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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

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

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关键词:

物权法草案/宪法/物权法定/野生动物/国有化/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动产浮动抵押/应收帐款/债权让与

  内容提要:

由其第六次审议结果看,物权法草案在如下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

不宜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不应废弃“物权法定原则”;不宜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宜规定“国有化”措施;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应统一规定为五十年;不可轻率规定“动产浮动抵押”;“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融资,属于典型的“债权转让”,不宜规定在权利质权制度之中。

  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物权法草案的第六次审议结果看,物权法草案仍然存在七个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一、不宜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物权法草案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请注意,物权法草案前四次审议稿的第1条均无“根据宪法”四字,其仅规定了制定本法的立法目的,该规定属于“立法目的”条款。

现行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专利法、商标法、信托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的第1条,也未出现“根据宪法”四字,其均属于“立法目的”条款。

本条增加“根据宪法”四字,不仅将本条“立法目的”条款,混淆于“立法权源”条款,而且将我国现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混淆于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三权分立”体制的差别何在?

实行“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是先召开“制宪会议”(国民大会)制定宪法,通过宪法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分设“议会”、“总统”和“法院”三个国家机关,再授权议会行使“立法权”,总统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

因此,在采“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虽然议会行使“立法权”,但议会的“立法权”来自宪法的“授权”,且议会的“立法权”不包含“制定宪法”之权,议会不能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要制定和修改宪法,必须召开制宪会议。

议会制定的法律,如超越其立法权限,即构成“违宪”。

德国在上世纪80年代制定的《国家责任法》,被宪法法院宣告“违宪”,因为议会不拥有“制定宪法”的立法权,而《国家责任法》属于宪法性法律。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革命直接创造的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不是依赖于任何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所拥有的立法权,不是来自宪法的“授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经成立,就拥有全部国家权力,包括制定宪法的权力。

新中国刚建立的时候还没有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政协第一届全国委员会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人民政协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具有临时宪法的性质,发挥临时宪法的作用。

但人民政协不是“制宪会议”,《共同纲领》不是“宪法”。

  中国第一部宪法、第二部宪法、第三部宪法和第四部宪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现行宪法的历次修改,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己进行的。

现行宪法明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拥有的全部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直接来自人民,而不是来自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质在于,一切国家权力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的行政权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均来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

这与“三权分立”体制是根本不同的。

  邓小平同志一再讲中国不搞“三权分立”,要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我们一定要弄清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三权分立”体制的关键区别。

在“三权分立”体制之下,“议会”与“总统”、“法院”并立,属于依据宪法设立的三个国家机关。

“议会”的“立法权”既然来自“宪法”的授权,则“议会”行使此“立法权”所制定的每一项“法律”,均须在第1条写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一句,以明示其合法的“立法权源”,称为“立法权源”条款。

  而在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之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拥有包括“立法权”在内的全部国家权力,其立法权并非来自“宪法”的授权,当然不须规定所谓“立法权源”条款,只须在第1条明示立法目的,即“为了什么什么,制定本法”就够了。

这就是我国立法惯例中的“立法目的”条款。

质言之,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第1条规定“依照宪法,制定本法”,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混淆于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直接抵触和违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个别法理学教授以物权法草案未在第1条写上“依照宪法”字样为根据,指责物权法草案及其起草者“违宪”,是他们自己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三权分立”体制弄混淆了。

如果最终颁布的物权法第1条真的写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字样,这不仅直接抵触和违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且等于公开承认此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现行法律,包括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专利法、商标法、信托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均构成个别法理学教授所谓的“违宪”!

  按照所谓“违宪”的理论,构成“违宪”的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被废止。

包括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专利法、商标法、信托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的现行法,均被置于“违宪”的境地,人大常委会将如何处置?

是否“废止”这些现行法律?

或者应采何种程序为这些现行法律都添加“根据宪法”四字?

这不仅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于尴尬境地,而且将导致人民群众的思想混乱,动摇现行法律体系的权威!

