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案例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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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例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规则

从一个案例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规则

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解释和界定是专利侵权诉讼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正确理解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规则,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主体、解释对象和解释方法,对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界定是打好专利侵权诉讼官司的关键。

笔者将通过亲身代理的案件试论如下。

一、案例介绍

2009年6月10日,原告田山·维仕达(鹤壁)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维仕达公司”)以被告永康市拓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拓天公司)侵犯其ZL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维仕达公司诉称:

原告长期以来从事厨房家电产品的研发工作,其中机器人炒菜机是其经过多年研制成功的技术。

其于2004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日。

2009年3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拓天公司未经其允许,制造的“美食美客”机器人自动炒菜机侵犯了其名称为“全自动无油烟烧菜食品加工机”的上述专利权,并将该产品在位于北京市东三环全国农业展览馆内举行的“第八届中国礼品、赠品及家庭用品展览会”上进行展销。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使用、许诺销售以及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构成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2、被告负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消除侵权影响费及诉讼费5万元;3、被告原告书面承认其侵权行为同时销毁侵权产品。

被告拓天公司辩称:

原告提交的《许可使用授权书》中的授权内容不明,所以原告是否享有诉权不明确。

原告明智涉案专利权利基础不稳定,依然通过诉讼的方式对被告施压,属于滥用诉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相比较而言更接近一项自由公知技术,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经法院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ZL20042001009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维持有效。

2006年专利权人钱海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涉案专利为原告使用,如发生侵权和无效纠纷,可由原告或专利权人进行起诉和应诉。

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5日至专利有效期内。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权利基础。

1、一种全自动无油烟烧菜食品加工机,它包括壳体(3)和上盖(8)、转体底座

(1)活动连接,提手(10)装置在上盖(8)上部,电机(21)及控制盘(12)连接在壳体(3)底部和上侧,其特征在于保温内筒(4)连接内置在外壳(3)的内端,内锅(5)活动连接在保温内筒(4)内和加热器(15)上面,搅拌器(19)活动连接电机(21)轴和耦合器(20)上端和内锅(5)内底部,控制器(13)连接在壳体(3)右上端,上加热器(7)连接在上盖(8)下端,下加热器(15)固定连接在保温内筒(4)内底部且和控制盘(12)连接,密封垫(14)连接在壳体(3)上端,进风控制装置(16)连接在壳体(3)的底部所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无油烟烧菜食品加工机,其特征是排气孔(9)、(11)连接装置在上盖(8)两侧。

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一一比对发现,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涉案专利的技术是壳体和上盖与转体底座活动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与壳体是固定连接;2、涉案专利的控制器是连接在壳体右上端,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器连接在底部外侧;3、涉案专利的下加热器固定连接在保温内筒内底部,且和控制盘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下加热器是和底部控制器连接,不连接控制盘;4、涉案专利的进风控制装置连接在壳体的底部,而被控侵权产品无进风控制装置;5、涉案专利的排气孔在上盖两侧,而被控侵权产品设置在上盖正中。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制造、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机器人自动炒菜机”。

由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除了缺乏进风控制装置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外,还在底座的设置上、控制器的设置上以及下加热器与底部控制器的连接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

故法院判决被告生产、销售额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规则

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妥善处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于2009年12月28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依法解释的原则、利益平衡的原则和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具体规定了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等内容。

笔者仅就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解释规则,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主体、解释对象、解释方法结合本案阐述如下。

(一)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主体

《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1、本条主张权利要求的内容需要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说明书以及附图的理解。

那么,根据折中主义原则,此款排除了保护范围比较宽的以中心限定原则为主要参考的德国专利法的解释规则;也排除了保护范围比较窄的以周边限定原则为主要参考的英国专利法的解释规则。

引入“虚拟概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标准体现了“杜绝主观色彩和自由裁量权”的良苦用心,是考虑到专利案件的特殊性以及法官技术背景的不同而创设的。

在此意义上而言,该原则的设立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提供了一个比较相对客观公正的角度。

2、“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说明书及附图中的技术方案判定其保护范围的时间点应当是“侵权发生之日”,此处与专利申请中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不同,他知晓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

3、可以确认,此处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与专利法中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仅在称谓,而且在其具体要求上也有所区别。

(二)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对象

《专利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将原专利法第56条第一款增加“的内容”的表述,使得更为明确地规定了用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的对象——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

《司法解释》第2条也明确记载到: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1、2001年9月29日出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对其解释对象做出了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

以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应当采用折衷解释原则。

既要避免采用“周边限定”原则,即专利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保护范围完全一致,说明书及附图只能用于澄清权利要求中某些含糊不清之处;又要避免采用“中心限定”原则。

