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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R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探析

 

 

ADR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前景

一、ADR制度的起源与目标

(一)起源

人类从野蛮到文明的演进过程,也是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

在国家出现以前,自力救济是纠纷解决的常态,在国家出现以后合法的暴力由国家统一行使,公力救济在纠纷解决中占据主导地位,同时,由于司法自治的特点,也允许存在一定的社会救济空间,而自力救济则日趋式微。

在现代社会这三种纠纷解决机制礽依各自所占的或轻或重的地位并存在着,从而构成了以诉讼为主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 。

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相比较,现行的民事诉讼机制虽然有许多的其他纠纷解决机制难以比拟的优点,但也存在着一些难以克服的局限,例如:

程序复杂,周期长,成本高等。

如果我们依然坚持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和纠纷,必然会造成一部分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障的恶果。

此外,民事诉讼严格的规性和国家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利于纠纷主体之间矛盾的调和。

面对不断变迁的社会和日益多元的利益需求及其冲突,为了保障民众“接近正义”(accesstojustice)权利的行使,各国无不试图建立一个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在,能够满足社会主体多样化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在这个机制中,每一种具体的纠纷解决方式发挥着其独特的作用,并且相互关系,彼此相互调整。

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及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正是在这样的一种背景下应运而生并得到蓬勃发展的。

具体而言,ADR是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缩写,在中国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也被称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

这一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ADR的模式有很多如协商,调解,仲裁,小型审理,律师或中立专家的联合磋商(早期审理评议),简易陪审团审判等。

值得一提的是调解在整个ADR体系中处于核心的地位,不管是小型审理还是律师或中立专家的联合磋商都可以被看成是特殊的调解模式。

ADR作为一种新兴的纠纷解决方法具有自身的特点:

首先,由于纠纷解决的组成人员不限于法官,因此可以对应于纠纷的种类在更广泛的围寻找成员和选择不同的ADR模式;

其次,因为程序并不公开,所以有关隐私及经营,技术秘密的纠纷也能通过非公开的程序得到解决;再次,就事实是否存在,也不是说存在或不存在的单一判断,而可以根据心证的程度灵活的解决;

还有,在ADR模式中双方当事人不受法律和程序的限制,享有更多的自由权,有利于纠纷的快速低碳地解决。

(二)目标

有关ADR的目标,笔者的理解,是指学者通过各种ADR的实际运作力图达到的积极地社会作用。

ADR的蓬勃发展离不开ADR支持的努力,离不开ADR支持者对ADR理论的完善。

ADR发展早期,在美国纠纷解决的项目申请人如果想要申请资金,必须宣布该项目的所有目标。

不同项目的目标有所不同,概括出来主要有如下几点:

1、减轻法院案件负荷和开支;

2、减少当事人所耗费的开支和时间;

3、迅速解决那些扰乱邻居关系和当事人家庭生活的纠纷;

4、改善公众对司法系统的难易程度;

5、鼓励那些符合当事人需要的解决方案;

6、增加对解决案件的自觉遵守程度;

7、为纠纷的人们提供可以适用于公开讨论的场所;

8、教导公众用暴力和诉讼更有效的其它方法去解决纠纷。

 

二、美国与日本ADR机制的特色

 

(一)美国

毋庸置疑,现代ADR运动的策源地和主要实践地均在美国。

20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全部诉讼领域均已敞开大门”,案件数量不断高涨,复杂,新型巨额案件不断涌现,美国出现了所谓的“诉讼爆炸”现象,因此在60-70年代有这样一种广泛的呼声——增加对调解、仲裁和其他相关纠纷解决方法的使用——通常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运动”,该运动的推动下,自70年代以后美国对ADR的态度有了重要变化。

上世纪80年代,ADR已经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

据统计,1980—1993年间,在联邦法院提出的民事案件中平均34%的案件不经审判即告终结,55%的案件或被撤销或被和解。

1998年美国真是颁布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法》,这是全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ADR立法。

虽然ADR运动开展的初期就有强烈的反对声,但是ADR运动的支持者的推动下ADR不断地夸大自身的影响围,从当时一个运动演变为国家认可的制度化的ADR,现在ADR制度已成为美国争议解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整个美国ADR体系中法院附设的ADR占据重要的地位并引起世界各国ADR提倡者的关注与重视。

