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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复习题

行政法14复习题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专题》(2014年考题)

一、选择

1、在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国家对受威胁区可以采取下列哪些措施?

(BC)

A、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

B、对易感染的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C、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检测;

D、关闭动物交易市场。

2、下列哪一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职责(B)

A、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B、监督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C、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D、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3、执行立法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称为(BCD)

  A.实施程序

  B.实施条例

  C.实施细则

  D.实施办法

4、李某是县办公室的安全保卫干部,被借调到县公安局,在借调的一次执行任务中,违法剥夺某人的人身自由。

在这里,(B)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A.县办公室

  B.县公安局

  C.县人民政府

  D.县人事部门

5、某行政机关违法作出没收公民赵某录像机的决定,赵某气愤之极而砸毁了自己的录像机。

在本例中,赵某(C)的权利。

  A.有向国家主张行政赔偿

  B.没有主张民事赔偿

  C.没有向国家主张行政赔偿

  D.有主张行政追偿

6、张某重伤他人被刑事拘留。

一个月后,公安机关查明张某尚未满14岁,遂依照《刑法》第14条释放张某。

张某的父亲提出赔偿求,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安局如何处理(B)。

  A.给予适当赔偿

  B.不予赔偿

  C.按照国家上年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给予张某一个月的损失赔偿

  D.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7、行政赔偿的方式:

(ABC)

A.给付赔偿金

  B.返还财产

  C.恢复原状

  D.给付精神抚慰金

E.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二、填空

1、行政程序基本制度:

(行政听证制度)(信息公开制度)(行政调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行政回避制度)(行政案卷制度)。

2、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的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3、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

(物)(智力成果)(行为)。

4、公务员考核定期考核的结果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5、公务员处分分为: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6、行政处罚的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7、治安管理处罚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有立功表现的)

8、行政法基本原则:

(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程序正当原则高效便民原则诚实守信原则权责统一原则

三、解释

1、行政法

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行政主体

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活动,并能够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的组织。

3、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活动,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主要可以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具体指行政主体以特定的人或事物为对象采取具体的行政措施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以不特定的人或事物为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的行为。

4、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向对方的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管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

14、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15、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法将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一种行政执法制度。

16、行政收费

行政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其他组织,为满足特别的行政支出,向与特别支出存在特定关系的行政相对人收取货币的行为。

四、简答

(1)行政法律关系及其特征

  答: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规范和调整的具有行政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关系。

它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行政职权的行使是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基础,没有行政职权的存在与行使,行政法律关系便不可能形成。

行政主体是行政职权的行使者,因此,行政主体总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

  2、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非对等性。

它主要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3、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一般是法定的。

  4、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不能自由处分。

  5、行政法律关系引起争议后,行政机关有单方解决、处理权。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计算规定?

答: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

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

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历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

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

(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至死亡时止。

(3)“精神抚慰金”及其行政赔偿实施中的问题、原因及改进分析?

答:

问题及原因:

1、语言界定不明,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抚慰金。

2、精神抚慰金适用标准不统一。

究其原因有:

全国缺乏统一的精神抚慰金适用标准;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因而在适用时自主制定了不同的标准;不同法官对精神抚慰金法律的理解不同,自由裁量下作出了不同的判断。

3、精神抚慰金计算方法不同。

法律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遵循的是一个弹性计算方法,而没有具体化,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相同、相近案例计算下来差别太大。

4、精神抚慰金适用范围过窄。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在实际的侵害人身权的案件中,它的表现形式是多样性的,而且受害人提出精神抚慰金的时间、赔偿数额等也可能不一致。

而我国仅对侵害人身权中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三种权利作了规定,且明确限定了其适用情形,导致其他一些同样是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却因无法律依据而得不到保护。

改进分析:

1、明确概念,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划清界限。

所谓精神抚慰金应仅指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后,其权利继承人和本人在获得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在内其他有形损害赔偿的同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精神痛苦和伤害也应得到满足。

2、统一精神抚慰金适用标准。

立法机关应当明确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全国统一的精神抚慰金适用标准,并制定其实施细则;针对地区经济发展的差异性,针对各地实际,指导各省制定切实可行的地方性法规;法官是纠纷的裁判者,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法律赋予其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

3、统一精神抚慰金计算方法。

国家应当统一的精神抚慰金计算方法,并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

4、合理界定并扩大精神抚慰金的适用范围。

所谓合理界定并扩大精神抚慰金适用范围,是指受害人在其任何一种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蒙受精神损失时,在法律上其应当享有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可能性。

比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允许提起精神抚慰金、妇女受到性侵犯可以提起精神抚慰金。

(4)行政收费的现状、问题及改进建议?