因此,建议人大常委会于第七次审议时断然删去“依据宪法”四字。

  二、不应轻易废弃“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草案第5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

  本条因增加“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一句,导致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性改变,即由“物权法定原则”,变为“物权自由原则”。

这一基本原则的改变,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物权法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其目的在于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创设物权种类和变更物权的内容。

因为物权的性质和效力与合同权利不同。

合同权利(债权)属于“相对权”,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可以实行“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创设债权,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原则上不会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

而物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

“直接支配”的效力,加上“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实际上就是对社会财产的“独占”。

物权就是对现存有形财产的“独占权”。

实行“物权自由原则”,无异于许可通过创设新的物权类型或者改变原有物权的内容,而达到“独占”本属于国家、社会和他人的财产的目的。

  物权法规定“物权法定原则”,还有一个理由:

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

市场交易,是商品与货币的交易,亦即物权与物权的交易。

现行合同法第130条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物权既是市场交易的前提,也是市场交易的结果。

  物权既然是市场交易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那么,其种类和内容就必须统一化、标准化,不能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类型和改变物权内容,否则就会使市场交易复杂化,使市场交易难以进行。

因此,基于保障市场交易顺利进行和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的法律政策理由,必须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必须由“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这与实行“货币法定原则”和“有价证券法定原则”,是出于同样的法律政策理由。

  应当注意,“视为”是一个极特殊的法律概念,是由法律直接作出的不允许推翻的“认定”,一经“视为”,即无任何救济途径。

因此,“视为”仅适用于“事实”的认定,而不适用于“权利”或者“法律行为”的认定。

且作为“视为”的前提的,必须是某种确定的“事实”。

例如现行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现行合同法第16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依照本条规定,将“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而什么是“物权性质”,物权具有哪些“性质”,什么叫“符合”物权性质?

是不确定的,是见仁见智的,怎么能够以此“视为物权”。

本条将“视为”这个特殊法律概念和法律技术,适用于“权利”认定,并且根据不确定的、见仁见智的所谓“物权性质”,作出“物权”认定,在法理上完全是错误的,必将导致法律秩序的混乱。

  如果“物权法定原则”可以被否定,而代之以“物权自由原则”,凡属于“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均可以“视为物权”,则“货币法定原则”、“有价证券法定原则”亦可被否定,而代之以“货币自由原则”、“有价证券自由原则”,凡是“符合货币性质的”、“符合有价证券性质的”的,诸如“代金券”、“饭菜票”、“返券”、“优惠券”、“借据”、“欠条”,等等,均可视为“货币”、均可视为“有价证券”,这是非常危险的!

不堪设想的!

  如果中国物权法规定“物权自由原则”,凡是“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均被“视为物权”,则在中国境内活动的外商、外资、外企和外国律师,就必然会在他们所参与的经济活动中,采用他们自己熟悉的本国法律上的物权类型。

而这些物权类型,当然属于本条所谓“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中国政府和人民法院就应当将其“视为物权”!

这必将对中国的法律制度和国家主权造成巨大的冲击和损害!

  起草人将“物权法定原则”改为“物权自由原则”,可能是受个别学者的理论观点的影响。

须知学术研究的规律,是所谓“存同而求异”,即尽量说别人没有说过的话,而国家立法的规律则相反,是所谓“存异而求同”。

个别学者所谓“物权法定原则相对化”的观点,是缺乏事实根据和理由的。

自法国民法典以来二百年,自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来一百年,法律未作规定而由法院判例认可的“新物权”类型,仅有“让与担保”一种,而发达国家先由法院判例认可“让与担保”的效力,而后再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制定特别法实现“让与担保立法化”的实践说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也许有个别民法学者,鉴于物权法草案规定的物权种类较少,因此主张“缓和”物权法定、增加某种灵活性,不是全无道理。

但他们没有注意到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是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不变的前提下,由法院采用法律解释及补充方法,如解释“法定原则”之所谓“法”包括“习惯法”在内,最终达到某种灵活性和相对化的效果。

没有哪一个国家是以从立法上改变物权法定原则、规定“物权自由原则”,来实现所谓灵活性和相对化的。

  我们看到无论大陆法系国家或者英美法系国家,也无论是否制定成文的民法典或者物权法,均无例外地实行和坚持“物权法定原则”。

迄至今日,“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并未发生动摇,没有哪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用“物权自由原则”取而代之。

甚至没有任何“民法学者”提出过这样的建议。

可以断言,中国物权法否定“物权法定原则”,而代之以“物权自由原则”,必将导致中国物权秩序乃至整个法律秩序的极大混乱!

