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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决所有投标

否决所有投标

评标委员会(业主)在什么情形下能够否决所有投标而另行招标?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能够否决所有投标。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对每一份投标文件的各项指标进行评审后,假如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能够否决所有投标,立即所有投标都作为废标处理。

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

〔1〕最低评标价大大超过标底或合同估价,招标人无力同意投标;〔2〕所有投标人在实质上均未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3〕投标人过少,没有达到预期的竞争性。

在以上三种情形下,评标委员会能够否决所有投标。

但在实践中情形比较复杂,把握起来并不容易,因什么缘故情形构成〝投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是专门难判定的,如何认定投标在实质上未响应招标文件?

什么是〝实质上〞?

这差不多上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

因此,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权益有比较大的主观随意性。

法律规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进行评审,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否决所有投标主观随意性,但由于工程情形千差万别,招标文件不可能专门详细,最终还得由评标委员会来把握适用的标准。

专门应当指出,由于建筑行业是买方市场,许多招标文件都规定业主有权否决所有标书,而对被否决的投标人的投标费用不负责任。

对投标人而言,招标过程要求投标人有详细的预备过程,这是专门费钱的。

作为业主否决所有投标而重新招标时应当持慎重态度。

因此,关于招标文件的这类规定,法院在审理有关的案件时应注意爱护公平和正义,对业主否决所有标书的权力加以限制。

在一些招标程序中也对招标人否决所有投标的权益加以制,例如,«FIDIC招标程序»规定:

〝业主/工程师不能因妄图获得较低投标价格的明显目的而否决所有投标,并完全按原招标文件重新招标。

〞这些规定有助于我们明白得和判定招标人否决所有投标是否合理和适当。

在一个案例中,业主招标修复一个地下铁路系统。

招标底价为1-1.4亿美元。

招标终止后,业主发觉投标报价显著高于底价,宣布将同投标人个别磋商。

在同次低价投标人磋商时,该投标人建议修改合同文件后即可显著降低合同价格。

业主依照那个建议同最低价投标人磋商,该投标人同意降价,但业主认为降价幅度不够。

业主否决所有投标预备另行招标。

在新的招标方案中,工程规模比原先减少了两千万美元左右。

最低价投标人起诉要求停止招标而将合同授给他。

法院认为,业主否决任何投标或否决所有投标的权力不是无限的,他行使这一权力应该以爱护公共利益为原那么。

假如业主在行使这一权力时不合理、不诚实、或者有其他非法行为存在,法院就有权审查并纠正业主的决定。

但在本案中,最低价投标也显著高于标底,业主为获得更低价的合同而再次招标有合理的理由,应予支持。

否决所有投标

                            否决所有投标

  «招标投标法»第42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能够否决所有投标。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规定,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能够否决全部投标。

«政府采购法»将否决所有投标称之为〝废标〞。

  从上述规定能够看出,否决所有投标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因每个投标均被界定为废标、被认为无效或不合格,因此,评标委员会否决了所有的投标。

二是部分投标被界定为废标、被认为无效或不合格之后,仅剩余不足3个的有效投标,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违反了招标采购的全然目的,因此,评标委员会能够否决全部投标。

  关于个别投标人而言,不论其投标是否合格有效,都可能发生所有投标被否决的风险,即个别投标符合法律和招标文件要求,但结果是无法中标。

关于招标人而言,上述两种情形下,结果差不多上相同的,即所有的投标被依法否决。

  «政府采购法»第36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显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1) 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2) 显现阻碍采购公平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 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4) 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哪些情形,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五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招标法律法规教材解读:

废标、否决所有投标和重新招标

 5.6废标、否决所有投标和重新招标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假如发觉法定的废标情形和问题,能够决定对个别或所有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或者因有效投标不做,以致投标明显缺乏竞争、不能达到招标的目的,那么能够依法否决所有投标。

发生投标人不足3个或所有的投标被否决等法定情形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

  5.6.1废标

  废标,一样是评标委员会履行评标职责过程中,对投标文件依法作出的取消其中标资格、不再予以评审的处理决定。

«政府采购物资和服务招标投标治理方法»将废标称之为〝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废标应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除非法律有专门规定,废标是评标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其他相关主体,如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无权对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二,废标应符合法定条件。

评标委员会不得任意废标,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的明确要求,对投标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应予废标。

第三,被作废标处理的投标,不再参加投标文件的评审,也完全丧失中标的机会。

相关部门规章规定了具体的废标情形和条件。

  〔1〕«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规定了四类废标情形

  1〕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觉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2〕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觉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3〕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能够否决其投标。

  4〕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投标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重大偏差:

  ①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②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③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④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⑤投标文件载明的物资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⑥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同意的条件

  ⑦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方法»规定了两类废标情形

  1〕投标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①未按要求密封;

  ②未加盖投标人公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

  ③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恶性竞争的;

  ④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⑤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向招标人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2〕投标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①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

