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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第204号令

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用土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用土地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实施。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配合征地办做好征用土地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被征地单位的组织工作,保障征用土地工作顺利进行。

  市计划、规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房产、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用土地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实施统一征用土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事宜,不得与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统一征用土地可以通过成片征用、项目捆绑征用、单独选址征用三种方式实施。

  成片征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据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需要,大范围集中连片征用土地的行为。

  项目捆绑征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据建设用地报批规定,将多个项目用地捆绑后成批次征用土地的行为。

  单独选址征用土地是指政府对符合单独选址条件或单独报批条件的项目用地,按项目征用土地的行为。

  第七条 通过项目捆绑和单独选址方式征用土地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持用地申请、立项批准文件、规划定点意见等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申请1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答复,并书面通知申请用地单位。

  第八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地办在征用土地所在区域张贴市政府征地冻结通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翻(扩)建、装修、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有关事宜。

  

(二)征地办会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拟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的权属、地类、现状、人口进行调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还需编制供地方案),编制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三)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10日内,征地办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四)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查结果为准。

  (五)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

  (六)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并于90日内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

  第九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根据土地用途,可将征地补偿费用分为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被撤销的,征地办应与被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乡(镇)、办事处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主管乡(镇)、办事处,由主管乡(镇)、办事处按规定用于被撤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征地办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农民生活,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补偿安置后,被征地单位应当按征用土地协议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 对提前完成补偿安置任务交付被征用土地的,由市政府给其所在地的区政府、乡(镇)、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奖励。

  第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收益缴纳市财政后,由市、区两级政府按规定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

  征地办可在征用土地总价款中按一定比例计取征地服务费,征地服务费列入征地成本。

征地服务费的计取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土地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的确定按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池,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8-10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6-8倍。

  (三)征用菜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菜地年产值的8-10倍。

  (四)征用林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5-6倍。

  (五)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建设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5-7倍。

  (六)征用未利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3倍。

  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一。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土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根据征地确定的安置人员数量和被安置人的年龄构成确定具体被安置人。

被安置人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评议产生,报乡(镇)、办事处批准后确定。

乡(镇)、办事处应当将被安置人员登记造册,报征地办备案。

  第十七条 人员安置补助费分别为:

土地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费、抚养费和医疗补助费。

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二、三。

  征用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人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对被安置人可以采取社会保险、就业、调整土地等形式进行安置。

采取社会保险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被安置人员是五保户的,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人员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乡(镇)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二)被安置人员是现役士兵的,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人员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原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待其退伍后,由民政部门作为安置费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三)被安置人员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其人员安置补助费由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专户储存,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 征用人均耕地不足132平方米的城乡结合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需要支付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每亩最多不能超过5个人的标准。

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置。

  第二十一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除依法生育的人口外,其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被安置人员的范围为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成员(含外出上学的大、中专学生);被安置人员年龄,从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按被征用耕地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成片开发建设征用土地,村庄需要搬迁的,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安置。

  房屋补偿安置以建房安置为主,标准为每人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

原住房面积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安置,其不足部分由被安置人按每平方米300元标准补足;原住房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房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被安置人应当按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标准购买。

  按本条规定安置的不再提供宅基地,原住房面积与安置房规定标准面积相同部分不予补偿。

  被安置人自搬迁之日起至搬入安置房止,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发放过渡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安置人租住房屋。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少量征用,且需要拆除零星住宅的,其拆除的住宅以货币形式补偿。

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安置。

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补偿后由被征地单位按规定标准为被拆迁人重新安排宅基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被安置人的房屋被拆除,需要搬迁的,其搬家费按每人50元标准计发,一户不足两人按100元计发。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拆除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以及搬迁损失、搬运费用等,按该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0%-15%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原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自行失效,由有关部门予以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抢栽的树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表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规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腾地,逾期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非法占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征地补偿安置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挠和破坏征用土地工作,妨碍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重点工程及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28日起施行。

附表:

表一

土地补偿费标准

类别

年产值

(元/亩)

补偿标准

(元/亩)

备注

耕地(含园地、鱼塘、藕池)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700—1300

5600—13000

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

城市规划区范围外

700—1300

4200—10400

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8倍

菜地

1200—2400

9600—24000

征用菜地为该菜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

林地、苇塘、水面

700—1300

3500—7800

征用林地、苇塘、水面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6倍

建设用地

700—1300

3500—9100

征用建设用地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7倍

未利用地

700—1300

2100—3900

征用未利用地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表二

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

类  别

年产值

(元/亩)

