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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语中的条款项目最新范文
法律英语中的“条”、“款”、“项”、“目”
法律英语翻译同时涉足三个领域,即法律学界、语言学界和翻译界。
因此,法律翻译对译者要求十分苛刻。
例如,在英汉、汉英翻译中,译者除了要掌握一定程度的中国法律以及普通法知识之外,还要擅长法律英语这一特殊用途英语(ESP)。
与所有的翻译一样,法律翻译的译文要忠实原文的实质内容,还要尽量流畅通顺。
法律翻译通常包括的内容很多,如立法性文件的翻译,合同翻译,诉讼类文书翻译,法庭口译,法学论文翻译,涉外公证文书翻译,判例翻译等等。
法律翻译者在翻译立法条文、法学论文、法院判决等法律文件时,常常会碰到诸如“条”、“款”、“项”、“目”等词的翻译,参阅国内一些法律翻译(英汉、汉英)工具书,我们发现,各工具书对上述四个词的翻译或者没有涉及,或者十分混乱。
这些翻译之中,不乏十分正确的翻译,但是有些翻译则值得商榷。
本文作者旨在探讨这一组词的译法,为法律英语词典编纂及法律条文的翻译提供借鉴。
本文从英译汉、汉译英两个方面来说明这一问题。
一、英汉法律翻译中的“条”、“款”、“项”、“目”
在英汉法律翻译中,上述词条的翻译不可一概而论。
我们知道,一般意义上而言,在英文中能够表达法律中“条款”之类的词汇大概有:
article;section;subsection;paragraph;subparagraph;item;clause;rule;regulation;provision,以及stipulation等等。
(1)关于“article”一词的翻译。
将article一词译为“条”,争议不大。
例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THECONSTITUTIONOFTHEUNITEDSTATESOFAMERICA,1789)共有“7条”(sevenarticles)。
再如,世界贸易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ProtocolontheAccessionofPeople’sRepublicofChina)中文译本也将“article”译为“条”。
根据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字典》(Black’sLawDictionary.Garner,1999:
106),Article:
Aseparateanddistinctpart(asaclauseorstipulation)ofawriting,esp.inacontract,statute,orconstitution.(斜体字为作者所加)。
再如,美国《法律词典》(ADictionaryoftheLaw.Clapp,2000:
36),Article:
subdivisionofawritteninstrument;particularlya.asubdivisionofastatuteorconstitution,usuallysubdividedintosections.b.oneoftheitemsorclausesinacontract,treaty,orotheragreement.
从以上两本比较权威的工具书对Article的释义来看,“Article”是宪法、制定法、或合同中“单独的,显著的部分”。
所以,将之译为我国法律条文中的“条”是合适的。
纵然有字典将“Article”译为“节”(李宗锷、潘慧仪,1999:
23),或是其它不同翻译,笔者认为,“Article”一词在法律条文翻译中一般应该译为“条”。
读者不能混淆“Article”与“Articles”的意义、用法。
“Articles”应译为“条例”。
例如,在《美国宪法》之前颁布的《邦联和永久联合条例》(ArticlesofConfederationandPerpetualUnion),这一宪法性文件直接称自己为“Articles”,不过,这不妨碍我们仍将该“条例”中的具体的13个“Article”译为“条”。
(2)关于section一词的翻译,分歧比较大,主要有两种声音。
第一种观点:
“section”应译为“条”或者“节”,而绝不可以译为“款”。
如陈忠诚先生在其力作《汉英-英汉法律用语辩证词典》中讲“以个人有限的认识而论,在英美有以’article’称’条’的,也有以’section’称’条’的。
以’article’译’条’为常,以’section’译’节’为常。
……而未见有以’section’译’款’的”(陈忠诚,2000:
604)。
第二种观点:
“section”可译为“款”(薛波,2003:
1234),此外,注释所言,余叔通主编《新汉英法学词典》中也认为“款”可以译为“section”。
依笔者看,section一词在英汉法律英语翻译中,通常译为“节”,也可以译为“条”,极少数情形下可译为“款”。
把Section译为“节”,是因为“section”这一概念有时很大,它比“article”(条)还大,若译为“款”、“项”、“目”过小,译为“章”、“编”则又过大。
例如,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简称Trips协议)中,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StandardsConcerningtheAvailability,ScopeandUse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包括8个section,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实施》(Enforcemen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包括5个section,每个section又包括若干条article.此时,译为“节”最好。
事实也如此,例如,第二部分中的“SECTION1:
COPYRIGHTANDRELATEDRIGHTS”,中文翻译便将之译为了“第一节:
版权和相关权利”。
关于这点,读者可参看北大法律信息网,Trips协议相关中、英文内容。
