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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不健全是苏联解体的一个重要原因

法制不健全是苏联解体的一个重要原因

李永庆

2012-1-814:

10:

31  来源:

《东欧中亚研究》1992年第5期

  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是以法治理国家的重要原则。

它要求,立法程序民主化,法律体现、反映人民的意志,维护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法律必须符合国情,公平、正义,法律规范含义准确、科学严谨,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统一性,全社会具有高度的法律意识,国家机关、政党、团体和包括各级国家公职人员在内的全体公民格守法律。

符合这些要求的法制可以使国家长治久安,繁荣昌盛,违背这些要求的法制则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苏联近70年的法制建设事业中,建树了大量成就,同时也出现了某些严重失误。

斯大林至勃列日涅夫时期的失误为苏联的解体提供了潜在可能性,戈尔巴乔夫时期出现的失误则把这些可能性变成了现实。

斯大林—勃列日涅夫时期法制建设的失误

  列宁领导缔造了各民族一律平等的社会主义联邦制国家的苏联,奠定了苏维埃国家社会主义法制的墓础,领导制定了1924年宪法,提出依法治国、各级党组织在宪法范围内进行活动、法律保护公民的权益等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原则。

列宁的继承人在国家建设和经济建设中取得了重大成就,但在法制建设中却偏离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某些基本原则。

  1.1936年宪法和1877年宪法背离了1924年宪法规定的联邦制原则

  10月革命之后,新建立起来的俄罗斯联邦共和国、乌克兰共和国、白俄罗斯共和国和高加索联邦都面临着资本主义世界的包围。

它们为了共同对敌,繁荣自己本国的经济和本民族人民的自由发展,决定发表联盟成立宣言,签署联盟成立条约,建立联盟国家。

各共和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建立苏联的决定,都规定了建立联盟的两项重大原则:

充分保障联盟中央的权限,充分保障缔约国各澎泛人民发展的利益。

1924年宪法准确地体现了这2条原则。

这部宪法载入了联盟成立宣言、联盟成立条约,规定了联盟中央国家机关的组成、权限、加盟共和国国家机关的组成和加盟共和国与联盟中央的关系,把军事、交通、外交、对外贸易、邮电等重大管辖权赋予联盟中央国家机关。

其余间题,如社会结构、公民权利、选举制度、地方国家机关等均由各加盟共和国宪法规定。

为保障各共和国的权益,苏联宪法还规定:

1)保证各加盟共和国参与联盟中央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按加盟共和国数目从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内选举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4人,他们轮流履行主席职务;2)保障备加盟共和国具有维护本身利益的权利,各加盟共和国对联盟人民委员会的法令和决定有抗议权,各加盟共和国有权停止联盟各人民委员部与联盟宪法、联盟立法同共和国立法相抵触的命令;3)苏联最高法院起着类似宪法法院的作用,解决各加盟共和国的某些决定是否违反苏联宪法的问题;4)各加盟共和国具有大赦权和减刑权;5)各加盟共和国根据苏联宪户、修改自己的宪法;6)各加盟共和国享有有限主权和自由退出联盟的权利。

这6条规定确保着各共和国和各民族的一律平等,确保着各共和国的利益,确保着整个苏联的统一与巩固。

1924年苏联先法体现了苏联的社会主义联邦制的特点。

  斯大林对1924年宪法进行了重大修改。

他在1936年11月25日所作的《关于苏联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

从1924年到1936年,苏联社会发生了重大变化:

社会主义体系在国民经济一切部门中取得了完全的胜利,剥削阶级已经消灭,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的界线正在消除,社会集团间的距离正在日益缩小,它们之间的经济矛盾和政治矛盾正在缩小,制造民族纠纷的主要势力、培植民族互不信任心理和燃起民族主义狂热的剥削阶级已被消灭,建立了各族人民在统一的联盟国家体系中真正兄弟合作的关系,没有一个共和国会自愿退出苏联。

