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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法影响下的中国婚姻法改革王歌雅

域外法影响下的中国婚姻法改革

王歌雅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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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2-23

自清末以来,中国婚姻法改革经过了百年历程。

在这百年的历程中,中国婚姻法的发展与变革深受欧陆法、苏联法、英美法的影响,且不同时段、不同背景的婚姻法改革体现出不同的立法动意和价值取向。

探寻域外法对中国婚姻法改革的影响,不仅可以感受百余年来中国婚姻法改革的具体路径,而且可以审视中外婚姻法学思想交融所产生的立法结晶。

一、欧陆法的影响

  欧陆法对中国婚姻法改革的影响,在百余年来的历史变迁中从未消减。

但就欧陆法对中国婚姻法改革具有导向作用的影响而言,当属清末民初的婚姻法改革和南京国民政府的婚姻法改革。

这一时段的婚姻法改革所浸润的欧陆法的影响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立法模式的影响

  自近代以来,欧陆婚姻法的编制模式大致可分为两类:

法国式和德国式。

法国式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其将婚姻法置于法典之首人法编;德国式以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其将婚姻法以亲属法的形式独立成编。

德国式为后来许多国家所效仿,其中,1898的《日本民法典》亲属编,就是借鉴、仿效德国等欧陆法国家的亲属法制订的。

[1]上述立法模式对中国婚姻法改革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将婚姻法编人民法典。

在中国传统的法制史中,法律的编纂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

有关婚姻法的编制,均散见于刑律之中。

1911年8月,《大清民律草案》的告成,不仅开启了中国法制史上民刑分离的时代,而且也使婚姻法规范从刑律回归于民律,成为民律亲属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是婚姻法以亲属法的形式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大清民律草案》作为第一部独立的民事法律草案,由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五编组成。

亲属编共分七章,即通则、家制(包括总则、家长及家属两节)、婚姻(包括婚姻之要件、婚姻之无效及撤销、婚姻之效力、离婚四节)、亲子(包括亲权、嫡子、庶子、嗣子、私生子五节)、监护(包括未成年人之监护、成年人之监护、保佐三节)、亲属会、扶养之义务,共计143条。

上述编制大体以日本明治29年的民法为蓝本,同时参考了德国和瑞士的民法。

《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的立法模式为南京国民政府的民法典亲属编所承袭。

具体表现是,自1931年5月5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亲属编依然采取了法典主义的立法模式,其编制共分七章(通则、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亲属会议),计171条。

亲属编为民法典中的第四编。

上述立法模式的改革,基本实现了公法私法之分埃保沧裱恕罢遄弥型寥饲檎祝握崭鞴ǎ宥衤桑嵬疾孔嘧及湫校滴贾沃钡脑颉?

Atitle=""href="fi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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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ers/刘长鹏/Desktop/域外法影响下的中国婚姻法改革.htm#_ftn2"name=_ftnref2>[2]

  

(二)立法内容的影响

  立法内容的影响,集中表现为我国婚姻法在改革进程中对欧陆婚姻法的学习与仿效。

具体改革措施如下:

  1.亲属制度改革

  亲属制度改革,在《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中就有所体现,但当时的改革可谓是半中半西。

如,在亲属分类上,依然保持宗法制度制约下的亲属分类——宗亲、外亲、妻亲,体现出家族本位的立法精神,贯穿着男尊女卑的立法主旨。

但在亲等计算法的选择上,则不再沿袭丧服制度,而是采用了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

及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法典亲属编,亲属制度的改革才愈加彻底和完全西化。

据1930年7月发布的《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第236次会议议决》(以下简称《议决》)的精神,亲属制度改革终于触及了亲属分类,并对亲等计算法进行了科学审定。

具体改革理念如下:

“我国旧律分宗亲、外亲、妻亲三类,系渊源于宗法制度,揆诸现在情形,有根本改革之必要。

查亲属之发生,或基于血统,或基于婚姻,故亲属之分类,应定为配偶、血亲、姻亲三类,而于血亲、姻亲更分直系、旁系,如此分类,不独出于自然,且于世界法制相合。

”[3]至于亲等计算法,民法典亲属编则采用了罗马法亲等计算法,具体理由是:

