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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专利直接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内容

与专利直接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内容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大纲305-308页)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业务管理部)法律事务处(以下简称法律事务处)负责行政复议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受理;调查取证和调阅文档资料;审查;拟订、制作和发送复议法律文书;应诉。

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

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十种情况:

八种有关专利申请和专利权的行政行为;二种强制许可;二种PCT申请;五种布图设计;二种对代理机构的处分;一种兜底条款,包括行政不作为。

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十种情况:

驳回决定;复审决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受理单位、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作决定;驳回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的决定;对布图设计的复审决定;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报酬的裁决;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3.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

(复议申请人是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其权利或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对涉及共有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复议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

4.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该期限的,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

5.有权申请复议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否则驳回复议申请。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申请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申请复议应当符合四个条件:

(1)申请人是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2)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必要的证据;(3)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4)在规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内提出。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三方面内容(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向法律事务处邮寄或递交,以邮戳日或者递交日为复议申请日。

7.法律事务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指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予以受理;不予受理;通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复议申请)。

8.法律事务处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指工作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指工作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复议申请人可以查阅此书面答复意见及所附材料(涉及保密材料除外)。

9.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复议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

10.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

11.四种复议决定: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2)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有关部门进行补正;

(3)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出现相反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决定有关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撤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作出后,法律事务处在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后续程序的书面建议。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名义作出。

12.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13.复议申请人可以在提出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14.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过渡办法(大纲308-309页)

1.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但本办法以下各条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的特殊规定除外。

2.2009年10月1日以后请求给予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章的规定。

3.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涉嫌侵犯专利权行为进行处理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

4.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5.专利权人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标明专利标识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6.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委托或者变更专利代理机构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过渡办法(大纲309页)

1.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以后(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但本办法以下各条对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的特殊规定除外。

2.2010年2月1日以后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3.2010年2月1日以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4.专利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2010年2月1日以后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该国际申请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章的规定。

5.在2010年2月1日以后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有关程序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不再缴纳中止程序请求费。

在2010年2月1日以后请求退还多缴、重缴、错缴的专利费用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在2010年2月1日以后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申请附加费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在2010年2月1日办理授予专利权的登记手续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不再缴纳申请维持费。

四专利代理条例(大纲74-76页)

1.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包括:

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目前在实际上还包括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2.专利代理机构成立条件和申请手续(见“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3.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述六项业务:

(1)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2)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3)请求专利权宣告无效的有关事务;(4)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5)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6)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4.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专利代理人承办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的委托。

5.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专利代理人,对聘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办理聘任手续。

(具体办理手续见“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6.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

7.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条件: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中国公民;十八周岁以上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熟悉专利法及有关的法律知识;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经本人申请,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给《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8.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人调离专利代理机构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

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专利代理人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专利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9.专利代理人依法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10.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处分参见“专利代理惩戒规则”第四条至第十条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以前者为主,后者为补充,如专利代理人的违法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五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大纲310-314页)

1.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前者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后者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前者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2.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的五个条件:

(1)具有符合规定的机构名称(对机构名称要求见第七条);

(2)具有合伙协议书或章程;(3)具有符合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对合伙人或股东要求见第五条和第六条);(4)具有必要的资金(合伙人制不低于5万元,股东制不低于10万元);(5)具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合伙人或股东应当符合的条件(第五条规定应符合的要求,第六条排除那些人不得成为合伙人或股东)。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的审批手续:

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审查符合规定的自申请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并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不符合规定的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规定的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通知上报的知识产权局,不符合规定的30日内书面通知上报的知识产权局重新审查。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的手续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

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生效。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妥善处理尚未办结事项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审查同意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者撤销手续。

3.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条件(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事务。

专利代理机构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4.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订立聘用协议。

5.申请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的条件:

(1)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2)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3)不具有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一年,并参加上岗培训;(4)由专利代理机构聘用;(5)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6)品行良好。

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五种情况: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3)领取专利代理执业证后不满一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4)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三年的;(5)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6.申请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表;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离、退休证的复印件;专利代理机构聘用协议;申请前在另一代理机构执业的,该代理机构的解聘证明;首次申请执业的应提交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7.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取费用。

8.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9月1日至10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国防专利局具体实施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内容(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应当提交材料(第三十三条)。

六专利代理惩戒规则(大纲314-316页)

明确了惩戒的性质,明确了惩戒的四种类型,明确了惩戒的执行部门和程序,明确了省级惩戒委员会的职责。

1.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2.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代理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惩戒,由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作出惩戒决定,经同级知识产权局批准,并以该局的名义发出,惩戒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3年。

3.对专利代理机构的四种惩戒处分:

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3至6个月;撤销专利代理机构。

对专利代理人的四种惩戒处分:

警告;通报批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

对专利代理机构给予上述四种惩戒处分的九种情况(第六条)。

对专利代理人给予上述四种惩戒处分的九种情况(第七条)——此为重点,应当熟记。

对作为直接责任人的专利代理人和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同时给予惩戒处分的六种情况(第八条)——此为重点,应当熟记。

