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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第一人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第一人

1、安全评价的资格

真正写评价的几个人有证的了,都是你们这些大学才毕业出来的做,有证的很多都是挂靠在公司里面,维持公司资质,而且安全评价已经有二年没有办理考试取证了,据说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合并。

放心写的安全评价报告吧,报告出来了,名字可以说都不一定写你的名字,最多编制看有你的名字没有(估计不会有的),公司应该会找人签字。

2、安全生产法总则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颁布时间:

2002-6-29发文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字数限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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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哪些属于安全生产领域失职渎职行为

转载以下资料,仅供参考:

一、构成安全生产监管玩忽职守罪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玩忽职守罪是渎职罪中的一种。

渎职罪包括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以及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徇私舞弊行为中的一些徇私舞弊罪。

目前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属于刑法规定的一般渎职罪,并没有按照特殊渎职罪对待。

因此,对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认定和追究的依据是《刑法》和有关一般渎职罪的若干司法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专门针对安全生产领域的情况做出了几个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比如,《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等,其中也有不少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方面的解释性规定。

近十年来,安全生产领域的渎职犯罪以玩忽职守罪居多,全国每年被追究的大约在七百人上下,而安全生产监管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罪则比较少见。

这个数目相当于安全生产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刑人数总量的三分之一。

也就是说,企业中有三人因为安全事故问题被判刑,必然有一个政府人员因此被判刑。

这个大数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计算得来。

这就为政府安监人员提出了警示和压力。

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该条规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渎职罪。

徇私舞弊的,依法加重处罚。

根据有关学理解释,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

滥用职权通常是积极作为的,表现为超越职权、不正确行使职权;而玩忽职守,通常是不作为的,表现为不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时粗心大意。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都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前者强调的是行使职权,后者强调的是履行职责。

渎职罪作为罪名分类,列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及《刑法修正案(四)》。

共规定有35个渎职罪名,后来增加到37个。

二、安监人员或负有安监职责的人员具备哪些关键性行为,才构成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

这个问题属于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构成要件中行为要件。

安监人员或负有安监职责的人员在客观上须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且须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这里的关键点如下:

(一)具有违反职责或职权行为,即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

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或职权有很多,有关人员不论违反哪一条,都有可能构成此罪。

在总的具体行为方面,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它们主要有:

(1)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4)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批准或者验收行为的,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5)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6)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这里尽管是规定矿山安全监管渎职行为的,但我们仍然可以理解为所有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渎职行为。

而且不限于这些具体行为种类,还会有其他行为表现。

比如,安监人员或负有安监职责的人员不依法查封、取缔的,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履行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方案和检查计划;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抢险救灾、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事故扩大,产生严重后果的等。

应注意,这里所涉及的法定职责或职权是什么?

我们在后面的问题中还要叙述。

(二)这里的关键性行为还必须表现为造成了严重后果。

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并不是都必然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玩忽职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财产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数量,等等。

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财产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数量,等等。

前列规定不适用于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

这里的问题是,一个事故的发生不是一个或几个职权行为造成的;事故通常发生在企业,还必须由企业行为或通过企业行为而发生。

这就出现了政府职权行为与企业行为连带造成事故、产生危害的问题,追查起责任来也就比较麻烦。

从实际情况来看,并不是所有的安全事故发生都要追究安监人员的责任,大多数情况是与安监人员无关的,只是追究企业责任人员责任。

但对于重大、特大事故而言,通常是既查企业也查政府有关人员。

较大事故也可能在查企业的同时也查政府有关人员。

在责任承担方式方面,有些是刑事责任,有些是行政责任,有些是政治责任,或者它们的综合性承担,这要看涉案人员触犯法律的程度和责任联系的紧密程度。

(三)行为与后果的紧密性程度或关联程度。

这是一个重要问题。

一个事故发生,仅就政府行为而言,也可能会牵涉众多层级、部门、人员,他们可能都会对事故发生有这样、那样的责任,或者是直接责任,或者是间接责任。

比如,昆山“8.2”事故就涉及到三级政府、一个开发区管委会、七八个部门、五十余人的责任,究竟给他们中间的哪些人定为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

这要看哪个部门的职责、哪个人员的行为与事故单位、事故发生最密切或比较密切,通常是以最直接的政府部门或者公共事务部门为最密切部门,以最直接的职权或职责人员为最密切人员。

按照最密切关系原则确定渎职责任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然后再按照关系密切程度递减的顺序确定次要责任或者比较次要的责任。

当然,这里面要综合许多因素进行分析、判断,不能简单地把渎职责任都归于最基层政府部门或者最基层的安监人员。

我们要看他的职责与事故单位、事故发生有否最密切的联系,还要看他的渎职行为数量多少、影响程度大小等因素。

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资料显示,安监渎职被追究的多是科级以下干部。

三、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立案的标准是什么?

目前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确定的立案标准是否已经清晰?

前面已经提到,一般渎职罪的立案标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单纯从这个规定看,渎职罪立案标准是清晰的。

这里的问题是它假定了一个前提:

一个事故的发生是由一个或几个职权行为造成的,或者一个人或几个人渎职造成的。

但是,我们前面还提到,实际中没有那么简单的事故,也没有那么明确的行为与后果的对应关系。

一个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事故,往往是由若干个层级的、若干个部门的政府职权行为与企业的多部门、多个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这就出现了连带追究责任而且是不同性质的责任问题。

于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在这里就失灵了,因为我们找不到那么一个假定的前提和明确的行为后果对应关系。

这就说明目前的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确定的立案标准是不清晰的。

这么说是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就没用了?