2、另外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权利要求书的文字或措辞为准的原则。

其技术内容应当通过参考和研究说明书及附图,在全面考虑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技术解决方案、作用和效果的基础上加以确定。

可见,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解释看似简单,但其范围的大小实则难以确定,应当抓住一条原则即把对专利权人的合理正当的保护与对公众的法律稳定性及其合理利益结合起来。

(三)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的方法

1、《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由于专利制度本身具有的公示性,必然要求将技术方案用语言文字表述出来,但是语言文字受个人习惯、理解方式等各因素影响较大,当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存在模糊或者不清楚之处时,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外,还应当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给双方当事人以解释的规则。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如(2002)一中民初字第5048号、(2007)晋民终字第20号等。

涉案专利的其他权利要求也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虽然从属权利要求是引用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但是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或者附加技术特征是在独立权利要求的基础上进行的限定,应当认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于从属权利要求。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需要明确的是内部证据的解释优先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即外部证据的解释。

2、《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虽然《审查指南》对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做了扩大性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在专利侵权判定中明确了“限制性解释”的要求,参考“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1]”以及“除臭吸汗鞋垫[2]”。

最高人民法院在规范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解释方式上沿用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将其解释为“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即采用“具体加等同的方式”确定起保护的范围。

而专利授权审查部门并未采用上述解释的立场,还是沿用“所有的实施方式的解释规则”[3]。

3、《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捐献规则实质上是对等同原则适用的一种限制。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以下情形:

专利申请人有时为了容易获得授权,权利要求采用比较下位的概念,而说明书及附图又对其扩张解释。

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主张说明书所扩张的部分属于等同特征,从而不适当地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际上,这是一种“两头得利”的行为。

专利制度的价值不仅要体现对专利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要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

因此,捐献规则的确立,有利于维护权利要求书的公示性,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

捐献原则是“可预见性规则”的延伸,对专利权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至今尚无“适用捐献原则的案例出现”。

4、《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调取涉案专利的历史审查文档对于明确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利用上述“禁止反悔原则”抗辩专利侵权是至关重要的做法。

5、《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规定是对“全面覆盖”原则的具体阐释,由于规定了“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而不能认定侵权”的规定,自然排除了“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

因此,上述五种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解释方法自一定层面上给予专利侵权诉讼双方当事人以“量规”,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良苦用心,但是如何在具体的专利侵权诉讼个案中利用好上述原则是非常困难的。

三、结合本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

明确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解释规则,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主体、解释对象、解释方法出发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可以评判法院判决书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1、“全面覆盖原则”的判定

进行侵权判定的步骤一般主要包括:

进行侵权判定,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但一般不以专利产品与侵权物品直接进行侵权对比。

专利产品可以用于帮助理解有关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

因此原告生产的产品在侵权对比分析中没有实际意义,而主要是专利技术方案(ZL2.0)与被控侵权产品(“美食美客”)的比较。

侵权判定标准一般依据“全面覆盖”原则进行,即被控侵权产品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

换句话说,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在利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也就是说,虽然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专利技术未包含的技术特征,但是与判定侵权的最终结果无关。

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没有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则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美食美客”)虽然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多数技术特征相同(由于与本文论述目的无关,在此不考虑除“进风控制装置”外的区别特征),但是与专利技术相比缺乏“进风控制装置”这一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

因此,不构成侵权。

在此,简要论述“进风控制装置”在专利技术中的作用以及特征:

(1)“进风控制装置”主要技术方案为“控制进风”的装置,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中并未给出其具体的实施例和参数等特征。

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该装置可以是如吸油烟机中的“风扇”等装置,但该装置能够起到“控制进风”的效果是毋庸置疑的;

(2)“进风控制装置”的主要作用是,如说明书第1-2页所述:

增设了专有的通调风及排气装置,使之在食物加工过程中即能补充到新鲜空气又能将废弃油烟稀释排出,以减少惯用的煎、炖、炒食品时的污油气污染环境。

可见,该装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调风”以保持内锅空气“新鲜”。

(3)“进风控制装置”属于典型的“采用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虽然《审查指南》做了扩大性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

权利要求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而不能扩大为所有的实施例。

[4]

因此,“进风控制装置”在说明书没有给出具体实施例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进行解释,即“控制进风”的装置“风扇”。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下接水盒”,虽然其位置与涉案专利“进风控制装置”的位置相同,但是其功能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明显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美食美客”机器人自动炒菜机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构成侵权。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

[1]参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607号行政判决书。

[2]参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1450号民事判决书。

[3]李洪江:

《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解释立场的再思考》,载。

[4]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以及“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除臭吸汗鞋垫”案件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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