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完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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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完整

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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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R0009‐2021

 

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Gas Cylinders Safety and Technical Supervision Regulation

for Vehicles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

2009年5月8日

第一章总则……………………………………………………(3)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3)  

第三章 安装……………………………………………………(4)  

第四章 充装……………………………………………………(6)  

第五章使用……………………………………………………(7) 

第六章定期检验………………………………………………(8) 

第七章附则……………………………………………………(8) 

附件A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大纲…………………………(9) 

附件B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项目表………………………(10) 

附件C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11) 

附件D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推荐样式……………………(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保障车用气瓶使用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环境温度在-40℃~60℃使用的、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下同),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

0MPa·L的气体燃料、

液化气体燃料的车用气瓶.

本规程还适用于车用气瓶的气瓶瓶阀、安全阀、易熔塞、爆破片、液位限制阀等安全附件.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车用气瓶,其设计、制造、安装、充装、使用和检验等应当符合本规程的要求.本规程未作规定的应当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

程》的要求。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车用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车用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车用气瓶应当按照本规程、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设计和制造,暂时没有标准的,可以按照经过技术评审的企业标准设计和制造。

第六条车用气瓶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合格后方可用于制造。

第七条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并且对所制造的产品安全性能负责。

第八条车用气瓶用材料的制造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造车用气瓶的主体材料应当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并且符合相关车用气瓶产品标准对材料的要求。

材料制造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合格,在材料规定部位做出清晰、牢固的TSGR0009—2021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标志,并且提供质量证明书。

车用气瓶制造单位应当对所购得的车用气瓶用材料及其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负责.

第九条车用气瓶瓶体材料应当满足与所充装的燃气气体相容性的要求。

制造纤维缠绕车用气瓶铝合金内胆的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抗晶间腐蚀性能。

盛装有应力腐蚀倾向气体的车用钢质气瓶,其瓶体材料实际抗拉强度不应当超过880MPa,实际屈强比不应当超过0.90.原材料无缝钢管表面应当采用超声检测,瓶体表面不得有褶叠、分层、裂纹等缺陷存在。

第十条采用气瓶标准规定以外的材料或者新研制的材料试制车用气瓶,其制造单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试制申请,按照经批准的数量试制气瓶,在经过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相关技术组织或者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的结果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正式投入制造.

现行气瓶标准以外的材料或者新研制的材料,其材料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经过技术评审的企业标准供货。

第十一条车用气瓶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炉罐号对制造气瓶瓶体的金属材料进行化学成分复验,按照材料批号进行力学性复验,按照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无损检测、低倍组织复验.气瓶在制造过程中经过热处理改变材料力学性能,其所用的材料复验时可以不进行力学性能复验。

车用气瓶制造单位,应当对气瓶瓶体的非金属材料的质量进行确认,必要时进行

复验,保证其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研制、开发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如果改变原设计、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重新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三条从事车用气瓶焊接作业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从事车用气瓶无损检测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车用气瓶制造过程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的要求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并且按照批量出具监督检验证书。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车用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逐只编号并且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质量证明书,并且在瓶体上做出清晰、牢固的标志。

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标志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章安装

第十六条车用气瓶的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对安装工作的安全性负责。

车用气瓶的安装应当符合本规程及其相应标准、设计图样的要求.

第十七条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的规定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后,方可在许可证批准的范围(资格项目和安装场地)内开展车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装、更换或者维修车用气瓶。

车辆制造单位安装车用气瓶,也应当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

车用气瓶的安装单位变更安装场地时,应当报安装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并且及时办理安装许可变更手续,方可继续进行安装工作。

从事车用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可以对需要定期检验的气瓶进行拆卸和安装,不需要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

第十八条车用气瓶安装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气瓶产生表面损伤.并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车用气瓶使用时的可燃气体聚集.

