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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类型规定

 

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类型规定

第一章总则

为推进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案件管理与统计分析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列林业和草原行政违法行为均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现行涉林涉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尚未构成犯罪,应当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在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统计分析及相关管理工作中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案件类型及违法行为

一、盗伐林木案件

1.01.盗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滥伐林木案件

2.01.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毁坏森林、林木案件

3.01.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以及违反操作技术规程,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3.02.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在幼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受到毁坏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3.03.破坏退耕还林地表植被的行为,是指违反退耕还林管理法规,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参见《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四、违法使用林地案件

4.01.擅自开垦林地尚未毁林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擅自开垦林地,但未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毁坏,或者在没有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地上擅自开垦林地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4.02.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4.03.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临时占用林地超过规定的期限而不予归还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4.04.擅自复耕的行为,是指退耕还林者违反退耕还林管理法规,擅自复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参见《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五、非法运输木材案件

5.01.无证运输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未依法取得木材运输证,擅自运输木材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5.02.运输木材货证不符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虽然依法取得木材运输证,但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数量,或者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5.03.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5.04.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擅自承运他人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六、非法收购木材案件

6.0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林区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6.02.非法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七、违反草原法规案件

7.01.非法转让草原行为,是指违反《草原法》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参见《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7.02.非法使用草原行为,是指违反《草原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使用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参见《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7.03.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规定,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情形。

(参见《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7.04.非法开垦草原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法》规定开垦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参见《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7.05.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法》规定,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情形。

(参见《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7.06.未按确认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法》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或者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情形。

(参见《草原法》第七十条)

7.07.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和采矿等活动的情形。

(参见《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7.08.非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法》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情形。

(参见《草原法》第六十九条)

7.09.非法临时占用草原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法》规定,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情形。

(参见《草原法》第七十一条)

7.10.违反草原禁牧、休牧规定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法》规定,在实行禁牧、休牧的草原放牧,依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办法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处罚的情形。

(参见《草原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7.11.违反草畜平衡规定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法》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处罚的情形。

(参见《草原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

7.12.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破坏草原的行为,是指违反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有关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情形。

(参见《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7.13.违反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行为,是指违反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有关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情形。

(参见《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八、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案件

8.01.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8.02.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虽然取得特许猎捕证但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8.03.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8.04.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或者虽然取得狩猎证但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8.05.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出人工繁育许可证的规定,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人工繁育因技术成熟稳定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但仍然应当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标识的人工种群动物的情形。

(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

8.06.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因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但仍然应当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标识的人工种群动物及其制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8.07.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情形。

(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8.08.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8.09.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为食用的目的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

8.10.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行为,是指未对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导致其进入野外环境,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放归野外的情形。

(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

8.11.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或者未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依法实施进境检疫,从境外引进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物种,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九条)

8.12.在借展期间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的行为,是指借出方或者借入方在借展期间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在国内从事大熊猫借展活动的情形。

(参见《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九、违反防沙治沙法规案件

9.01.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参见《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

9.02.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情形。

(参见《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

9.03.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为,是指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情形。

(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9.04.不按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的行为,是指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不按治理方案治理沙化土地,或者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情形。

(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9.05.擅自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治沙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情形。

(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

十、违反森林、草原防火法规案件

10.01.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森林防火法规,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情形。

(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10.02.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行为,是指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情形。

(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10.03.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情形。

(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10.04.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情形。

(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10.05.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为,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未在其经营范围内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情形。

(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10.06.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情形。

(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10.07.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情形。

(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10.08.擅自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防火条例》,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情形。

(参见《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10.09.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防火条例》,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情形。

(参见《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10.10.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防火条例》,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情形。

(参见《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10.11.机动车未安装草原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防火条例》,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情形。

(参见《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10.12.在草原上丢弃火种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防火条例》,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情形。

(参见《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10.13.在草原上野外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防火条例》,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情形。

(参见《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10.14.不按野外用火规定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用火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防火条例》,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情形。

(参见《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10.15.经营者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的行为,是指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违反《草原防火条例》,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情形。

(参见《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

十一、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规案件

11.01.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的行为,是指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植树造林的情形。

(参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11.02.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行为,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对已发生的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情形。

(参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11.03.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的行为,是指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隐瞒、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情形。

(参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11.04.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在生产、经营或者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之前,在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调运或者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之前,未依法报请规定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情形。

(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11.05.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的手段,对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报检,骗取《植物检疫证书》的情形。

(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11.06.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不按植物检疫证书的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情形。

(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11.07.未按规定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对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按规定隔离试种的情形。

(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11.08.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从事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未按规定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未按规定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产品,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未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的情形。

(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11.09.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开拆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的情形。

(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11.10.擅自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调换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引进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情形。

(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11.11.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改变申报调运、引进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的规定用途,以及改变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情形。

(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11.12.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情扩散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研究,或者不遵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研究,或者违反国外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生产、经营和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有关疫区、保护区等的管理规定,引起森林植物×情扩散,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11.13.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为,是指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植物检疫法规,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引起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的情形。

(参见《种子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11.14.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植物检疫法规,运输或者邮寄未经过检疫和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的情形。

(参见《种子法》第四十三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十二、违反林木种苗及植物新品种管理法规案件

12.01.非法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侵占、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情形。

(参见《种子法》第八条、第八十一条)

12.02.非法提供或者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擅自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或者未取得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情形。

(参见《种子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12.03.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情形。

(参见《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12.04.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情形。

(参见《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

12.05.非法采集林木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情形。

(参见《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

12.06.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包括林木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的情形。

(参见《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四项)

12.07.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的行为,是指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违反《种子法》规定,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报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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