却未能作出有效的规范,基本停留于旧刑法的水平,相比现代各国刑法,已是明显滞后。
实践要求刑法学界不能再忽视此问题,必须注重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
对财产作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渊源于古罗马法,我国民事立法对不动产的含义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法理上认识也不一致。
根据通说,不动产是指不能位移,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物,主要是指土地、房屋等,至于那些依物主意思属于永久性固定或在一定期限内相对固定物,移动后不损坏原价值或损坏不大的相对不动产,如树木、花卉、蔬菜等土地上的附属物,并不包括在内。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在民事法律领域和行政法律领域日渐周到,而刑事法律对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则打击不力,这与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形势不相适应。
一、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
保护不动产所有权是针对侵害不动产所有权的现象而提出的,侵害的存在是设立保护的前提,不仅侵害的存在决定着保护的必要性,而且侵害的类型也决定着保护的类型。
从侵害行为的特点及结果形态看,不动产作为犯罪对象所受到的侵害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归纳起来不外乎两种情况:
一是毁损,即使不动产遭到损坏或归于灭失;二是影响,即使不动产发生毁损之外的其他变化。
上述两种侵害可分别称为毁损型侵害和影响型侵害。
毁损型侵害是通过对不动产本身的存在或完整性的否定或破坏,使得不动产丧失或减低其应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从而侵害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从所有权的权能内容来看,毁损不动产实际上是行使不动产处分权的行为,具体地说,这种行为对不动产进行了非法的事实处分。
影响型侵害可以是非法行使不动产所有权内容中的各项权能,即对不动产或非法占有、或非法使用、或非法收益、或非法处分的行为。
这些行为都不是要毁损不动产本身,而是要非法利用其价值和使用价值。
影响型侵害中的处分是指非毁损性或非事实性的处分,主要是非法转让不动产的行为。
当然,“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
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任何侵犯财产犯罪都不可能真正取得财产所有权。
”但毫无疑问,非法处分行为在事实上会对不动产所有权造成侵害。
把对不动产的侵害分成毁损和影响两种类型,有助于提高我们对全面保护不动产所有权的认识。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由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的,计划经济体制决定了对不动产的刑法保护主要是针对毁损型侵害行为。
因为在单一的公有制经济和所有权各项权能高度一体化的条件下,现实生活中很少存在影响型侵害行为。
第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自然人总是依某种行政关系归属于“公家”,尽管个人通过对不动产的影响型侵害可以获取一己之利,如私下开荒种地、强占或擅自转租公房等,但在封闭的经济政策和严格的行政控制之下,一方面实施这些行为和由此获利并不容易以至于这些行为数量较少,另一方面制止这些行为主要依靠高于一切的行政权力以至于制裁这些行为的手段首先是权而不是法。
第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任何单位都代表“公家”,单位的任何财产都是“公家”的财产,“公家”实际掌握着单位财产的一切权能。
“公家”既不会让一个有必要存在的单位破产,也不允许单位通过任何不动产为自身捞取任何好处,不动产带来的利益必须如数呈送“公家”,再由“公家”决定给单位的份额。
在没有独立主体地位和没有商品交换的自由空间的情况下,单位实际上难以通过财产获取好处,所以单位很少有条件和有必要去非法行使包括不动产在内的财产所有权权能,这也使得影响型的侵害行为较少存在。
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中有关财产所有权保护的罪名,就是以上述社会条件为基础的。
随着改革开放和建立市场经济的深入,我国原有的公有制经济的一统局面被打破,财产所有权的格局也发生重大变化:
所有权主体由单一变成多元,所有权内容由统一变成分离,而且这些变化正日益地从动产发展到不动产。
作为社会财产重要组成部分的不动产,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越来越多地呈现分离状态,如国家、集体和单位、个人之间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上的分离、交叉、重合。
同时,市场经济又直接表现为商品交换关系,每个主体都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多元主体、多重利益需要又不断抑制利益的最大化,从而产生利益冲突,如此一来,不同主体在追逐利益最大化时,出现不择手段地侵犯他人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就成为可能,尤其是房地产业的兴起和发育、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展开和深化又加大了这种可能性。
过去我国住房政策实行实物分配制,住房所有权归全民或集体所有,城镇居民对分配到的住房仅享有使用权。
为了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问题,我国从80年代开始进行住房制度改革,90年代住宅商品化步伐加快,居民对住宅可以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对住宅可以进行自由转让,住宅商品化的必然结果就是居民住宅基本自有化。
目前,我国的房改已进行到房地产一级市场运转良好,二、三级市场正待启动和盘活的阶段,拥有自有住房的居民将越来越多。
有学者预测,随着我国房改的进一步深化和住宅分配货币化的逐步实现,城镇居民住房自有化率必将逐步提高,到下世纪20年代前后,可能达50%以上。
由此可以预见,作为不动产的住房将与越来越多的家庭、个人联系在一起,侵犯房产的问题将成为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
实践中,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严重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主要有:
以暴力、胁迫手段在无争议的他人宅基地上强行建筑房屋;公然强占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房屋、土地甚至采取暴力、胁迫、勒索手段逼其交出产权证书;强行阻碍他人出入其住宅或干扰他人行使其不动产的各项权能;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房屋、土地或产权证书;骗住宾馆或旅店而不交费;盗取、抢劫、抢夺和毁灭他人不动产证书;故意毁灭、损坏或污损他人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屋、土地等。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已经过广过深,我们应当顺应当今世界非犯罪化的国际潮流,犯罪化是不尊重刑法谦抑原则的表现。
那么,刑法介入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是否有“犯罪化”之嫌呢?