第十九条安装单位应当负责对车用气瓶抽真空或者进行惰性气体(如氮气)置换,安装工作完成后,应当出具安装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不得将非车用气瓶改装为车用气瓶安装使用,不得将超期未检或者报废的车用气瓶安装在机动车上。

车用气瓶移装时,应当确保在其设计寿命内.移装前,气瓶必须重新检验合格,其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合格要求与定期检验相同.

第二十一条车用气瓶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当向当地负责安装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申报车用气瓶的安装监督检验。

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不得交付充装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内容,包括对车用气瓶(含安全附件以及固

定装置)安装过程中涉及安全性能项目的监督检验和安装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

安装监督检验的项目和要求见附件A《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大纲》(以下简称《监检大纲》)和附件B《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项目表》(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

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应该在安装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

安装监督检验项

目分为A类和B类:

(一)A类监检项目,检验人员根据《监检大纲》的要求,按照规定进行资料核查、

TSGR0009—2021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现场监督、实物检查(一般为抽查,下同),判断是否符合要求,未经监检确认或者监检确认不合格,不得转入正道工序.

(二)B类监检项目,检验人员根据《监检大纲》的要求,按照规定或者随机进行

资料核查、现场监督或者实物检查,确认结果,判断是否符合要求。

安装监督检验的资料核查、现场监督、实物检查,监检机构从事监检工作的检验

人员(以下简称监检人员)都应当在安装单位提供的相应的设计文件、工作见证(检查报告、试验报告、记录表、卡等,下同)上签字确认。

根据不同的监检方式,监检人员在工作见证资料上签字确认时,应当注明监检确认方式(资料核查、现场监督、实物检查)、具体内容和签字日期。

第二十三条监检机构应当对所承担的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工作质量负责。

在监督检验过程中,监检人员应当进行记录,并且根据记录填写《监检项目表》。

经过监督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由监验机构按车出具安装监检证书(一式两份,样式见附件C),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各存一份。

第二十四条安装单位应当建立车用气瓶安装档案,档案至少保存5年。

档案内容至少包括气瓶出厂文件和车辆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安装与检验记录、安装监检证书等.

第二十五条安装单位应当向车用气瓶的使用单位(含个体业主,以下统称使用单位)移交气瓶出厂文件、安装资料(包括安装合格证明和安装监检证书)。

气瓶安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单位进行使用安全技术培训,提供车用气瓶安全使用操作说明书.

第四章充装

第二十六条车用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气瓶充装许可后,方可从事充装工作。

从事车用气瓶充装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气瓶充装),方可从事车用气瓶的充装工作.

第二十七条充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的规定,开展车用气瓶充装工作,并且承担相应的充装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充装单位的布局及其充装区和待充区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充装单位应当保证所充装的燃气气体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

对不符合标准的气体,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标准规定后,方可进行充装.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R0009-2021充装单位应当将所充装的气体的质量在充装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当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并且做好记录。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用气瓶,严禁充装:

(一)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

(二)超过检验期限的;

(三)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报废的;

(四)新瓶或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五)对气瓶及其燃气系统安全性有怀疑的;

(六)燃气汽车司乘人员尚未离开车辆或者存在其他危及安全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充装单位应当做好充装记录,内容至少包括车牌号、气瓶使用登记

编号、充装前后的检查结果、充装量、充装人员、充装时间等。

充装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少于1个月。

第三十二条充装单位应当加强对气瓶管理人员、充装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制订车用气瓶充装过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装备和防护用品,并且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章使用

第三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用气瓶档案,其内容包括气瓶出厂资料、安装合格证明、安装监检证书、使用登记资料等。

第三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携带车用气瓶出厂资料、安装合格证明、安装监检证书等资料,按照气瓶使用登记的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到使用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见附件D)。

第三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车用气瓶,不予以办理使用登记:

(一)车用气瓶的制造单位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的;

(二)安装单位没有取得车用气瓶的安装许可的;

(三)安装过程没有经过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

(四)其它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情况的。

第三十六条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对车用气瓶登记建档,并且建立车用气瓶使用登

记数据库。

第三十七条车辆过户或者更换车用气瓶后,应当重新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手TSGR0009-2021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续。

第三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气瓶进行经常性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

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在定期检验有效期满前向气瓶定期检验机构送检气瓶.