“世界各国,用罗马法者居多,罗马法之计算,依血统之远近,定亲等之多寡,合于情理。

寺院法源于欧西宗教遗规,其计算亲等,不尽依亲疏之比例,如两系辈数不同,从其多者定亲等之多寡,则辈数较少之系,往往不分尊卑,同一亲等,于理不合……两相比较,自以依罗马法之计算为合理。

我国从前所以采用寺院法者,以其与昔日宗亲服制图相对勘,凡五等服以内之宗亲,可以寺院法四亲等包举之而无遗,故自前清《民律草案》,以迄最近各种草案,均以寺院法计算亲等。

今亲属之分类,既从根本上改革,分为血亲和姻亲两大类别,已与所谓服制图者不生关系,自应择善而从改用罗马法。

”[4]

  2.结婚制度改革

  欧陆法影响下的结婚制度改革,涉及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婚姻的无效与撤销以及婚姻的效力。

  一是实质要件的改革。

在南京国民政府民法典亲属编中,有关实质要件的改革集中体现在两方面:

首先,结婚年龄改革。

中国素有早婚习俗。

民法典亲属编在结婚年龄上参照各国立法例作出选择。

依《议决》载:

“各国所定成婚年龄,以气候风俗之异,颇不一致,故男子最高有至21岁者,最低有14岁者;女子最高有至18岁者,最低有12岁者,而男子成婚年龄略高于女子,则为大多数国之通例。

惟奥国定为男女一律14岁,最近苏俄民法亦有男女一律18岁始许为婚姻注册之规定,似符平等之义。

然男女身体之发达,有迟早之别,乃出于生理之自然,无取乎以人力强剂之平。

兹折衷各国制度,男规定18岁女16岁为成婚年龄,于我国国情嗌惺室恕?

Atitle=""href="file:

///C:

/Users/刘长鹏/Desktop/域外法影响下的中国婚姻法改革.htm#_ftn5"name=_ftnref5>[5]其次,禁婚亲改革。

禁婚亲立法改革,当属中西合璧之产物。

依民法典亲属编第983条:

“与左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之辈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亲在七亲等以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外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亲之辈分相同,而在六亲等以内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上述规定,《议决》已作出说明:

“直系血亲之禁止结婚,中外一律,即直系姻亲虽有例外(苏俄及美国数州)而以禁止者为多。

至旁系血亲与旁系姻亲,各国禁止范围不一,较我国甚为狭小,按我国旧律,凡属宗亲,皆在禁止之列,几无范围之可言,而对于外亲妻亲,则较宗亲为狭,悬殊已甚。

今斟酌损益于中外法制之间,对于我国向不禁止者,仍不禁止,例如原则第三款但书表兄弟姊妹是也。

对于我国禁止过广者,缩小其范围,例如原则第二款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辈分不相同者,从前不问远近,均禁止之,兹拟加以但书之限制,盖取解放之意也。

”“此外基于其他原因而应禁止通婚者,尚不止一端,其中有虽非亲属而略相仿佛者,则

(一)为养亲与其所养子女之关系,

(二)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关系,似应略仿外国立法例,规定在关系存在期间,或监护人责任终了前,不得结婚。

”[6]

  二是形式要件改革。

欧陆法对结婚形式要件的影响,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就已体现,依其第1339条规定,婚姻从呈报于户籍吏,而生效力。

这一规定变传统婚姻成⒌囊鞘街莆Ъ羌侵疲佣够橐龀闪⒃錾枇诵问揭8眯问揭谀暇┕裾拿穹ǖ淝资舯嗟?