我们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并不是让刑法在新的危害行为面前无所作为。
事实上,谦抑是指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其要义就在于将刑罚权的行使限于必要的干预,即要求刑法对禁止行为与放任行为的范围确定具有合理性,将没有必要用刑法加以规范的行为犯罪化固然有违谦抑原则,而将有必要用刑法加以规制的行为非犯罪化也同样是与谦抑原则背道而驰的。
况且非犯罪化是针对过度犯罪化的矫正。
过度犯罪化现象的存在是非犯罪化的前提。
我国与西方国家相比,刑法犯罪化的范围及其程度究竟如何?
有没有实行非犯罪化的客观必要,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但至少可以说,我国刑法并不是处处都需要非犯罪化。
如果前面列举的行为涉及的不动产的金额较大、后果严重或情节恶劣,在社会危害性很大而民事法律、经济法律和行政法律不足以对不动产所有权提供有效保护的情况下,加强刑法保护就成了无奈而又必然的选择。
例如,某华侨在国内有祖屋数间无人居住,其远房侄子伪造文书谎称此屋已由该华侨赠予给他,于是将房屋卖掉并办理过户手续,价款归己并挥霍殆尽,且无返还能力。
又例如,甲乙二人住宅相邻,甲为了自己方便,竟将乙家唯一的出口通道砌墙堵死,由于甲在当地很有势力,又以实施暴力等相威胁,乙只好忍气吞声,在自家后墙另开一门,绕道而行。
再例如,某甲系刑满释放人员,刁蛮成性,经常骚扰四邻,某日窜至邻居某乙家中,大打出手,强逼某乙交出其别处自有空房一套,并逼其在转让房屋和已付房款之字据上签字,某乙因惧怕某甲淫威,当场在字据上签字,某甲次日便持字据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以上案例中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正日益增多,要不要对其动用刑法呢?
回答是肯定的。
如果有人采用上述案例中的行为手段直接骗取或抢得10000元现金,被定为诈骗罪或抢劫罪,恐怕不会有人提出异议,而房产金额无疑远不止10000元,难道不应动用刑法?
二、我国新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保护的现状
尽管新刑法明确规定了一些以具体不动产形态为犯罪对象的罪名条款,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矿场、油田、港口、仓库、住宅、公共建筑物、桥梁、隧道、公路、机场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名胜古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耕地等,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军事设施等,但很显然,这里体现的是对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和国防利益的保护,而不是着眼于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
同样,列于渎职罪中的非法批准征用、占有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其立法意图显然也不是特地保护不动产所有权,而主要是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和国家军事利益。
刑法对作为财产权的不动产所有权的专门保护,只能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以及相关的总则规定中加以体现,然而,新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保护的情况并不理想。
侵犯财产罪一章的12个罪名中有9个罪名将犯罪对象明文规定为“财物”,将犯罪对象规定为“资金”、“款物”和“机器设备”以及“耕畜”的各有1个罪名。
其中,“资金”、“耕畜”是典型的动产。
“款物”是“资金”和“财物”的结合。
“财物”一词也具有明显的动产色彩,即便勉强地把房屋和设施等不动产包含进去,也不能包含不动产的全部,如把土地说成“财物”就明显违背常识。
至于“机器设备”,在机器与设备之间并无顿号,显然是与“非机器的设备”相对的概念,也很难理解成不动产。
可见,使用“财物”概念不能全面反映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实际情况,不能适应不动产所有权保护的客观需要。
既然立法者在制定法条时不注意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就谈不上设立专门的罪名来体现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特别保护。
恰恰相反,新刑法基本上是按照侵犯动产所有权的行为方式设计了侵犯财产罪的罪名。
这样一来,当一些特有的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方式在实践中出现时,要处罚行为人便于法无据。
因为刑法专家和刑事法官们至今还弄不清侵犯财产罪中究竟有哪些罪包括不动产,在有关争论仍在继续时,却又始终未见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与旧刑法相比,新刑法的侵犯财产罪变化不大,有关犯罪对象的规定更是沿袭了旧刑法的表述,透露出立法意识的滞后。
如果说旧刑法的侵犯财产罪与当时的经济体制相适应因而还有其合理性的话,那么就不能不说新刑法关于侵犯财产罪的规定没有能够跟上市场经济发展的步伐。
“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别在于其位置的固定性”。