答:

现状、问题:

1、随意收费、重复收费、越权收费等乱收费现象严重。

立法上的不规范,造成了各地区、各行业的政府部门往往从各自的利益出发,争相给自己设定收费权及收费项目和标准,使有关行政收费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泛滥。

2、“收支两条线”制度执行不彻底。

实践中出现行政行政机关虽然把所收取的款项上缴了财政,但财政部门却可以以种种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所受的款项,这种做法使行政机关依然可以把行政许可收费当作机关创收的一种手段,客观上刺激行政机关倾向于利用手中的职权以种种形式收取越来越多的费用。

改进建议:

1、对当前行政收费项目作集中整顿。

(1)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全面清理按规定未被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3)继续推行中央和地方收费项目目录制度,打造公开透明的权力清单。

2、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收费法。

(1)在立法实践中,必须考虑公众的广泛参与,让行政收费法真正体现民众的意愿;

(2)在指导原则上,应当确立必要性原则和非营利原则;(3)在法律上建立违法收费的责任追究制度。

3、把部分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项目纳入税收轨道,实行“费改税”。

现行的行政收费中有一部分收费具有税收的性质,所以应该把它们纳入税收的轨道,有利于协调税费关系,增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

4、完善行政收费的救济制度。

行政收费的救济途径除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之外,还应包括相对人对行政收费不服时的声明、异议、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取意见等。

5、完善对行政收费的监督机制。

物价局、审计局、财政局、纪检委等行政执法部门和经济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强化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审工作。

(5)行政问责的案例及分析(自备案例并分析其体现的法学理论原理)。

2009年3月,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副司长鲍俊凯因“三鹿事件”被中纪委监察部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后据媒体报道,鲍俊凯于08年12月出任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机构(正厅级)——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官升半级。

而按照有关规定,被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官员,在受处分期间(鲍俊凯为18个月)不能升职。

对此,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

对鲍俊凯的任用是在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之前总局党组研究决定的……符合法律法规和党政领导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

2009年4月30日,国家质检总局官网发布消息称:

经国家质检总局会议研究决定:

鲍俊凯任科技司副司长;同日,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宣布国家质检总局党组决定:

免去鲍俊凯在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职务。

“问责官员二次履新”事件反映当前我国行政问责制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行政信息缺乏透明性和完整性。

政府信息不透明,信息不公开,社会公众就缺失知情权。

个别政府部门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对政府过失信息避而不谈或者较少发布;即使发布,也不能反映实际情况。

2.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失衡,以同体问责为主,异体问责相对薄弱。

我国目前的行政问责,主要是由党委和政府来实施行政问责,问责的制度依据主要是党的文件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3.问责的监督体制不完善。

出现问题后由上级追究下级的责任,政府部门即使处罚某些行政失职者,给其降职、免职或者责令辞职等一些程序也不为社会公众知晓,这就难免保证问责结果的公正性。

如何完善:

1.建立健全政府行政信息的公开机制。

各级政府必须依据《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依法公开行政信息,主动提供各种信息的获取渠道,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举行公开听证、实行民意调查、完善舆论监督、推行电子政务建设等,同时还应该建立信访制度、社会投诉制度、社会考核制度等,保证行政追究信息渠道的畅通。

2.实现问责主体的多元化。

在继续充分发挥行政系统内部同体问责主体作用的同时,也要积极探索发挥各种社会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作用的途径,尤其要发挥新闻媒体的特殊问责作用。

