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模板.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3855829 上传时间:2022-11-25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4.4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模板.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模板.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模板.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模板.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模板.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模板.docx

《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模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模板.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模板.docx

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模板

附件:

**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解释)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城乡居民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基本原则)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四)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

(五)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四条(管理主体)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市民政局是本市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和实施全市低保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在市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民政局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低保相关政策;

(二)按时向市财政部门编报全市低保救助金市级负担的年度预算,会同财政部门下拨低保救助金;

(三)监督和指导各镇(街道、园区)开展低保工作和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核对工作;

(四)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负责全市低保对象的备案和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

(六)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制定低保标准;

(二)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低保救助金的预算和筹集;

(三)对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低保救助金的预算进行审核,按用款计划保证拨付;

(四)会同民政部门按时将低保救助金通过银行拨付到低保对象个人帐户;

(五)检查、监督低保救助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低保救助金财务制度。

第七条(部门职责)人力资源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给予就业救助。

第八条(部门职责)教育部门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给予教育救助。

第九条(部门职责)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十条(部门职责)农业部门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第十一条(部门职责)监察、审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低保救助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部门职责)金融机构、供排水、供电、供气、电信、广播电视、殡葬等其他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低保家庭和低保对象相关费用给予减免等优惠。

第十三条(部门职责)有关单位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公函,及时提供医疗救助申请人户籍、汽车、房产、税收、就业、金融证券、家庭资产、经济收入、住房公积金、残疾信息、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等有关资料和信息,并与市民政部门逐步建立信息共享渠道。

第十四条(部门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审核、审批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二)在镇(街道、园区)政务公开栏对拟批准的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公示;

(三)按时编报本级低保救助金的年度预算,管理本级低保救助金,会同财政部门发放低保金;

(四)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五)负责镇一级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六)查处低保对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七)委托并指导村(居)委会核查申请人的家庭财产和生活困难状况、在村(居)务公开栏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公示;

(八)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村(居)委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申请及审核工作:

依委托代为提出救助申请,协助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协助进行民主评议,协助进行审核审批结果公示;

(二)履行救助对象主动发现职责,帮助有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三)指定专人负责社会救助工作。

第三章低保标准

第十五条(定义解释)本办法所称低保标准,是指政府为帮助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社会成员而制定的社会救助标准。

第十六条(增长机制)根据本市低保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在综合考虑经济发展、财政增长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东莞调查队、市发改等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市城乡居民收入情况以及市、镇(街道、园区)财政承受能力,适时对低保标准作出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章低保对象和低保家庭

第十七条(救助对象)本办法所称低保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并纳入低保救助的城乡居民。

纳入低保救助的家庭为低保家庭。

第十八条(救助对象)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

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离家三年以上(含三年),无法取得联系并已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失踪人员;

(三)在押服刑的人员。

对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第五章家庭经济状况

第十九条(定义解释)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条(定义解释)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即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

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

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

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净额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

指将其拥有的金额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住户或个人支配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的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包括利息净收入、红利收入、储蓄性保险净收益和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净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

指家庭所接收的来自国家、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扣减其所缴纳的税款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净收入,以及家庭接收的赡养收入、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收入扣减家庭的赡养支出、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支出后的净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可支配收入不稳定的,以近6个月内的平均数为准。

第二十一条(家庭收入)家庭收入不包括:

(一)转业士官及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高龄津贴、困难老党员补助;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一次性奖励金、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四)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贷款和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勤工俭学收入等;

(五)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六)基础养老金(包括已参加城乡一体社会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或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

(七)丧葬费;

(八)计划生育奖励费;

(九)残疾人各类补贴(如残疾人生活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轮椅车燃油费补贴等);

(十)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本市最低缴费标准计算;

(十一)由市、镇(街道、园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部分免除)在认定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时,对下列特定家庭成员的部分收入予以免除,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法定抚养人达到60周岁以上或退休,家庭有无劳动能力(残联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对象的,免除法定抚养人个人收入中不高于低保标准150%的金额;

(二)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免除其退休金(养老金)不高于低保标准100%的金额;

(三)被安置就业的残疾人,免除其个人收入中不高于低保标准50%的金额;

(四)申请国家或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毕业后就业的,在还贷期间,免除其工资收入40%的金额。

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或两个以上免除条件,只免除其中最高的一种。

第二十三条(定义解释)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拥有(含接受继承、赠与)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不动产、机动车辆及其它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家庭财产)不计入家庭财产范围包括:

(一)家庭自住房屋(限1套);

(二)生产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

(三)由市、镇(街道、园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财产。

第六章申请和核对

第二十五条(申请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低保: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前6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且申请当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

(三)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申请程序)申请低保的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根据申请人家庭成员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材料、离婚协议书及法院判决书等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从事农业生产的,应提供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租赁合同;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应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创业证》、学生在读证明、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残疾人证;

(三)本办法规定的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签署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承诺授权书》。

户主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代为提出申请。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材料齐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不配合调查或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七条(调查核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会应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0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经办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八条(调查核实)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方法:

(一)信息核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通过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管、税务、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

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

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社区和申请对象工作单位,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

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九条(收入计算)在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均无法获得信息的情况下,按照以下规定计算收入: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在法定就业年龄内,除自家务农外,若无法出具有效的在校证明、就业创业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或无劳动能力证明(残联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或经人力资源部门推荐就业2次上仍不就业的,按当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100%计算。