这种区别决定了侵犯财产罪章中规定的某些犯罪行为不可能以不动产为对象,因为这些行为意味着必然使对象发生位移。
我们同意这样的认识:
“受侵犯财产犯罪行为的性质、特点的限制,不动产不可能成为所有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
如抢劫、抢夺、挪用资金、聚众哄抢、挪用特定款物罪等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
”这里列出的犯罪行为都与犯罪对象的可移动性相联系,不可移动的犯罪对象不可能实现这些犯罪行为。
也有学者认为:
“抢劫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这就形成了关于抢劫罪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的争议。
类似的争议也出现在盗窃罪中。
但无论如何,我国刑法并未就争议作出明确选择和表述。
结合前面所论,新刑法侵犯财产罪各罪名是否包括不动产的情况大致如下:
(1)因行为方式明显决定了犯罪对象必须具有移动性而可以排除犯罪对象是不动产。
具体罪名有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6个罪名。
(2)抢劫罪和盗窃罪因行为方式是否必然引起位移存有争议而使其犯罪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仍然存疑。
(3)因“财物”概念含义模糊而犯罪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尚不确定的罪名有诈骗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5个罪名。
(4)破坏生产经营罪因“机器设备”概念含义模糊也使犯罪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不够清楚。
可见,新刑法侵犯财产罪的12个罪名没有一个罪名的犯罪对象明确指出包括不动产。
而且,从有争议的和不够清楚的犯罪对象表述来看,有关术语实际上更倾向于不包括不动产,这已如前述。
因此,我们可以说,新刑法并没有把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作为重要的立法任务。
即便侵犯财产罪的一些犯罪对象可以被理解成包括了不动产,有关罪名也表现出重处分权、轻其他权能,对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保护面狭窄的缺陷。
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注:
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
《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44、549、557、569、576页。
)这里的“占有”有双重含义:
一是作为财产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占有”,即对财产的实际控制;二是作为财产所有权核心权能的“处分”,即使得所有权人实际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
行为人并不是为了占有而占有,而是或为了使用,或为了收益,或为了取得处分权,或单纯为了使所有权人丧失处分权,无论哪一种情况,行为人都在客观上使所有权人实际丧失了处分财产的权能。
因此,上述犯罪直接侵犯的实际上是所有权中的占有和处分两项权能,刑法通过这些罪名的设置而保护的不动产所有权权能自然也不可能超出这两项权能的范围,难以及于那些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只是非法使用或非法收益的情况,例如,强住他人房屋、非法用地、强行将他人房屋出租取利等。
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其行为特征都是毁损型的,只能是非法处分行为。
处分权作为财产所有权中最根本的、决定性的权利内容,受到优先保护是应当的。
但很多时候,行为人侵犯不动产并不是为了取得处分权,也不想使他人丧失处分权,而仅仅是以其牟利。
我国的民事法律为不动产规定了特殊的公示方法和公信效力,且为不动产转移设计了特殊的法律程序,要取得不动产的处分权或使他人丧失处分权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故行为人往往并不以获取不动产的处分权作为利用不动产的前提,而是直接对不动产加以利用。
因此,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停留在处分权能上是不全面的。
三、外国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专门保护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由于战争的破坏,许多房屋被烧毁,使得非法占据他人房屋、在他人土地上非法建构简易房屋居住甚至开办商店的案件连续出现,而且行为人还常常使用暴力。
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想要通过民事诉讼使自己的权利及时得到保护往往不可能,于是又发生了一系列被害人诉诸暴力通过自救行为解决土地、房屋被占问题的案件。
面对这样的现实状况,日本于1960年在刑法中增设了侵夺不动产罪。
日本刑法典第235条规定:
“侵夺他人的不动产的,处十年以下惩役。
”至今仍然有效。
在日本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保护不动产的条款还有第260条损坏建筑物罪和第262条损坏境界罪,这两罪的犯罪对象明文规定为“建筑物”和“土地”。