3.健全和完善行政问责监督机制。

行政监督机制包括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和行政系统外部监督。

二者的相互结合才能保证问责机制的健康运行。

行政系统的外部监督包括:

认真落实人大代表的监督功能;保证社会团体、组织及公民的有效监督;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功能。

(6)行政调查现状及型式化研究。

答:

现状:

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乱。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统一的保障行政调查权实现的罚则,强制力的使用基本上不受授权明确性原则、比例原则的约束,行政机关裁量权过大,行政调查权的运用甚至在部门利益驱使下变成对企业和公民的“合法伤害权”。

二是怠。

行政调查不作为、缺位现象同样严重。

全国各地的重大公共安全事件都从不同的侧面昭示了有关生产安全、食品安全等诸多领域内行政调查的严重缺位。

型式化研究:

1、完善行政调查制度的基本原则体系。

结合各国、各地区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调查应当坚持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调查法定主义原则、职权主义调查原则、当事人参与调查、协助调查的原则、书面审查与言词审理相结合的原则。

2、完善行政调查主体制度。

一是扩大调查主体的范围并加以法定化,实行调查主体资格制度;二是扩大公众参与范围,实行行政助手制度;三是开展调查人员专门培训,提高行政调查能力;四是加强行政调查主体资格的监督检查,严格查处违法调查、越权调查行为。

3、不断完善行政调查的方法体系。

从当前中国的行政实务来看,行政调查方法主要包括: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讯问违法嫌疑人,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法定文件、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实地或书面的检查、现场勘验、鉴定、听证等多种方法。

4、进一步完善行政调查程序制度。

行政调查的主要程序包括事前告知、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告知权利、组织调查、制作笔录等。

(7)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负责人出庭的规范及其立法建议。

答:

1、强调行政机关负责人是特定单位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一责任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

2、列举说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

如,在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可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上级行政部门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等。

3、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应诉准备,履行举证、答辩等各项诉讼义务;在出庭应诉过程中,应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应当自觉履行。

4、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分析统计,加强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5、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有行政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或者因未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应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8)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设置要点?

1、建立专职的决策评估组织。

决策的实施者对于政策的熟悉程度使得其成为决策实施后的评估者和报告者,但是这样做的缺点就是基于自身的利益和责任承担,往往难以按照客观事实去评估。

因此,在建立专职的决策评估组织时,应当从两方面着手:

一是保证评估机构的专业性。

这样才能对政府决策的实施和执行效果有正确的认识,及时发现决策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并提出问题解决的方案。

二是保证评估机构的中立性。

这个也是评估主体的选择问题。

2、评估方法应当多元化。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政府决策的内容涉及多个领域,决策实施后的事实和决策的依据也会发生变化。

因此,在决策实施后的评估中,评估者应当顺应变化着的客观事实,丰富评估方法。

可以主要根据具体决策的内容和评估的需要,综合采用听取执行机关意见、委托评估、问卷调查、专题研究、座谈会以及听证会等方法。

3、评估后的监督与责任问题。

目前的普遍做法是让公众参与整个评估过程,并且随时记录,通过报纸、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采用这种方式进行监督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和成本,并且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五、论述

1、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立法现状、问题及改革研究。

答:

限制人身自由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之一,由《行政强制法》规范。

《行政强制法》是我国现行的首部与行政强制相关的专项法典,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的特色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上:

(一)应用法律保留,即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制定;

(二)落实比例原则;(三)正当程序原则。

问题:

第一,日趋扩大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立法上缺乏明确的宪法授权。

人身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立法领域,宪法提供的标准是“逮捕”这一刑事强制措施。

在宪法未对其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律法规设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能比“逮捕”更加严厉。

但在行政立法领域,强制性教育改造行政措施则明显比“逮捕”更为严厉,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比逮捕更长。

显然,这已超过了宪法的授权。

  第二,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在严厉程度上顺序倒置。

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而海关法第6条规定: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负有侦查职责的公安机关其权限反而小于普通行政管理部门海关。

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第三,强制性教育改造行政措施——收容教育的决定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不分,不利于严格执法。

