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文件与合同的解释顺序.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3881633 上传时间:2022-11-26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20.5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招标文件与合同的解释顺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招标文件与合同的解释顺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招标文件与合同的解释顺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招标文件与合同的解释顺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招标文件与合同的解释顺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招标文件与合同的解释顺序.docx

《招标文件与合同的解释顺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招标文件与合同的解释顺序.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招标文件与合同的解释顺序.docx

招标文件与合同的解释顺序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招标文件与合同的解释顺序

 

  篇一:

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解释顺序

  这个某论坛的一个帖子,拿出来供大家进行讨论,下面个人也回复了一点,三楼是另一资深人士的回评。

大家共勉。

  一、问题的提出

  做为一名工作在工程结算审价第一线的造价工程师,我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碰到这样的困惑:

明明招标文件中对工程有着很清楚的某种描述或要求,但由于施工合同中对此内容未有提及或虽有提及但要求内容发生了变化,从而引发争议―――招标文件是否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它对承包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这两个问题实质上是一个问题。

因为合同文件当然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只要能确认招标文件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那么它自然也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

但招标文件究竟是否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呢?

对这一问题,目前否定者的依据无非有二:

其一在于施工合同范本中不包含招标文件;其二在于建设工程招标属要约邀请。

下面我们就针对这两种观点分别进行分析。

  二、施工合同范本是否不包含招标文件

  对招标文件是否应做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这一问题,目前否定者的最直接依据就在于施工合同范本。

从表面上看,无论是我国的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还是国际通用的《FIDIc合同条件》,在其对合同文件组成的描述中的确都没有包括招标文件,但我们不能被这一表面现象所迷惑。

  首先根据契约自由理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合同的内容自由约定,所以合同范本中未对招标文件的列举并不能成为束缚合同当事人意志的枷锁。

我国合同法第12条指出“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是“可以”而非“应当”,是“参照”而非“按照”,由此可以看出示范文本的效力。

当然这里仅是任意性而非强行性规定,即合同当事人是“可以”而非“必须”把招标文件排除在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之外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根据这一条款,施工合同应当根据招投标文件来签订,应当是招投标文件的承续;施工合同应当与招投标文件是一致的,这种一致既是主体的一致,更是造价、工期、质量等内容的一致。

遵照这一要求操作的结果,必然是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的高度重合,因此范本中不需再单独列明招标文件也就完全合乎逻辑。

要注意的是这里是强行性而非任意性规定,即在实质上招标文件就是也应当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三、招标是否属要约邀请

  对招标文件是否应做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这一问题,目前否定者深层次的理论

  依据一般是建设工程招标属要约邀请。

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

因为:

  1、要约邀请不一定就不能作为合同的内容

  首先,合同的内容,在实质意义上是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表现形式上是指合同当事人的合意。

因此无论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其本身是否能够做为合同内容的唯一判断标准就在于它是否表达了当事人的合意。

其次,从一般的理论上来看,他们也只是从构成合同的积极意义上肯定了要约和承诺,但并未同时排除要约邀请。

所以,只要要约邀请符合一定的条件,就可以构成合同的内容。

那种认为只有要约和承诺才可以算作合同内容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

  2、建设工程招标的实质并非是要约邀请,而是要约

  我们来看看要约的要件:

①要约是由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②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③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④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把建设工程招标的特征与这些要件逐一分析对比,不难发现建设工程招标是具备了上述四个条件的:

①招标人为某种特定利益,向特定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招标公告可能面向不特定的人发布,但招标文件必然向特定的人发售,而且其人数一般都有明确的限制);②招标人通过投标人的竞争,与“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订立合同。

招投标法也规定投标人中标后必须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否则将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推断,招标的目的是与投标人签订合同;③招标人通过开展投标资格预审、通知发售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地址等来选择向自己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投标人发出要约,如果是在邀请招标的方式时这种选择性意向更为明显;④招标文件对订立合同内容的要求一般都十分明确、具体和肯定,以便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作出实质性的响应并编制投标标书。

