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与广播权的界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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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与广播权的界限

  为适应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在《伯尔尼公约》基础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6年主持通过“互联网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从而把著作权保护延伸至互联网空间。

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2001)亦因应互联网发展,直接借鉴WCT第8条后半段规定的“向公众提供权”,为作者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使之能够控制作品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中的传播,网络著作权保护从此有了确定的法律依据。

然而遗憾的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款实施后迄今十多年间,关于如何理解和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却一直有理论分歧,这直接导致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适用的困局。

针对传播方式、传播媒介和侵权后果相似甚至完全相同的网络传播行为,不同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分别认定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或者其他权利,这不仅增加了法律适用难度,也与公众期盼的统一司法标准相去甚远。

虽然有较多的研究与论证,但问题的根本仍没有被揭示,然而人们对于法律理解的裂痕却被固定,司法应有的指引作用阙如,这并非良好的法律适用现象。

鉴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互联网环境下的一项基本著作权,理论阐释不足和司法适用混乱已经对网络著作权保护产生不利影响,也使互联网版权产业面临法律上的不确定性。

  在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适用相关的问题中,尤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界定最为基础,它是理解其他法律问题(包括侵权标准界定)的关键。

为求正本清源,本文将首先对WCT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进行解析,然后结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论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其中包括它与广播权的界限。

本文亦将同时辨析一些关于互联网传播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观点,它们虽然可能属我国当前网络著作权法学界和司法界的“主流”认识,但却未必有国际条约或著作权法基础。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赋予表演者及录音录像制作者就其固定的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基本相同的法律属性,本文将主要阐述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WCT和我国著作权法下,向公众提供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基本等义,本文亦如此视之,并在WCT语境下主要使用前者,在我国著作权法语境下主要使用后者。

  除《伯尔尼公约》、WCT和我国著作权法文本外,还有几个权威文献值得参考。

WIPO出版的《伯尔尼公约指南》是理解《伯尔尼公约》的标准参考物。

WIPO专家委员会对WCT实质条款基础提案的说明为WCT谈判文本提供了基础性解释,其中尤以“关于第10条的说明”(基础提案第10条即WCT第8条)为重要。

还有深度参与WCT和WPPT谈判的版权法专家的著述,其一是届时负责互联网条约谈判且最早提出向公众传播权“伞型权利方案”的原WIPO助理总干事米哈依·菲彻尔的解释,其二是欧盟专家莱因伯特和莱温斯基的评注。

1WCT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解析

 

  《伯尔尼公约》分别为部分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赋予控制其作品被表演与传播的权利:

针对戏剧、戏剧音乐作品和音乐作品的现场公开表演权(第11

(1)(i)条)和机械表演权(第11

(1)(ii)条);针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广播权(第11之二

(1)条);针对文学作品的现场公开朗诵权(第11之三

(1)(i)条)和机械朗诵权(第11之三

(1)(ii)条);针对由文学和艺术作品改编的电影作品的公开放映权和有线公开传播权(第14

(1)(ii)条,第14之二

(1)条)。

  这些权利非常重要,但它们作为控制作品传播的权利体系却是不完整的。

第一,这些权利较为分散,系统性较差。

第二,公约仅为部分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设置了表演权或机械表演权等权利,却没有对所有种类作品的作者赋予相应权利。

第三,鉴于传播技术不断发展,由《伯尔尼公约》所赋予的权利难以覆盖所有电讯传播行为,如直接通过有线电缆播放的有线节目就难以归入《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广播权范畴。

按照《伯尔尼公约指南》的解释,如果广播组织直接(无线)广播作者的作品或其表演(如现场音乐会),就属(无线)广播权范畴(由第11之二

(1)(i)条管辖);如果是其他组织利用有线或无线方式转播广播组织的广播信号,就属广播权中的有线或无线转播权范畴(由第11之二

(1)(ii)条管辖);但如果是广播组织或其他组织直接通过有线方式播放作品或现场音乐会,就属机械表演权范畴(由第11

(1)(ii)条管辖)。

第四,自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兴起的互联网传播更是超越了公约规定的各项传播权:

尽管也可以把它解释为属公约第11之二

(1)(i)条规定的通过任何无线传播方法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但信息网络传播与广播毕竟不同,把它列为广播权的一项子权利在逻辑上不自洽。

