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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辅导1

教育法1

答:

教育法的功能指的是教育法属性、内容及其结构所决定的教育法的潜在的效用。

(一)规范功能:

教育法是通过规定教育主体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及其实施后所承担的责任来调整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

(二)标准功能:

教育法之所以具有规范功能,其中重要的原因是教育法律规范是人们的教育行为的标准。

(三)预示功能:

根据教育法律规范和教育法律的实施过程,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计到如何开展教育活动或在什么范围内开展教育活动。

(四)强制功能: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尽管要依靠教育使人们自觉地遵守法律,但仅仅依靠教育是不够的,必须以强制力为后盾,使其得以坚决贯彻执行。

(一)公益法

从法人分类探讨学校法人的性质也许是一条途径。

在大陆法系中,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

公(国)立学校属公法人。

私立学校一般属私法人中的公益法人,其设立宗旨以谋取公共利益为目的,以区别于谋求财产利益的营利法人。

在英美法系中,法人分为集体法人和独任法人。

学校一般属集体法人中的公益法人,以区别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但在申报时必须载明,一般按公司法人对待,不得接受捐赠,还必须缴纳所谓的“营业”税。

 

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的划分,把法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划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

非企业法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经济活动的法人。

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我国学校法人属于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主要靠国家财政拨款进行活动,国家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经费拨款,都是按预算支出科目进行的,事业单位法人必须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必须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货币额度用款。

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单位又可能通过自己的活动取得一定的收入。

这种收入有的属补偿性的,如收取择校生资助费;有的属生产性的,如兴办校办企业;有的属服务性的,如收取教育咨询费。

这些收费必须按照政府审核标准收取,按预算管理的规定除上交国家以外,其余由事业单位作为预算内或预算外经费使用,从而形成其自有的资金或财产。

但进行这些活动的主要目的不是营利,而是向社会提供各种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时也辅助国家实现其管理社会事业的职能。

 

由此可见,无论是国外公益法人还是国内事业单位法人,学校的一个共同的特点具有公益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正如我国《教育法》第8条规定: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教育的公益性原则,要求在中国境内实施的教育活动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而不是对个人或小团体负责,不能因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而损害国家、人民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要求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即不得以主要从事经济活动,获取财产上的增值为目的。

划分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的标准,关键看是否将收入用于学校自身的建设和发展上。

如果收益归举办者所有或在举办者中乃至在成员中分配,实属以营利为目的的办学,是违反教育法律规定的。

 

(二)办学自主权

学校法人仅仅是享有财产权、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流转的法人,还是同时具有“事权”意义上的法人,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学校法人为民法上的一般法人,相应也仅仅具有一般法人的民事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

学校法人已超出了民法的范围。

它对仅仅是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如果仅从民事财产的权利来理解学校法人,就不可能正确认识学校法人的社会意义)。

 

学校法人是否仅仅具有民法规定的财产权的行使和民事流转中法律关系的参与,还是既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又具有自主办学校的法人?

要回答这一问题,也必须回到《教育法》为什么要规定学校法人的问题上。

《教育法》上的“学校法人”与民法中的“学校法人”是否有差异呢?

 

《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似乎回答了这一问题。

在“逐步建立政府宏观管理、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体制”的醒目标题下,指出:

“在政府与学校的关系上,要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通过立法,明确高等学校的权利义务,使高等学校真正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

”这尽管是指高等学校,但后来《教育法》中已推及到基础教育的所有学校。

 

不难看出,立法者建立学校法人制度的立法意图在于:

调整政府与学校的关系,保障学校的自主权。

它所规定的,不仅仅是财产上的权利与义务,而是“事权”意义上的全面的自主办学的权利和义务。

因而,学校法人既具有民法上法人的一般权利,同时也具有办学自主的权利。

 

(三)财产独立性

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法人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

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法人拥有的、独立于其创设人或成员的财产。

学校法人财产独立性问题在教育理论界似乎没有引起大的讨论,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少混乱,尤其是在中小学。

主要是公立学校财产(学校自有的部分资产除外)面临着财产所有权与管理权、使用权的分离。

学校财产所有权无论是过去学校处于“附属物”的地位还是现在具有法人资格,无疑属于国家。

其使用权过去和现在一般都有。

而在财产管理权上却发生了变化。

过去学校对其财产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管理权,学校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乃至办学经费政府都可以任意调拨。

