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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二、新修订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重庆执行情况

   

(一)重庆警方加大查处酒后驾驶行为

   5月1日零时,为体现重庆警方坚决遏制酒后驾车行为的决心,大力宣传酒后驾车的严重后果,预防酒后驾驶造成的重特大交通事故,提高市民文明出行意识、安全意识、法制意识,交巡警总队开展了酒后驾驶专项整治行动。

此次行动交巡警共出动12000余名警力,在全市共设立了505个固定检查站和大量流动检查站,组织民警在周边餐饮、娱乐场所发放酒驾整治宣传资料22742余份。

5月1日、2日共检查车辆36420辆,查处酒后驾驶169起,其中涉嫌饮酒驾驶131起、涉嫌醉酒驾驶38起。

对饮酒驾驶者均按照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予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并记12分。

截止5月10日,全市共查处醉酒驾驶85起,已移送起诉14起,开庭审理1起,择日宣判。

重庆警方将对酒后驾驶行为强化常态管理,每日、每周、每月将依托交巡警平台组织设卡检查,保持查处酒驾行为的高压态势。

   

(二)重庆警方加大查处涉牌涉证行为

   5月1日新法实施后,重庆警方同时加大对涉牌涉证、追逐竞驶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对各检查站发现的飙车、追逐竞驶违法行为,实行区域联动,协调配合,组织设卡拦截。

截止5月14日,按照新规定已查处涉牌涉证交通违法行为53起。

其中查处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2起,伪造、变造机动车行驶证3起,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1起,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6起,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9起,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5起,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27起。

   三、新修订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应重点关注内容

   新修订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加重了酒驾、涉牌涉证等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市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关注:

   

(一)酒驾应关注的方面

   一是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确定为刑事犯罪行为,醉酒驾驶人一旦被判处拘役,就会留下个人犯罪记录,对公职人员来说,驾驶人所在单位还将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开除公职;二是增加了对再次饮酒驾驶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驾驶人的行政拘留处罚;三是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人员的驾驶证暂扣期限由原来的1至3个月增加为6个月;四是吊销驾驶证情形由以前的一种增加为四种,以前只有一年内有两次以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才予吊销,修订后规定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营运车、酒驾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都将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是对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营运车、酒驾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还增加了五年禁驾、十年禁驾、终身禁驾营运机动车、终身禁驾等新规定;六是对酒后驾驶行为罚款由原来的下限200元提高至下限1000元;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罚款处罚由原并处500元提高为并处5000元。

   

(二)涉牌涉证应关注的方面

   一是对于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驾驶人增加了15日以下拘留处罚;二是对于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驾驶人增加了10日以下拘留处罚;三是罚款由原来并处200—2000元,调整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并处1000元—3000元,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并处2000—5000元。

   四、对当前热点问题的简要解答

   

(一)关于查处超速行驶违法行为的问题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查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交通违法行为时,可以吊销驾驶证。

在实际执法中,原则上对具备因超速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一个记分周期内三次超速50%等加重情节的,采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

   

(二)关于禁鸣区域查处禁鸣违法行为的问题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庆市宁静行动主城区实施方案(2011-2013年)》(渝府〔2011〕31号),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将优化调整主城区机动车禁鸣区域,将内环快速路以内以及北碚城区、两路城区、鱼洞城区、北部新区、大学城、茶园新区纳入禁鸣区域,发布机动车禁鸣公告;优化完善禁鸣标志设置,对禁鸣区域标志进行全面清理,对损坏的标志进行更换或修复,在禁鸣区域内主要路口、主要路段设置醒目的机动车禁鸣标志;在禁鸣区范围内严格执行机动车禁鸣监督管理,对主城区每个交巡警平台配备声级计,严格查处各类机动车禁鸣区域或路段违法鸣笛行为,特种车辆安装的警报器除执行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