(二)对申请人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且户口分离的义务人,每个义务人按本市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入申请家庭的收入。

除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能开具在校证明、失业证明、无劳动能力证明(残联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低保证或特困供养证外,均视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赡养、抚养、扶养费经法院判决、裁决的,按照判决、裁决执行。

第七章审核审批

第三十条(审核公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委会务公开栏公示信息核对、入户调查和审核意见,公示期为7天。

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2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民主评议)公示期间出现异议且能出示有效证据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评议小组不少于5人,评议按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等程序组织,并公示评议结果。

对没有达到五分之三以上小组成员意见一致且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三十二条(审批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自公示结束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村(居)委会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第三十三条(作出审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3个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决定批准的,签发《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于次月起发放低保金;决定不予批准的,应3日内书面通知村(居)委会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调查核实)公示期间出现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在作出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村(居)委会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档案保存)已批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申请、核对、调查及审核审批材料,应以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形式及时存档管理。

第三十六条(对象义务)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家庭人员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

第三十七条(定期复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定期复核。

经济状况信息电子化核对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入户调查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

经复核,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追回多发的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收回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复核,虽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但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决定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八条(长期公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对低保家庭在其户籍地或居住地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

公示中应当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救助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义务)申请低保的家庭应当接受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管、公积金管理、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不批准条例)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不予批准;已批准享受低保救助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其家庭的低保救助,并追回已发放的救助金:

(一)家庭成员申请前6个月或申请当月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二)人均持有家庭财产价值总额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2倍的;

(三)超过社会平均消费水平,享受价值相当或超过全部家庭成员5个月低保救助金总额的高档消费项目或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四)子女在免费教育期间转入收费学校就读、安排子女付费择校就读、进入私立学校非公办班就读或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除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外,购买商品房、自建房未满5年的;

(六)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支取低保金的(低保金少于100元的除外);

(八)家庭成员因赌博、吸毒等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九)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市外3个月以上的(特殊情况除外);

(十)违反第七章规定的相关义务的;

(十一)经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认定不应纳入的;

(十二)申请低保救助前6个月内放弃、转移个人或家庭财产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分类施保

第四十一条(定义解释)本办法所称分类施保,是指按照本市城乡低保对象身体状况、劳动能力及低保家庭成员构成的情况实行多层次的保障标准和多种类的保障措施,对低保对象中有特殊困难的人员给予特别照顾。

第四十二条(施保标准)分类施保参照低保标准,依照低保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同步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施保标准)低保对象中的下列人员,可在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享受按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的分类救助金:

(一)低保对象中的学龄前儿童(即未满7周岁且未就读小学的儿童),每人每月按低保标准的100%增发分类救助金;子女未成年或未完成高中(中专、中技)学业的单亲家庭,其父或母每人每月按低保标准的50%增发分类救助金。

(二)低保对象中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按低保标准的10%增发分类救助金。

(三)无劳动能力(残联出具的重度残疾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低保对象每人每月按低保标准的20%增发分类救助金。

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或以上补助条件的分类施保对象,只享受符合的补助标准中最高的一种。

第四十四条(脱贫续救)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在获得低保救助期间就业上岗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按原标准继续给予该家庭12个月的低保救助金和教育、医疗等各项专项救助,以及依相关规定享受的其他低保优惠扶持待遇。

第九章低保金的管理和发放

第四十五条(资金安排)实施低保制度所需资金,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按照分担比例由市、镇(街)列入财政预算安排,据实列支;低保制度的各项救助金应当按照预算内专项救助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十六条(资金发放)每年预算批复后,市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各镇(街道、园区)财政、民政部门年初的低保人数及低保救助金安排情况,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将当年市财政负担资金预拨数和上年经费清算的差额数,多扣少补后,拨付到各镇(街道、园区)财政分局账户。

各镇(街道、园区)财政部门于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将低保金足额拨付到低保对象帐户。

第四十七条(信息共享)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工作信息平台,逐步实现低保、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管、住房公积金、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和机构信息双向共享。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骗保责任)低保对象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救助的,停止发放低保救助金,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予以警告,责令退回骗取的低保救助金,三年内不给予低保救助,并计入诚信体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骗保责任)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或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未申请低保救助变更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做出调整低保救助的决定,并责令其退回多领的低保救助金。

第五十条(单位违法责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及其他有关情况的,由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计入诚信体系。

第五十一条(信息保护)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注意妥善管理和使用信息共享平台上的资料数据,注意信息保密及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擅自在其他平台公开有关资料数据。

第五十二条(工作人员违法责任)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理由的;

(二)对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申请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对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申请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虚报低保救助款物,擅自提高或降低低保救助水平的。

第五十三条(近亲属备案)低保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应当进行单独登记,重点核对核查;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近亲属,应登记备案,填报《备案登记表》存档备查。

第五十四条(社会公示与社会监督)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村(居)委会应当将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低保救助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低保工作投诉、举报电话。

受理单位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市民政局设立举报电话:

********(市民政局救灾和社会救助科),********(市民政局人事监察科)。

凡发现不符合低保条件获得低保救助的,或低保经办人员不依照本办法办事的,可随时拨打举报电话。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日期界定)本办法所称的日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六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第五十七条(遵从上位法)本办法实施后,若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调整,如有冲突,按国家和省的政策执行。

第五十八条(解释主体)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能源化工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