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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和林区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四川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章,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以下简称林权纠纷调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

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纠纷,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

纷。

第三条调处林权纠纷,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

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林权纠纷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以下简称林权

纠纷调处机构)负责林权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林权纠纷发生期间,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单方面发放有关权属证书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照。

在林权纠纷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纠纷的林木,不得在有纠纷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因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纠纷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章调处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调处林权纠

纷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林权纠纷

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

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

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依法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林权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纠纷处理协议、赠送凭证

及附图;

(六)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

(七)对同一起林权纠纷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

次决定为依据;

(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九)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林权纠纷

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书

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

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

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

作为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县内的山林权属纠纷,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

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

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第十一条跨县的林权纠纷,以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为依据处理;没有土地证或其存根的,参照农业

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有关证据确定权属。

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纠纷而抢

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在土地改革后农业合作化前,因迁居、婚姻等原因随带或赠送给他人的山林,接受一方办理了山林入社手续的,属接受一方社队(乡、村)集体所有。

没有办理入社手续的,仍属

原社队(乡、村)集体所有。

农业合作化后,因迁居、婚姻等原因随带或赠送给他人的山

林,仍属原社队(乡、村)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建国后,一方确属越界在对方荒山、稀疏林地营造了人工林,林地权属不变,人工林林权归造林并从事了经营管理

的一方所有,但人工林的收益分成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当人工用材林进入主伐期后,林木权属所有者应当作好规

划,依法主伐,期满后,归还给林地所有者。

第十五条凡经人民政府划定的国有林,或当地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赠送给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林木林地发生权属纠纷时,全民所有制单位能出示当时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协议协约,或赠送书等有关证据,或提供自划定或赠送以来经营管理情况的,其山林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经营管理权

维持不变。

省级和市(州)级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跨县山林,由于原经营单位已被撤销或分开的,当时山林权属又未明确的,山权和天然林林权按行政区划确定权属,人工林按“谁造谁有、合造共

有”的原则协商处理。

第十六条调处林权纠纷应当维护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

议。

未经原纠纷各方协商同意,不得更改。

第十七条调处林权纠纷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

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而未确定使用权的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历史上在该林地内进行过林业生产活动而提出林地使用权确权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

定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

确定林地所有权。

第二十条跨县(乡)的一方提出在另一方境内有插花山林,应出示有关证据,如另一方有异议,也应出示有关证据,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权纠纷调处机构验证后,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双方均能出示证据的,归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一方

所有;

(二)只有一方能出示证据的,归出示证据的一方所有;

(三)双方均无证据的,应根据是否长期经营管理等历史和

现实情况,结合自然地形,合理确定权属。

第三章调处申请

第二十一条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盖章)

并严格遵守,同时报所在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备案。

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向当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申请调处。

跨区域的,应当向共同的上级林权纠纷调处机构提出调处申

请。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纠纷,应当向当地林权纠纷

调处机构递交《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

《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的样式(见附表)由省人民政府林

权纠纷调处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职务、联系方式以及身份证或

法人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纠纷的现状,包括纠纷面积、林木蓄积(或株数),

纠纷所在地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三)纠纷的事由,包括发生纠纷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申请诉求;

(五)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第四章管辖、受理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林权纠纷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依法调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作出调处决定。

第二十五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纠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依法受理。

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纠纷,由所在地县级

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依法受理。

跨区域的林权纠纷,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依法

受理。

第二十六条林权纠纷符合下列条件的,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七条林权纠纷调处机构收到《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二十八条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

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其他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林权纠纷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

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林权纠

纷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权属证明材料认定纠纷事实。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

其他当事人

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也可以提出反请求。

对同一林权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纠纷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

处。

第三十条申请调处林权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负有调查核实责任。

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调查、核实,如实提供材料,需

要时应出具书面证明。

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对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做好现场调查笔

录,并由各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三十一条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愿,对

林权纠纷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纠纷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字(或盖章),加盖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印章,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三十二条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

提出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纠纷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纠纷调解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

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不

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权纠纷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勘定权属界线,依法办理森林、林

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并发放林权证书。

第三十六条调处林权纠纷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

立界桩等工程费用,由当事人各方共同承担。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纠纷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经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调解达成的协议,自各方在林权纠纷调解书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人民政

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违法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拒不执行调处决定或协议的,依法追究其

责任。

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有纠纷的林木或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伪造、变造、涂改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纠纷调处机构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在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

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

 

D.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早期介入原则;

 

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也称环境影响的经济评价,即估算某一项目、规划或政策所引起的环境影响的经济价值,并将环境影响的经济价值纳入项目、规划或政策的经济费用效益分析中去,以判断这些环境影响对该项目:

规划或政策的可行性会产生多大的影响。

对负面的环境影响估算出的是环境费用,对正面的环境影响估算出的是环境效益。

另外,故障树分析(FTA)和日本劳动省六阶段安全评价方法可用于定性、定量评价。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

当事人

(6)生态保护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基本情况

安全评价是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的重要技术保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姓名

(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依据和基本内容性别

(1)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职务

除了房地产市场外,在不同职业和地点的工资差别中也可以发现类似的情形。

身份证号码

联系

方式

法人证书号码

住址或地址

纠纷

 

现状

纠纷面积

公顷(亩)

林木蓄积

(或株数)

纠纷所在地

县乡村组

小地名

纠纷地块四至

西

附图情况

纠纷事由(包括时间、原因、过程等)

当事人的

申请诉求

当事人的

协商意见

备注

申请人(签名):

申请时间: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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