附设在法院的ADR(courtannexedADR)ADR原来指民间解决纠纷的方法,与在法院进行的诉讼无关。

但是近几年来美国一些州法院在法院附设仲裁和调停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实际上是把ADR作为诉讼程序中的一环,这种ADR叫附设在法院的ADR。

附设在法院的ADR虽然是诉讼程序的一环,但按照以法院判决来解决纠纷的传统方法来看,ADR仍然被视为诉讼外的即不经过判决解决纠纷的程序。

根据性质不同,美国ADR制度主要可以分为建议性ADR、推荐性ADR和决定性ADR三类。

建议性ADR的裁决对当事人双方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不接受;推荐性ADR裁决对双方也不直接具有约束力,但如果双方表示接受,该程序可转由法官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决定性ADR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否则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总之,美国的ADR程序名目繁多,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如在美国提交诉讼的案件只有5%真正走到审判程序,其余95%在审判程序前就被解决了。

因此美国的ADR对于快速、低廉、友好解决纷争发挥着很大的作用。

(二)日本

日本是近现代开发利用ADR方式较早,制度较健全的国家之一,其特点是传统型的调停与现代型的ADR同时并存,相得益彰,与诉讼构成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系统。

据笔者了解,调停和仲裁是日本的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程序的代表性程序,但在日本,相对于调停的盛况,仲裁可以说形势非常不佳。

日本的调停制度和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很相似,两者都是传统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在日本具有很长的历史,法院调解制度在日本的整个法制现代化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948 年1 月1 日实施新的《家事审判法》,实现了对家事调停制度的构想。

1951制定了《民事调停法》,该法将除家事和劳动争议以外的各种调停制度加以统一,从而形成了沿用至今的民事跟家事分开调停制度。

其实不管是民事调停制度还是家事调停制度两者都属于法院附设的调解制度。

日本最高裁判所根据《民事调停法》制定的《民事调解规则》,对上述容作了更加详细具体的进一步规定。

这些法规构成了日本调停制度的总体架构。

《家事审判法》第18 条规定:

“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前,必须经过家庭裁判所的调停。

”“如果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没有申请调停,地方裁判所可以依职权将该诉讼转付家庭裁判所先行调停。

根据日本民事调停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有关民事纠纷时,可以向法院提出调停申请。

如果调停未获成功,当事人可以就此争议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的调停与诉讼程序的区别泾渭分明。

此外,当事人起诉后,受诉法院认为合适时,可以依职权将案件交付调停。

在此情况下,如果调停成功,就视为当事人撤回了诉讼。

反之,则诉讼程序恢复进行。

民事调停由法院的调停委员会进行。

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单独进行调停,调停委员会通常由1名法官(担任调停委员会主任)和2名民间选出的调停委员组成,调停委员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的人中选出:

(1)具有律师资格的人;

(2)对解决民事和家事争端有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3)40至70岁的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较高人品和见识的人。

调解委员任期2年,可以连任。

由于调停程序简便、不公开、不伤和气、又省钱,因此在日本的利用率很高,从60年代以来到现在,调停的案件数大体呈渐增的趋势,以民事调停和家事调停解决的民事案件一年有30万件左右,大约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民事纠纷的案件数量相等,如果再加上在民事诉讼中以和解撤诉解决纠纷的,就大约有80%以上的通常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是以当事人之间自主解决纠纷的方式解决的。

最重要的是,据笔者初步了解,日本为了促进ADR作为纠纷解决方式而健全发展,已于2004年12月21日通过了《关于促进使用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法》(ADR法),并2007年4月1日生效,旨在便利选择适合于解决其争议的私人方式来保护其权益。

笔者认为,该法规定了仲裁之外的私人ADR提供者认证制度,消除不合适的提供者管理ADR程序,确保ADR的质量,从而改善了人们基于对私人ADR的不放心而很少使用私人ADR的局面。

由此可见,日本的民事调停制度在日本的民事司法体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同时,民事调停制度也体现了“和为贵”的文化传统,更从上述具体立法容上分析,表明了现代日本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特色,主要体现在:

首先,调停员可以由公共官员被雇为兼职担任,使调停制度更为公众所知;其次,通过把某领域的专家聘任为调停委员,而不断提高调停者的素质;再次,修改程序法规以强调事实调查,并推出了一项政策以尽力保证在精确的事实调查基础上使纠纷得以公正地解决;最后,明确强调调停必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其核心必须是当事人的合意。

多数日本法学家认为,基于这些积极的变化,调停制度在现代社会依然能够发挥其特殊的作用,适应社会的需要而不断发展。

 

三、我国使用ADR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很多人都会问我国是不是存在ADR?