但现在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根据《教育法》规定:

学校具有“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的权利。

可以说,学校法人制度的确立,增加了学校对其财产的管理权。

 

因此,在实践中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其一,学校资产和举办者、捐赠者的财产相分离。

无论是国家举办的还是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用于学校办学的财产和资金,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财产和资金相分离。

在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能将用于学校办学的财产和资金私自撤回或挪作他用。

其二,在学校存续期间,除用学校正常的运营外,任何人都不能损害学校资产,学校财产的独立性受法律保护。

其三,学校法人要管理好校办产业。

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校办产业以其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不对校办产业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得以学校用于教学和科研的财产为校办产业提供担保。

 

(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教育法》第31条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之一,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

学校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教育主管部门不承担连带现行;同时,学校内的成员(教师、学生)也不对其债务负责;并且,在一般情况下,校长、学校管理人员也不承担其债务。

学校法人的独立责任是由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决定的。

学校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即独立于其组成成员,也独立于它的领导机构和下属机构,虽然它们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则是相互独立的。

学校法人有自己的法律人格,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自主管理的权利,其责任当然由自己承担。

 

但在学校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范围上,却有一个非常令人疑惑的问题。

学校法人到底以其实有资产(包括国有资产)还是以其自有资产为限对其债务负责,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

 

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本文认为,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是学校承担教育教学活动之外的民事责任,学校应以其自有资产负责,只能就学校资产部分进行追偿和受偿;如果是学校承担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应参与《民法通则》第48条的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其经营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债权者在追偿债务时,学校应以其自有资产负责,不应受经费支出项目的限制。

其理由是,学校存续的目的是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以国有资产作为担保或抵押。

如果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以外的事情,国有资产并未对其行为担保,当然不能用国有资产对其债务负责。

如果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债务,可以认为是拿学校的资产作担保,因而必须用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

1教育立法主体指有权进行教育立法的立法机构、经授权有权立法的国家组织、各种有权参与和实际上参与教育立法活动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总称。

2教育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根据制定教育法律的主体性质的不同,广义的教育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行为规范体系及其实施所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法律秩序的总和。

狭义的教育法是指由国家权力部门制定的教育法律。

在我国是指由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教育法律。

3教育法的价值是一定的教育主体的需要与教育法的关系的范畴,即表示教育法的属性对教育法律主体的需要的满足。

根据其对不同对象的意义,可以把教育法的价值分为教育法的社会价值和教育法的个体价值。

教育法的社会价值指教育法对一个国家或一个民族的意义,即教育法对国家的教育质量的提高和国家的教育发展以及社会进步的价值或意义。

教育法的个体价值指教育法对公民个体的意义,比如保证受教育者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保证教师科学研究的自由等等。

4教育行政许可即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赋予其从事培训、教学、研究等活动的权利和资格,并予以注册或批准的行为。

5教育法的渊源也是指效力意义上的渊源。

教育法源主要是国家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教育条例和协定。

6一、学校的涵义和法律地位

(一)学校的涵义

   学校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基本教育阶段的教育机构。

   我国学制系统内的基本教育阶段分为幼儿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

每一教育阶段根据教育对象和培养目标的不同而设立不同类型的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各教育阶段内学校的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主要包括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或完全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学历证明资格的成人学校,以及其他专门实施学历性教育的教育机构。

   学制系统外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机构,可称为其他教育机构,主要包括那些教育培训机构,如雅思班、托福班、考研培训班等。

(二)学校的法律地位

   所谓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法律根据学校这种社会组织的目的、任务、性质和特点而赋予其一种同自然人相似的“人格”。

要理解学校的法律地位这个概念,我们需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1学校法律地位的实质是它的法律人格

   在法学上,我们借用“人格”这个词,是把社会组织看成一个“人”。

在民法上,我们把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称为“法人”。

它的人格主要是指该社会组织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相应的责任能力,并且主要以这三种能力在法律关系中取得主体资格。

学校的法律人格,是从它从事教育活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反映出来。

2学校的法律地位体现它的任务、条件和特点

   从民法意义上来讲,学校的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决定于成立该法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法人没有权力进行违背它的宗旨和超越其业务范围的民事活动。

我国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具体权利,都体现了学校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教育宗旨。