因此,建议人大常委会删去本条第二句:

“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

  三、不宜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物权法草案第49条规定: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资源”的含义是“天然来源”。

“野生动物资源”一语似有两种解释:

其一,解释为“野生动物”的“天然来源”;其二,解释为作为“一种资源”的“野生动物”。

解释为“野生动物”的“天然来源”,显然不通。

只能采第二种解释,即作为“一种资源”的“野生动物”。

显而易见,本条所谓“野生动物资源”一语,实质上就是指“野生动物”。

所谓“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也就是“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

  按照民法原理,处在“野生状态”的“野生动物”,不在“人的控制、支配之下”,属于“无主物”。

换言之,处在“野生状态”的“野生动物”,不是“所有权”的客体,不属于任何人所有。

“野生动物”一旦被“捕获”,被置于“人的控制、支配之下”,才成为“捕获者”的所有物,才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因“捕获”野生动物而取得对该被“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就是民法上所谓“先占取得”制度。

俗话“沿山打鸟,见者有份”,讲的就是“先占取得”。

  保护野生动物,本属于公法上的义务,属于国家的义务、整个社会的义务。

如将“野生动物”规定为“属于国家所有”,则按照民法原理,应由所有人国家自己承担全部保护义务,广大人民群众就当然被解除了保护义务,这反而与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相背。

其实,按照民法原理,野生动物属于无主物,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只须对民法先占取得制度加以限制即可。

这也正是各国保护野生动物的经验所在。

例如,规定禁渔期、禁渔区、禁猎期、禁猎区,划定野生动物保护区,禁止猎取、捕捞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就够了。

绝不必要也绝不应该规定为国家所有。

因此,笔者在此前提交立法机关的修改意见中一再建议删去“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

第五次审议稿删去了,不料第六次审议稿又把它恢复了。

  “野生动物”之所以称为“野生”,意指“处于人力不能控制、不能支配状态”,而区别于“处在人力控制、支配状态”的“饲养动物”和“猎获物”。

同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野生动物”在被“捕获”之前,不是“特定的物”,无法对其“直接支配”,当然不是“物权”、“所有权”的客体,任何人不能对“野生动物”享有物权!

如穿山甲,今天在云南、广西境内,明天可能就在越南、缅甸境内,如天鹅、大雁、红嘴鸥等候鸟,秋冬飞来中国境内,来年春暖花开时即飞往俄罗斯的西伯利亚,物权法规定包括穿山甲、天鹅、大雁、红嘴鸥在内的一切“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不仅违背“法理”、“情理”,而且必将引发极大的“法律问题”。

物权法既然规定“野生动物”属于中国国家所有,则属于中国“国家所有”的天鹅、大雁、红嘴鸥等候鸟,就与属于中国的军用战机、民用飞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相同,这些属于中国国家所有的天鹅、大雁、红嘴鸥等候鸟飞往俄罗斯的西伯利亚,岂不构成对俄罗斯领空、领土的侵犯?

当年林彪乘坐的一架三叉机坠落在蒙古的沙漠,我国外交部不就收到过蒙古人民共和国强烈抗议中国国家所有的财产侵犯其领土、领空的照会吗!

假设俄罗斯的物权法也规定天鹅、大雁、红嘴鸥等“野生动物”属于俄罗斯国家所有,其情形又将如何?

岂不要引发国际争端!

  物权法规定“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凡“野生动物”均属于“国有财产”,依据同法第45条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国务院将如何行使对“野生动物”的所有权?

