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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的思考

案外人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的思考

文/吴建

一、基本案情

贝某与方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3日登记离婚。

2003年3月27日,贝某的父亲病故,贝某继承取得某处房产,并与同年5月20日和6月21日,分别取得了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2年3月12日,方某向朱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年。

因方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朱某向A法院起诉,后经该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但方某并未依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朱某于2004年9月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A法院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下称1号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贝某名下的房产。

后因查封期限已过,该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一份民事裁定书(以下称2号裁定),裁定继续查封上述房产。

贝某认为查封的该处房产是其个人继承所得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不服法院2号裁定,于2008年10月20日,以执行案外人名义向A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A法院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举行执行听证,朱某(申请执行人)、贝某(案外人)到庭参加听证,方某(被执行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A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下称3号裁定),认定方某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贝某的个人财产也可以用于本案执行,裁定驳回贝某的执行异议,案件继续执行。

贝某以方某为被告,朱某为案件第三人于2008年12月17日向A法院提起诉讼,诉称:

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欠朱某的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法院因被告的债务而裁定查封原告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

诉请:

解除3号裁定书执行查封的房产,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A法院界定此案的案由是:

原告贝某与被告方某房屋所有权纠纷。

A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二、法律解读

此案是典型的案外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中称为第三人异议之诉,指的是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为不许对该物实施执行之判决之诉讼。

在我国最初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仅规定了案外人异议。

在后来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才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修正案的形式对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作了修改。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进一步对案外人提出诉讼的理由、管辖法院,适格的当事人、诉讼与执行程序之间的关系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使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了更大的可操作性。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提出异议为前提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前置程序,案外人异议先由执行机构初步审查,对执行机构的处理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

这样的程序设计目的在于:

案外人异议涉及的问题繁简不一,而审判程序往往比较复杂,如果案外人异议问题一律通过诉讼解决,将使问题过于复杂化,不仅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给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及时得到实现。

②修正案试图在追求执行效率与为案外人提供诉讼程序的保障之间寻求平衡。

(二)与审判监督程序衔接

执行救济制度与审判监督程序相衔接是我国特有的做法,“通常情况下,在案外人异议中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执行依据主要是交付特定物的法律文书,如果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本身有错误,比如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判决债务人将该财产交付债权人,这实际上涉及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最终确定对该标的物能否执行。

”③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实现执行和纠正错误裁判之间的有机统一,实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决案件的目的。

三、本案评析

通过对新《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研读,分析开篇提到的案例,我认为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行为有如下不妥之处。

(一)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超过法定期限

1991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期限并未规定,这被普遍认为不利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008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填补了这一立法漏洞。

第204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本案中,贝某于2008年10月20日,以执行案外人名义向A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A法院于同年11月25日方才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方某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贝某的个人财产也可以用于本案执行,裁定驳回贝某的执行异议,案件继续执行,前后历时一个多月,早已超过了法定的审查期限。

A法院超过了法定的异议审查期限的原因在于:

A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进行了执行听证。

执行听证程序并非法律规定的程序,而是2007年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建立之前,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的执行改革中,将听证引进执行程序以完善执行异议制度的尝试。

但是在我国已经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今天,执行听证服务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因为执行听证涉及的程序包括听证的准备、听证的举行、听证的评议裁决等步骤,很难在15日内的审查期限内完成。

并且我们认为,从审执分立的原理以及立法原意来看,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的异议审查应由执行实施机构负责,而案外人异议审查应由执行裁决机构或者民事审判庭负责。

执行实施机构的异议审查仅应在形式上审查,即审查提出异议的是否是案外人、是否是书面异议、案外人是否有异议理由(至于实体上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在所不问)、是否在执行中提起(即应在执行开始后,执行终结前)等等。

唯有如此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理和立法原意,也才能在15日内审查完毕。

(二)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恰当

要弄清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该如何提出诉讼请求,必须先弄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问题。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各国学者的争议颇大,主要有如下几种代表学说:

④1.形成之诉说。

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物,主张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之交付或让与之权利,而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即案外人系基于实体上之权利对强制执行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宣告不许对执行标的物为强制执行,其诉讼标的为诉讼法上之异议权,而产生异议权的实体法上权利,仅为判决之原因事实,非判决之既判力所及。