  因此,招标是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行为而非是要约邀请。

实际上只要严格按照招投标规范来操作,一旦刊有评标细则的招标文件公布而且又有足够多的合格投标人参加投标,那么在投标截止时最终的中标人在实质上也就已经确定了,无非等着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分细则来把他“发现”出来而已,而且这种结果一般招标人自己也无法更改。

如七部委20XX年7月发布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48条就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

”,这和要约邀请“把最终成立合同的权利留给要(:

招标文件与合同的解释顺序)约邀请人自己”的特征显然不符。

目前大家之所以认为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一般的理论根据是合同法第15条注[1]对要约邀请的列举。

实际上该列举中所说的并非是“招标文件”而是“招标公告”。

严格讲,无论在适用程序上,还是在内容上,这二者显然是不能等同的。

其实即便是招标公告,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作为要约,“如果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优者订立合同,则可视为要约注[2]”。

  既然招标行为确定为要约,那么投标、定标应当相应属于什么行为?

目前我国已

  经有部分专家学者从理论上对招投标活动的法律属性作出了另一种新的诠释,即招标是要约,投标是准承诺,定标是对在众多准承诺中择优选定的正式承诺,即认为招投标关系应当是“要约――准承诺――正式承诺”的关系注[3]。

这种理论对于解决我们实践中的一些问题非常具有指导意义。

鉴于本文的目的,对此就不做过多阐述。

  四、结论及意义

  招标文件属要约而非要约邀请的载体,它应当是、实质上也就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随便翻开现在的一本招标文件,从项目概况、投标须知到技术要求、合同条款、评标办法,无不是厚厚的几十页甚至上百页。

投标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它们都纳入自己的投标书中,狭义的合同协议书更不可能把这些内容写进去。

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对于那些投标书或者合同中都没有涉及而招标文件中却已经明确的内容,在合同实施阶段就很难操作、实施,经常造成纠纷。

尤其是一些国家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确实是由于专业上的不懂,或者是经不住中标人的利诱,在签订合同时放弃了招标文件中对自己有利的一些条款,或者降低了对中标人的要求,从而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我们把招标文件的性质做了上述的界定后,这些问题就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

  虽然招标文件应当是、实质上也就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不过要注意的是,在现时尚缺乏坚实的民商法基础条件及其相应社会背景的我国,法律实施的应然和实然之间常常有一定的差距,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我们还是建议在签署合同协议书时,在合同文件的组成中明确加上“招标文件”一项。

  四、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在对招标文件的性质做了如上界定后,不可避免地又要出现一些新问题,我们列出在实践中常碰到几个问题并试着提出解决意见,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1、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不一致怎么办?

  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既然属于要约和承诺的关系,根据要约和承诺的一般理论和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如果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所作的变更属于实质性变更,则此时投标文件因不响应招标文件而成为废标,招投标人之间也就根本不可能成立合同关系;如果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所作的变更属于非实质性变更,除非招标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中明确表示不得作任何变更,否则该变更有效,即此时以投标文件为准。

  2、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不一致怎么办?

  这种不一致一般有三种可能:

第一是招标文件有而施工合同没有的内容,此时应以招标文件中的有关内容为准。

第二是招标文件没有而施工合同有的内容,此时

  应看该内容的性质而定,如果该内容严重违背了招标文件的主旨,则该内容应确定为无效,其依据是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如果该内容没有违背招标文件的主旨,则该内容应确定为有效。

第三是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都有的内容但不甚一致,此时其处理方法类似于第二种情况。

  3、标文件在合同文件的组成中位置?

  如前所述,在合同文件的组成中最好明确加上“招标文件”一项,那么其具体位置应在何处呢?