法国刑法典第3卷第2编第2章第1节“对人不具有危险的毁坏、破坏、损坏财产罪”中,第322条既出现了“动产和不动产”的明文表述,也有“建筑物”、“公共道路”、“市镇设施”等具体的不动产形式。
第6卷第3编第2章“侵犯财产之二级违警罪”第R632-1条规定:
“在公共场所或私人场所,存放、抛弃或乱扔任何性质的垃圾、废料或其他任何物品,如此种存放不是拥有场地使用权或得到允许的人所为,处二级违警罪当处之罚金”。
意大利刑法典在第13章“侵犯财产罪”中也明确区分了“动产”与“不动产”,盗窃罪和抢劫罪都只能针对动产,而专门针对不动产的犯罪有第631条侵占罪、第632条改变水道和改变地点状态罪、第633条侵入土地或建筑物罪、第634条以暴力干扰对不动产的占有罪、第636条在他人土地上引入或者遗弃动物和随意放牧罪、第637条擅自进入他人土地罪等,既可以针对动产也可以针对不动产的有第635条损坏罪,即“毁坏、损耗、破坏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或者使之完全或部分不可使用的”行为。
德国刑法典也对动产与不动产做了明确区分,第242条盗窃罪只能“盗窃他人动产”,第246条侵占罪则既可以“侵占他人动产”,也可以“侵占他人之不动产”。
此外,第305条毁坏建筑物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船舶这样的动产,也包括建筑物、桥梁、堤坝、公路和铁路等不动产。
加拿大刑事法典第9章“侵犯财产权的犯罪”第348条规定了“破门进入某场所”的“破门进入”罪,这里的“场所”既包括车辆、船只和飞机等动产,也包括“住宅”和“住宅以外的建筑物”等不动产。
在第11章“关于财产的故意行为和违禁行为”第428条明文规定:
“本章中的‘财产’,是指不动产或动产。
”具体罪名有损毁罪、纵火罪、擅自移动天然栅栏罪、房客损毁建筑物罪、损害界线罪、损害国际疆界标志罪等。
英国刑法汇编第7章第107条规定了强入田宅及霸占田宅罪,以强暴之手段侵入他人土地或房屋,以图占有之者为强入田宅罪。
所谓强暴之意,不问其为加害于他人身体,或以加害为恐吓,或冲入住宅,或集合若干人达到侵入之目的者皆是。
俄罗斯刑法典第21章“侵犯所有权的犯罪”第158条规定了偷窃罪,“即秘密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
虽然法条中没有直接界定该犯罪“侵占的”财产是否包括不动产,但是,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编写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却有说明:
“侵占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和不动产。
”该书还援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0条的规定,指出不动产包括土地、地下矿床和所有牢固地吸附在土地上的物,即一经移动便使其用途受到损害的物体,其中包括种植物、建筑物、构筑物。
还有航空器、海洋船舶、内河航运船舶和其他类似财产。
别墅、独院住宅、城市的单元房、畜牧场的经营用房等也是不动产。
韩国刑法典没有明文表述“不动产”,但侵犯财产的有关犯罪条款中具体体现出了这种犯罪对象。
其第367条破坏公益建筑物罪和第370条侵犯境界罪都清楚地表明了犯罪对象是不动产。
瑞士刑法典明确区分了动产与不动产。
在第137条窃盗罪、第138条轻微窃盗罪、第140条侵占罪、第141条侵占自己取得或发现之物罪、第143条物之夺取罪中,都明文规定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而在第147条侵占或夺取质物与留置物罪中,其规定的犯罪对象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
西班牙刑法典在“侵犯财产之罪”序列中使用了动产概念,如第500条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
虽未使用不动产概念,但能从有关罪名的具体表述中加以辨别,如在篡夺罪中,第517条规定了“对别人使用暴力或恐吓占据其动产,或篡夺所有权属于别人之房地产”的行为,房地产显然是不动产;第518条规定了“改变村庄或农庄之界标或界限,或改变任何标示私有财产或公共财产之界限,或古代遗留之划界,或使任何公私河流改道”的行为,这里的“界标或界限”显然是作为不动产之地产的边界。
第547~556条规定的纵火罪中,明列的犯罪对象有军械库、造船厂、军火库、博物馆、村庄、戏院、教堂、公共建筑物、住宅等不动产的具体形式。
巴西刑法典在侵犯财产罪中使用了动产、不动产和财产三个概念。
偷窃罪、抢劫罪和非法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篡夺罪则明确规定有不动产的犯罪对象;损坏罪的犯罪对象是财产,财产可以理解为动产与不动产的上位概念,即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如“未经所有权人的同意,把牲畜引进或留在他人的地产上”的行为,其对象就是作为不动产的“地产”。
纵观外国刑法典中的这些规定,可见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也无论是在欧美,还是在亚洲,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在侵犯财产的犯罪篇章中以某种方式明确地规定或反映出不动产犯罪对象,普遍地体现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专门保护。
有的国家的刑法虽然完全没有表述不动产而只有“财产”,却在刑法解释中阐明“财产”包括不动产。
第二,各国刑法中既有对动产与不动产犯罪对象的概括性区分,也有对不动产犯罪对象不同表现形式的具体指明。