所以如依此说,原告于败诉确定后,对实体法上的权利仍可以再行起诉主张,这就难以避免两个裁判发生抵触,并且受诉法院就发生异议事由的实体法上法律关系的审查判断,在重复做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劳动,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2.确认之诉说。

此说又分为二:

一为诉讼法上确认诉讼说,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系案外人请求确认执行标的非债务人之责任财产。

二是实体法上确认诉讼说,认为本诉是请求确认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有排除执行之权利存在,并宣示不得对之为强制执行。

其判决之效力亦及于实体法上之法律关系。

此说于确认之诉中宣告不许执行,在理论上说不通。

3.给付之诉说。

认为本诉系案外人主张对于执行标的物有实体法上的权利存在,请求法院命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不为强制执行,以案外人对债权人的不作为给付请求权为诉讼标的,其判决对当事人间实体法上之法律关系有既判力。

换言之,即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原告对权利人的不作为的给付请求权主张。

案外人通过此诉讼,一方面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存在,另一方面请求法院判令执行权利人不得对其为强制执行。

4.救济之诉说。

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方面确认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有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同时具有排除强制执行之形成作用。

但此说将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合二为一,与传统民事诉讼类型不合。

我们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不是主张确认执行标的物不属债务人所有或不属强制执行之责任财产为内容,也不是确认执行债权人或执行机关之执行不合法为内容,应以积极确认案外人有可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为执行的实体权利存在为基础,从而请求法院判决执行债权人除去或不得强制执行的不作为给付为内容,所以第三人异议之诉,其法律性质属于消极给付之诉。

根据这种观点,可推知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之既判力应及于对案外人的可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为执行的实体权利的确认和判命执行债权人除去或不得执行的作为或不作为给付。

在2008年最高院的《执行解释》第17条规定: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这一司法解释也印证了实务部门倾向于采纳给付之诉说:

主张实体权利和请求停止执行两大效力。

由此回到我们最初的案例,我们发现案外人贝某以被执行人方某为被告、以朱某为第三人是错误的。

正确的被告应该是申请执行人朱某。

在此案判决书中方某承认该处房产为原告贝某个人财产,对原告诉请并无异议。

由此可见也不能以方某为共同被告。

另外,原告贝某诉请:

解除3号裁定书执行查封的房产也是不恰当的。

根据我们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分析,案外人的诉讼不能针对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而只能请求确认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和请求债权人不得对该标的物强制执行。

具体到最初的案例,我们认为原告贝某只能请求

(1)确认房产为个人所有,不属于共同夫妻共同财产;

(2)债权人朱某不得请求法院对该房产申请强制执行。

至于3号裁定书的效力只能等到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决作出并生效后才能最终确定:

如果原告胜诉,则裁定书当然失去效力;如果原告败诉,则裁定书效力不变。

四、延伸思考

由于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差别较大,法律规定中又仅有一个条文,条文的规定有许多的模糊和不清晰之处,在实务中可能会碰到如下的问题,颇值得对其作一定延伸思考。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时间问题

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以案外人异议程序为前置程序,在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送达后的15日内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裁定送达后15日内是一个相对确定的时间段,比较好判断。

但此时还必须考察作为前置程序的案外人异议程序的提起时间问题,如果错过了案外人异议的提起时间,那么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没有提起可能的。

关于案外人异议程序的提起时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执行过程中。

何谓执行过程中?

我们认为,所谓执行过程中是指强制执行程序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

“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因某项财产又被执行之虞,预先提起诉讼,一般认为起诉的性质为确认之诉,而非异议之诉。

”⑤对于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而言,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执行标的物尚未特定,此时案外人异议之诉尚无提起之必要。

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强制执行程序终结,特指对于特定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而非整个执行根据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这是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区别。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异议理由问题

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必须有作为异议原因的权利,即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如果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阻止转让的权利’并且被告(执行债权人)不能印证更优先的权利,则第三人异议之诉有理由。

”“原告的这种权利涉及对抗基于某执行名义而针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因为该权利阻止了将执行标的归类于债务人的财产中,并因而也阻止了基于‘针对债务人的执行名义’而实施的强制执行的范围内对之进行变价,具有这种效力的特别是物权。

”⑥

具体而言,在判定何种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应注意:

(1)应依该权利在实体法上的性质、效力及执行的目的或方法确定,凡第三人在执行标的物上所存在的权利无受强制执行的法律上理由者,无论是否物权,均可提起异议之诉。

例如,被执行之标的物即便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第三人对于执行标的物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存在,且已取得占有人的地位,无论其占有是基于物权或债权,一旦其权能因执行而受到侵害者,均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2)并非所有权皆可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以下几种情况下第三人不得提出异议之诉:

第三人将其所有物设定抵押的,执行机关对抵押物之执行;债务人将已设定抵押权之标的物让与第三人,该让与并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在给付判决中令他人将某物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在实际取得所有权之前,不得主张排除对该物强制执行的权利。

(3)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以现实存在者为限。

如其权利仅有实现的希望,例如第三人主张的权利所附停止条件尚未成就或始期尚未届至,或仅能证明或主张执行标的物非债务人所有者,均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效力

1.强制执行不停止

最高院《执行解释》第20条规定:

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不停止执行。

因为执行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直接关系到执行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但如果法院认为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该标的物进行处分。

同时,如果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的,应赔偿债权人的损失。

2.判决的法律效力

法院针对案外人异议之诉所作的判决,如果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请求,则如果暂停的执行程序应裁定恢复执行,案外人此时应以其担保财产赔偿执行债权人因暂停执行程序遭受的损失;如果法院认定案外人的诉讼理由成立的,应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确认实体权利以及排除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行为。

裁判一经作出,执行程序应即停止,并应撤销对执行标的已为的执行行为。

总之,案外人异议之诉涉及的主体多、程序复杂、权利类型多,问题和难点颇多,还需在司法实践中加以细化和完善。

——————

注释:

①杨与龄著:

《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

②③赵晋山:

《赋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2月7日。

④⑤参见杨与龄著:

《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页,第209页。

另陈荣宗著:

《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委会编辑1977年版,第20页,转引自王洪光: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载2007/4/zh40491525361324700212825-0.htm,2009年9月27日访问。

⑥[德]汉斯—阿约希姆·穆泽拉克著:

《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5-416页。

试论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以和解协议纠纷的司法处理为视角

文/舒红胜

随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日益受重视,越来越多的民商事纠纷得以诉讼外调处。

伴随而来,因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诉讼外调解、和解协议,纠纷未能最终了结,相对人因此诉至法院,寻求司法解决的案件也逐年增多。

但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除对仲裁调解协议和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性质作了规定外,对行政调解、行会调解、律师调解和其他民间调解以及当事人自行和解等诉讼外达成的协议(统称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未有明文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这些民事和解协议纠纷诉至法院后,对其诉讼标的的确定不够统一,即是以和解协议为审理对象还是以当事人之间原民事争议为审理对象,做法不一,进而导致此类案件法律适用不够统一,有失司法严肃性。

因此,笔者拟对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一些梳理,期能有助司法裁判的统一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

所谓民事和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在第三方的调解、协调下或自行协商,以终止原有争议或防止争议发生的协议。

为便于说明,先看一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被告钱某驾车不慎碰撞原告李某,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后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该案中,经交警部门调解,当事人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是实践中十分普遍和典型的一类和解协议,就以该案为例分析和解协议的法律特征。

1.和解协议是民事法律行为。

钱某违章驾车碰撞行人李某,是民事侵权行为,属事实行为。

①钱某侵害了李某的身体健康权,应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此为基础,双方当事人通过各自意思表示,对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且都同意赋予意思表示以法律效果,受意思表示约束,显属民事法律行为。

2.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协议的达成,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谈判,讨价还价或者由交警部门根据法律规定提出调解意见,或是两种方式相互交错进行,但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3.和解协议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钱某违章驾车碰撞受害人李某,因此李某有权请求侵权人钱某予以赔偿,双方形成债(侵权之债)的关系。

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重新设定与民事赔偿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从而将原来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

4.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

签订调解协议,为社会所提倡,可由交警部门提议,也可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请求交警部门进行调解,更可由当事人自行和解,但均为当事人自愿签订,并无强制。

5.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地位平等。

钱某是侵权人,负有赔偿李某损失的义务,李某是受害人,对钱某有赔偿请求权,但双方的民事法律地位并不因此而有高低之分,在签订调解协议过程中,双方均可自主发表意见,平等协商,地位平等。

以上是和解协议的法律特征,它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法律特征完全相符,因此,和解协议应属民事合同范畴。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那么,人民调解协议与和解协议都属诉讼外调解、和解协议,它们之间有无本质区别?

