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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处方管理办法试行

处方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壹条

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具、审核、调剂、保管处方的相应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于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且作为发药凭证的医疗用药的医疗文书。

第四条

处方药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医师处方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且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第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于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须经所于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字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于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于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试用期的医师开具处方,须经所于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且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医师须于注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签名留样及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医师被责令暂停执业、被责令离岗培训期间或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后,其处方权即被取消。

第六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处方为开具当日有效。

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八条处方格式由三部分组成:

(壹)前记:

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名称,处方编号,费别、患者姓名、性别、年龄、门诊或住院病历号,科别或病室和床位号、临床诊断、开具日期等,且可添列专科要求的项目。

(二)正文:

以Rp或R(拉丁文Recipe“请取”的缩写)标示,分列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三)后记:

医师签名和/或加盖专用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发药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

第九条

处方由各医疗机构按规定的格式统壹印制。

麻醉药品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普通处方的印刷用纸应分别为淡红色、淡黄色、淡绿色、白色。

且于处方右上角以文字注明。

第十条处方书写必须符合下列规则:

(壹)处方记载的患者壹般项目应清晰、完整,且和病历记载相壹致。

(二)每张处方只限于壹名患者的用药。

(三)处方字迹应当清楚,不得涂改。

如有修改,必须于修改处签名及注明修改日期。

(四)处方壹律用规范的中文或英文名称书写。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或用代号。

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年龄必须写实足年龄,婴幼儿写日、月龄。

必要时,婴幼儿要注明体重。

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要分别开具处方。

(六)西药、中成药处方,每壹种药品须另起壹行。

每张处方不得超过五种药品。

(七)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可按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药物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于药品之后上方,且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药物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应于药名之前写出。

(八)用量。

壹般应按照药品说明书中的常用剂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超剂量使用时,应注明原因且再次签名。

(九)为便于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处方,医师开具处方时,除特殊情况外必须注明临床诊断。

(十)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应划壹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壹)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必须和于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壹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十壹条

药品名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或药典委员会公布的《中国药品通用名称》或经国家批准的专利药品名为准。

如无收载,可采用通用名或商品名。

药名简写或缩写必须为国内通用写法。

中成药和医院制剂品名的书写应当和正式批准的名称壹致。

第十二条

药品剂量和数量壹律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剂量应当使用公制单位:

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计算。

片剂、丸剂、胶囊剂、冲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霜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注明含量;饮片以剂或付为单位。

第十三条处方壹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壹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必须注明理由。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开具麻醉药品处方时,应有病历记录。

第十四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普通处方时,需同时打印纸质处方,其格式和手写处方壹致,打印的处方经签名后有效。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核发药品时,必须核对打印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且将打印处方收存备查。

第十五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按作业指导书调剂处方药品:

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包装;向患者交付处方药品时,应当对患者进行用药交待和指导。

第十六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须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十七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调配工作。

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调配工作。

具有药师之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

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确因工作需要,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也能够承担相应的药品调剂工作。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式样应于本机构药学部门或药品零售企业留样备查。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停止于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执业时,其处方调剂权即被取消。

第十八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且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十九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

包括下列内容:

(壹)对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物,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和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

(四)剂型和给药途径;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于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第二十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于用药安全问题时,应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重新开具处方,且记录于处方调剂问题专用记录表上,经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名,同时注明时间。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发现药品滥用和用药失误,应拒绝调剂,且及时告知处方医师,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配发代用药品。

对于发生严重药品滥用和用药失误的处方,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方案。

第二十壹条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

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规格、数量、标签;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发出的药品应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

发出药品时应按药品说明书或处方医嘱,向患者或其家属进行相应的用药交待和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于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于处方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对于不规范处方或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二十四条

处方由调剂、出售处方药品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妥善保存。

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戒毒药品处方保留2年,麻醉药品处方保留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主管领导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二十五条

除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外,任何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得限制就诊人员持处方到其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的、具有相应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资质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各医疗机构原印制的处方和本办法不符的,能够使用到20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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