是不是复杂原因造成的事故责任就没法追究了?

不是的。

我们要明白以下几点: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作为最简单、最单纯、最明白的立案标准仍然是确定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基础标准、参照标准。

这个基础地位不能动摇,否则我们就无所适从。

比如,造成死亡1人的事故应当立案追查渎职责任,那么造成死亡2人或更多人死亡的事故就更应该立案追查渎职责任。

这说明前者是后者的一种参照标准。

至于立案后是不是一定要予以刑事惩罚,那倒不一定,而是要综合多种因素加以考虑、决定。

从近年事故刑事审判统计数据看,负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渎职罪责任的人员在总的死亡事故中所占的比例仍然偏低。

这说明,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并没有全部都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现行的立案标准只适用于具有简单而明确的因果关系的案件。

但是,特大、重大甚至较大的责任事故发生,是一定会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复杂原因造成的事故尽管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内在的假定条件,但并不是各类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就辨别不清了,也不是造成事故的企业人员、政府人员的责任就不追究了。

无论多么复杂的原因,无论多么复杂的事故责任都是能够查清并予以追究的。

(三)多种原因造成的事故损害不能平均分配或者按照责任权重大小分配给每一个责任者,而是每一个责任者都分别对这个损害的总结果负责。

比如,事故造成10人死亡或者1000万元损失,那么每一个责任者都要按照这个结果承担责任。

他们只是主体资格不同、行为不同、职责不同、直接或间接原因不同、行为与结果的远近或密切程度不同,因而对这个结果承担的罪名或刑事责任大小不同。

企业责任人员、政府责任人员都分别对这个结果承担各自不同的责任。

(四)能不能针对事故的复杂原因、复杂关系制定一个具有复杂对应关系的立案标准之规定呢?

比如,各层级政府、不同部门的公务人员在一个事故中都各自有一个自己的立案标准,以便对他们做出不同的立案判断甚至判决。

目前看,做到这种程度是不可能的。

既然不可能有这样的标准,那么就只能由法官根据案件中各责任人员的不同情况做出自己的判断。

这个过程中,有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是可以辩护的。

四、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主体有哪些?

政府安委会是一个政府部门吗?

它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具有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主体资格吗?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渎职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相应地,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犯罪的主体则必须是政府的安监人员或者负有安监职责的人员。

但还不限于此。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渎职罪主体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照此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政府委托管理开发区事务的机构,其工作人员理当是渎职罪主体;相应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设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也就是负责协调开发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了,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等人员也就成了行使一定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职权、从事公务的人员了。

所以说,政府安委会以及开发区安委会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具有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主体资格。

我们不能说政府安委会是一个政府部门,但它仍有一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从广泛的意义上讲,具有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的主体资格的人员比较多。

依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凡是主管生产、业务的部门都要管理好自己的安全,都是负有安监职责的部门。

昆山“8.2”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有关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局、安全监管局、公安消防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他们的有关责任人员则要承担玩忽职守罪的渎职责任,也就不足为怪了。

这里还要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渎职罪,这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渎职罪有所区分。

五、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量刑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确定一个涉案人员的具体刑期要考虑哪些因素?

公诉机关有权建议法院判处涉案人员的刑期幅度吗?

答:

这里有三个问题。

(一)安全生产监管渎职罪量刑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这里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昆山“8.2”事故各涉嫌渎职人员量刑幅度大致也在这四个档次中选择:

一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确定一个涉嫌渎职案人员的具体刑期要考虑的因素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第13项、第三条第8项、第五条第15项有关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定。

具体是:

1.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2.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3.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4.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1)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

(2)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3)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4)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

(三)公诉机关有权建议法院判处涉案人员的刑期幅度,这是基于他们对于涉案人员在案件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的认识而做出的判断。

这种认识和判断对于涉案人员及其辩护人来说也是具有的,同样有权向法院提出来,不是一项什么特别的权利。

至于法院是不是采纳,那要根据法院自己的判断。

六、安全生产监管“尽职免责”有否法律依据?

作为安监人员,他们怎样才能做到“尽职免责”?

答:

安全生产监管尽职免责本来就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法律精神(有人建议把“尽职免责”叫法改称“尽职无责”)。

构成渎职罪的前提就是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它的内在构成要件之一就是没有依法尽职。

照此规定,如果尽职了,有关人员也就不会犯渎职罪;即便是企业发生了重大事故,国家安监人员也不承担渎职责任。

但是,问题就在于他们怎样才能做到“尽职免责”?

前面问题中我们谈到安监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的种种行为,这里还接着叙述。

是不是杜绝或禁止了渎职行为就不会构成渎职犯罪了呢?

法律上回答是肯定的。

但问题是安监人员或者负有安监职责的人员的安监职责或职权是很多的,大量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都规定了安监职责或职权,我们是列举不完的。

而且,实际中又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产生大量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检查、执法甚至救援工作,这都是职责。

检察院在追究安监渎职时把渎职中的职责分为法定职责、工作职责,工作职责又分为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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