82条中表现为“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三是婚姻无效与撤销。

《大清民律草案》首开先河,增设了婚姻的无效与撤销制度。

当事人无结婚之意思、未呈报户籍吏等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将诈欺或胁迫,作为婚姻撤销的原因。

[7]这一立法例被南京国民政府的民法典亲属编所吸纳,其988条规定:

“结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982条之方式者;二、违反第983条所定亲属结婚之限制者。

”婚姻撤销的原因则更为全面,具体内容包括:

未达法定婚龄;未成年人;结婚未征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违反监护关系的禁婚规定;重婚;有违不得与相奸者结婚的规定;违反待婚期;当事人一方不能人道;当事人一方在结婚时系在精神错乱中;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

上述婚姻可撤销的原因须在相应的期限内或条件下行使。

无论是婚姻无效或婚姻被撤销,无过失之受害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四是婚姻的效力。

关于婚姻的效力,《大清民律草案》仿照欧陆法立法例,规定了人身效力和财产效力,但具有男尊女卑的特点。

人身效力有三:

一是同居义务。

《大清民律草案》第1350条规定:

夫须使妻同居,妻负与夫同居之义务。

第1351条规定:

“关于同居之事务,由夫决定。

”二是监护义务。

“妻未成年时,其监护人之职务由夫行之。

”[8]三是家事代理权。

“妻于寻常家事,视为夫之代理人。

前项妻之代理权,夫得限制之。

但不得与善意第三人对抗。

”[9]财产效力有二:

一是扶养义务。

《大清民律草案》第1352条和第1356条规定:

“夫妻互负扶养之义务。

由婚姻而生一切之费用,归夫担负。

但夫无力担负者,妻担负之。

”二是夫妻财产制,包括财产特别契约和妻之特有财产。

《大清民律草案》第1357条规定:

“夫妇于成婚前,关于财产有特别契约者,从其契约。

前项契约,须于呈报婚姻时登记之。

”其第1358条规定:

“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成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

但就其财产,夫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权。

夫管理妻之财产,显有足生损害之虞者,审判厅因妻之请求,得命其自行管理。

”上述有关婚姻效力的界定在南京国民政府民法典亲属编中得到延伸,其突出表现为夫妻财产制改革。

即关于夫妻财产制,各国民法“规定綦详,标准殊不一致。

我国旧律,向无此种规定,配偶之间,亦未有订立财产契约者,近年以来,人民之法律思想,逐渐发达,自当顺应潮流,确定数种制度,许其约定择用其一,其无约定者,则适用法定制。

”[10]法定制为联合财产制;约定制可在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中进行择一选择。

适用约定制(除分别财产制外)或法定制后,遇有特殊情形,可依法院之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3.家庭关系改革

  《大清民律草案泛湍暇┕裾拿穹ǖ淝资舯啵诩彝ス叵蹈母锓矫妫渲饕俅胗兴模?

  一是《大清民律草案》仿照欧陆法,规定了亲权制度。

具体内容涉及护养教育权、居所指定权、惩戒权、职业允许权、财产管理权。

亲权行使的主体为父或母;但母再嫁后,不得行使亲权;女儿出嫁后,父母不得行使亲权。

  二是基于男女平等的理念对夫妻及子女的姓氏进行改革。

依据南京国民政府民法典亲属编第1000条和第1059条的规定:

“妻以基本姓冠以夫姓。

赘夫以基本姓冠以妻姓。

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子女从父姓。

赘夫之子女从母姓。

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上述规定,“略示男女平等之意,故拟一并定为原则。

……本问题欲求男女完全平等,殊无圆满办法,……而男女平等,似应注重实际,如经济平等、政权平等、及私权平等,不必徒鹜虚名。

若关于姓氏,必使铢两悉称,殊属难能,惟当于可能范围内,企合于平等之旨而已。

”[11]

  三是基于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对妾制予以改革。

《议决》载:

“妾之制度,亟应废止,虽事实上尚有存在者,而法律上不容承认其存在,其地位如何,无庸以法典及单行法特为规定。

”[12]

  四是基于家长的义务本位和性别平等对家制进行改革。

依《议决》:

“承认家制存在之目的,原为维持全家共同生活起见,故应以家人之共同生活为本位,而不应以家长权为本位。

瑞士与巴尔干诸国所规定之家制,足供参考。

我国习惯,注重家长之权利,而漠视其义务,又惟男子有为家长之资格,而女子则无之,殊与现在情形不合,故于维持家制之中,置重于家长之义务,并明定家长不论性别,庶几社会心理及世界趋势两能兼顾。

”[13]

  4.离婚制度改革

 中国古代的离婚模式有四:

出妻、义绝、和离和呈诉离婚。

除呈诉离婚须依法定离婚理由且依严谨的离婚诉讼程序操作外,其余离婚方式往往在民间依习惯和道义而为之。

具体特征有:

一是男性专权离婚,女性被动曲从;二是离婚理由以维护父权、夫权、男权为依归;三是离婚诉讼以男尊女卑为原则。

在欧陆法的影响下,清末民初的离婚制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具体变化有四:

一是离婚方式的变化。

依《大清民律草案》的规定,离婚方式有两愿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

二是离婚理由的变化。

两愿离婚的理由较单一,即夫妻不相和谐。

诉讼离婚的理由有九种。

[14]三是离婚程序的变化。

即无论何种离婚方式,均应遵循法定程序。

两愿离婚,须呈报于户籍吏;诉讼离婚,须由法院裁决。

四是离婚效力的变化。

“两愿离婚者于离婚后,妻之财产仍归妻”[15]“呈诉离婚者,得准用前条之规定。

但依第1362条,应归责于夫者,夫应暂给妻以生计程度相当之赔偿。

”[16]上述离婚制度的变化,一扫以往离婚制度的父权、夫权、男权的倾向,凸显如下立法内涵:

离婚行为的法制化;离婚主体的平等化;离婚效力的公平化;离婚观念的个体化。

这一时期离婚制度的终极价值,是使离婚立法主义摆脱了家族的干预,呈现出对个体的关怀。

清末离婚制度的变化,在南京国民政府民法典亲属编中有所体现和有所超越。

具体体现是离婚方式的同一——两愿离婚和诉讼离婚;离婚理由的重合——重婚者;与人通奸者;虐待者;遗弃者;受对方之直系尊亲属虐待者;意图杀害他方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具体超越有:

一是法定离婚理由的增加,将有不治之恶疾者、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列为法定离婚事由;[17]二是赡养费的给付。

即“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

”[18]三是离婚时财产缺少的填补责任由夫承担。

[19]

  (三)立法原则的影响

  在立法原则方面,欧陆法的影响饕硐钟谀暇┕裾幕橐龇ǜ母铩>咛宸抡盏睦侗局饕隆⑷铡⑷鹗康茸时局饕骞仪资舴ǖ牧⒎ㄔ颉F湓蚋母锉硐治韵录赶睿海?

)逐步渗透的个人本位原则。

该原则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的家族本位的亲属法时明确提出的,它赋予成年家庭成员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自主权和自由权。

(2)逐步移植的私法自治原则。

该原则是与国家干预相对而言的。

亲属法作为私法,实行国家不干预主义,即公民拥有处分民事权利的自由,不受国家和其他人的干预。

(3)婚姻自由原则取代家长专制原则。

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几乎均把婚姻作为一种民事契约。

婚姻契约,只能依当事人双方的意志和合意而产生。

(4)男女平等原则逐步取代男尊女卑原则。

赋予女性在一定范畴中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5)一夫一妻制原则取代一夫多妻制原则。

通过废除公开的多妻制,确立一夫一妻制。

  欧陆法对我国婚姻法改革的影响,集中凸显于清末民初的婚姻法改革和南京国民政府的婚姻法改革。

  清末民初的婚姻法改革,具有独特的立法理念、立法背景和立法价值。

就立法理念而言,表现为西法中用的适时选材。

正如沈家本所述:

“中国礼教风俗不与欧美同,即日本为同洲之国,而亦不能尽同,或遽令法之悉同于彼,其有阻力也。

”[20]亲属编改革的方法是:

“我法之不善者当去之,当去而不去是之为悖”,[21]既要参酌西法,又“不戾乎我国世代相沿之礼教、民情”[22]就立法背景而言,清末民初的婚姻法改革,渊源于对西方法律思想的学习和吸纳。

即沈家本在担任修订法律大臣后,注重对西方法律思想的学习,主持了《法国民法亲属条文》、《奥国亲属法条文》、《亲族法论》的翻译工作;日本著名法学家梅谦次郎的《民法要义•亲族篇》也引人中国。

上述法学著作的引用,拓宽了婚姻法改革的视野,为婚姻法改革奠定了思想基础。

就立法价值而言,清末民初的婚姻法改革为南京国民政府民法亲属编的制定准备了素材,达到了“融会贯通,一无扞格”的目的。

[23]