   (三)关于柔性执法的问题

   重庆警方推出交通管理人性化执法便民新举措,既是贯彻落实中央文明办、公安部“文明交通行动计划”和市委市政府提出开展“大宣教”活动的要求,创新社会管理,促进公正文明执法,也是继重庆市公安局推出的十六条便民利民措施后的又一创新举措,目的是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进一步改进执法方式,既坚持严格、公正、规范执法,又刚柔相济、分类处罚,综合运用教育学习、警告、记分、暂扣、吊销等措施,切实强化管理,规范交通秩序,提升城市文明程度,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一是对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以警告教育为主。

对一般交通违法行为实行人性化执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予以警告教育,不能警告教育的,按下限罚款标准处罚,但管理将会更加严格,暂扣驾驶证将依法按上限处罚并严格记分。

一个计分周期(12个月)内,被警告处罚3次(含)以上的进行集中警告教育学习;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驾驶人,不予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对屡次警告仍再违反交通法规的,从重处罚。

对有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未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按上述新规定标准处罚。

对已作出处罚决定但未缴款的交通违法,一律严格执行处罚决定,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是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将从严处罚。

对酒驾、超员、超载、超速、交通秩序、交通事故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将依法从严处罚,绝不姑息。

重庆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与媒体进行策划,打造《不文明交通行为曝光台》,通过对交通违法和典型案例及时曝光,提醒广大驾驶员树立良好驾驶习惯,摒弃交通驾驶陋习。

   三是对常见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记3分)、违反禁令标志(记3分)、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记2分)等违法行为严格记分。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

机动车驾驶人接受教育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一考试。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参加科目一考试外还要增加科目三考试,合格后方能恢复其驾驶资格。

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仍将予以罚款处罚、拖移、暂扣一个月。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处理的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处理的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处理的新规定

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再可诉

《安全法》实施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为被告参加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最多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不服。

《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这就表示,交警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证据,是一种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时,法院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

法院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将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调卷,由法院做出新的责任认定,而不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为被告出庭应诉。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调解不再是诉讼的前置条件

根据《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有以下五种情况。

一是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损害赔偿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只调解一次,调解不成的或调解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是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的,公安机关也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四是一些法规允许自行解决的交通事故,如有争议的,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五是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或者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也不予调解,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过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仅占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数的1.5%。

新法实施后,提起民事诉讼的交通事故案件将大幅增加。

交通事故暂扣车辆最长30天

过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根据有关规定可以暂扣责任方的肇事车辆,责令事故责任方预付事故赔偿金,拒绝预付或预付数额不足的,可暂扣交通事故车辆,直至交足为止。

法院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后,对涉及公安交通机关暂扣的车辆和赔偿金,可以及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新的《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规定,暂扣事故车辆只能是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期限为20天,需要延期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10天,检验鉴定后车辆立即放行,这期间不能收取事故预交金。

新的规定为交通事故的调解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为此交通管理机关建议法院根据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由当事人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解决这一问题。

只对事故责任驾驶员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

过去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委托物价部分对肇事车辆进行损失价格评估,并依据这个评估结果,确定对当事人的处罚。

《安全法》规定,对事故责任驾驶员的处罚,只对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不根据事故后果处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车辆损失的评估无实际意义。

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又规定了对车辆损失有争议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评估。

因此,今后双方对车辆损失没有争议的,不进行评估。

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向物价部门等评估机构提出申请。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处理的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处理的新规定

醉驾分为哪几种情况?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驾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分为几种情况:

第一,酒后驾车的,暂扣驾证,并处以罚款;再次酒后驾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吊销驾证;第二,醉酒驾车的,由交管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驾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交管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驾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驾驶证之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第四,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交管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证。

醉酒驾驶和交通肇事犯罪的区别

 醉驾是一种行为犯,只要行为人醉酒驾驶,都有可能构成犯罪;而交通肇事犯罪则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不过,在现实生活中醉酒驾驶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果在人迹罕至的荒郊野外道路上醉酒驾驶,或者醉酒之后试图驾驶车辆但不具有可能性,那么,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醉酒驾驶行为可认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因此,应分析醉驾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将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认定为醉酒驾驶犯罪行为。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刑法理论基本上没有争议地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

表面上看,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在交通肇事罪之外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事实上,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

  最为明显的是,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分为两种类型:

(1)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危险驾驶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