如何对“野生动物”行使“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如何保护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避免发生“国有资产流失”?

发生“野生动物”越境或者死亡(如近年因禽流感昆明市民不敢投喂食物致大批红嘴鸥饿死),应当由哪一个机关、哪一位领导对此承担渎职责任?

如何行使对“野生动物”的有效管束而避免其造成伤害?

如何履行避免“野生动物”伤害、危及人民的人身、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一般注意义务”?

  一旦发生“野生动物”造成人民的人身、生命和财产损害事件,按照现行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则,当然应由国务院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近年以来,新闻媒体报道因“野生动物”造成人民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事件层出不穷。

凡大象、野猪、豺狼、虎豹、熊罴、野狗、野猫、黄鼠狼、毒蛇、蜈蚣、蝎子、毒虫所造成的一切人身伤害、家畜、家禽和其他财产损失,均应由国务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不仅如此,苍蝇、蚊子、跳蚤、蟑螂、老鼠也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苍蝇、蚊子、跳蚤、蟑螂、老鼠传播病菌导致人民患病甚至死亡,其“因果关系”早经科学证明,当然亦应由国务院代表国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有甚者,“禽流感”病毒由“候鸟”传播,其“因果关系”已经科学证明,既然物权法规定中国境内包括“候鸟”在内的一切“野生动物”均属于“国家所有”,则近年各地因发生“禽流感”而致饲养家禽被大批“捕杀”的广大农户,就可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国务院赔偿他们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如果中国境内的“候鸟”在迁徙途中将“禽流感”传播到俄罗斯和欧洲国家,还可能引发以中国政府为被告的国际民事赔偿诉讼。

  立法机关如此轻率地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无疑于将国务院推上了“野生动物”致损赔偿责任案件的“被告席”!

让我们的国务院领导人去承担因“野生动物”出境、死亡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渎职责任!

让我们的国务院去包揽一切“野生动物”伤害人畜家禽及传播痢疾、伤寒、禽流感、人流感的赔偿责任!

!

其在理论上的错误和实际上的危害,不容低估,建议人大常委会断然删去本条!

  四、规定“国有化”措施,必将危害无穷

  物权法草案第52条规定: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按照民法原理,“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是不动产的一部分,当然应适用“谁投资归谁所有”的民法原则。

国家投资的基础设施,当然归国家所有。

本条所针对的,显然不是国家投资的基础设施,而是私人、非公有制企业投资的基础设施。

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私人、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当然属于私人、非公有制企业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国家要想取得依法属于私人、非公有制企业所有的基础设施的所有权,在现代法治的条件下,唯一的途径是实行“征收”。

  现行宪法和物权法草案都对“征收”设有明文规定。

物权法草案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本条所谓“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就属于“其他不动产”。

物权法草案在规定“征收”的第42条之外专门设立本条,其目的显然是要绕过国家“征收”制度。

请注意,条文说“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而对于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给予补偿”,却闭口不谈!

可见,本条规定的是实行计划经济、统制经济的国家曾经普遍采用过的“国有化”措施。

  历史经验表明,任何国家一旦实行计划经济、统制经济,必然要采取“国有化”措施,通过颁布和执行所谓“国有化”法令,将属于私人、非公有制企业的基础设施、工业设施甚至农用土地统统收归国有。

  质言之,“国有化”措施是与计划经济和统制经济相联系的,是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和统制经济体制的必然采用的法律手段。

反之,任何国家一旦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必然要承认、尊重和切实保护私人、非公有制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即使于特殊情形,需要强行取得属于私人、非公有制企业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或者需要强行使用属于私人、非公有制企业的动产和不动产,也只能依法实行“征收”、“征用”,而绝对不能采用所谓“国有化”措施。

  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成功实现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并且,现行宪法及本法明文规定了对非公有制经济和私有财产实行平等保护,这就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两方面堵塞了采取“国有化”措施的可能性。

如在和平时期,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目的,需要强行取得属于私人、非公有制企业的基础设施的所有权,则应当按照现行宪法和物权法关于“征收”法定条件的规定,实行“征收”;如在战争时期或因抢险救灾,需要强行使用属于私人、非公有制企业的基础设施,则应当按照现行宪法和物权法关于“征用”的规定,实行“征用”。

怎么能够设想,可以绕过国家征收和征用制度,而直接通过法律规定剥夺私人、非公有制企业对于“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的所有权?