第三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学习了解和气瓶安全有关的知识,并且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正确使用车用气瓶;

(二)不得使用已经报废或者超期未检等不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车用气瓶;

(三)不得自行拆卸、更换气瓶和处理车用气瓶内的残气残液;

(四)不得对车用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车用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志;

(五)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车用气瓶必须经过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定期检验

第四十条承担车用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方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车用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从事车用气瓶定期检验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取得气瓶检验资格后,方可从事车用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第四十一条车用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检验项目和评定要求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关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规定.暂时没有标准时,检验机构可以参照相应气瓶的地方标准或者经过技术评审的企业标准制定检验方案.

第四十二条气瓶检验人员应当做好检验记录,在检验完成后出具检验报告、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在瓶体规定的部位打上永久性检验钢印标记。

检验原始记录至少保留1个检验周期.检验机构负责在检验合格的气瓶瓶体上醒目地涂敷气瓶使用登记编号和下次检验日期。

涂敷位置应当便于充装前检查。

第四十三条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禁止将未做破坏处理的报废车用气瓶交付他人或者再次作为车用气瓶使用.

第四十四条气瓶检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当年气瓶检验工作情况和气瓶安全状况。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鼓励在制造、使用、充装等环节,采用电子标签等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进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本规程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A

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大纲

A1气瓶文件审查

(1)核查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等的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监检证书是否符合要求;

(2)核查在用车用气瓶是否经过定期检验,定期检验报告是否在有效期内。

A2安装资料审查

(1)核查安装单位的安装许可资格是否符合要求;

(2)核查车用气瓶安装设计图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核查车用气瓶安装设计图样变更(含材料代用)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A3气瓶外观质量检查

检查车用气瓶的外观质量是否符合规定。

A4安装质量检查

(1)检查车用气瓶的安装是否与安装设计图样是否一致,安装位置是否符合要求;

(2)检查支架、螺栓、胶垫等是否符合要求,是否牢固;

(3)检查瓶阀第一道接口的安装是否符合要求.

A5泄漏试验

现场监督车用气瓶的泄漏试验,检查其程序、结果是否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设计图样及相应标准的要求。

A6安装竣工技术资料审查

核查安装竣工技术资料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附件B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项目表

附件C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

附件D

车用气瓶使用注意事项

气瓶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在安全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使用.

1.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气瓶;

2。

充装前后应当对气瓶及其附件进行安全状况检查;

3。

禁止与油脂、化学品、硬件等物质接触,严禁划伤、磕碰、腐蚀和挤压;

4.严禁无资格单位对气瓶进行改装、维修、拆装检验等,不得对气瓶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5。

严禁用热源对气瓶加热;

6.严禁超压充装,瓶内天然气不得用尽,需留0.1MPa以上余压;

7。

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8.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气瓶、瓶阀及其他附件进行检查或者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9。

应当经常对气瓶及安全附件进行检查和日常维护,做到清洁、紧固、无漏、正常工作;

10.不得充装不合格燃气;

11。

气瓶应当按时送检,不得使用超期未检验气瓶.

本证件不得转让、涂改,如有遗失、损坏,须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封底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特种设备

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登记.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

(20070416尚洪)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共3条,明确了本规定的立法宗旨、调整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职责.