  在欧盟代表团建议的基础上,经过缔约国广泛讨论,WCT最终以“伞型权利”的形式赋予所有作品的作者控制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以弥补《伯尔尼公约》关于作品传播权分散且不周延等缺陷。

在“不损害”之前缀后,WCT第8条前半段规定了广泛的向公众传播权(rightofcommunicationtothepublic),后半段规定了向公众提供权(rightofmakingavailabletothepublic)。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几乎直接源自WCT第8条后半段,因此有必要对该条款进行全面解析。

  WCT第8条规定(各条款后的权利或行为为本文所加):

“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

(1)(ii)条(机械表演权)、第11之二

(1)(i)与(ii)条(广播或无线传播、对广播的有线转播或无线转播)、第11之三

(1)(ii)条(机械朗诵权)、第14

(1)(ii)条和第14之二

(1)条(电影的公开放映权和有线公开传播权)规定之情形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成员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

”该规定内容丰富,从中可以推导出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的要点与范畴。

对基础且广泛的向公众传播权而言,第8条前半段的规定有多方面的涵义。

  首先,它用“任何”来界定向公众传播行为,对《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机械表演、机械朗诵、广播等远程机械传播行为予以补充,藉以弥补可能存在的传播权缺陷,其中包括第8条前缀所述的由《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机械传播条款没有覆盖的作品类型以及有线广播、对有线广播的有线转播、发射初始广播信号的广播组织对其广播节目的无线和有线转播等行为。

这意味着,向公众传播权覆盖了所有作品类型和所有电讯传播行为,扩展了《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传播权范畴。

当然仅就其规制的广播行为而言,与《伯尔尼公约》第11之二

(1)条涵盖的广播行为种类相比,由WCT第8条前半段所额外涵盖的广播行为种类范围要小得多,它仅属于对《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广播权的补充。

  其次,“向公众传播”意指通过各种有线或无线的电讯传输手段向公众提供作品。

作品承载信号可为模拟信号或数字信号,传播介质可以是电磁波或引导光束等。

“公众”意味着针对超越了家庭或私人范围的不特定传播对象。

“传播”意味着把作品传输至非原发地,属远程传播,不涉及现场公开表演,相应地第8条前缀亦无需声明对规定现场公开表演的《伯尔尼公约》相关条款不构成损害。

在缔约国的国内法中,使用的概念可能是“传输”(transmission)或“传播”(communication)。

虽然一般来说传输注重技术上的转移,而传播则除技术上的转移外还提示传播了作品,但在WCT层次它们并无区别,都意指传播或传输了作品。

作品传播可能涉及信号传输和临时存储等环节,如果临时存储是作品传输之必需步骤,它就可能无需权利人许可,但如果存储时间超过了必要限度从而相当于向公众提供作品,临时存储就可能落入向公众传播权(包括向公众提供权)或复制权的范畴。

  再次,WCT第8条前半段虽然规定了广泛的向公众传播权,足以覆盖所有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但鉴于缔约国著作权(版权)体系的多样性,并且围绕各项传统的传播权已形成稳定的利益平衡体系,因此在国际条约层面也不宜简单地以向公众传播权替代《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各项传播权,第8条前缀因而明确规定由《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机械表演权、机械朗诵权、广播权和电影公映权等权利不应受到损害。

不唯如此,WCT还在第8条的议定声明中明确由《伯尔尼公约》第11之二

(2)条规定的广播权例外不受第8条规定的影响。

这有两方面的涵义。

第一,WCT第8条虽然规定了广泛的向公众传播权,其中包括对广播权范畴的扩展,但它却不影响由《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广播权限制,即针对广播权的强制许可仍然可以适用。

第二,由《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对作者广播权的限制,也不对由WCT第8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尤其是第8条后半段规定的向公众提供权)构成限制。

从向公众提供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角度视之,由它所规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应受到《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广播权例外的限制,因此网播组织不能像广播组织一样当然享有相应的广播权强制许可,这点非常重要。

  最后,需严格界定广播权的强制许可范畴。

《伯尔尼公约》第11之二

(2)条规定了针对广播权的强制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相应地规定了广播权的法定许可:

广播组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就播放其已发表的作品,但需支付报酬。

这看似简单的法定许可,却是众多广播组织的运行基础。

为维护作者的合法利益,《伯尔尼公约》对于广播权的强制许可也规定了限制条件,包括广播权例外的效力仅限于规定了该强制许可的国家境内、作者的精神权利应该得到保护和作者应当获得合理补偿。