我们先看下我国学者对ADR的定义:

学者们对ADR含义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岑雅衍,金一波持广义的ADR说,即ADR是美国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各种途径的总称,不过两位学者仅仅是从美国角度分析ADR的含义。

愉教授也支持广义ADR说,即ADR是诉讼以外的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的或制度的总称。

袁泉,郭玉军的间接颇具特色,两位学者一方面认为狭义的ADR定义,即把仲裁和诉讼或仲裁中的调解二者排除在ADR之外“比较合理的,有利于更深入的了解和利用各种ADR程序解决争议”,但又主采用广义ADR,而其理由也是了解的方法,此外,两位学者还认为:

“ADR的围之争无关紧要。

”应该说这种观点是不够明确的。

总而言之,在我国还没明确的对ADR的定义,因此不能明确的说在中国存在ADR制度或不存在ADR制度。

上世纪80-90年代,当世界各国ADR正在蓬勃发展之际,我国却刚刚进入法制现代化建设的高潮,我们很自然也很正确地把法院和诉讼作为建立法治权威的制度性象征,把扩大民众对司法的利用作为提高社会法律意识,建立法治秩序和信念的基本进路。

在这一进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为权利而奋斗,走上法庭成为社会的时尚现象,纠纷解决机制严重单一化了。

同样上世纪80-90年代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经济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

在这种纠纷日益增多,而纠纷解决机制单一的社会使法院的负担严重超出了他的能力围,因此出现了法院案件云集,诉讼延迟,办案质量下降等情况,严重影响了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权威。

为了减轻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及时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最高人们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此规定的推动下“法院调解”再次在被重视,在各级法院广泛使用。

但是法院调解中调解和审理没有分开,就算以调解结案,但是避免不了当事人心目中留下阴影,在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了法院调解“运动化”,严重印象法院在人心目中的形象,所以法院调解在解决诉讼爆炸,减轻法院压力的作用正在被众多学者怀疑。

在这种非常时期我们必须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来缓解“诉讼爆炸”。

(二)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可行性

民事诉讼机制中解决纠纷成本高、周期长、程序复杂等固有的弊端使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现有的司法制度不可能解决社会所有纠纷,建立多元化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更符合社会和法治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然而“无论是探索ADR的发展规律、预测其发展趋势,还是设计符合社会需要的纠纷解决机制,都只能基于社会和纠纷解决的实践。

首先,我国建国以来有过很多诉讼以外的就纠纷解决的实践,比如人民调解。

从50年代起,我国人民调解制度既已建立,并广泛建立了遍布城县的调解组织;70年代后期人民调解的活动全面恢复。

1982年12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国宪法》,人民调解被确立为我国的一项为宪法保障的基本制度。

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依托于作为基层自治组织的村委会和居委会,因而其性质基本属于民间性ADR。

可以说上世纪70—80年代我国就有ADR制度,并且在整个社会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次,我国的法院调解本身有ADR的影子。

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最高人们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4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

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

在此规定的推动下“法院调解”再次被重视,在各级法院广泛使用。

因为法院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在减轻法院审理案件的压力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三,美国,日本等国家成功的ADR供我们参考,我们可以批判性的吸收这些国家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来建立并完善我们的自己具有中国特色的ADR。

 

四、关注调解视点下中国特色ADR制度构建的具体设想

如前所述,ADR原本起源于美国,而如今ADR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围争议解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了我国也不例外。

笔者认为,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虽存在ADR,但还不够成熟,处于形成与发展期,中国ADR的未来会不会像美国ADR,日本ADR有所作为,还是灭绝与萌芽期,需要我们思考。

我国ADR制度的未来将去何方,能不能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自己当初的使命,它在我国的发展模式将会怎么样?