收容教育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均由公安机关行使,在实践中已经产生了弊端,如随意性太大,不利于相互制约,以收容教育代替行政处罚等,人民检察院也无权进行监督。

  改革研究:

  第一,加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宪法保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必须有宪法授权。

与劳动教养一样,收容教育这种较长期限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教育改造行政措施也应予以取消,或者加以改造并纳入刑罚体系之中。

  第二,涉及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各种法律之间应当保持协调。

一是不同部门的法律所设定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措施应当保持衔接。

二是不同法律针对同一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当保持协调。

  

2、论强制治疗(中行政主体的职责)

答:

强制医疗法律关系,是指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以及医治疾病患者,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指定医疗机构对特定人员实施强制性医疗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在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相统一的,其权利同时也是其义务,行政职责是行政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具体体现。

在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具以下主要职责:

(一)确定强制医疗对象

不同的病种有时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外部体征,某人是否患有特定的传染病,只有经过诊疗才能确认。

强制医疗需要限制患者的人身自由,而根据宪法的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对哪些患者(包括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来确定,而不能由医疗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随意确定。

  

(二)指定强制医疗机构

在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中,医疗机构对患者治疗的权利,不是来自于患者的委托,而是来自于政府的指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第五十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指定医疗法律机构以及指导医疗机构如何开展强制医疗,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强制医疗法律中的当然职责。

(三)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

这种隔离措施是强制医疗的一项必要内容和手段,只能有人民政府来决定和实施。

  

(四)提供强制医疗保障

国家在指定医疗机构承担强制医疗任务的同时,一定要从财力物力上,为其提供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为政府承担这方面的保障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进行强制医疗监督

在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其对强制医疗的全过程和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负有检查和监督的职责。

3、从行政责任完善的角度分析政府组织独立人格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及其现实意义?

4、行政问责思考

答:

行政问责是国家权力行使和监督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法理基础是人民主权思想和权力制约理论。

人民主权思想的核心是国家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政府的建立应该经人民同意,政府的权力应受人民的监督。

在政府和人民的关系中,人民是主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是受托者。

行政问责制本质上是以人民主权思想为理论基础,以保障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落实而建立的一项制度,它以责任为后盾,确保权力运行不脱离人民的监督。

一切政府权力都是派生性权力,其权力的本源是人民共同体,因此,作为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者,应对权力授予者承担责任。

行政问责的另一法理基础是权力制约思想。

权力分立与制衡是西方政治制度的主要特征,尽管各国体制结构有差异,但本质上都是实行资本主义专政,保持资本统治的有力工具。

我们借鉴西方政治思想中权力制约和监督理论中的有益成分,但决不是把立法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问责视为三种权力分立的模式。

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这表明我国各机关的地位并非平列,也并非三权分立。

由于立法集中体现了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相统一的过程,而且法律是全国人民都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因此,立法机关居于主导地位,而不是像西方那样“三权分立,互相制衡”。

在吸取两方经典作家的权力制约思想时,应当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原则,贯穿马克思主义经典的权力制约思想;在拒斥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原则的同时,肯定其权力制约功能,充分肯定民主的地位和作用。

建立、健全权力制约机制是建设民主制国家的基本环节,权力制约思想为行政问责制提供了理论基础。

5、行政补偿现状、问题及型式化研究

答: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建构虽然取得一些成绩,但是仍然不能掩盖在该领域所存在的缺陷。

主要体现在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缺少一部体系化的行政补偿法

就总体而言,我国目前关于行政补偿的立法比较混乱,缺乏统一性和融贯性,并且相当不成体系。

现有立法之间,补偿的条款之间缺乏衔接与配套,无法建立一种关联关系。

(二)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楚

目前,我国无论在宪法层面还是在行政法层面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依然停留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层面,实践中大量假公共利益之名,行牟取私利之实的做法,对政府的权威乃至“公共利益”的至高性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

(三)行政补偿程序缺失

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行政补偿程序规定,虽已有部分单行法律法规为行政补偿行为规定了较为完整的行政程序,如土地征用补偿程序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程序,但从整体上来说,行政补偿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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