如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伤亡的,属于单纯的过失犯。

这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既不是结果加重犯,也不是所谓复合罪过。

(2)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逃逸方式也与危险驾驶罪相关联。

例如,醉酒驾驶过失致人伤亡后驾车逃逸的,其逃逸行为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定刑升格的竞合,亦即,醉酒驾车逃跑的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又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由于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升格法定刑重于危险驾驶罪,因此,对该行为不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后(包括追逐竞驶过失造成伤亡结果后),以追逐竞驶的方式逃逸的,原则上也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

乘客被迫跳车溺死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罪

 2008年3月7日22时许,小型客车驾驶员孙某从广东返回江西途中,操近路经过一座漫水桥时,虽已经发现漫水路面的水位比平时更高,但担心被长时间滞留的他,只是下车草草看了一下,未察明真实水情或确认行驶安全,便武断认为可以通行,即将车开入漫水路段。

期间,有乘客提出有危险,但孙某一方面觉得试一试再说,实在不行就倒回去,另一方面毕竟还抱着能够过去的侥幸心理,不但不听,反而加大油门,希望能冲过去。

谁知,汽车因进气管入水自动熄火后又无法启动,导致无法进退。

此时的水位达40公分。

由于汽车距离两桥头分别约500米、600米,加上暴雨倾盆,而孙某既没有讲清真正的危险处境,也没有组织人员撤离,乘客们只好消极地等待孙某打电话请求拖车。

可惜,及时赶到现场的救助人员却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实施拖车,而有救助能力的却没有到达。

随着水位的不断上涨,2个小时后,水位已经达到110公分,水流也越来越急,汽车在水流的冲击下,开始发生移位、倾斜。

孙某被迫跳水,弃车逃走,12名乘客纷纷效仿。

其中一名携带6岁男孩的妇女入水后被冲走,次日被发现时,两人已溺水死亡针对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

因为孙某将车驶入漫水便道虽有过错,但并未直接造成两人溺水死亡的后果,属一般违章行为。

此后孙某已积极实施求救行为,如果救助及时、有力,自然不会有损害的发生,也就是说,孙某将车驶进漫水桥与救助不及是二个不同的概念,同两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加之孙某对救助不及和水位上涨迅速并无故意或过失,当属意外事件。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其主要构成要件是:

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包括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等;发生重大事故,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以及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即重大事故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可以发现孙某具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孙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也规定: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而本案中,孙某驾车经过漫水桥时,只是下车草草看了一下,未察明水情并确认安全,便武断认为可以通行,在乘客提出有危险后,还抱着能够过去的侥幸心理,甚至加大油门往前冲。

这些明显与上述规定相违背,即不仅仅是违章,而且还是违法。

    其次,本案不属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抗拒、无法克服的事件,且不能预见、不能抗拒、无法克服三者之间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本案中,孙某驾车经过漫水桥时,明知水位已经上涨,对在没有查明真实情况下,如果驾车通过将可能出现的危险及危害后果,一般人也能够预见,如有的乘客就曾提出过有危险,对身为驾驶员的孙某更是已经预见或者是应当预见,而非不能预见。

同时,孙某并非只有冒险不可,其开车前行不是“不能抗拒”;只要孙某能够认真对待,不存侥幸心理,自然不会将车开入,也自然不是“无法克服”

 再次,孙某的行为与两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方面,没有孙某当初的草率冒险,就不会有此后汽车无法进退,也不会导致车辆被冲,人员死亡;另一方面,孙某虽然已经求助,但在水位达40公分时,明知水位仍在继续上涨却没有组织疏散乘客,以确保乘客的人身安全,过于依赖他人施救;再一方面,在汽车因水位上涨受到冲击,发生移位、倾斜时,孙某却自顾跳水逃走,而没有考虑车上尚存在有逃生困难的乘客。

从其余乘客全部都已逃生的结果上看,只要能够组织给予帮助,也不会发生妇女、男孩溺水身亡的后果。

     第四,本案属重大交通事故。

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

本案明显当属其列。

被害人驾车撞击施暴歹徒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正当防卫?