  ②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③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④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⑤联合体通过资格预审后在组成上发生变化,含有未通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⑥投标文件中标明的投标人与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在名称和组织机构上存在实质性差别的。

〔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治理方法»规定的废标处理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废:

  1〕投标文件未经密封的;

  2〕无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的;

  3〕无投标人公章的;

  4〕注册建筑师受聘单位与投标人不符的。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方法»规定的废标处理

  投标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1〕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2〕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3〕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4〕投标人名称或组织机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5〕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6〕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5〕«工程建设项目物资招标投标方法»规定了两类废标情形

  1〕投标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①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②无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托付书的;

  ③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④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物资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⑤投标人名称或组织机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⑥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⑦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⑧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⑨招标文件明确规定能够废标的其他情形。

  2〕对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作废标处理,并不承诺投标人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6〕«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方法»和«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规定了四种废标情形

  1〕在商务评标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应予废标,不再进行技术评标:

  ①投标人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或保证金金额不足、保函有效期不足、投标保证金形式或出具投标保函的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②投标文件未按照要求逐页签字的;

  ③投标人及其制造商与招标人、招标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④投标人的投标书、资格证明未提供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⑤投标文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字人无法定代表人有效授权书的;

  ⑥投标人业绩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⑦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⑧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废标的其他商务条款的。

除本方法另有规定外,前款所列文件应当提供原件,同时在开标后不得澄清、后补,否那么将导致废标。

  2〕技术评标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应予废标:

  ①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中加注星号〔*〕的要紧参数要求或加注星号〔*〕的要紧参数无技术资料支持的;

  ②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中一样参数超出承诺偏离的最大范畴或最高项数的;

  ③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中的响应与事实情形不符或虚假投标的;

  ④投标人复制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相关部分内容作为其投标文件中一部分的。

  3〕按规定必须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对已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不能在资格后审时以资格不合格将其废标,但在招标周期内该投标人的资格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不再满足原有资格要求的除外。

不需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对符合性检查、商务评标合格的的投标人不能再因其资格不合格将其商务废标,但在招标周期内该投标人的资格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不再满足原有资格要求的除外。

  4)有备选方案的投标人,凡未按要求注明主选方案的,应予以废标。

  〔7〕«政府采购物资和服务招标投标治理方法»第56条规定了四种情形按废标即无效投标处理

  投标文件属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1〕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2〕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3〕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4〕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5.6.2否决所有投标

  «招标投标法»第42条规定: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能够否决所有投标。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规定: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能够否决全部投标。

«政府采购法»将否决所有投标称之为〝废标〞。

  从上述规定能够看出,否决所有投标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因每个投标均被界定为废标、被认为无效或不合格,因此,评标委员会否决了所有的投标。

二是部分投标被界定为废标、被认为无效或不合格之后,仅剩余不足3个的有效投标,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违反了招标采购的全然目的,因此,评标委员会能够否决全部投标。

  关于个体投标人而言,不论其投标是否合格有效,都可能发生所有投标被否决的风险,即投标符合法律和招标文件要求,但结果是无法中标。

关于招标人而言,上述两种情形下,结果差不多上相同的,即所有的投标被依法否决,当次招标终止。

  «政府采购法»第36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显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显现阻碍采购公平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5.6.3重新招标

  «招标投标法»第28条规定: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42条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是一个招标项目发生法定情形,无法连续进行评标、举荐中标候选人,当次招标终止后,如何开展项目采购的一种选择。

所谓法定情形,包括于投标截止时刻到达时投标人少于3个、评标中所有投标被否决或其他法定情形。

应注意,相关部门规章对不同类别项目重新招标的法定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

  1〕«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27条规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方法»第48条规定:

〝在以下情形下,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方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二〕在投标截止时刻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三〕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的;〔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五〕依照第四十六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3〕«工程建设项目物资招标投标方法»有4条规定了重新招标的情形:

  ①第34条规定: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能够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

  ②第28条规定:

〝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③第41条规定:

〝评标委员会对所有投标作废标处理的,或者评标委员会对一部分投标作废标处理后其他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④第55条规定: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依照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规定的媒介公布招标公告的;〔二〕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三〕依法必须招标的物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四〕应当公布招标而不公布招标的;〔五〕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六〕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七〕未按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八〕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刻后接收投标文件的;〔九〕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十〕非因不可抗力缘故,在公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且情节严峻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方法»规定了两类重新招标的情形:

  ①当投标截止时刻到达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停止开标,并依照本方法重新组织招标。

两家以上投标人的投标产品为同一家制造商或集成商生产的,按一家投标人运算。

对两家以上集成商使用同一家制造商作为其集成产品一部分的,按不同集成商运算。

  然而,«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规定:

  A.关于国外贷款项目,当投标截止时刻到达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可直截了当进入两家开标或直截了当采购程序;招标机构应当于开标当日在招标网递交〝两家开标备案申请〞〔投标人为两个〕或〝直截了当采购备案申请〞〔投标人为一个〕,招标网将生成备案复函。