如无本质区别,则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和解协议也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就更为明确。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具备三个要件:

一是主持调解的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调解协议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三是调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但其显现和蕴含的最主要、最根本的要件是调解协议必须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和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是人民调解组织的意志。

至于调解主持人是谁或是什么组织以及是否采取书面形式,并不是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根本标准。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如同当事人通过中间人的协商或者协调达成买卖协议一样,不能改变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

②在这根本要件上,和解协议与人民调解协议并无不同,无论是行政调解协议、行会调解协议、律师调解协议还是其他民间调解协议都与人民调解协议相同,虽有可能受到调解主持人意见的影响,但最终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和解协议以及协议的内容。

至于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更是由当事人自己协商达成,完全是双方当事人自主的意思表示。

因此,除人民调解协议外,现在还没有十分充分的理由将其他解决纠纷的协议排除在民事合同范围之外。

③综上,笔者认为,和解协议和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同样属性,是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根据其是否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来判断,而不是根据协议的达成是由谁或什么组织主持以及是否采取书面形式来判断。

只要和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表达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而非第三人的意思,即可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成立合同。

④当然,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民事和解协议约定的是道德、伦理权利义务,则不属民事合同,或者约定身份上民事权利义务的,则不受合同法的规范,应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明确和解协议民事合同性质的价值考量

一是构建多元纠纷调解机制的迫切需要。

多元纠纷调解机制举步维艰,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未明确和解协议具有合同约束力,其功效完全依靠当事人之间的道德自律,如没有较强道德自律,和解协议就难以发挥作用。

为改变这种状况,需借助国家强制力,明确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确保其约束力,如当事人一方未依约履行,相对方可通过法院的司法裁决取得执行力,保障约定的权利义务实现。

如和解协议无民事合同效力,可任由当事人随意反悔,成为一纸空文,必然打击诉讼外调解、和解主体协调化解纠纷的积极性,从而阻碍多元纠纷调解机制的构建。

二是民事活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

通过第三方调解或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是民事活动,其达成的和解协议,是民事法律行为。

依民法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能出尔反尔,视协议为儿戏,随意撕毁协议,而应当受自己意思表示的约束,信守自己的承诺。

三是司法处理公信高效的客观需要。

如和解协议无民事合同效力,因协议产生纠纷,当事人只能就原民事争议提起诉讼,法院也应对当事人之间原纠纷进行审理。

一般来说,原纠纷相对复杂,有的甚至多个纠纷相互交织,或者是由于距纠纷发生时间较长,当事人举证、法院认定事实、分清责任的难度相对较大,审判效率必然会降低。

而明确和解协议有民事合同性质,则因协议产生纠纷,当事人应提起合同之诉,法院只需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即可,协议有效,依法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相对而言,更为快捷、高效。

同时,因协议由当事人自愿达成,确认其民事合同效力,符合人们的一般思维,依照合同法规范裁判,更具公信力。

四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践需要。

再看一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2003年11月29日,原告何某骑自行车与被告张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4年10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880.47元。

事后,被告支付18880.47元,尚欠16000元,经原告同意于2006年10月16日另行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年底付款。

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08年3月3日诉至法院。

该案中,当事人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又就付款时间自行和解达成协议。

⑤此类案件,如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民事合同效力,原告的诉因还是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则因该纠纷已经司法调解,其再次起诉属“一事再诉”,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这有悖当事人处分原则,不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⑥只有明确赋予其签订的和解协议以民事合同效力,将其诉讼的法律关系确定为合同纠纷,一个新的诉讼,而非原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受理作出裁判,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法权益。

另外,如对本案事实稍加改设,将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一节删除,假设是事故后经当事人自行协商,张某向何某出具了欠条,则该出具欠条行为属实践中十分普遍、典型的自行和解协议。

此种情形下,如和解协议无合同效力,则自行和解只是原告向被告主张了一次请求权,其诉因应当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是一年,自和解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08年3月3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如被告以此提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相反,明确和解协议有合同效力,则当事人因协议履行产生纠纷是合同纠纷,其诉讼时效是二年,自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8年3月3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可见,明确和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更利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法权益。

三、民事和解协议的变更与撤销

民事和解协议属无名合同,具有合同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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