我们认为就合同范本中对合同文件组成的描述而言,招标文件应放在投标文件之后、合同专用条款之前,和其他合同文件如出现歧义时可参照上述两种矛盾解决的意见处理,其余可遵循关于合同文件解释顺序的一般规定。

  [备注]

  [1]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2]温世扬等《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XX年版》第三卷p177

  [3]陈仕中、等《上海政府法制研究》20XX年第8期

  [本帖最后由tears于20XX-02-1810:

34推荐]

  篇二:

“投标文件、招标文件、合同约定”三者解释顺序

  “投标文件、招标文件、合同约定”三者解释顺序

  这是一个大多数同志常问的一个问题,回答如下:

  一、《08清单规范》4.4.2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约定不得违背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工期、造价、质量等方面实质性内容。

招标文件与中标人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投标文件为准。

  如果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

首先该投标文件应为废标处理;

  ?

其次投标文件下列情况与招标文件表面上不一致、实则是响应招标文件,且应当以投标文件为准:

所报工期比招标文件短、所报工程质量比招标文件高、报价在招标文件中招标控制价之下、综合单价组价内容不同、施工方法不同等。

  ?

所以“招标文件与中标人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投标文件为准”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由此,解释顺序为:

①中标人投标文件②招标文件③合同约定

  二、《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投标法》第59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可见:

发承包双方签订合同时,有关条款的订立应与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要约与承诺保持一致,体现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

否则订立的有关条款无效。

  ?

或认为:

施工合同条款与招标文件有关条款不一致时,以招标文件有关条款为准。

  三、高院《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

该条明确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备案的中标合同是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四、根据《合同法》等有关规定:

招标文件应视为要约邀请,投标文件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

因此,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当招标文件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有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投标文件为准。

  结论:

从以上四个方面的依据来看,三者解释顺序为:

  ①中标人投标文件②招标文件③合同约定

  篇三:

组成合同文件的解释优先顺序

  根据《招投标法》及国家部委有关招投标的管理办法,很多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来确定承包人,虽然合同协议书只有区区数页,但合同组成文件数量众多,各文件制订的时间存在差异,加之工期较长,施工期间又会产生许多文件,各文件相互之间难免发生矛盾。

在合同双方因采用不同的合同条款而产生分歧时,如何正确应用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原则化解纠纷,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的应用:

  一、九部委《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通用条款第1.4款关于合同文件优先顺序的规定。

第1.4款规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互相解释,互为说明。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

  

(1)合同协议书

  

(2)接受函(中标函)或中标通知书

  (3)议标期间问答式书面文件

  (4)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5)合同专用条款

  (6)合同通用条款

  (7)技术标准和要求(工程规范)

  (8)合同图纸(设计与施工相互制约)

  (9)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10)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

  根据以上合同解释的原则,重要的问题应写入优先顺序较高的文件,最后确定的事宜和需要特别承诺或变通的条款应写入优先顺序在前的文件。

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有特殊约定的,双方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并优先于“通用条款”的约定。

  二、九部委《《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56号文)的强制性规定。

  56号文第六条规定,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可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除“通用合同条款”明确“专用合同条款”可作出不同约定外,补充和细化的内容不得与“通用合同条款”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第九条规定,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可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和修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专用条款”的效力并非一定优先于“通用条款”的效力,如果“专用条款”的约定违反了56号文的规定,则“专用条款”无效,仍应适用“通用条款”的规定。

  三、施工期间签署的文件效力大于招投标时签署的文件。

  施工过程中,合同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指令或文件,因签订时间在后,系双方就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达成的新的合意,该洽商、变更等书面文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最优先解释适用,即使该洽商、变更等书面文件属于“通用条款”规定或“专用条款”约定的解释顺序在后的文件类别。

  四、《合同协议书》中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条款无效。

  根据《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协议,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因此,即使《合同协议书》签署在后,在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中排名在前,但其条款如果背离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约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应认定无效,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约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为准。

  五、专用条款在技术规范之前,效力大于技术规范。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PPT模板 > 图表模板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