对不动产范围的表述主要有土地、场地、地界、建筑物、房屋、住宅、田宅等。
有的更为具体,如指明桥梁、堤坝、公路、铁路、村庄、戏院、教室、博物馆、军火库、造船厂、植物等。
有的国家的刑法虽然没有“不动产”的概念表述,却规定了具体的不动产形式。
第三,各国刑法对不动产犯罪对象的规定见于其刑法典分则,而不是刑法典总则。
第四,各国规定的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侵害行为有侵夺、侵占、毁损、毁坏、损坏、强占、强入、擅入、篡夺等。
这些行为中既有作为,也有不作为;既可以采取秘密方式,也可以采取公然方式。
第五,各国刑法规定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侵害,既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处分权能,也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
总之,各国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不仅是专门的,而且是全面的。
此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也有上述类似规定。
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具有世界范围的广泛性,这本身就反映了国家以刑罚手段遏制各种严重侵犯不动产所有权之行为的客观必要性。
由此看来,我国新刑法在这方面的缺陷就十分突出了。
四、加强我国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之专门保护的构想
我们认为,弥补新刑法在保护不动产所有权方面的缺陷之方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1.对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财物”概念进行有权解释,将不动产含于“财物”之中。
如前所述,新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有9个罪名都明文规定以“财物”作为犯罪对象,如果将不动产理解为“财物”之外,便排除了这9个罪名保护不动产的功能;反之,如果将不动产理解为包括在“财物”之内,则大大扩展了这9个罪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范围。
尽管“财物”在语义上更倾向于不包括不动产,但从刑事立法及已有的司法解释看,毕竟没有明文否定“财物”可以包含不动产或者明文肯定“财物”等同于动产,故还存在解释的余地。
如果通过司法解释将“财物”明确规定为动产与不动产的上位概念,那么处罚侵犯不动产的行为就会有更多罪名和法条可供选择适用,一部分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案件难以处理之状况将大为改观。
在目前刑法修订时间不长的情况下,力求在侵犯财产所有权犯罪的现有框架内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是较为可取的,这有助于保持立法的稳定性。
但是,将不动产解释为“财物”的做法毕竟有其局限性。
第一,由于立法时本来就未能系统安排不动产所有权保护内容(否则就无需解释“财物”了),现有罪名很难将那些可能针对不动产实施侵害的行为比较全面地包括进去。
第二,这种解释与“财物”的语义倾向不相一致,与民法传统也不协调,在适用中容易产生矛盾冲突。
第三,这种解释必然导致承认我国刑法中的盗窃罪、抢劫罪等罪的对象可以是不动产,这与盗窃、抢劫等公认的行为特征不相符合,也与各国刑法将这些罪的对象限定为动产的通行做法不相符合。
2.在新刑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相关术语作出调整性的补充规定。
这又有两种办法:
其一,在刑法总则第五章“其他规定”中增加“财物”概念的解释,以明确的表述将不动产含于其中。
这种办法较为简便,覆盖面宽,经过对“财物”概念的补充解释,侵犯财产罪中9个含有“财物”概念的犯罪都可以包容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但这种办法仍显笼统。
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包含不动产不会有什么争议,但说抢夺罪中的财物包含不动产实在牵强,因为抢夺“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其不防备,将公私财物夺了就跑,据为己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不动产不能被“抢走”或“夺了就跑”,难以成为抢夺罪的对象。
从国外立法例看,也很少见刑法总则规定不动产。
其二,在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于9个含有“财物”概念的犯罪,区别情况,将可以包括不动产的犯罪中的“财物”改为“财产”,不宜包括不动产的犯罪中的“财物”继续保留。
这种办法是由立法者具体确定哪些犯罪包括不动产,修改面小,仅一字之差。
但是,这种的修改只限于有“财物”概念的罪名,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否包括不动产仍不明确。
3.对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的所有罪名加以全面清理,作出必要修改。
取消“财物”概念,代之以“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对于一些传统上只能由动产构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