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

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一)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必要性

起重机械广泛用于经济建设的各个领域,已成为社会生产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生产设备.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危险性较大,涉及生命和财产安全.据不完全统计,截止到2006年底,

1、全国共有各类在册起重机械数量有80余万台。

2005年发生起重机械事故74起,死亡96人,受伤49人,2006年发生起重机械事故68起,死亡80人,受伤35人。

2、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数量不清,其事故情况为:

2005年发生起重机械事故15起,死亡47人,受伤16人,2006年发生起重机械事故65起,死亡91人,受伤14人;从近几年发生事故情况看,起重机械设备总量在逐年增加,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均呈上升趋势,尤其是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事故,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居高不下,在特种设备事故中所占比例很大。

鉴于起重机械具有较大危险性和在经济发展、社会生活中的特殊作用,其安全问题得到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并通过立法、采取行政手段等强制性措施予以专门的监督管理,建立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制度。

但是现行相关法规不健全,已经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虽然建立起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基本制度,但是从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和行业状况看,现实工作中仍有许多复杂情况没有明确界定,需要按照《条例》的总体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活动、方法和措施进一步细化、补充和明确,如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采用,进口起重机械的管理,许可场所以外制造起重机械的管理,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外包和购买的要求,起重机械改造的管理,起重机械换证的具体要求,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的确定原则,起重机械流动作业的管理,起重机械吊、索具的管理,起重机械的承租使用,旧起重机械的管理和拆卸过程的监管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因此制定本规定是十分必要的,目的是防止和减少事故,保证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

(二)制定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调整范围的规定.

(一)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是按照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七个环节进行调整。

其中,制造环节包括设计文件的采用,使用环节包括承租和拆卸活动.

(二)依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所以本规定不适用于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租赁、安装、使用的管理要求,但是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制造、改造、维修、检验检测适用本规定。

鉴于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其中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现场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为了明确双方的职责,由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协商,正在联合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规章.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职责分工的规定。

(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统一管理,主要包括制定相关政策、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职责。

(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包括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等职责。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

第二章共8条,本章规定了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必须取得许可的要求;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的规定;许可证有效期及有效期届满前换证的要求;制造单位选择使用设计文件的要求;整机和部件(主要是安全保护装置)型式试验的要求;制造过程监督检验的要求;制造场所的要求;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主要受力结构件的要求;出厂随机文件的要求.

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和分级管理的要求。

(一)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的制造单位,应按《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起重机械定义和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锅〔2004〕31号)调整的范围,取得制造许可.不得无证制造、超范围制造。

仅用于研制开发,且不销售、不投入使用的新产品样机制造行为,不作无证处理。

(二)按现行规定,制造单位许可分为A、B、C三个级别,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分级实施范围》(国质检锅〔2004〕250号)和《条例》的规定,B、C级可由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和审批,A级由国家质检总局受理和审批,如果制造单位在申请A级的同时一并申请B、C级,亦由国家质检总局同时受理和审批。

下一步拟对《条例》进行修订,准备在《条例》修正案中将对分级管理方式进行调整,A级由国家质检总局审批发证,B、C级由省级质监局审批发证.

(三)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分为制造单位许可和产品型式试验许可两种形式.其程序如下:

1、制造单位许可程序是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制造条件鉴定评审、审批发证、公告。

即:

第一步由制造单位提出申请,第二步A级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受理,B、C级的由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第三步由经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和制造条件鉴定评审,第四步A级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审批,B、C级的由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最后统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证、公告。

2、型式试验许可程序是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审批备案、公告。

即:

第一步由制造单位(进口起重机械由制造单位和代理商)提出申请,第二步由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第三步经由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最后由国家质检总局审批备案、公告。

实施型式试验许可的产品目前有:

列入3C认证的起重机械、超大型起重机械、特殊类型起重机械、进口各类起重机械、安全保护装置。

(四)起重机械制造许可的具体条件,按照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现有的安全技术规范和规定有:

《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锅〔2004〕31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分级实施范围》(国质检锅〔2004〕250号)、《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174号)、《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程(试行)》(国质检锅〔2003〕305号)、各类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细则(TSG规范)等。

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目前法规体系的设置方案,下一步拟对《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进行修订和完善,制修订为《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规则》.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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