广播权强制许可作为一项重要的利益平衡机制,在WCT谈判过程中也曾遭遇挑战。

WCT草案第6

(1)条曾试图废除《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广播权强制许可,但却遭到中国和非洲国家集团反对,在讨论表决中也未得到多数支持,因此未能成功。

这反过来表明,在很多国家的著作权体系下,它仍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利益平衡制度。

  概言之,WCT通过设置向公众传播权以弥补《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传播权缺陷,再通过设置专门的向公众提供权以适应互联网时代。

《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著作权体系各异,并无统一的传播权体系,如果WCT要完全取代《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传播权体系,势必带来条约谈判的艰难甚至使其不可能,也可能会因为打破了原有的权利与限制平衡而带来履约困难。

概括性的向公众传播权再加上针对互联网环境的特别权利的立法策略因而具有较大程度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2WCT规定的向公众提供权解析

 

  在WCT第8条前半段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之下,第8条后半段为作者规定了“向公众提供权”,使其可以控制互联网下的作品传播:

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广播权等权利之情形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成员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

基于以上对向公众传播权的分析,再加上第8条后半段的规定,可推知互联网环境下向公众提供权的范畴。

  WCT设置向公众提供权主要是为适应互联网技术时代。

然而考虑到网络技术发展的不可预测,为对未来技术发展保持开放性,WCT并未使用互联网技术特征界定该新型传播模式,此为技术中立原则,其目的主要是为维护国际条约的稳定性。

考虑到各缔约国具有不同的传播权保护路径,为避免明示或暗示其倾向性,第8条后半段也没有利用法律特征界定该新型权利,而只是规定了相关行为,即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成员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

此为法律中立原则,即不把该行为规定为发行或传播,从而使缔约国可以自由选择适用发行权或传播权等权利形式规制互联网环境下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

  虽然WCT第8条后半段并未明确界定向公众提供权的适用范围,然而在当前阶段它显然主要是指互联网环境下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如欧盟专家认为,第8条后半段规定的就是“在线”向公众提供作品权的最低标准。

这也是我国著作权法称之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缘由。

人们在理解向公众提供作品这一行为时,亦需结合互联网技术特征,否则就难以全面界定此种传播行为及相应的权利范畴。

作为数字通讯工具,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公共性、非同步性和交互性等特点,它们是理解向公众提供权的前提。

这些特点让互联网成为迄今最具包容性的通讯工具和信息存储基地。

基于其开放性和公共性,行为人一旦把作者的作品提供于对公众开放的互联网空间,公众成员就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并且只要作品持续存在于网络空间,公众就可以随时获得作品。

此即WCT第8条后半段规定“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主动获得作品的涵义。

向互联网空间提供作品的行为一旦完成,是否有人登录网站获得作品并不重要。

这与广播组织的广播信号一旦发射就构成广播行为,是否有人收看或收听其节目也不重要属相同的逻辑。

《伯尔尼公约指南》强调,“关键是信号的发射;它们是否被实际接收并不重要”。

从著作权保护角度看,只要权利的设置能够控制人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网络空间提供作品,就能够保护著作权人在互联网空间的传播权益免于被侵犯。

就此而言,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把作品置于互联网空间就是该权利所应规范的关键。

  WCT第8条后半段规定了向公众提供行为的多种因素,对其分析可有助于理解“向公众提供行为”和界定“向公众提供权”的范畴。

以下同时比较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并分析一些流行但却未必正确的理解。

  首先是客体,即人们通过信息网络提供和获得什么。

WCT第8条前半段规定的是“文学和艺术作品”,后半段的用语是“这些作品”(theseworks)或具有指代意义的“他们(作者)的作品”(theirworks)。

根据WIPO专家委员会的解释,行为人向公众提供的是“作品”,相关用语包括“这些作品”或“所有种类的作品”。

可见无论是针对广泛的向公众传播权还是专门的向公众提供权,WCT均从作品的归属、作品本身或种类方面予以强调,此外并无任何限定。

这意味着,对于WCT第8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所涉及的“作品”,仍需从《伯尔尼公约》或著作权法的一般原理出发予以理解,即无论是作品的整体还是部分,只要作品或其部分属于作者的原创性表达,就属于“作品”的范畴,行为人把它向网络空间提供就可能构成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

相应地,WCT第8条后半段对于向公众提供作品行为的界定,也未规定行为人对他人作品的整体或任意部分的提供才构成提供。

合乎著作权法的理解应当是:

只要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无论是电影作品还是音乐或文字作品)提供于互联网空间,即使它仅是作品的部分或片段,也构成在互联网空间提供作品,从而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向公众提供权。

  和WCT第8条后半段相一致,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和WCT一样,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也未给予更多限定。

这意味着,行为人未经许可在互联网空间对于作品或其独创性部分的提供均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从而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然而,有研究者认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网络用户在任何时间所能够获得的必须是作品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在个人指定的时间(在一部电视连续剧中)选择其中一集加以欣赏”,或按照其“个人的需要”决定“获得哪些内容”以及“主动‘按需’对获得的内容予以选择”,否则就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显然这是研究者在理解或解释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所附加的额外要求,并无WCT和著作权法规定的支持。

  其次是作品“提供”行为。

按照WIPO专家委员会的解释,向公众提供权规范的是以提供“获得作品(的可能性)”的方式(byprovidingaccesstoit)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其关键是“提供作品的初始行为”,而非提供服务器空间、通讯链接、信号运输与路由等设备或服务的行为。

从行为效果看,只要行为人把作品提供于对公众开放的互联网空间,就完成了作品提供行为,该行为就落入向公众提供权范畴。

基于不同的技术设置,公众或许能够把作品下载或存储至个人终端形成复制件,或许只能在线浏览或感知作品,或许只能在有限的时间(如一星期内或每天的固定时间段)或地点(如ISP可把能够获得作品的终端IP范围限定在一国境内或一所大学内)获得该作品,皆无关紧要。

  第三,是“获得”作品的行为。

根据《韦伯斯特词典》的解释,无论作为名词或动词,在互联网环境下,“获得”作品的涵义仅意味着人们可以在互联网上获得、打开或利用某作品。

WIPO专家委员会也阐明,考察行为人对作品的提供与网络用户是否可以获得作品复制件或只能简单地感受作品(如观看)无关。

人们一般认可,“获得”作品有下载、浏览、观看等形式。

只要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观看提供于互联网空间的作品,就认为他们可以或者能够获得相关作品。

除此之外,无论WCT第8条后半段还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皆未为“获得”作品规定更多条件或要求,其中包括公众对于浏览或观看过程的控制。

一些研究者把“获得”作品理解为公众对于作品播放过程的随意控制,或对作品内容的主动选择,认为“如果受众根本不能自由选择节目内容加以个性化的观赏”,就不构成获得作品,也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这样的观点既无WCT或著作权法文本的支持,也难以符合向公众提供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的。

  第四,是公众成员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涵义。

如上所述,互联网传播具有非同步性与交互性等特点,这与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不同。

为避免人们对向公众提供作品行为的机械理解,WIPO专家委员会特别说明,WCT第8条后半段规定公众成员在获得作品时的个性化选择条件,目的在于排除广播行为,即明确互联网环境下的作品提供行为不同于广播。

该说明有助于避免向公众提供权和广播权的混淆,对于界定向公众提供权范畴极为重要。

WCT第8条后半段对公众获得作品的个性化选择条件的规定,表明条约之所以为作者设置向公众提供权,目的在于设置一种可适用于互联网环境的向公众传播权——该权利有别于广播权,且与广播权互补——藉此完善作者在电讯环境下的向公众传播权。

在向公众传播权之下,向公众提供权和广播权共同规范着基于电讯技术应用的作品传播。

由此可理解,WCT第8条后半段对于网络用户获得作品的个性化选择条件的规定,不仅“提示”作品传播的交互性,也基本划定了向公众提供权和广播权的界限。

  与此相关,公众能否在“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的争议焦点。

如上所述,WCT和我国著作权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在于界定信息网络传播与广播的不同。

广播节目一播而过,公众不可能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主动获得节目;但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来说,只要作品被提供于向公众开放的互联网空间,人们就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因此,对于信息网络传播下的作品获得而言,只要公众具有高于广播行为下的作品获得主动性即可,研究者不宜将之理解为公众可以随意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否则可能让信息网络传播权难以成为维护作者在互联网空间的作品传播权益的工具,从而有违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的。

  第五,是向公众提供权和广播权的关系。

很多研究者在分析向公众提供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时都忽略了WCT第8条的前缀部分。

该前缀很重要,它不仅限制向公众传播权,也同样限制互联网环境下的向公众提供权。

正如WIPO专家委员会所阐述,设置向公众提供权主要是为明确互联网环境下的作品传播属向公众传播权范畴,并且WCT也不打破由《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广播权及其限制所维持的利益平衡。