!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政府对外宣布实行开放、引进外资的政策。

但整个80年代和90年代初期,到中国境内投资的实际上只是一些私人企业、中小企业,及所谓“来料加工”、“三来一补”企业。

外国的大型企业、技术先进企业,长久犹豫不决、迟疑徘徊,不敢到中国境内投资,为什么?

他们所担心的,是中国政府一旦采取“国有化”措施,会将一切外资、外企一网打尽,使其血本无归!

我们的国家领导人一再对外宣布中国不会实行“国有化”措施,也迟迟不能消除他们的疑虑。

只是进入90年代中期以后,中国政府宣布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用长期的实践证明了对外资企业给予同等保护之后,一些大企业、跨国公司才陆续进入中国。

  国际资本之所以不敢贸然进入中国市场,之所以长期犹豫徘徊、顾虑重重,是有其历史教训的。

上世纪初,苏联在十月革命以后出现了经济困难,宣布实行所谓“新经济政策”,就包括实行对外开放、引进外资的政策。

西方一些对苏联本不抱敌视态度的企业家,相信了苏联政府关于保护外资的承诺,纷纷到苏联境内投资、设厂,对苏联国民经济的恢复发挥了很大作用。

不料苏联在经济恢复、度过危机之后,突然宣布结束所谓“新经济政策”并颁布“国有化”法令,将一切外资企业的资产统统收归国有,使这些帮助苏联度过经济困难的西方企业遭受“血本无归”的惨重损失。

有资料披露,当时苏联党和国家领导层在决定突然实行“国有化”措施时如何尽情嘲笑哪些上当的资本家。

  中国加入了世贸组织,并不等于就自动取得了市场经济国家地位,为了取得市场经济国家地位,还必须与各国进行谈判,说服这些国家相信中国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是暂时的权宜之计,消除他们对中国实行“国有化”措施的疑虑。

中国政府花费了巨大努力,好不容易才使国际社会相信了中国政府关于不实行“国有化”的承诺,而现在物权法草案居然明文规定国家将对属于私人、非公有制企业的基础设施采取“国有化”措施,这对于中国争取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继续坚持改革开放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显然是严重抵触、背道而驰的!

  物权法草案为与现行宪法保持一致而专设第4条明文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在“平等保护原则”的同时,却又明文规定“国有化”措施,等于向国际社会发出中国政府将对属于私人、非公有制企业的基础设施实行“国有化”的信号!

其理由安在?

目的安在?

  前已述及,“国有化”措施与中国已经确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根本抵触的,只要中国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绝对不能、绝对不应采取“国有化”措施!

退万万步言之,即使有人对此抱有怀疑,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是中国长远之计,认为最终将有采取“国有化”措施的一天,也大可不必在物权法上设立明文规定!

在我国政府正全力争取“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关键时刻,物权法草案规定这一与我国对外、对内经济政策大唱反调的条文,不仅匪夷所思,而且危害无穷!

!

  物权法草案第52条关于“国有化”措施的规定,必将严重损害中国政府的形象!

必将严重动摇好不容易树立起来的国际社会对中国政府的信赖!

必将导致国内外私人、非公有制企业再也不敢投资于“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

必将导致正在就投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进行签约谈判的私人、非公有制企业赶快终止谈判!

其危害不容低估!

因此,建议人大常委会断然删去本条!

  五、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应统一规定为五十年

  物权法草案第126条规定: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本条所要规定的是“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而不是“承包期”。

“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与“承包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前者是“用益物权”的存在期限;后者是“合同”的有效期限。

第三次审议稿称之为“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是正确的,本条改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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