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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法学梳理

理论法学梳理

《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法理学》

学院法学院

专业法学

方向法律史

学生姓名林涛

学号

 

2015年10月18日

 

 

1、《中国法制史》纲要

在中国法制史的学习中,我的方法是通过依据朝代的更迭,划分中国法律发展过程中不同时代的不同特征和规律。

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史可以说是一本国家史,因为它紧密和国家,和政权挂钩。

从奴隶制的习惯法,到慢慢转化为成文法到最后封建制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

中国古代法制的发展既有世界古代法律发展的共同特性,同时也表现出了其独特的伦理性和世俗性。

(一)奴隶社会法制的历史发展

同世界上其他古老的国家一样,中国曾经历过漫长的原始氏族社会,在氏族社会没有国家和法律,靠的是氏族首领的权威和原始习惯,维持和调整各种社会关系。

公元前21世纪夏朝的建立标志着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奴隶制国家产生。

夏朝同以前氏族社会有了区别,夏朝统治者设立了各种官吏和军队以及监狱等作为国家政权的暴力机关。

同时,打破了按血缘关系为基础的部落界限,开始按地域划分居民,初步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的行政管理体制。

商朝继承了夏朝的王位世袭制,并有很大的发展和完善。

由于一夫多妻制的家庭关系,后又实行嫡长继承制。

并可以看到一些比较专业的法律名词开始出现比如汤刑、奴隶制五刑、炮烙。

其中奴隶制五刑既墨、劓、剕、宫、大辟,对后世的影响非常深远。

公元前11世纪到公元前8世纪,是中国历史上的西周时期。

随着礼乐刑法、典章制度的建立,整个西周的法律思想出现了巨大的变化。

典型的便有“义刑义杀”的指导思想,即针对国内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情况,选择不同的刑罚手段来对付社会罪犯,反对不分青红皂白,一味刑杀的方法。

还有“明德慎罚”的思想,即要求在对付犯罪问题上,提倡伦理道德的灌输,有效来预防可能发生的犯罪。

西周的法律形式包括了誓、诰、命、礼,誓即用于军旅中,是周武王时产生。

诰,即统治者关于施政的训令。

命,即周王针对具体事务临时想行政机关发布的命令。

礼涉及的范围十分广,不仅有政治、经济、军事,还同时有法律、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等多方面的内容。

西周统治者通过总结商纣王暴政亡国的教训,认识到"为政以德"的重要性,并用"德治"的理念改造夏、商传统的"君权神授"的思想,建立起"以德配天"的指导思想。

"以德配天"的天,指天命,天道。

引伸为自然规律。

在西周统治者看来,上天选择人间君主的标准,是"为政以德"。

人间君主要想获得上天的支持,首要条件是修养道德,以道德约束统治者的私欲。

唯有"敬德","明德"的君主,才符合天命与天道的要求,才能获得上天的保佑,求得王朝统治的长久。

"以德配天"是西周统治者逐渐摆脱神权思想控制,实施"以德治国"统治模式的重大转折,是中国政治理念与政治法律思想的重大进步,并对后世产生了重大影响。

(二)封建社会法制的萌芽阶段

到了春秋战国,奴隶制开始瓦解,封建制初步确立的时期。

生产力的发展,使私有土地增加,井田制在这时遭到破坏,政权下移,土地私有制开始萌芽,以“亲亲”、“尊尊”为内容的礼制开始遭受破坏。

在春秋以前,主要靠习惯法调整各种法律关系,后来出现了成文法,但是也不向人们公布,而是藏之于官府,不让人们知道什么行为是犯罪,犯了什么罪应该受怎样的刑罚。

统治者所以要这样做,目的是便于他们为所欲为。

这种情况到春秋时期就难以推行了,从而遭到新兴地主阶级的反对。

他们要求把法律条文公布出来,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这时,有些开明的旧贵族,也感到按照原来的旧模式也不能继续统治下去了,于是便顺迎了这种形势的需要,把法律条文公之于众。

其中比较著名的有李悝的《法经》,有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等六篇,是我们封建社会最早的一部初具系统的法典。

主要内容早已失传,现可看三国时的《魏律.序略》。

它的矛头是指向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的,为新兴地主阶级服务的。

它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制的基本原则和体系,是封建法律的蓝本。

对当时的封建经济的形成和巩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而更为让人熟知的,便是秦国的商鞅变法。

商鞅变法有两次,在秦国历史上是壮举。

措施如下:

奖励告奸、军功、农业生产,户籍连坐,分户居住,废井田制,取消分封制,统一度量衡。

从整个春秋战国时期来看,无疑是法制开始由奴隶制开始向封建制转型的重要时期,各个重要的政治力量也开始尝试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来适应新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完成了统一中国的大业,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中央集权制国家。

秦国的立法活动从战国时开始,那时的立法奠定了秦朝的法律雏形。

秦初,颁布了“初禾亩”,确认土地私有的合法性。

后有商鞅变法。

在秦国统一后,又制定了许多新的法律。

1975年12月在湖北云梦挖掘的大量的秦简,这些秦简大部分记载了秦朝的法律和公文,共有1155枚竹简,后人分类整理为《秦律十八种》、《效律》、《法律答问》《封疹式》等。

通过云梦竹简,我们可以看到法家思想就是秦朝的立法思想。

秦始皇和李斯作为统治者,将法家的思想运用到极端。

法令由一统,事皆决于法。

秦朝的法律形式有:

一、律。

商鞅改法为律,律自秦始。

律是秦朝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为后世的法典化奠定了基础。

二、令。

秦朝的命、令、制、诏,在法律意义上没有原则性的区别,都是针对特定的事项、特定的对象临时发布的命令、批示等。

三、式。

式作为一种法律形式,最早出现于秦。

是关于案件的调查、勘验、审讯等的程序、文书程式以及对司法管理审理案件的要求。

四、法律答问。

是指国家官吏统一用问答形式对秦律条文、术语以及立法意图所作解释,类似后世的律疏,是我国古代注疏法律的起始。

五、廷行事。

司法机关的判例。

从上面可以看出,秦朝为后世的王朝奠定了古代封建法制制度的基础,其历史影响极为深远。

 

(三)封建社会法制的发展与成熟

汉朝的法律思想经历了两个发展时期,汉初到文景帝时期采用黄老的无为而治作为统治思想,到了汉武帝之后确立了封建正统的儒家法律思想。

后世封建王朝基本沿袭封建正统法律思想。

由于罢黜百家,独尊儒术。

汉代出现了春秋决狱,亲亲得相首匿为代表的一系列法律思想。

所谓《春秋》决狱,就是以《春秋》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审判的法律根据,从而把儒家经典法律化。

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要根据犯罪的事实,考察行为者的动机;只要有犯罪动机,就应当加以惩罚,不必待其成为行为;对于首犯要从重惩处;如果只有犯罪行为,而没有犯罪动机,就应当从轻发落。

这里,董仲舒强调“本其事”,即根据客观的犯罪事实,这无疑是正确的。

但它过分强调行为者的动机,在判断一种行为的时候,它看重的是行为者的动机,而不是行为的效果。

凡是符合《春秋》之义者就是“志善”,即使犯法,也不定罪;反之,如果违反《春秋》的精神就是志“恶”,即使犯罪未成,也要定罪。

亲亲得相首匿是汉朝定罪量刑的原则之一,指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除谋反、大逆以外,可以互相首谋隐匿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

最早提出这一伦理原则的是孔子,将该伦理原则上升为刑罚适用原则的是西汉宣帝。

汉朝的立法比较多,主要有:

一、汉刘邦进入咸阳时与秦民“约法三章”,规定“杀人者死,伤人与盗窃抵罪”,其余秦法一律废除。

二、汉律六十篇,大致奠定汉律的规模。

包括《九章律》9篇,《傍章律》18篇,《越宫律》27篇,《朝律》6篇。

通常所说的汉律,主要指《九章律》。

《九章律》是萧何在秦律六篇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律》、《兴律》和《厩律》三章,合为九章。

三、为了打击和控制诸侯王的势力,还制定了《酬金律》和《左官律》。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社会自秦统一后第一次大分裂时期,其中涌现出了一批非常出色的法典。

这个时期所立之法主要有:

一、赵盾制定《常法》;二、范宣子制定刑书。

这一时期主要法典包括了魏律、晋律和北齐律。

一、魏律首先在体例方面作了改革,增加了篇条,避免了“篇少则文荒,文荒则罪漏”的缺陷。

并改具律为刑名,冠于律首,改变了汉律不符合篇章体例的状况。

其次在内容方面作了改革,吸收律外的傍章科令,调整、归纳各篇的内容,“文约而例通”。

在律中正式规定了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特权的八议条款,在刑罚制度方面进行了一些改革,限制从坐的范围。

