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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网点管理办法.docx

回收网点管理办法

市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商务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橡胶、废塑料、废轻化工原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是指回收站点、回收亭、分拣中心、集散市场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回收站点,是指在工矿企业、机关团体、高等院校、居民集中区、商场、超市,专门设立的进行再生资源回收、分类、储运、中转的固定回收场所。

回收亭,是指再生资源回收处理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以亭式简易建筑在社区、工厂企业、机关团体、高等院校和居民集中区设立的便于交售和回收再生资源的场所。

分拣中心,是指按照再生资源分类标准、品质状况,对再生资源进行集中专业分类、挑选、清洗、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简单加工及处理的固定场所。

集散市场,是指按照再生资源分类标准、品质状况,进行集中、分拣、加工、交易和仓储、物流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四条在市行政区域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回收网点的设置及标准

第五条回收站点(回收亭):

原则上市区每2,000户居民设置一个回收站点或回收亭,镇(乡)每2,000-2,500户居民设置一个回收站点或回收亭。

(1)回收站点:

是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独立房屋或独立院子,围墙是不低于2米高度的彩钢板或砖混结构院墙,统一标识,大门不能通透,场地平整,上不露天、下不露土,地面进行硬铺装。

(2)回收亭:

采用轻型彩钢板材料全封闭,景观式设计,按照统一标准、统一标识的原则,实行工厂化生产,现场装配完成,标准回收亭面积为20平方米,工作间为6平方米,仓储室为14平方米。

建筑主体材料为金属彩钢复合板材,工作间门窗为双层塑钢门窗,仓储室门为手动卷帘门。

第六条回收站和回收亭可以配备社区流动收购车,每个回收站和回收亭平均配置4—8台以人力三轮车或手推车为主的社区流动收购车,在指定区域开展社区废旧物资回收的登门服务。

收购的废旧物资及时运送到所在的回收站、亭,实行流动收购的定态管理,以方便群众交售。

第七条新建居民小区,要按照回收站点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回收站点并将其纳入城市规划。

新建居民小区的回收站点建设应当与居民楼建设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峻工。

第八条对新建居民小区没有建设回收站点规划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批准立项。

第九条分拣中心:

分拣中心的设置应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其选址、布局、规模和建设与当地经济、城建交通、环保市容协调发展。

选址位置应不忧民、不侵占农业用地,不妨碍正常交通,总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左右,土地使用年限一般在10年以上。

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围墙,与居民区、生活区、办公区、生产区隔离;固定建筑符合国家建筑标准,加工生产不能露天作业,货物地面硬化道路,符合国家三级道路标准;设置配套的供排水系统、消防设施、供电设施、检测设施、通风设施、环境保护设施、专业机械设备。

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用于职业病防、改善劳动条件,并按规定为接触有毒有害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无偿提供保健。

第十条集散市场:

集散市场的设置,应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地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规划的前提下,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齐全的近郊地区选址。

其占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50亩,土地使用年限一般在10年以上。

集散交易市场应由“五区一中心”构成,即:

商品交易区、分拣加工区、仓储配送区、商品展示区、配套服务区和培训(信息)中心。

其中:

商品交易区的建筑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分拣加工区的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

市场加工区、交易区、仓储配送区与服务区、办公区分离,加工区与交易区配备相应的环保、安全等设施,对废弃物进行集中处理,消除二次污染。

固定建筑符合国家建筑标准,货场地面硬化,场区道路工程符合GBJ22要求,场道路畅通、配置水、电管网。

作业环境符合国家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

第十一条回收网点的禁设区域:

政务通道、商务通道、旅游通道和重点地区可视围不准设置回收网点;不准利用居民住宅设立回收网点和进行污染环境的废旧物资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章回收网点的经营

第十二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网点,必须符合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总体规划要求,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有营业执照的年检合格)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向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住址、;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住址、。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

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的收集、摆放、储存等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

第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还可以通过、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必须遵守商务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守法经营,文明经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商务局为我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的相关政策、标准和发展规划;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回收网点设置的审核、登记备案等工作。

其所属的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指定相应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登记管理和对无经营执照的固定回收网点依法进行查处。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规划、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承建单位负责回收站点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回收站点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日常经营考核体系,随时向社会公布回收网点的经营信誉状况。

工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营业执照进行年检时,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提供的回收网点日常考核情况进行年检。

对日常经营不合格的回收网点,工商部门应当不予年检。

第二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每季度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生资源回收情况统计报表》,上报的数据要真实、准确;每年与商务主管部门签订“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责任状”,并认真履行责任。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商务局、公安局、工商局、城管局、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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