不同条件和特点的学校,如中小学和高等学校,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不同的。

3学校法律地位在形式上是由法律赋予的

   学校是相对独立的组织教育活动的实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这是勿庸置疑的。

但是,学校要成为法人实体,它必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

这些条件是:

①要依据法律成立;②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学校取得法人资格也是有限制的。

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财产限制。

如公立学校的国有资产不得流失,不得用于担保等。

其二,责任限制。

《教育法》中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其三,行为限制。

学校法人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是存在限制的。

它必须严格按照本校章程规定的活动范围来从事有关教育的活动,如中小学校不能实施与基础教育培养目标不相符合的活动,不能发硕士证书。

其四,程序限制。

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程序的。

《教育法》中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我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

学校“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但是,我们还应该知道的是,学校的法律地位不仅包括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也包括它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而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则是由宪法和行政法所规定的。

(三)学校法律地位的特点

   学校法律地位的特点有三点,那就是公共性、公益性和多重性。

   1学校法律地位的公共性,指的是学校具有公共性,体现了“公”的特点或者说是国家的特点。

在许多国家,都有“公法人”的概念。

所谓公法人,一般是指行使和分担国家权力或依属于公法的行政法等特别法,以公共事业为成立目的的法人。

它是按照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建立的,能够作为公权力并承担义务的组织,是为公共利益而存在的组织。

在国外教育立法中有的明文规定学校为公法人,有的只是强调它的公共性。

如德国规定,学校是公共机构,同时也是国家机构。

而日本的《教育基本法》规定:

“法律所承认的学校,具有公共性质”。

在我国虽然没有公法人的概念,但依然强调学校的公共性质。

这是因为,学校的法律地位是依据有行政法性质的《教育法》确立的,学校设立、变更、终止都有专门的注册登记程序,而且必须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决定。

再次,学校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国家需要的人才。

国家要承担与国家教育权相应的责任,为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财政来源和其他条件。

国家对教育的投入,同时也体现了国家的利益。

其实,学校行使的教育权,实质上是属于国家教育权的一部分。

我国《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学校享有的教育教学实施权利,对学校来说,既是国家授予的权利,又是国家交给的任务,只能正确行使,而不能放弃。

   2学校法律地位的公益性,主要指的还是不以营利为目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我国民法上的法人,依法人创立的目的和活动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其中,事业法人指的是经济活动以外,从事社会公益事业,以满足群众文化、教育、卫生等需要为目的的各类社会组织,包括科学、文化、卫生、艺术,还有教育等事业单位法人。

其中,把学校规定为公益性机构是世界各国的通例。

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尤其是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更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总则的第二条特别明文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3学校的法律地位还具有多重性。

这种多重性是指我国学校在活动时,根据条件和性质的不同,可以有多重主体资格。

当学校参与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而当学校参与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学校就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活动中,与国家行政机关或是当学校享有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权,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时,与教师、学生发生的关系。

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与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这类关系涉及面比较大,比如涉及到学校财产、人身、土地、学校环境乃至创收中所涉及的权利,都会产生民事上的法律关系。

总的来说,这两种法律关系是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

学校在这两类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不一样的。

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现的。

当然,这并不排除学校作为办学实体享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其他主体的地位则是平等的。

   其实,除了这两种法律关系之外,学校还会与国家发生涉及国家对学校的财政拨款、国家对学校兴办产业给予税收优惠等经济法律关系,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经济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二、学校的权利

   学校作为依法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专门机构,为完成其基本职能,必须享有不同于其他社会组织的特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学校的权利是指其为了实现办学宗旨而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即通常所说的办学自主权。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享有九种权利,分别简称为:

“办学自主权”、“组织教学权”、“招收学生权”、“管理学生权”、“颁发证书权”、“聘任教师权”、“管理设施权”、“拒绝干涉权”和“法定其他权”。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简称“办学自主权”

   章程是指为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行,主要就办学宗旨、主要任务、内部管理体制及财务活动等重大的基本问题,做出全面而规范的自律性文件。

它是学校自主管理的基本依据。

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也是落实学校法律地位的重要保证。

学校章程是举办学校的必备条件,但据调查,现在有很多学校还没有章程,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简称“组织教学权”

   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的基本活动。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的最基本权利。

依据这项权利,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课程标准等方面的规定,因校制宜,自主组织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实施。

例如,目前我们正在进行课程改革,提倡校本课程,就是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由学校来编写自己的教材。