  南京国民政府的婚姻法改革,既有积极性又有消极性。

其积极性表现为婚姻立法理念的日趋成熟。

即在面对域外法的影响时,采取了更为审慎和理性的态度。

如针对法、德、瑞士、日本、苏俄等立法例,立法者坚守的理念有二:

一是“苟有能补救我之缺陷者,或其制较我为优良者,则尽力征引,期待国内同好者探讨之资,且企为司法界作补充解释之备。

”[24]二是“一方使读者得明某种制度变迁之迹,一方期在数典不忘祖。

”[25]与此同时,域外法的影响也不再以德国、瑞士等大陆法国家为限,英美法和苏联法也有一定的影响。

至于其消极性,则表现为改革的不彻底——封建性的残留。

如“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联合财产或共同财产由夫管理”等规定,将女性依然界定于家庭中的从属地位。

这一时期的婚姻法改革,虽然不尽完美,但却为红色根据地的婚姻立法提供了蓝本,也为法学界了解域外法提供了通透之窗户。

[26]

二、苏联法的影响

  苏联法对中国婚姻法改革的影响,在百余年来的历史变迁中,具有阶段性和局部性的特点。

就阶段性而言,其影响深远的时段有二:

一是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婚姻法改革;二是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的制定。

就局部性而言,其影响深远的内容架构涉及立法模式、基本原则和制度设计。

  

(一)立法模式的影响

  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曾于1918年10月22日颁布《俄罗斯联邦户籍登记、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共计246条。

1926年1月19日又通过《俄罗斯联邦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自1927年1月1日施行,内容涉及婚姻、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间的相互关系、监护、保佐及户籍登记等编,本部法典在1941年进行了较大修改。

上述两部法典是世界上最先使婚姻法摆脱民法典,并使之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法典。

[27]将婚姻法以单行法典的模式予以⒎ǎ岣涣嘶橐龇ǖ谋嘀品椒ǎ佣够橐龇ǖ谋嘀圃诖舐椒ㄏ岛陀⒚婪ㄏ档谋嘀颇J酵猓衷黾恿说バ蟹ǖ涞哪J健K樟状吹囊曰橐龇ㄎ懒⒎刹棵诺牧⒎ɡ罄匆恍┥缁嶂饕骞宜Х潞妥裱⒍晕夜锩莸厥逼诘幕橐隽⒎ê?

950年《婚姻法》的制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纵观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婚姻立法,凡以婚姻条例和婚姻法命名的婚姻法规范,均以单行法典为立法模式,进而形成了革命根据地的单行法典式的婚姻法和南京国民政府的民法典式的婚姻法遥相对应的态势。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50年4月13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1950年《婚姻法》),该法于同年5月1日实施。

1950年《婚姻法》不仅吸纳了苏联法关于婚姻法的单行法典的编制模式,凸显了社会主义婚姻法是脱离民法独立存在的法律部门;而且在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上,吸纳了原苏联婚姻法学的理念——婚姻法是社会主义国家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一,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民法法典与婚姻法典是相互平行的。

[28]

  

(二)立法原则的影响

  原苏联社会主义国家婚姻法的立法原则完全是以马克思主义的婚姻法理论为指导的,是为公有制的社会制度服务的。

它伴随马克思主义理论,在五四新文化运动时期传入中国。

具体内容包括:

婚姻关系上的双方自愿和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则、男女地位平等原则、一夫一妻原则、保护母亲和儿童的原则、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29]上述原则对革命根据地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影响,体现为对基本原则的吸纳和对本土婚俗改革的关照。

其中,苏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有两项:

一是“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

二是“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

[30]边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有三项:

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及一夫一妻制。

[31]其中,男女平等原则在其他抗日根据地的婚姻立法中虽有所体现和贯彻,但将之作为一项独立的原则规定在总则中则是较为少见的。

[32]解放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为民族健康、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及一夫一妻制。

[33]民族健康为1949年7月19日颁行的《修正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的特有规定。

  及至1950年《婚姻法》,其确立的基本原则与苏联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基本一致,即“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34]为确保上述原则的贯彻执行,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

