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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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颁布日期】2001.05.10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1.05.10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

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公平、有效竞争,保障公用电信网间及时、合理地互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基础电

信业务的经营者在下列电信网间的互联:

固定本地电话网;国内长途电话网;

国际电话网;

卫星移动通信网;

互联网骨干网;

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

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

下合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网间互联的主管部门。

信息产业部负责本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互联,是指建立电信网间的有效通信连接,以使一个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使用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各种电信业务。

互联包括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以及两个电信网通过第三方的网络转接实现业务互通的方式。

二)互联点,是指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时的物理接口

点。

三)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

施,并且所经营的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占本地网范围内同类业务市场5

0%以上的市场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

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四)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

者以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二章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义务

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立互联工作机构负责互

联工作。

互联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电信业务

经营者与电信主管部门之间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七条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包

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互联点的数量、用于网间互联的交换机局址、非捆绑网络元素提供或出租的目录及费用等内容的互联规程。

互联规程报信息产业部批准后执行。

互联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

提出的互联要求,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

第九条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非主导的电信

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含网络组织、信令方式、计费方式、同步方式等)、设备配置(光端机、交换机等)的信息,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光缆(纤)、带宽、电路等通信设施的使用信息。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设备配置的计划和规划信息。

双方应当对对方提供的信息保密,并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与

互联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

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互联

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楼层院落、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通信管理局确认无法提供使用的,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通过架空、直埋等其他方式解决互联传输线路问题。

第十一条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

限内提供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实施互联。

双方均不得无故拖延互联时间。

第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信息产业部制定的

相关网间互联技术规范、技术规定。

网间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

保证网间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第十三条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求,主导的电信

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并经双方协商后,可按查号规则查询到对方网的可查询用户号码。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查号规则向对方提供网的可查询用户号码资料。

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应当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

急特种业务。

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每日进行紧急特种业务的拨叫例测。

双方应当共同保证紧急特种业务的通信质量。

第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本网开放的各种电信业务

接入号码(含短号码)、其他特种业务号码(含电信业务经营者所用的业务号码、政府公务类业务号码、社会服务类业务号码)、智能业务号码等,应一方的要求,应当及时向对方网开放,并保证通信质量。

第十五条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

直接相联,由双方协商解决。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未直接相联的,

其网间业务应当经第三方的固定本地电话网或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机构的网络转接实现互通。

非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本地电话网作为第三方的网络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转接,并应当保证转接的通信质量。

第三章互联点的设置及互联费用的分摊与结算

第十六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时,互联点应当设置在互联传输线路的一端,即远离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侧的设备的一端(例如,当互联传输线路为光缆时,互联点设置在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光配线架外侧)。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时,互

联点的具体位置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互联点数量应当根据双方业务发展以及网间

通信安全的需要协商确定。

在一个本地网内各电信网网间互联原则上应当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互联点。

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可以由各电信网共用,也可以由各电

信网分设。

当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由各电信网共用时,如果各电信网网间结算标准不一致,对方又不易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计费核查的,互联中继电路可以分群设置。

第十八条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的,互联传输线路及管道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的,互

联传输线路的费用分摊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含各自网内的电信设

备,下同)的建设、扩容改造的费用(含信令方式、局数据修改、软件版本升级等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的配套设施(含机房、空调、电源、

测试仪器、计费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第二十条互联传输线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

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标准收取租用费。

暂无规定标准的,相关费用以建设成本为基础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互联互通中应当执行信

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网间通话费结算办法》,不得在规定标准以外

加收费用。

结算,不得无故拖延应向对方结算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核算

本网与互联有关的收支情况及互联成本,经相关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后,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数据报信息产业部。

网间结算标准应当以成本为基础核定。

在电信业务经营者互

联成本尚未确定之间,网间结算标准暂以资费为基础核定。

第四章互联协议与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互联协议应当由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