把section译为“条”,这点很好理解。
当section译为“条”时,subsection则译为“款”。
根据ADictionaryoftheLaw(Clapp,2000:
389),Section:
asubdivisionofastatuteordocument,representedbythesymbol§(or§§for“section”)。
Moststatutesandcodesaredividedintosections.另外,subsection:
Apartwithinasectionofanact.EachsectioninaStatutemaybefurtherdividedintosubsections…Asubsectionisdenotedasanumberwithbrackets.Forexample,s.78
(1)oftheTradePracticesActwouldreadassection78subsection1.(陈忠诚,2000:
605),上述解释说明,section可译为“条,”subsection则可译为“款”。
此外,经笔者检索,加拿大法《北美法案》(BritishNorthAmericaAct)、《英国货物买卖法》(SALEOFGOODSACT1979)等法律条文中均使用Section来表示“条”,subsection表示“款”。
由于人们常将上述《美国宪法》中第1-4条(article)中数目不等的“section”译为“款”,而很少有人将这里的“section”译为“节”,所以,将“section”译为“款”,已经是人们约定俗成的一种情形。
翻开今天的“外国法制史”类教材,我们可以发现这一事实(何勤华,1998:
55;由嵘,2000:
355)。
总之,英汉法律翻译中的“section”是个相对的词,翻译的时候,译者需发挥主观能动性,选择合适的对应词为好。
但是,同一篇法律条文中,必须遵循“译名同一律”,不可毫无规矩。
(3)关于paragraph,subparagraph的翻译。
笔者认为,应将paragraph,subparagraph分别译为“条”、“款”。
以往的翻译中,人们也大都将paragraph,译为了“条”。
这点问题不大。
Trips协议中,第3条、第64条中有这样的例子。
1.AnyMemberavailingitselfofthepossibilitiesprovidedinArticle6oftheBerneConvention(1971)orparagraph1(b)ofArticle16oftheRomeConventionshallmakeanotificationasforeseeninthoseprovisionstotheCouncilforTRIPS.
任何利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TRIPS理事会做出通知。
2.Subparagraph1(b)and1(c)ofArticleXXIIIofGATT1994shallnotapplytothesettlementofdisputesunderthisAgreementforaperiodoffiveyearsfromthedateofentryintoforceoftheWTOAgreement.
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和(c)项不得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
(4)其他词的翻译。
“Item”一词译做“目”非常合适。
因为“Item”常常是subparagraph(项)下的一个部分。
让我们来参考Black’sLawDictionary(Garner1999:
837)中对此的解释,Item:
Indrafting,asubpartofatextthatisnextsmallerthanasubparagraph.Infederaldrafting,forexample,“(4)”istheiteminfollowingcitation:
Rule19(a)
(1)(B)(4)。
Alsotermedclauseinthissense.
这个解释最后提到了“clause”这个词。
关于clause一词的翻译,笔者认为,除了可以将其译为“目”之外,更多的情形下应将其译为泛指意义上的“条款”。
例如,《新英汉词典》(1985:
208)中对“clause”这个词的解释就是“条款”、“款项”。
此外,不少工具书也均认可“条款”这一译法(费曼,2004:
245;薛波,2003:
233)。
比如,“clauseofdevolution”译为“义务承担条款”。
限于本文讨论的范围,不再展开论述。
还有rule以及regulation的翻译。
依笔者看来,虽然它们与“条款”有一定关系,但不应该有某些工具书中“条”的译法。
rule应该译为“规则”,例如,美国刑法中精神病(insanity)抗辩事由中的“TheM’NaghtenRule”(麦那顿规则)、“TheDurhamRule”(德赫姆规则),都可以译为“规则”。
再如,FederalRulesofCivilProcedure,译作《联邦民事诉讼规则》,RulesofEvidence译作“证据规则”等等。
regulation则应译为“条例”、“规章”。
依据Black’sLawDictionary,Regulation一词在美国指“Aruleororder,havinglegalforce,issuedbyanadministrativeagencyoralocalgovernment”(Garner,1999:
1289)。
所以,它是指行政机构颁发的法规,在我国行政机关颁布的法规一般称为“条例”或“规章”。
最后是关于provision以及stipulation的翻译。
有人常将provision与stipulation混用。
实则万万不可。
Stipulation指“契约或协定中的实质性条款”(薛波,2003:
1294)。
它只指契约的而不指法律的规定,因此陈忠诚先生主张将其译为“(以契)约(规)定”(陈忠诚,2000:
357-359;陈忠诚,1998:
301-303)。
笔者赞同上述意见。
因为,这有章可循。