在现代著作权体系下,表演权与机械表演权(包括朗诵权和机械朗诵权)虽然也属广义的传播权范畴,但它们基本自成表演权体系,并且固定的表演也是传播的客体。

因此在WCT第8条前半段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之下,运用电讯手段的作品远程传播在当前只有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两种。

相应地,向公众传播权基本包括广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两种权利(当然在不同国家它们可能有不同的保护路径和权利形式,此亦上述法律中立原则之原因)。

英国版权法在向公众传播权之下规定了广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这两种基本平行的权利就是证明。

  在当前的电讯传播环境(包括互联网)下,如果相关行为可被归于广播权调整的行为,它就属于广播权范畴,而不应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但是如果相关行为属于在互联网环境下向公众提供作品,它就应由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规范,而不能归入广播权范畴。

在WCT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框架下,非广播权(由《伯尔尼公约》第11之二

(1)条规定并由WCT第8条前半段予以补充)规范的行为,就属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

此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界限,这也说明在WCT第8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之下,并无“其他权利”的空间。

3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关系再探究

 

  

(一)行为与权利之比较

  事实上,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具有较多一致性。

作为一种公共传播手段,广播(包括广播和电视)的特点包括公共性和节目内容的丰富性,广播也因此改变了人类的知识和娱乐获得模式。

这些特点信息网络传播也具备,并且在传播地域之广和内容之丰富方面均已超越广播。

从传播内容看,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传播的都是作品(或固定的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等)。

从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性质看,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皆属排他性专有权。

而从传播形式以及传播与公众的关系看,二者都是传播组织向公众提供信号或作品供公众选择获得。

  再从技术和信号角度看,广播等传统媒体和互联网皆属有线或无线的电子信息传播媒体。

广播是以无线或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信号或有线广播信号的行为(广播信号可以是模拟信号或数字信号),互联网等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则是基于其特有的架构(包括传输协议)以无线或有线方式传播数字信号(数据包)的行为,二者的根本差别在于广播信号属单方向传输,只能从广播电台(电视台)传递至信号接收者,而互联网传播则属数据包的双向传输,这也是互联网被称为交互性传播的基本理由。

在这方面两者看似有别,但在“三网融合”的数字时代,随着流媒体技术的广泛应用,广播信号和互联网信号及其传输方式已经发生交叉与重叠,流媒体技术使网络实时播放节目或转播广播节目成为可能,很多电视台或网络电视台都同时提供实时网络直播和事后点播服务(回看时间可以是几分钟或数年)。

这表明在信号及其传输方面,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的界限已经交融,区分变得越来越没意义。

  但另一方面,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却至少在信号呈现方式、对作品的使用方式、信号在传播介质中保存时间长短等方面表现出不同。

相应地,其市场后果、自由许可的必要性及权利限制等制度安排也有所不同。

广播信号一播而过,无法在传播介质中保留,对作品的使用属一次性使用,作为信息接收者的公众只有一次收听或收看机会,错过了就只能等重播或再次广播,公众因而不能依赖此方式获得他想欣赏的作品。

在流媒体技术支持的网络直播或互联网电视系统中也是如此,节目的一段数据只在网络用户的终端缓存中存续几秒钟甚至更短时间就被其后的数据所覆盖。

因此网络广播虽然使用了互联网作为信号传播介质(并因而具有互联网传播的基础交互性),但它在本质上仍属于广播而非向公众持续提供作品的行为(对网络直播或转播节目同时或延迟提供的回看服务则可能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克服了该缺陷,它让作品等信息持续提供于向公众开放的互联网空间,使作品持续暴露在公众的获得可能性之下,只要作品被提供于互联网空间,公众就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并且可以多次重复获得作品,因此信息网络传播属于对作品的持续使用。

这是互联网传播的本意,也体现了信息网络传播和广播的真正差别。

  因此在传播介质都是互联网的情形下,区别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的要点应在于作品(或承载作品的数字信号)是否在网络空间保留足够长时间,从而使公众能够主动地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这也因而决定了公众在获得节目或作品时的主动性差异:

在广播行为下公众只能被动观看广播节目而几乎没有主动性,而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下公众具有较大的获得作品的主动性。

米哈依·菲彻尔认为,信息网络传播之所以不同于广播,仅在于人们假定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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