安置补助费标准

(元/亩)

耕 地

700—1300

4200—9100

菜 地

1200—2400

7200—16800

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建设用地

700—1300

2800—6067

表三

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费、抚养费、医疗补助费标准

人员

养老保险、就业补助、抚养费补助标准(元/人)

医疗补助费(元/人)

男年满60周岁

女年满50周岁

50000

5000

男年满45—59周岁

女年满35—49周岁

40000

5000

男年满16—44周岁

女年满16—34周岁

30000

5000

15周岁以下

20000

5000

 

 

表四

房屋补偿标准

 

类别

标准内容

补偿价格

钢混结构

主体承重为钢结构或砼结构,主要指框架结构的大跨度厂房或多层楼房。

550元/平方米

砖混结构

(楼房)

砖墙承重,现浇或预制板保温防水屋面,水泥或其他硬化地面的楼房。

450元/平方米

砖混结构

(平房)

砖墙承重,现浇或预制板保温防水屋面,水泥或其他硬化地面的平房,檐高不低于2.5米。

350元/平方米

砖木结构

(平房)

规则的石脚,砖墙或石墙承重,符合规格的木屋架,木(预制)檩条,瓦屋面,外墙扦缝(抹灰),檐高不低于2.5米。

300元/平方米

简易结构

承重墙土坯、砖头、条砖混砌、碎石等,不规则木梁檩、瓦屋面,两面借墙或檐高低于2.5米。

150元/平方米

 

注:

1、 附属物中的简易棚、房,补偿标准为80元/平方米。

2、 建筑正规的大门房参照房屋结构套用补偿标准。

3、 全封闭的前出厦按建筑面积的80%计算,有柱子未封闭的前出厦按建筑面积的40%计算。

 

表五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名称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围墙

乱石基砖墙高2.5米以上

80元/米

旧料归原主

乱石基砖墙高2—2.5米

70元/米

乱石基砖墙高1.5—2米

60元/米

乱石基土坯墙高1.5—2.5米

40元/米

畜禽舍

砖混结构

80元/平方米

旧料归原主

简易结构

40元/平方米

迁坟

棺木、拾骨、骨灰盒

120元/座

包括迁葬工料费

温室

钢、砼骨架、玻璃顶

50元/平方米

旧料归原主

钢、砼骨架、塑料薄膜顶

40元/平方米

简易塑料薄膜棚

20元/平方米

小桥

钢筋混凝土矩形板桥

1000元/平方米

按桥面面积计算

平坦石拱桥

800元/平方米

石拱桥

1400元/平方米

涵洞

石盖板涵跨径1—2米

400元/米

 

石拱涵跨径1—2米(含)

800元/米

 

石拱涵跨径2—4米

1400元/米

钢筋混凝土圆管涵跨径1—2米

1000元/米

钢筋混凝土盖板涵跨径1.5—3米(含)

1000元/米

钢筋混凝土盖板涵跨径3—4米

1500元/米

台田、石堰

 

40元/米

 

水渠

水池

土筑水渠、水池

按挖方面积5元/立方米

不包括田间毛渠

石砌水渠、水池

50元/立方米

含土方补偿

砖砌水渠、水池

60元/立方米

水井

手压井

10元/米

1、水井补偿包括开凿工程、用料及用工等费用

2、废、枯井按同类井补偿标准30—50%补偿

3、机井按井深分段计算补偿

土井:

直径1.2米

90元/米

砖井(包括乱石井)

深5—10米直径1.5米

深10—20米直径2.5米

2200元

4200元

下管井

260元/米

机井:

深20—50米

深50—100米

深100—250米

深250米以上

180元/米

230元/米

280元/米

330元/米

 

名称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乔木

胸径小于5厘米(幼树,松柏树小于3厘米)

移栽费2元/株

乔木系指用材林种,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山丘地区防护林乔木补偿标准可提高40—60%,特种用途林树木价格另议;树归原主

胸径5—10厘米(松柏树3—6厘米)

30元/株

胸径10—20厘米(松柏树6—10厘米)

40元/株

胸径大于20厘米(松柏树10厘米)以上成材树

45元/株

十一

果树

苗木

移栽费2元/株

果树包括:

苹果、梨、桃、杏、核桃、樱桃、柿、枣等树种,树归原主

幼龄期(区分树种)

30元/株

初果期(区分树种)

190元/株

盛果期(区分树种)

300元/株

衰老期(区分树种)