二、晋律在泰始年间完成又称为《泰始律》,因张斐和杜预对它分别作了注,又称为《张杜律》。

晋律严格区分律令的界限,提高正律的地位。

其篇章设置更加合理,法律条文简要得体,法律概念进一步规范化。

晋律“纳礼入律”,首次规定了“准五服以制罪”;晋律规定了维护贵族官僚特权的“杂抵罪”。

三、北齐律沿用了前代法律中的“八议”,确立了“重罪十条”,为后世“十恶”提供了范例;还确立了死、流、徒、鞭、杖五刑,为封建社会新的刑法体系奠定了基础,它以“科条简要”而著称,隋唐律典均以其为蓝本。

《北齐律》是一部上承汉魏律之精神,下开隋唐之先河的重要法典。

隋朝立国甚短,但法制相当的完备,隋文帝制定的《开皇律》是唐律的蓝本。

唐代初的统治者注重吏治,重视法制,减轻赋役,缓和了阶级矛盾,促进和加速了生产的恢复和发展,社会经济迅速增长,法律知识空前完备。

《开皇律》是隋文帝时期制定颁行,共12篇500条。

更定刑名为笞、杖、徒、流、死,规定"八议"之制,将"重罪十条"发展为"十恶"。

《开皇律》上承汉律的源流,下开唐律的先河,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大业律》则是隋炀帝时期制定颁行,共18篇500条,内容与《开皇律》基本相同。

此外,还制定了《新律》、《开皇令》、《大业令》。

唐朝初年立法指导思想同当时“安民立策”的总方针政策密切相关,大体可以归纳为三点:

一、礼刑并用。

唐太宗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积极推行以教化为宗,刑罚为辅的政策。

把“德礼”作为推行政治教化的根本,刑罚只是为保障推行“德礼”而设,二者相辅而行。

二、法令简约。

所谓简约,就是条文简明,使人易知。

三、宽仁慎刑。

所谓宽仁就是提倡用轻刑。

所谓慎刑,就是对犯罪者处刑采取慎重的态度。

唐朝在历史上达到鼎盛时期,各方面都有极大的发展,法律也是历史上最发达的。

此时期的立法很多,我们常说的《唐律疏义》就是《永徽律疏》,它是我们研究唐律的范本,而且是我国封建法典的典范,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

《大唐六典》是唐代以不具有行政法典性质的官修政书。

它是以唐朝各部门机关按卷分篇,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管理体制,机构组织、职权、官员品级、编制员额、考课以及相关制度等方面的规定。

《大唐六典》是保存至今一部最早的、完整的、具有封建国家行政法典性质的文献。

是研究唐代行政立法的重要资料。

对唐以后历代会典的编纂产生了深远影响。

封建社会中后期,君主专制不断强化.法律在宋辽元金有不同程度的发展,经济立法和民事立法都颇有建树。

宋朝立法指导思想是进一步强化中央集权,将财政收入全部控制于朝廷,以文官代替武官。

出现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功利思想。

《宋刑统》是我国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刑统,是指以刑律为主,将其他的刑事性质的赦、令、格、式分载在律文各条之后,依律目分门别类地加以汇编。

它收集了自唐开元二年到宋建隆三年的赦、令、格、式中的刑事规范。

其篇目仍于唐律一样,是12篇,502条。

制定“盗贼重法”,加重对“盗贼”犯罪的处罚。

确认封建租佃关系和田宅典卖制度,将折杖法、刺配法与凌迟入律,并加重皇帝和中央对司法权的控制。

而《元典章》是元朝当时地方政府所篡集的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圣旨、条画的汇编,共60卷,包括诏令、圣教、朝纲、台纲、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等十类。

元律的主要特点则是推行民族歧视政策,各民族在法制上不平等,并残暴镇压农民阶级的反抗,为了维护地主对农民的残酷剥削和压迫,确认了蓄养奴婢的合法性,保留了蒙古族的大部分习惯法。

中国历史上是以“礼刑并用”和“明刑弼教”为治国的根本措施和基本方略的。

而朱元璋在适用基础上更加重视“明刑”和“重典”的作用。

因此明初立法指导思想包括了重典治乱世(重典治吏,重典治民),礼刑并用(将礼的预防犯罪职能与法的镇压犯罪的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和加强法制宣传,譬如将《大诰》推广于民间。