 [背景新闻]

  据2003年8月13日《沈阳日报》报道,12日晚10时2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新兴街上演了火爆一幕,一名劫匪对一女出租车司机行抢后拿走了车钥匙,自以为万事大吉,不料女司机用备用钥匙打着出租车,狂追近200米,其间用车将歹徒撞飞三次,并用修车的铁钳将其砸得头破血流。

附近几位解放军战士闻讯前来助阵,将歹徒当街拿下。

  120急救中心看到歹徒被打得那副惨样,为了配合公安早日结案,当晚对他进行人道的免费抢救。

歹徒的医疗费问题谁来负担,经媒体报道后成了社会广泛关注问题。

据悉女司机白某给劫匪拿了一部分钱看病。

  白某有没有给劫匪拿钱看病的义务,关键在于对其行为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

对此问题,试从以下三方面分析。

  一、追赶施暴歹徒,驾车撞倒行不行?

  从理论上讲,无可非议。

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打击犯罪司法原则的具体体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法律责任"。

法律上这种"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其本意就是遏制犯罪,鼓励公民同暴力犯罪作斗争。

因此,面对正在发生的暴力犯罪行为,出租车司机驾车撞倒是一种正当行为(若歹徒正在向自己实施犯罪,司机属正当防卫;如果歹徒正对别人实施犯罪则属见义勇为),不负法律责任,这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立法宗旨的,但这种"无限防卫"方式仅限于对付暴力犯罪。

  二、当歹徒持武器相胁时,驾车去撞算不算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失的,属于正当防卫。

因此司机在歹徒持武器相威胁时,驾车去撞一般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但是,尽管有《刑法》“撑腰”,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把握"分寸"不当将歹徒撞死,仍有可能法院将此认定为防卫过当,因为此时也确实会发生"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因此,我建议司机尽量选择适用其他防卫方式,不能搞"一撞了之",并时刻牢记:

在不法行为被制止的同时,防卫行为同时结束,不能再以正当防卫为由对他人进行故意伤害,否则肯定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的关键就是白某的第一次撞向劫匪是否足以制止犯罪,这有待于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据证据认定。

但我认为在白某"撞飞三次后再用铁钳"的情况下,其伤害的意图是明显的,很难认定其是正当防卫。

  三、当歹徒实施暴力犯罪时,失手将歹徒撞死能否免责?

  从上面分析看,一般情况下可以免责,毕竟司机也只是平常人,而且是在特殊的紧急情形下,我们不能苛求她的行为必须恰如其当。

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

法律是一柄双刃剑,它在保护某种利益的同时,对该种利益也必然有所约束,甚至某种程度上会反过来损害了初衷所意图保护的那种利益。

正当防卫作为国家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它既不是一种报复,更不是一种惩罚。

凡是权利都要有所限制,无限制的权利是特权,而特权是危险的。

我个人认为现在我国不能搞"撞了白撞"、"撞死活该"的做法。

因为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即便是歹徒实施暴力犯罪,也不一定非得判处死刑;即便按罪应死,非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判定也不得执行。

反之,司机就成了拥有司法特权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群体,这是违反法治精神的。

  正当防卫的实质就是“私人执法”(与国家司法权相对应),而公民个人执法的度由于种种原因是很难掌握的(甚至国家执法事实上也存在这种可能)。

两利相较取其重,两弊相权取其轻。

从利益平衡角度分析,还是不鼓励出租车撞歹徒为好,那种不管三七二十一一撞了之的做法还是少用或尽量不用,因为我们每个人在生活中毕竟有着太多的尴尬与无奈(无论是可怜的出租车司机,凶狠的歹徒,还是作为芸芸众生的我们),从这种意义上讲,我们不能用一个简单的是与否来回答面对歹徒该不该撞这个高深的话题的。

驾驶证被吊销后多久可以重新申领?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只要不是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证(终身禁驾)的情况,可以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满两年可以重新申请,申请的条件和程序与第一次申领相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如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1.在户籍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地提出申请;

  2.在暂住地居住的,可以在暂住地提出申请;

  3.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4.境外人员,应当在居留地提出申请;

  5.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除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提交上述证明外,还应当提交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2.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3.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县级以上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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