这个是一个庞大的工程,受条件限制,笔者也只是从现在的我国国情出发略谈,属自己理解且在中国可行的两种模式:

一是法院调解演变过来的中国特色的“法院调解ADR”,二是中立的纠纷解决组织帮助下达成和解的“独立调解ADR”。

(一)法院调解ADR

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建国以来经历了从重视到轻视再到重视的几个阶段。

当前,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社会矛盾呈现多样性,多发性,复杂性,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法院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日记繁重,因此,调解工作在解决社会矛盾,调整利益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发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是调解在我国法院大行其道的同时,在某些地方大搞“调解运动”,导致了消极强制的效果,削弱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甚至有的学者称今天的法院调解只不过是在法治的口令下法院迫于各种政治因素和社会压力,对其责任的策略性回避,其本质恰恰是压缩了法治的运行空间,背离了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在我国法院调解关切与法官审理案件的各个环节,而且法院调解是审理该案件的法官或合议庭主持下进行的,所以我们不能保证已经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中,纠纷解决方案是双方自愿达成的。

原因很简单:

调解的结果必然意味着一方或双方的妥协或让步,但是调审合一的法院调解中当事人做出妥协或让步的动机很有可能来源于对法官的恐惧,怕调解不成后,开庭审理过程中受到法官的报复。

所以我们必须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让他从法院审理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院调解ADR,鉴于各国的经验,我们可以一下从以下方面入手完善我们的法院调解制度。

1、调解主体

当前的法院调解是由审理该案件的法官来主持的,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主持调解。

法院调解ADR中,调解经验丰富,比较有影响力的法官从审理队伍分离出来,建立自己的调解队伍,也就是说调解法官和审理法官相分离。

也可以邀请有经验的,品德高尚的律师兼任调解员。

2、调解阶段

当前法院调解中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

法院调解ADR中,法院调解应该从审判程序分离。

案件被法院受理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交给调解法官调解,若调解不成,交给审判法官审理,不再进行调解。

3、调解方式

当前法院调解一般公开进行。

法院调解ADR中,调解方式可以有双方当事人协商,如果协商不成不再进行调解,因为连调解方式都达不成一致,整个纠纷能被调解成功吗?

4、法律效力

当前法院调解方式的,由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一样的效力。

法院调解ADR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调解经过和达成的协议以协议的方式记录在卷,双方当事人即调解法官签名盖章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

如果反悔,就会产生新的诉讼,法院受理后不再进行调解,直接进入审判程序。

总而言之,虽然法院调解ADR是对法院调解在实践中曝露出了来的缺陷进行修改,鉴于国外ADR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法院调解的完善。

但是法院调解是审判权的延伸,而法院调解ADR是一种诉讼以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新型的ADR。

(二)独立调解ADR

我国司法资源短缺,法官数量少,只靠法院力量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纠纷,更不能维护全部人们的合法权益,所以必须有法院以外的力量参与纠纷解决。

因为,即使一个案子最终被起诉至法院,它也有可能通过某一纠纷解决方法而非诉讼得到解决。

我们需要有那么一群具备了较强专业知识、法律素养及丰富实践经验的人;有了那么一群的他们,而他们又不是在任的法官,他们可以专心地从事并提供ADR服务;就是出现以ADR为谋生的新的社会群体。

究竟哪些人会担当如此重任,律师?

退休的法官?

不仅他们,最重要的还有即将走向社会的中国在校法学院在校学生,也是一个强有潜力的未来独立调解ADR的运作者。

值得一提,ADR是美国法学院普遍开设的一门课程。

据笔者了解与美国法学院相比,ADR课程在中国法学院的课程体系中几乎还是一个空白。

作为一个相关的问题,中国的法学教育长期以来一直是以诉讼法律、以注释法学为中心,而忽视对学生进行与ADR的知识和技能有关的教育。

中国的法学院不仅不开设系统介绍ADR的课程,对学生进行谈判、调解等技巧方面的专门培训则更为鲜见。

所以我们想要发展中国的ADR,必须在中国的法学院开设ADR教程,让他们系统,深入地了解ADR,对他们进行有关谈判与调解方面的训练,提高他们利用ADR的能力,以便于他们当中的有一部分人将来以ADR服务为职业。

当然,把提供ADR服务作为一生的事业,仍然是一个令人冒汗的冒险之举,它不仅要求改过的ADR体系足够健全,还要求人们高度投入,甘冒财务风险以及有能力熬过职业生涯之初的贫困时期。

