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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修订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2009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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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2009年修订)

 

2009年11月09日16时11分53

主题分类:

机关事务

 “重大事项”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2009年修订)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已由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2001年8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广州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广州市委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

  (十二)授予或者撤销广州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广州海事法院建议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实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市本级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市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收支管理及环境保护资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九)有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对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十)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情况;

  (十一)水、电、燃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对农民、企业等收费的国家行政机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

  (十二)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三)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四)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

  (十六)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

  (十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十八)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广州海事法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经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区、县级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编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需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应当以议案、报告等形式提出;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广州海事法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广州海事法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报告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广州海事法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等,分别由主任、市长、主任委员、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建议议题,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广州海事法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议题,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建议议题。

  临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等,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举行的三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一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需要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决议、决定的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第十二条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议案、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常务委员会从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广州海事法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广州海事法院根据相关意见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就该重大事项组织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将调研报告或者收集的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参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民意的,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或者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根据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报告,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印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及提出的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广州海事法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或者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必要时,可以将常务委员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对应当报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对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本市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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