  B.关于利用国内资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当投标截止时刻到达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赶忙停止开标或评标。

招标机构应当公布开标时刻变更公告,第一次投标截止日与变更公告注明的第二次投标截止日间隔不得少于7日。

第二次投标截止时刻到达时,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直截了当进入两家开标或直截了当采购程序。

  ②在国际招标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向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能够重新组织招标:

  A.经评标,没有实质上满足招标文件商务、技术要求的投标人的;

  B.招标人的采购打算发生重大变更的;

  C.当次招标被相应主管部门宣布无效的。

  除上述所列情形外,招标人不得擅自决定重新招标。

  5〕«政府采购物资和服务招标投标治理方法»第43条规定,投标截止时刻终止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那么处理:

  ①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刻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②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刻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显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情形的,能够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哪些列情形下,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投标?

  

答:

〔1〕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2〕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3〕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4〕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5〕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6〕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7〕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完〕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其本意是认为假如有投标意向的投标单位不足三家,不能构成有效的竞争,失去招标的意义。

至于因为其中几家因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被认定为无效投标文件后,有效的投标人不足三家,那么能够依照七部委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能够否决全部投标〞的要求,由评标委员会对剩下的投标人进行评审,假如具备竞争性那么举荐中标候选人或确定中标人,没有竞争性那么能够否决全部投标,由招标人组织重新招标。

上述的才是符合«招标投标法»原旨的,轻易全部重新招标,不仅延误了招标人的时刻,也给投标人带来了缺失,加大了招标成本。

关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能够否决全部投标〞的明白得 七部委12号令中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能够否决全部投标。

  

 

  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后,该如何办?

关于七部委12号令中那个条款的明白得,有的认为有效标不足三个,就要否决全部投标,然后重新招标。

  

 

  事实上这种明白得是不全面的。

那个条款规定,评标委员会〝能够〞否决全部投标。

使用〝能够〞那个词,意思确实是说,这是一种选择性的处理方式,不是倾向性或者指令性的处理方式。

假如是倾向性或者指令性的处理方式,在起草法律条文时,会用〝应该、必须、禁止〞等字眼。

期望大伙儿注意,用词是有区别的。

  

  扯远了,回到那个规定的明白得上来。

说的明白点,确实是说,作为评委,我能够否决全部投标,也能够不否决全部投标,决定权在于我自己。

而使用否决全部投标时,也不是凭主观臆断,而是有前提的。

前提是两个:

一是有效标不足三个,二是投标明显缺乏竞争。

只有在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时,才能够选择否决全部投标这种方式。

  

 

  还有个题外话,可能有的朋友会问,既然这么拗口,而且还容易引起错解,那干嘛还要有这条规定?

 

  关于那个问题,我们不妨来个反向思维:

假如没有这一条,会如何样?

  

  假如没有这一条,假设我是投标人,那我串标围标就简单多了,我能够串通其他投标人,或者串通业主来个虚假招标,投标时有意把其他标书都做成不合格标书或者废标,只留我一个〔或两个〕是合乎标准的。

因为我这份标书是合格的投标文件,你评委还不能把我给废了。

——因为评标委员会不得采纳招标文件规定以外的其他方法作为评标的依据。

假如没有这条规定,你即使明明明白对方是串标,都拿他没方法,只能眼睁睁地看着他把项目拿走。

  

  因此,七部委令专门给予了评标委员会这项特权,即在特定条件下,能够不适用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把合格的标书也给废了。

那个特定的条件确实是我刚才提到的那两个前提。

关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能够否决全部投标〞的明白得〔一〕发表后,有网友提出质疑:

〝能够〞那个词语确实是可否的意思,然而少了三家之后,确信缺乏竞争了,有必要下去吗?

而且评委也可不能冒那个险。

    为此,本人特撰写了«明白得〔二〕»,作为对上述质疑的答疑,也作为«明白得〔一〕的补充和说明»。

 

    1、有效投标少于三家,并不必定等于明显缺乏竞争。

  

  那个地点有效投标的家数,是评标委员会对所有投标进行评审,在否决不合格投标文件或者界定为废标以后,剔除不合格投标文件和废标以后的家数。

不是递交投标文件的家数,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应该说,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少于三家,〝可能〞导致缺乏竞争,不是〝确信〞导致缺乏竞争,更不〝必定〞导致缺乏竞争。

更况且〝缺乏竞争〞前面还有〝明显〞两字?

有效投标少于三家和明显缺乏竞争,两者没有必定的相等关系。

  假如有一个项目,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三、四十家,评标时由于种种缘故,如投标文件小签、装订缺页、技术标和商务标混装、工程量清单漏项等等,或者是招标文件本身的缺陷〔如废标条件过于苛刻、拦标价设置不合理等〕,最后导致有效投标不足三家,这也叫明显缺乏竞争吗?

  请注意,这余下的几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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