如果有了在校时期的对ADR的理解与经验,再加上国家制度方面的支持,以法学院毕业的法律人为主体的新型调解ADR在中国肯定会吃香。

 

五、我国ADR制度的展望

纠纷解决机制的样式和运作都是受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所决定的,同时直接与社会对纠纷解决的资源分配和社会意识的变化息息相关的。

当代我国市场经济经济体制不仅对社会的政治经济生活产生了影响,并必然对纠纷解决机制产生重大影响。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现在的司法制度也面临完善自己来适应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的变化的危机。

ADR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制的建立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我国很多学者早已开始深入研究和讨论我国的ADR制度,在此,笔者也想浅谈自己对我国ADR制度的展望。

可以说,笔者认为在我国很适合发展且很有发展空间的ADR模式有两个:

其一是附设于法院的ADR,其二就是民间调解ADR。

(一)附设于法院的ADR

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ADR)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并受法院指导的ADR,这种程序与法院的的诉讼程序有一种制度上的联系,在某些法定条件下可以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甚至在诉讼替使用。

日本的民事和家事调停、以及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仲裁等,基本都可认为属于这种类型。

在我国有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的法院调解大致也属于这一类,但是笔者不太支持这种观点(原因在前面已探讨过)。

但,在我国未来的几年,笔者预计会出现附设于法院的ADR。

首先,我国法院调解为附设于法院的ADR的出现提供了有利条件:

法院调解制度有附设于法院的ADR的影子,在实践过程中已经被广大社会群众所了解和接受,也得到了一定积极作用。

如果出现附设于法院的ADR,也会很容易被公众接受。

其次,我国学者对ADR的研究和探讨将促进在我出现附设于法院的ARD进程:

过去20年,我国学者没有停止过对ADR的研究和探索,也有了一定的成就;他们已基于我国国情而借鉴美国、日本等国附设于法院的有关理论和实践,初步提出了对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方案。

更重要的是我国现在的司法资源缺乏,而民间纠纷多样化及复杂化导致法院案件云集,诉讼延迟,诉讼质量下降等问题,才是出现附设于法院的ADR根本原因。

(二)民间调解ADR

人民调解制度,始于1954年,1982年写入《中华人民国宪法》,人民调解制度也属于民间调解ADR,可以说民间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

人们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法治不健全的时代发挥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后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扩大和加快,社会纠纷发生的动因、类型及相关治理机制也随之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疑难复杂的民事矛盾纠纷大量出现,传统的人民调解工作体制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加上对诉讼的偏重,对人民调解的重视变得越来越不足。

200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部发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发布,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使人民调解工作又迎来了新的发展时期。

但与法制国家的ADR制度相比较,无论从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法律效力、政府资助、与法院诉讼的衔接到调解人员素质和制度规定等方面,都还是存在差距的,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加强。

以下是笔者的几个建议:

1、建议国家制定一部关于民间调解ADR的法,该法律的制定可以借鉴国外调解制度的优异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适当的吸纳近10年以来学者对调解ADR的研究成果,来明确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2、建议把人民调解设置为某些(如:

离婚,收养,邻居关系,继承)纠纷进入诉讼的必经程序。

可以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这些纠纷经人民调解程序调整而调解不成,才能进入诉讼程序,或者授权法院以裁定方式将这类纠纷进入人民调解程序。

3、人民调解队伍建设必须坚持以时俱进,扩大调解人员的来源并提高他们的素质来改变单纯依靠村居委会干部兼职或由缺乏文化和法律知识的“长者”担任调解员的传统做法,走调解者专业化的新路子。

我国现有的人民调解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就算能被称为是一种ADR,但是能发挥的实际作用很小。

所以笔者认为,未来的几年我国会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使人民调解成为真正意义上的ADR,在解决争议反面发挥显著地作用。

 

经过几个月的精心准备毕业论文终于写完了,在此我特别感我的导师胜老师,有了他的认真指导,不断鼓励,用心帮助,我的毕业论文才能得以完成。

我还感我的同学对我的支持和帮助。

参考文献

[1]愉主编:

《ADR原理与实务》,大学,2002年版。

[2](美)戈尔德堡等著,蔡彦敏等译:

《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中政法大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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