含省级)机构之间签订(含修订)。

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下机构不再另行签订互联协议。

互联双方应当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配合的原则协商互联协议。

第二十四条互联协商的主要内容包括:

签订协议的依

据、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互通的业务、互联技术方案(包括互联点的设置、互联点两侧的设备设置、拨号方式、路由组织、中继容量,以及信令、计费、同步、传输质量等)、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与互联有关的设备配置、互联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网络管理(包括互联双方维护范围、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网间通信应急方案等)、网间结算、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互联双方省级以上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协议不得含有歧视性内容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互联双方省级以上机构应当自协议签订之

日起15日内将协议发至各自下属机构,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互联双方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根据商

定的互联工程进度、互联技术方案,在各自的建设范围内组织施工建设,并协同组织互联测试,全部工程初验合格后即可开通业务。

第五章互联时限与互联监管

第二十八条涉及全国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

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网工程进度情况或网络运行情况,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当面提交互联的书面要求,并向信息产业部备案后,互联工作开始启动。

互联双方应当从互联启动之日起两个月内签订互联协议。

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需要新设互联点的,应当

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七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不需新设互联点,只需进

行网络扩容改造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四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只涉及局数据修改的,

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两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必要时,信息产业部对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提

出具体的业务开通时间要求。

第二十九条不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非主

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机构应当根据本网工程进度情况或者网络运行情况,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当面提交互联的书面要求,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后,互联工作开始启动。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不得拒收对方提交的互联书面要求。

互联双方应当在互联工程实施以前签订工程协议,工程协议

的签订应当不影响整个互联工程的进度。

双方应当在业务开通前签订网间业务互通、互联后的网络管理以及网间结算协议。

协议的协商可与工程实施同步进行。

网间互联需新设互联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七个月内

实现业务开通。

网间互联不需新设互联点,只需进行网络扩容改造的,应当

自互联启动之日起四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网间互联只涉及局数据修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一个

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网间互联提出具

体的业务开通时间要求。

以顺延互联时间。

联启动日期、业务开通日期及业务开通后3日内的网间通信质量情

况,以书面形式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应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相

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协调会,督促解决互联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

局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互联工作情况。

不允许变更。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已设互联点单方面提出变更要求

的,应当事先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交拟变更的方案,经与对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启动改造工程。

改造工程应当在七个月内完成。

改造工程的费用原则上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互联一方因网内扩容改造、可能影响对方网

的用户通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情况。

互联一方因网内发生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

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可能影响到对方网的用户通信的,应当提前

15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情况。

第三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

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应当予以配合,保证网间

通信质量符合要求。

护责任,定期协同分析网间通信质量,建立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并定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召开通信质量协调会。

第三十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间通信障碍处

理制度,互联一方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双方相互配合共同处理网间通信障碍。

网间通信障碍的处理时限与本网处理同类障碍的时限相同。

第三十八条末经信息产业部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

擅自中断网间通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

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恢复通信,并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前款所称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是指网间接通率(应答试呼比)

低于20%,以及用户有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

第七章互联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信息产业部制定的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解决办法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互联争议。

第四十条在互联实施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下列争议

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者互联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下列争议影响网间业务互通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

一)互联技术方案;

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

互联时限;

与互联有关的费用;其他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电信主管部门收到协调申请后,对申请的内

容进行初步审核。

经审核发现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有关规定明显不符或者超出电信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书面答复不予受理。

经审查申请的内容符合要求的,电信主管部门正式开始协调工作。

第四十二条电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电信业务经

营者的互联争议进行协调。

协调应当自开始协调之日起450内结束。

第四十三条协调结束后,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随机邀请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

电信主管部门根据论证意见或建设对互联争议作出决定,强制争议双方执行。

第四十四条决定应当在协调结束之日起45日内作出。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决定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电信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决定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决定作出后,争议双方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时

限内予以履行。

争议一方或双方对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因违反前款规定给其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

十五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

7日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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