在立法上,《大明律》这部法典“篇目一准之于唐合六百有六条,分为三十卷;将唐律的篇目改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各律;其脱胎于唐律,又不同于唐律,它总结了唐、宋以来,特别是明初三十年封建统治与司法镇压的经验,增加和充实了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内容,是一部比唐律有所发展的封建法典。

而《大诰》的颁布体例则模仿《尚书.大诰》,共四编,主要精神是作为朱元璋推行重典治天下的政策的“特种刑法”,设置了不少为大明律所没有的禁令和罪名,专门针对犯罪的官民,但偏重打击官吏贪污和豪强作恶。

可见,它的作用是进行法制宣传,用严惩官民犯罪的具体案例,树立善恶、曲直的标准,劝戒人们安分守己,以达到巩固封建统治的目的。

明律的主要特点包括了:

一、严酷镇压危害君主专制统治的反抗行为,处罚比唐律还要加重;二、严惩侵犯地主阶级财产的行为,明律不问强盗偷窃的脏数、情节、后果,得财者一律处死;三、严禁臣下结党和内外官交结,这些都是皇帝在铲除权臣宿将;四、严厉惩治贪官污吏;五、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严禁掠卖良民为奴,禁止一切形式的人身买卖,制定一系列的法律,如在明律中有了“钞法”、“钱法”等的明确规定。

明朝的另一个突出特征是它的特务制度。

在法律上厂卫干预司法,厂是指东厂、西厂、内行厂。

卫是指锦衣卫,它是由保卫皇帝人身安全的侍卫亲军组成,是皇帝贴身的禁卫军。

他们都受到皇帝指使,有独立的侦查、缉捕、审讯的权力,直接的行使审判权,干预司法,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司法制度。

清朝进一步加强明朝就已经确定的封建制度下高度集中的统治权。

《大清会律》基本上是按宗人府、内阁、吏部、礼部、户部、兵部、刑部、工部等机构分目,详细记载了清朝从开国到光绪朝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掌、事例和活动原则。

它不仅是我们封建时代最完备的行政法规,还是中国封建社会行政立法的总汇。

清律的主要特点包括了:

以“严刑峻法”推行思想文化专制,突出的是历史上有名的“文字狱”;维护满族享有更大特权的封建等级制度;保护满汉地主阶级的财产所有权,清律特别保护旗地旗产;它也反映了封建社会后期经济关系、阶级关系的变化,如废除了明律中所规定的匠籍制度,雇工人的法律地位有所改善,将一些贱籍豁除为良等;实施严酷的刑罚制度,一方面沿用前代的五刑,又增加了许多新的刑罚,如迁徙、充军、发遣、凌迟、戮尸等。

明清法律对资本主义萌芽的摧残:

推行商榷制度,限制商业发展;重征商税,压制私人商业的发展;加强对矿冶业的管禁、限制民间自由开矿;奉行海禁政策,阻挠对外贸易的发展。

(四)旧制度的衰亡与新制度的产生

随着鸦片战争的爆发,中国社会开始进入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国的法律也在这一时期发生了一次巨变。

从二十世纪初清政府“变法修律”,到三十年代南京国民政府陆续公布的《六法全书》,标志着中国法制向半殖民地半封建的过渡和确立。

这一时期的法制仿照德、日等资本主义国家大陆法系的形式,大量吸收其法律的内容,但仍掺杂了不少的封建传统法律。

清末政府、北洋政府更是实行独裁专制,实行秘密的非法镇压和军事统治。

清末由于内忧外患的日益严重,清政府开始了“预备立宪”。

随着《钦定宪法大纲》和《十九信条》的制定,清律开始逐渐改革。

《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法制史上首部具有近代宪法意义的法律文件,用资产阶级宪法形式为君主专制制度披上了合法外衣。

“君上大权”共14条,开宗明义规定:

“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

“臣民权利义务”9条,重心是纳税、当兵及遵守法律等项义务。

不失民主政治的成分,客观上对当时人民思想起到不小的冲击作用。

它打破了传统中华法系的传统结构,使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独立于刑法、民法等普通法之外,全面、集中地规定了国家与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

在这一时期,立法的主导思想主要是修订法律的大臣沈家本等人提出的“参考古今,博稽中外”“专以模范列强为宗旨”的具体修律方针。

另外一部著名的改革法典便是《大清现行刑律》,其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改律名为《刑律》,这显然是受西方当时法学理论的影响;第二,取消《大清律例》中六部称呼名称而设的六律总目;第三,改革刑罚,废除凌迟、缘坐、戮尸、刺字等酷刑;第四,废除过时法条,增加新罪名。