依据Black’sLawDictionary,stipulation1.Amaterialconditionorrequirementinanagreement.2.Avoluntaryagreementbetweenopposingpartiesconcerningsomerelevantpoint(Garner,1999:
1427)。
如,stipulateddamages(约定损害赔偿金),因此,stipulation应译为“(契约)规定”;而provision则多指“(法律)规定”。
关于这部分的论述,有学者做过专门论述(参见:
《法苑译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62-165页相关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汉英法律翻译中的“条”、“款”、“项”、“目”
读者可以看得出,事实上,在英汉法律翻译中,经我们分析到最后,只有六个词即:
article,section,subsection,paragraph,subparagraph,item与法律条文翻译中的条、款、项、目有关。
这就十分有利于我们进行汉英法律翻译中“条”、“款”、“项”、“目”的讨论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达,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
举例说明:
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Article23.*Undereitherofthefollowingcircumstance,aninterestedpersonmayapplytothepeople’scourtforadeclarationofacitizen’sdeath:
(1)ifthecitizen’swhereaboutshavebeenunknownforfouryearsor,**
(2)ifthecitizen’swhereaboutshavebeenunknownfortwoyearsafterthedateofanaccidentinwhichhewasinvolved.
Ifaperson’swhereaboutsbecomeunknownduringawar,thecalculationofthetimeperiodinwhichhiswhereaboutsareunknownshallbeginonthefinaldayofthewar.***
article23*
thesubparagraph
(1)ofarticle23**
thesecondparagraphofarticle23***
如上所述,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
笔者依据上文的论证认为,“编”的翻译一般应译为“part”:
“章”译为“chapter”:
“节”译为“section”:
“条”译为“article”:
“款”译为“paragraph”:
“项”译为“subparagraph”:
“目”译为“item”。
例如,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共有2编(总则、分则各一编),15章(总则5章,分则10章),共包括37节(总则除第1、5章外,其余章下均设节;分则第3章、第6章下设若干节),452条,还有一个附则(包括附件一、附件二)(高铭暄,1998:
1079-1081)。
引用条文时,例如刑法第240条第1款共包含8项,则引用文应写成第240条第1款第X项;刑法第293条只有1款,包含4项,引用时写为第293条第X项(高铭暄,1998:
40)。
例如,第三章,刑罚,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则译为“Section4.Fixed-TermImprisonmentandLifeImprisonment,ChapterIIIPunishments”。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此时,应注意“条”与“款”的正确翻译。
ThesecondparagraphofArticle17ofCriminalCode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providesthat:
“Apersonwhohasreachedtheageoffourteenbutnottheageofsixteenwhocommitsthecrimesofintentionallykillinganotherorintentionallyinjuringanother,evencausingseriousinjuryordeath,andthecrimesofrape,robbery,drugtrafficking,arson,explosion,andpoisoningshallbearcriminalresponsibility”。
此外,上述“总则”可译为“GeneralProvisions”;“分则”则译为“SpecialProvisions”:
“附则”译为“SupplementaryProvisions”。
“附件一、附件二”则译为“AppendixI,AppendixII”。
三、结束语
法律翻译中的陷阱很多,法律翻译中法律条文的翻译也只是法律翻译的一部分而已。
法律翻译中的混乱,不同于“百家争鸣,百花齐放”这种繁荣,它值得人们努力弥合。
当然,有些约定俗成的,也许不好更改了,例如在大陆,我们法规条文的结构依次是“条”、“款”、“项”、“目”,但在台湾,这一次序是“条”、“项”、“款”、“目”。
这点翻译工作者必须注意到,如果将台湾“某法第某项”译成英文,这里的“项”恐怕就不能是“subparagraph”而是“paragraph”了。
翻译中出现混乱了,也不失为一件好事,这样人们思考的东西就多了。
解决这一问题也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
法律翻译离不开法学、语言学与翻译理论的支持,它的繁荣需要这三方面的诸位一同为之做出贡献。
本文的探讨旨在抛砖引玉,请译界同仁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