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物价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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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物价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莆田市物价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表一:

行政确认(共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及复核裁定

市物价局

《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201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委托,对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证,确定价格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对价格鉴证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对重新鉴证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也可以不经重新鉴证直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的,原价格鉴证机构应当重新指定鉴证人员进行鉴证。

重新鉴证、复核裁定应当在15日内完成。

办案机关对复核裁定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复核裁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再提出复核裁定。

表二:

行政处罚(共13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物价局

1、《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2

对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物价局

1、《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3

对哄抬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物价局

1、《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4

对价格欺诈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物价局

1、《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

对变相提价或压价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物价局

1、《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6

对价格歧视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物价局

1.《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7

对牟取暴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物价局

1.《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8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物价局

1、《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9

对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物价局

《价格法》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0

对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物价局

1、《价格法》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1

对行政事业单位违法收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物价局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凡违法收费的,其违法所得应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没收上缴国库,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

(二)、(三)项行为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或有第十七条第(五)项行为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物价主管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12

对不按规定报送相关价格、成本资料的处罚

市物价局

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2号)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四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

2、《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七条:

经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应按制定价格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的价格、成本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13

违反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市物价局

根据《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第六条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采集价格资料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并使用统一价格监测表。

价格监测对象必须按照价格监测表的内容和规定的时间提供价格资料。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未按照价格监测表规定的内容、时间等要求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表三:

行政强制(共2项)

序号

权力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市物价局

1、《行政强制法》、2、《价格法》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2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市物价局

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

(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3、《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表四:

行政征收(共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市物价局

1.《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1998年福建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加强重要商品储备,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按省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征收的基金全额缴存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基金的使用应在价格、成本调查和测算的基础上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2、《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8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经贸等有关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统筹使用,并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地税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

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其他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为: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非公益性项目(水利工程供水企业、自来水销售企业、公路客运企业、客运出租车企业、保安服务企业、机动车停放服务企业、普通公路清障服务企业等)按营业额的0.1%征收;

(二)建筑业按营业额的0.3%征收;

(三)娱乐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四)餐饮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五)住宿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3.《莆田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莆政综〔2012〕153号)

地税部门

代征

表五:

行政监督检查(共2项)

序号

权力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物价局

1、《价格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简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2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市物价局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各收费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日常稽查和年度审验。

表六:

行政奖励(共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市物价局

1.《价格法》

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2.《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表七:

其他(共1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含29个子项)

1.民爆器材销售价格及流通费用标准

市物价局

《价格法》第19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

2.危险废弃物处置收费标准

市物价局

《价格法》第19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

3.自来水销售价格

市物价局

《价格法》第19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

4.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市物价局

《价格法》第19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

5.小水电上县网电价、峰谷分时电价

市物价局

《价格法》第19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

6.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市物价局

《价格法》第19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

7.医院制剂零售价格

市物价局

《价格法》第19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

8.居民生活用气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

市物价局

《价格法》第19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

9.卫生防疫服务价格

市物价局

《价格法》第19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

10.医疗服务价格

市物价局

《价格法》第19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

11.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

市物价局

《价格法》第19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

12.电力供用电服务收费标准

市物价局

《价格法》第19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

13.核定轮渡价格标准

市物价局

《价格法》第19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

14.审核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标定地价

市物价局

《价格法》第19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

15.保障性住房租金、价格(包括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经济适用房、两限普通商品住宅销售价格)

市物价局

《价格法》第19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

16.核定公路客运票价标准

市物价局

《价格法》第19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

17.核定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价格、客运出租车运价

市物价局

《价格法》第19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

18.葬服务收费标准

市物价局

《价格法》第19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

19.核定(调整)农贸市场摊位费和超市进场费标准

市物价局

《价格法》第19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调控监管稳定市场价格的通知>》(闽政办[2011]169号)第二条进一步规范摊位费、进场费管理。

对农贸市场摊位费和超市进场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在成本调查基础上,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县两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20.核定(调整)普通公路清障服务收费标准

市物价局

《价格法》第19条政府指导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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