有些学校的校本课程非常有特色,符合当地的实际,也符合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为学校教学创造了丰富多彩的内容,这是学校教育教学权的体现。

(三)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简称“招收学生权”

   招收学生权是学校的一项重要权利。

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任务以及办学条件和能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简称“管理学生权”

   学校有权根据主管部门的学籍管理规定,针对受教育者的不同层次、类别,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纪律与考勤、休学与复学、转学、退学等方面的管理办法,实施学籍管理活动。

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

   管理学生权的范围很广,但学校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却不能随意扩大自己的权利,否则就要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简称“颁发证书权”

   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这是学校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所必然享有的权利。

从保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角度讲,这也是学校应尽的义务。

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学业证书的管理规定,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

目前,学校拒绝颁发学业证书的原由很多,从而引起法律纠纷的也很频繁。

那么,学校是否有这样的权利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简称“聘任教师权”

   学校有权根据国家及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和编制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校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聘任办法,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有关教师和其他职工,自主对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包括奖励、处分在内的具体管理活动,即学校对教师依法享有管理权。

但是,学校聘任、解聘教师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

《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对学校聘任教师的权限都有相应的规定,如新《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简称“管理设施权”

   学校对其占有的场地、教室、宿舍、教学仪器等设施设备、办学经费以及其他有关财产,享有财产管理权和使用权,必要时可对其占有的财产进行处理。

学校行使这项权利时,应遵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教育经费投入及学校财务活动的管理规定,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益于学校正常发展,有利于提高办学效益。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简称“拒绝干涉权”

   这是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抵制非法干涉而确立的一项重要权利。

学校有权对来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的非法干涉,予以拒绝和抵制。

学校也可通过有关教育性质部门予以治理。

新《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这里所谓的“非法干涉”,是指行为人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出的不利于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如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随意要求学校停课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简称“法定其他权”

   除上述权利外,学校还享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同时,还包括将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确立的有关权利。

我国《教育法》在列举了学校的上述权利后,同时规定“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如果学校的上述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国家将对违法行为实施制裁措施。

   以上学校的九种权利,它们都是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实际体现。

由上我们可以看出,学校办学自主权是学校不同于其他社会组织而特有的、基本的权利,不享有这种权利就意味着在法律上不享有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也就不能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并且,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本质上是一种公共权利,即学校在行使时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和滥用,也不能放弃和转让这一权利,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有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活动,学校行使的是“管理学生权”,但此活动若与学校本身的教育教学活动无关,则属于学校滥用了自身的权利;若此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则违反了教育法;而若此活动占用了学生的正常上课时间,则属于学校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而当此活动由于发生意外造成对部分学生的人身伤害时,则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具体来说是生命健康权),为此,学校必须对自身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

 

61.教育法适用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2.教育法适用具有被动性3.教育法适用具有国家强制性4.教育法适用具有程序法定性5.教育法适用具有态度中立性6.教育法适用具有裁决权威性

8

(一)公益法

 从法人分类探讨学校法人的性质也许是一条途径。

在大陆法系中,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

公(国)立学校属公法人。

私立学校一般属私法人中的公益法人,其设立宗旨以谋取公共利益为目的,以区别于谋求财产利益的营利法人。

在英美法系中,法人分为集体法人和独任法人。

学校一般属集体法人中的公益法人,以区别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但在申报时必须载明,一般按公司法人对待,不得接受捐赠,还必须缴纳所谓的“营业”税。

 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的划分,把法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划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

非企业法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经济活动的法人。

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我国学校法人属于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主要靠国家财政拨款进行活动,国家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经费拨款,都是按预算支出科目进行的,事业单位法人必须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必须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货币额度用款。

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单位又可能通过自己的活动取得一定的收入。

这种收入有的属补偿性的,如收取择校生资助费;有的属生产性的,如兴办校办企业;有的属服务性的,如收取教育咨询费。

这些收费必须按照政府审核标准收取,按预算管理的规定除上交国家以外,其余由事业单位作为预算内或预算外经费使用,从而形成其自有的资金或财产。

但进行这些活动的主要目的不是营利,而是向社会提供各种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时也辅助国家实现其管理社会事业的职能。

 由此可见,无论是国外公益法人还是国内事业单位法人,学校的一个共同的特点具有公益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正如我国《教育法》第8条规定: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教育的公益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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