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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从而应当有共同的规则。

例如主体(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客体),权利的发生、消灭与变更,权利的行使等。

这样,在人法和物法之上,设一个总则编,规定人的能力、法律行为等,是可能也是应该的。

  再说,如果民法只能划分为人法和物法,这两部分之间没有共同之处,民法就成为这两部分的机械的合并,那么,有什么理由把这两部分称为一个民法呢?

如何构成一个整体呢?

有了总则,人法和物法两部分就成为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民法才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了。

  因此,从逻辑上说,总则是应该有的。

  正因如此,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才那么吸引人,那么引人赞叹,特别使重视逻辑体系的人为之倾心。

在总则编规定的几中主题(如“人”、“物”、“法律行为”等)中,“法律行为”特别动人。

民法里有各种行为,如合同、遗嘱、结婚等,“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把许多种行为概括在一起,从而使整个民法成为一体。

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正是以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为核心建立起来的。

  但是,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越到后来,越是受到一些人的怀疑。

怀疑是从这样一个问题发生的:

“总则”真是“贯穿”于民法全部的规则吗?

事实表明,总则中有些规定是不能适用于民法全部的。

就有关主体的规定说,法人只是财产法(债编和物权编)里的主体,不能成为身份法(亲属法和继承法)里的主体,因而总则编中关于法人的规定就不是全部民法的“总”的规定。

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也有不少是不能适用于身份法的。

可见要想在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建立“共同规定”(总则)是做不到的。

  不过,无论如何,为民法设立一个总则编,究竟是一个伟大的尝度。

总则编至少大两方面有其不可否定的意义。

第一,使民法中的身份法与财产法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身份法里也有些地方适用总则里的规定,并不是完全不能适用)。

第二,避免了或减少了许多重复之处。

例如关于能力的规定,就避免了在各个法律行为中(合同、婚姻、遗嘱等)逐一规定的重复作法。

  对于民法中的总则问题。

不仅学者间一直有不同的看法,在1900年以后公布的各国民法典中,也有设总则的,也有不设的,最新的一部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则采取调和的办法、不设整个民法的总则,而设一编“财产法总则”。

  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德说得好:

总则“牵涉到的问题,真正说起来,不单是法的结构,而更多的是总则所表现出来的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向。

  

(二)债法与物权法的划分

  德国民法典第二编是债法,第三编是物权法。

这样,把民法财产法部分中的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严格划分开,分别规定于两编。

  法国民法典规定有“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3编第3章)、“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第3编第4章),可见该法典已有“债”的概念。

但这些都规定在《第3编:

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之下。

在这里,债法并没有独立的地位。

债的关系是作为取得财产的“方法”而存在的。

它是财产法(狭义的财产法,即物权法,更狭义的是所有权法)的附庸。

德国民法典中,债法则独立成编,与物权法(财产法)并列。

这是一个重要的发展,是法制史中合乎规律的发展。

有两位英国法学家曾经指出:

在十九世纪以前,法学家们把合同法看作是“财产法的附庸”(这里所谓财产法,指的是英美法中的财产法,即物权法,特别是不动产法)。

法国民法典正是这样。

  另一方面,法国民法典把担保物权(质押、优先权及抵押权)规定在各种合同之后,也规定在第3编。

这种做法是认为,担保物权是附属于债权而发生和存在的。

  德国民法典从法律关系和权利的性质出发,认为,债权和物权是不同性质的权利,不应混在一起。

担保物权(质权、抵押权等)和所有权同属物权,应该规定在一起,而合同、侵权行为等则属于债的关系,应该规定在一起,二者应各自成编。

这样,德国民法典清楚地划定了物权与债两个概念。

而这一点在法国民法典是不十分清楚的。

  德国民法典不仅分别设置了《债的关系法》与《物权法》两编,而且在民法理论中严格划分债权的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并发展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

这一点形成了德国民法的一个突出的(也是有争议的)特色。

  对于德国民法典严格划分债与物权的办法的一种非难来自关于买卖合同的问题。

特别在与英美法中的规定比较时,更受到批评。

在英美法,关于买卖的法律既解决买卖双方的义务,也解决买方取得所有权的问题。

而在德国民法典,这两个问题分别由债法和物权法去解决。

这对于学习民法的人和适用法律的人都很不便。

不过德国法自有它的一套理论和办法,德国成法认为取得所有权的问题不是买卖行为中独有的,而是几种债的关系(买卖、赠与、互易)中都有的。

把这个问题另行规定,以免重复,更好一些。

何况从法律行为(这是德国民法中的一个核心问题)的性质说,这两个问题分属于两种性质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来就应该分开呢。

  至于说因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就应把它作为合同关系的附从物而规定在债法中,不论在逻辑上,在新发展的担保物权(现在已有了不附属于债权而发生的担保物权,例如最高额抵押)上,都讲不过去。

  (三)独立的继承编

  法国民法典把继承规定在《第三编:

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第一章:

继承;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第五章:

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

),以之与“买卖”、“租赁”等并列。

这种规定方法在那个时代可以说有特殊意义、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参见本文第一节),但在理论上是有问题的。

  继承,单就其财产移转方面看,确是取得财产的一种方法。

但这种方法与买卖等取得财产的方法有根本的不同。

买卖是一般债的关系,在任何人与他人之间都会发生。

而继承这种财产移转,只能在有一定的亲属关系的人之间发生,换方这,继承是建立在一定身份关系之上的一种“取得财产的方法”。

正因如此,关于继承就有一些与一般债的关系很不相同的规定,例如这种财产移转没有等价有偿的性质,有法定的份额(应继分与特留分),在一定的情形上可以剥夺继承权等。

所以把继承与买卖并列规定在一起是不合理的。

德国民法典设置一个独立的继承编,当然要合理得多。

  德国民法典的编制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中国正式制定民法典在本世纪20年代末。

当时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在南京成立,设立立法院。

立法院成立后即着手制定民法。

起草民法时,自始即决定采用五编制。

五编制的采用可以说不仅仿照德国民法典,也是效法日本等国的。

以后五编的内容则多采自德国民法典。

民法学家梅仲协指出:

“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成规,亦尝撷取一二。

所以说旧中国的民法,是继受德国民法典而来,实不为过。

  除了在法律上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外,旧中国的民法学者(包括一些法官)也大都是对德国民法有较深知识的人,因而德国民法的理论也由此影响到旧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长期没有制定民法。

50年代初曾草拟民法草案,分总则、所有权、债、继承4编,如加上另已公布的婚姻法,实际上仍为5编制。

以后各次民法草案未采五编制。

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由于其本身不是完整的民法典,当然不可能采用5编制。

在民法教学中因此也不再依5编制讲学,但是到80年代后半期,德国民法的影响又在各方面表现出来,特别在某些教科书中。

而且这种影响有越来越大的趋势,德国民法理论也在民法学界一直存在,先是潜在的,以后则成为明显的。

这可以从近十余年来民法书刊中看到。

  至于在台湾,由于一直适用中国民法,以及从德国学习归来的学者的努力,德国民法的影响一直存在而且十分重要。

台湾在民事法律方面虽然也受到美国法的影响(如在动产担保交易法与公司法等方面),但总地看来,德国法的影响仍占主要地位。

  这种情形都不是偶然的,中国是个成文法国家,而德国民法(包括法律和理论两方面)在成文法国家的地位是很有根基的,加上中国的传统,德国民法的影响在近期会更加扩大,在将来也会长期存在,是不可否认的。

  因此,研究、探讨德国民法典,从其中取得经验教训,以促进我国的立法工作和研究工作,仍不失为我国民法学者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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