在这其中,法理派与礼教派爆发了激烈的冲突,具体有关于“干名犯义”条存废问题,法理派主张废此条,礼教派反之;关于“存留养亲”制度,前者主张将此制度排除在新律之外,后者主张宣扬此制度;关于“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的制度;关于“子孙违反教令”的问题,前者认为此无关于刑事,不必规定于刑律中,后者认为此可构成罪名;关于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问题,前者认为有权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后者认为对父母的一切都要接受。

然而,我们应该看到,清末修律的目的及其实质,是以资产阶级法律形式掩盖君主专制统治,配合预备立宪缓和矛盾抵制革命。

清末立法具有封建性和买办性的特点,体现着深刻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

清末修律是为救偏补弊,适应新的社会问题,统治者只是想以此效仿西方法律形式以渡时艰,实际上仍怀有固守旧法统的愿望。

随着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建立,制定了一批极具资本主义民主色彩的法律。

《临时约法》是一部具有历史意义的革新文件,目的是在约法制约袁氏,防止其专权,用以保卫新生的民国政体。

其主要意义在于:

一、确认中华民国为民主共和国,仿效欧美建立“三权分力立”政治制度,具体规定了人民权利义务和保有财产及营业的自由。

二、规定的政权形式和权力关系为防袁专权独裁,规定了修改《临时约法》的严格程序。

然而随着袁世凯的夺权,辛亥革命惨遭失败。

随后成立的北京政府,则有倒退的倾向。

北京政府法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包括了:

援用旧律行威吓报复主义刑法原则,即是以中华民国之名,行军阀专制之实;严刑峻罚镇压革命,专设内乱罪,首魁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还颁布了一系列剥夺人民民主权利的法规。

这次失败给中国的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在于临时政府的法制虽然具有鲜明的反封建专制的进步性但是在当时的南北对峙的历史大背景下,没有全国统一的政权,只是在电报统一的条件下的空文,在中国历史上昙花一现。

所以,要想有真正的自由、平等、权利、人权,必须是在国家统一这个条件下完成。

南京国民政府延续了大革命时期广州国民政府确立的原则,立法特点主要在于立法权受制于国民党中央,也是国民党“以党治国”的体现;特别法效力高于普通法,是国民政府立法的又一特点。

南京内国民政府特别法,适用于特定时、空和人、事,在南京国民政府统治的22年中,所颁布的特别法数量之繁多,超过普通法数倍,尤其是刑事法规、法令最突出。

1929年之后,立法采用“民商合一”原则,出现了非常成熟的六法全书。

其中六法有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

同时期的革命根据地也开始了频繁的立法活动,具有代表性的包括《宪法大纲》,其主要规定了苏维埃国家性质;规定了苏维埃国家政治制度是工农兵代表大会;规定了苏维埃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另外还有《中国土地法大纲》,主要规定了土改的基本任务是废除封建半封建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制度。

土改须遵循的原则是依靠贫雇农,团结中农,保护工商者,正确对待地主和富农。

外国法制史是法律史学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以世界历史上各种不同类型的,具有代表性的法律制度的本质、主要内容、表现形式、基本特征为研究对象并揭示其相互联系、发展演变规律的科学。

我将会通过划分外国法律体系的古代时期,中世纪时期以及近现代时期来分别阐述外国法制史的大概内容。

(四)古代时期的外国法律体系

楔形文字法是古代西亚幼发拉底河和底格里斯河两河流域的早期居民创造的,以楔形文字镌刻而成的奴隶制法的总称。

其中因为乌尔国家的兴起,产生了迄今所知人类历史上最早的一部成文法典《乌尔那姆法典》,后随着古巴比伦王国《汉穆拉比法典》的制定,代表着楔形文字法发展的高峰。

《汉穆拉比法典》的颁布巩固了两河流域的中央集权制,推动了经济发展,为后世研究两河流域及整个东方社会提供了原始材料,在古代东方法制发展史上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

古巴比伦王国灭亡后,赫梯王国的《赫梯法典》和亚述王国的《中期亚述法典》继承了楔形文字法的传统,但楔形文字法不可避免的衰落了。

楔形文字法的特征主要包括了:

一、法典结构比较完整,逐渐向序言、正文、结语三段式结构过渡;二、以楔形文字镌刻;三、法典缺乏抽象原则,大多是司法判例汇编,法律条文一般都是对具体法律问题的个别规定;四、楔形文字法一般都将法描述成神意的体现,但它们仍属世俗法,并非宗教法;五、属于典型的古东方奴隶制法。

古印度法是印度奴隶制时期法律制度的总称,内容包括婆罗门教法、早期佛教法及国王政府颁布的敕令。

古印度法是伴随着婆罗门教和印度国家的产生而逐渐形成的。

公元前1000年到公元前600年,印度的氏族制解体,逐渐形成了奴隶制国家。

约公元前7世纪,婆罗门教产生,并很快发展成为国教,婆罗门教的经典成为法律的重要渊源。

公元前8世纪到公元前3世纪,古印度出现了与法律有直接联系的经典《法经》,标志着古代印度法的正式形成。

公元前324年,摩揭陀王国统一了北印度,建立了统一的奴隶制帝国孔雀王国。

第三代王阿育王定佛教为国教,广为宣扬佛法。

佛教经典《三藏》基本定型于约公元前253年召开的第三次结集,它不仅是佛教经典也是佛教法律汇编。

在佛法迅速发展的同时,婆罗门教法也得到重视。

在这一时期,印度法制史上最有名的一部法典《摩奴法典》开始编纂,后又经多次修订和补充,成为法律的主要渊源。

公元3世纪,印度北部印度重新陷入分裂。

印度社会也逐渐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过渡。

6世纪以后,佛教日趋衰落,经过改革的婆罗门教重新兴起。

这一时期除《摩奴法典》继续沿用,还有作为其补充的《那罗陀法典》和《布里哈斯帕提法典》较为著名。

以后,由于印度逐渐为穆斯林所统治,古代印度法不断衰落。

罗马法是古代社会最为发达完备的法律,也是世界法律史上最有影响的法律体系之一。

罗马法是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制度的总称,包括罗马国家产生至公元7世纪东罗马帝国过渡为封建国家以前的法律。

公元前8世纪前,罗马处于氏族社会末期,管理城邦的机构有民众大会、元老院和“王”。

前6世纪,罗马第六代王图里乌斯进行改革,标志着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最终形成。

在这一时期,法律的渊源以习惯法为主,很少成文法。

公元前510年,罗马进入共和国时期。

国家管理机构包括各种形式的议会、执政官、独裁官、保民官等。

这一时期的法律以成文法为主,包括议会制定的法律、元老院决议、裁判官告示等,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表法》就是在这个时期出现。

平民与贵族的斗争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罗马法的发展。

在帝国的最初300年,罗马法发展到鼎盛时期,罗马法的发展也到达了繁荣时期,出现了五大法学家。

公元395年,罗马帝国分裂为东西两个帝国,罗马帝国由盛转衰。

公元476年,罗马帝国灭亡,西欧开始进入封建社会。

但东罗马帝国最初仍然维持着奴隶制,并对罗马法进行过大规模编纂,《国法大全》正是这时期的重大成果。

罗马法代表了古罗马人高超的立法技巧和立法精神,是简单商品生产社会最发达的法律。

中世纪罗马法的复兴使罗马法在西欧各国得到广泛使用,为大陆法系的形成奠定了重要基础。

(四)中世纪时期的外国法律体系

根据恩格斯的观点,日耳曼的法律即古代马尔克法律。

日耳曼法是公元5-9世纪以马尔克制度为基础的西欧早期封建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

日耳曼法是日耳曼人入侵西罗马后建立国家的过程中由习惯发展而成的。

最初日耳曼各王国的法律均为不成文的习惯法。

各王国对本族人实行本族习惯法,对罗马居民适用罗马法。

后期的日耳曼法包括了罗马法的编纂和蛮族法典的编撰。

在罗马法编撰中,西哥特王国的《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最具有代表性,而蛮族法典的编纂以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最为典型。

蛮族法典在内容上,缺乏系统性和科学性,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内容也很不完整。

而在文字上,除盎格鲁•撒克逊诸法典外,其他法典都是以拉丁文写成。

日耳曼法的特征主要有:

一、团体本位;二、属人主义;三、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的外部表现;四、缺乏抽象概念和规范。

日耳曼法在在西欧早期封建时期占主导地位,是西欧封建法律的基本构成因素之一,也对西欧近代法律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和影响。

伴随着基督教的产生与发展,公元4世纪,基督教成为罗马国教,基督教教义就成为教徒的生活准则。

教会法是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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