对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但尚未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给予记录在案和给予处分的规定(第九条)。

可以从轻处分的两种情况和可以从重处分的两种情况(第十条)。

4.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自行回避或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的三种情况(第十二条)。

5.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认为需要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将其调查结果和惩戒理由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认为给予其他三类处分的,可作出惩戒决定。

6.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投诉。

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也可以依职权主动立案。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或者主动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决定。

对于需要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撤销专利代理机构而需要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的2个月内作出决定。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表决通过惩戒决定前,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或者申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通过惩戒决定后应当制作惩戒决定书,决定书包括四项内容:

被惩戒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事由及调查核实结果;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决定;决定日期。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应当经同级知识产权局批准,并以该局的名义发出。

惩戒决定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送达被惩戒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

对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的2个月(?

)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其惩戒决定生效之日起的1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备案。

惩戒决定生效后,除给予警告外,由作出惩戒决定的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煤体上予以公布。

七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大纲317页)

1.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2.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成立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

考核委员会负责审定《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大纲》和确定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分数线,其成员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有关人员以及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主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担任。

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各项具体工作。

3.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被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的;(3)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即下面第4点)规定的被处以三年内不得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且未满三年的。

4.应试人员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给予警告、确认考试成绩无效、三年内不得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处理;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的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规定。

八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大纲318-321页)

1.参加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报名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缴纳相关费用:

(1)报名表及照片;

(2)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3)学历证书复印件;(4)工作证明原件。

2.应试人员迟到30分钟以上的,不得进入考场。

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试人员方可交卷出场。

3.应试人员不得携带下列物品进入考场:

(1)任何书籍、期刊、笔记以及带有文字的纸张;

(2)任何具有通讯、存储、录放等功能的电子产品。

应试人员携带上述物品的,应当在各科考试开始前交由监考人员代为保管。

4.应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考场规则,保持考场肃静,不得相互交谈、随意站立或者随意走动,不得查看或者窥视他人答题卡,不得传递答题卡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任何信息,不得在考场内吸烟。

5.应试人员提前答完试卷的,可以在座位上举手示意,待监考人员收卷后离开考场。

考试结束时间一到,应试人员应当立刻停止答卷,并将答题卡翻放在桌面上,离开考场。

应试人员不得将试卷或者答题卡带出考场,交卷后不得在考场及附近逗留喧哗。

6.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在考试结束后公布专利法律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科目的试题及其参考答案;公众可以自公布之日起一周内对参考答案提出意见。

7.应试人员认为其考试成绩有明显异常的,可以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查申请,逾期提出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

考试成绩复查仅限于重新核对答题卡各题得分之和相加是否有误。

应试人员不得亲自查阅其答题卡。

九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大纲321-322页)

1.第5条到第8条给出了给予四种违纪处理所适用的各种情形:

(1)口头警告仍不改正而责令其离开考场(随身携带书籍、资料、笔记等带有文字的纸张或者具有通讯、存储、录放等功能的电子产品进入考场,未按规定在考试开始30分钟内填写姓名、填涂准考证号码或者粘贴条形码的,考试期间相互交谈、随意站立或者随意走动的,在考场内喧哗、吸烟或者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未在本人应坐位置答题,有其他类似违纪行为的);

(2)责令离开考场以及本场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夹带或者查看与考试有关资料的,使用具有通讯、存储、录放等功能的电子产品的;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以口头、书面或者肢体语言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协助他人作弊的,将试卷或者答题卡带出考场的,有其他类似较为严重的违纪行为的);(3)责令离开考场并报考点知识产权局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与其他考场应试人员或者考场外人员串通作弊的,以打架斗殴等方式严重扰乱考场秩序的,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有其他类似严重违纪行为的);(4)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三年不得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参与有组织作弊情节严重的,有其他类似特别严重违纪行为的)。

2.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违法手段获得准考证并参加考试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确认资格证无效的处理。

3.应试人员对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第11条还规定了考试工作人员违纪时应当给予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十五种情况(详见大纲322页)。

十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大纲323页)

1.提交或者代理提交专利申请的,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2.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是指:

(1)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

(2)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3)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提交上述两种类型的专利申请。

3.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除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提交的专利申请进行处理之外,可以视情节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1)不予减缓专利费用;已经减缓的,全部或者部分追缴;

(2)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通报;(3)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申请数量统计中扣除非正常申请专利的数量;(4)建议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资助或者奖励;(5)建议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人采取行业自律措施,必要时建议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暂行)》的规定给予相应惩戒;(6)通过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骗取资助和奖励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上述所列处理措施前,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5.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引导公众和专利代理机构依法提交专利申请。

专利代办处发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十一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一章以及关于电子专利申请的规定(大纲363-364页)

1.电子申请是指以互联网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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