120元/株

葡萄(区分生长期)

20元/株

十二

灌木

一年生以上

一年生以下

3元/墩

4元/墩

每墩出条数按10—20根计算

十三

电力通讯线路

低压线路

通讯广播线路

1000元/杆

1000元/杆

包括电线等材料损失及拆建工费

十四

砖窑

18门轮窑

7000元/门

包括烟囱

包括烘干室

20门轮窑

8000元/门

22门轮窑

9000元/门

32门轮窑

10000元/门

老式土窑

20000元/座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九月三日

         《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市政府第204号令,以下简称《办法》),保障我市城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被拆迁人安置住房用地由市政府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代为办理,办证涉及的所有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全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列入建设专项费用,土地出让年限按国家规定的住宅最高年限办理。

被拆迁村庄外缘闭合圈内的原宅基地、空闲地、零星种植养殖用地等全部土地,均由市政府依法征用并处置,其征地补偿费用转为政府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费用。

 二、被征地拆迁人员安置住房的户型选择,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安置住房户型分为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80平方米、120平方米、160平方米4种。

户型选择要在住房设计建设前进行,由被安置人按《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自行选择,选择后不得变更。

安置住房的地下室部分由被安置人按建筑成本价购买。

 

(二)被安置户人口仅为1人的(含由子女轮流赡养、有住房或无住房的单身老人),只能选择60平方米的户型。

超出安置标准的部分,可由被安置人按建筑成本价格购买,安置住房的产权归被安置人;超标准部分也可由被安置人租赁,但安置住房的产权在租赁期间不归被安置人。

 (三)被安置人为鳏寡孤独且无经济能力购买或租赁安置房屋的,由被安置人所在乡(镇)政府出资购买,并负责安置被安置人,安置住房的产权归属乡(镇)政府。

 三、因户口(指常住户口,下同)问题涉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配偶、子女的户口在被征地拆迁村且在该村居住的在职职工及离、退休回本村长期居住的人员,凭所在单位和房管部门出具的在工作单位确无住房的证明,可按《办法》规定享受安置面积标准,并须按建筑成本价格购买。

 

(二)本人非被征地拆迁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不在本村,但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房屋且房屋具备合法手续的,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三)原户口在被征地拆迁村的已毕业大、中专学生,本人未就业且长期生活居住在本村的,按《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房屋安置。

 (四)原户口在被征地拆迁村,在该村有合法住房并长期生活居住,且在征地拆迁冻结之日前已待业、失业的人员,凭区以上劳动管理部门出具的待业、失业证明和原工作单位及房管部门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按《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房屋安置。

 (五)对有合法收养手续且被收养人在被征地拆迁村有户口的,按《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安置补偿;对没有合法收养手续而在本村有户口的被收养人,按《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给予房屋安置;对既无合法收养手续又在本村无户口的被收养人,不予安置补偿。

 (六)对户口在被征地拆迁村,但无责任田及合法住房,且不在本村长期居住的人员,不予安置补偿。

 四、因结婚、离婚涉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征地拆迁冻结之日前,领取结婚登记证但户口尚未迁入本村的人员,应抓紧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凭户口迁入手续,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未领取结婚登记证书而以结婚为由将户口迁入拆迁范围的,不予安置补偿。

 

(二)在征地拆迁冻结之日后,离婚回原籍投靠父母的,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但不予安置补偿。

 五、以往因建设被拆迁,重新划分了宅基地,但因种种原因尚未建房的村民,按《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房屋安置,收回已发放的有关安置补偿费及重新划分的宅基地。

 六、被安置人为现役士兵的,安置住房面积加算给其直系亲属,本人退伍返乡后不再另行安置住房;无直系亲属的,暂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本人退伍返乡后,由代管人将安置房交付给被安置人。

 被安置人员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经本人同意,安置住房可以由直系亲属代管;本人不同意或无直系亲属的,暂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由代管人将安置房交付被安置人。

 七、被拆迁房屋涉及产权或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在搬迁期限内自行协商解决,并据其商定结果进行安置补偿。

在搬迁期限内未得到解决的,由其所在村委会提出处理意见,在被拆迁房屋经双方当事人和村委会确认并拆除后,将安置房屋和补偿费交由村委会代管。

纠纷解决后,村委会将代管的安置房屋和补偿费移交给确定的房屋产权人或债权所有人。

 八、按长清区(原长清县)政府长政发(1994)第37号文件规定办理农转非的人员,没有就业且在本村拥有责任田和合法房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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