禁止重婚、纳妾。

禁止童养媳。

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

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

上述基本原则,成为新中国成立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三)立法内容的影响

  苏联法对我国婚姻立法内容的影响,不仅体现于革命根据地的婚姻法改革,也体现于1950年《婚姻法》的制定。

  1.对革命根据地婚姻立法内容的影响

  在立法内容层面上,原苏联婚姻立法对革命根据地婚姻法改革的影响,主要体现为四方面:

第一,结婚制度。

结婚制度的影响集中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结婚登记制度。

依据《俄罗斯联邦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第2条的规定,结婚须在户籍登记机关登记;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在不同时期也规定有结婚登记制度,登记机关或为乡苏维埃和城市苏维埃或为区级以上政府机关。

除登记制外,有些地区的婚姻条例采取婚姻成立的仪式制。

二是结婚条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包括:

男女双方自愿、已达法定婚龄、一夫一妻制;结婚的禁止条件包括:

一定范围的血亲禁止结婚、一定范畴的疾病禁止结婚。

第二,夫妻关系。

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姓名自由权、选择职业和参加工作的自由权、婚前财产所有权及婚后财产的平等处分权、相互扶养的义务。

第三,离婚制度。

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程序包括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而在俄联邦则适用单一的诉讼程序。

离婚的效力涉及子女的抚养及离婚后的救济。

俄联邦的离婚救济以扶养费的形式给付,革命根据地的离婚救济则表现为一定形式的经济帮助。

第四,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赋予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和婚俗改革,吸纳了原苏联婚姻法的立法模式、立法原则和具体制度。

这一时期的婚姻法改革为新中国的婚姻立法和婚姻法改革奠定了法制基础和思想基础,成为新中国婚姻立法的蓝本。

  2.对1950年《婚姻法》立法内容的影响

  19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也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

该法的制定曾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和广泛支持,其中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立法经验对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是离婚标准的影响。

《俄罗斯联邦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虽在第四章对婚姻关系的消灭作了专章规定,但该规定侧重于离婚程序,并未涉及离婚的标准。

1944年7月8日,苏联最高苏维埃、部长会议公布了《关于加强国家对孕妇、多子女及独身母亲的保护、加强对母亲、子女的保护,制定“母亲英雄”的光荣称号、颁发“母亲名誉勋章”及“母亲纪念章”等》的法令。

这一法令在第五章“关于修改婚姻、家庭、监护”的14条当中,有10条是关于离婚的,其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废除协议离婚或单方面申请离婚的制度,一切离婚都必须根据法院判决;第二,废除了事实婚的离婚;第三,关于离婚的审判分为人民法院的调解阶段和上级法院的判决阶段,且要尽可能努力争取维持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第四,离婚的申请要经过公告;第五,离婚登记要征收500—2,000卢布的手续费等[35]。

上述法令不承认协议离榈睦碛墒且刂魄崧世牖椤7ㄔ阂杂傻氐鞑槔牖榈脑蚶碛桑绻沸枰牖檎卟抛加枥牖椋环裨蛞鹘馐中笏侵匦驴悸牵康脑谟谠俑灾匦禄指椿橐龅幕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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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ers/刘长鹏/Desktop/域外法影响下的中国婚姻法改革.htm#_ftn36"name=_ftnref36>[36]由于苏联的法律文件对判决离婚的根据未加以明确规定,因而,判决离婚的标准只能任凭法院的判决。

判决宗旨是“加强苏联家庭和婚姻”。

另据乌克兰共和国最高法院成员奥里德洛格所作的归纳,各法院出现的离婚原因包括:

无子女、配偶一方有病、不贞以及配偶比较长期的别居、严重违反社会共同生活的规范、欠缺婚姻自由、结婚对配偶一方隐瞒严重的疾病、身患精神病、失踪或因犯罪、配偶一方被宣布为有罪等。

[37]苏联婚姻法对离婚标准不作规定,已经影响了1950年《婚姻法》。

1950年《婚姻法》除有协议离婚程序和诉讼离婚程序外,并无关于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的规定。

这一立法空白为判决离婚标准的理论争鸣和司法运作留下了伏笔和空间。

  为解决离婚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50年至1980年均发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透过司法解释,我们可感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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