斯大林在这里只看到了社会的进步、团结的一面,忽视社会中落后和矛后的一面,从而忽视了各共和国和各民族的特殊利益。

  根据斯大林的这一指导思想,1936年宪法扩大了中央集权,缩小了各加盟共和国的权限。

这部宪法除了在形式上保留前述6条规定中的第6条以外,把其余5条全部取消,取消了作为联邦制国家重要标志的联盟成立宣言和联盟成立条约,把原归各共和国的管辖范围转交给联盟中央,建立统一的司法机关,把最高审判权、最高司法监督权集中于中央,并规定各加盟共和国宪法必须完全符合苏联宪法,建立统一的纵向管理体系,把各加盟共和国的经济管理权限统归中央。

  1977年宪法几乎完全沿用了这些规定。

结果各加盟共和国实际上完全处于无权的地位,只有无条件服从中央决定的义务,而没有对中央决定提出异义的权利,失去了保护自身正当利益的权利,其民族经济和民族文化长期得不到正常发展。

  1936年宪法和1977年宪法不顾苏联的联邦制特点,不顾各加盟共和国在加入苏联时联盟成立条约和宪法规定的、它们应享有的合法权限,过度集权于中央,不可能不引起各共和国、各民族要求扩大自身权利的斗争和离心倾向。

  2.1924年宪法、1936年宪法和1977年宪法没有作出关于个体国家元首的规定,使国家最高领导人的行为处于宪法和法律调整之外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国家一切行为的规范依据,应当把所有政治设置、政治制度和政治运行机制包括在自己的调整范围之内,使国家的全部活动依法而行。

这是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保障,否则就会出现破坏法制的现象。

  苏联宪法在个体国家元首间题上存在着空白。

个体国家元首是国家极其重要的政治设置。

对外,他代表国家,对内,他代表人民行使行政权力。

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载有关于个体国家元首的规定,有的规定为总统,有的规定为国家主席。

不管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一般都规定个体国家元首的产生、法律地位、职权、责任、罢免程序,从而保证国家和社会对最高领导人的监督,使其依法行使职权夕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保障最高国家领导人正常、合法地更替,保障政局和社会的稳定。

诚然,苏联1924年宪法、1936年宪法和1977年宪法规定了集体国家元首一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但是,在实践上,总得有具体人履行最高苏维埃主席团集体国家元首的具体职权。

然而,宪法没有指出实际履行国家元首职务的人的产生办法、法律地位、职权和他们在失职时对他们应实施的罢免程序,从而使实际的国家最高领导人的活动和对他们的监督均无法可依。

这是苏联宪法制度和法制不健全的重要表现。

其后果是:

1)行使国家最高领导职务的人不受宪法和法律约束,独断专行,滥用法律和职权;2)形成一人为治的终身制;3)每个领导人的错误不能在其执政期间、在其在世时得到纠正;4)最高国家领导人的更替缺少法律程序的保障;5)最高国家领导人的每次更替都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巨大震动和变化,贻误国家和社会的正常发展。

  苏联之所以出现了斯大林的肃反扩大化,赫鲁晓夫的政令多变、朝令夕改,勃列日涅夫时期的停滞不前,之所以他们屡犯错误还能长期执政,均与苏联宪法没有关于个体国家元首的规定有关。

这是联盟中央长期屡犯错误得不到纠正,国家脱离人民、失信于民的重大原因。

  3.斯大林时期的刑法过于偏重于强制性和惩罚性

  在30年代,斯大林错误地估计阶级斗争形势,认为随着社会主义的胜利,阶级斗争愈来愈尖锐化。

当时的政策是,加强侦察机关,粉碎和铲除人民的敌人,把维护国家安全、打击外国间谍和国事罪、恐怖活动和保卫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作为护法机关的首要任务。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是完全必要的。

但在具体贯彻这一政策时,在制定实施这一政策的具体法规时却出现了偏差。

  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34年6月8日通过的《叛国罪法》反映了30年代治安活动的特点。

该法规定,“苏联公民犯有损害苏联军事力量、国家独立和领土不可侵犯的行为,以及进行间谍活动,泄露军事机密、国家机密、投敌、逃跑和越境的行为,均为叛国罪。

对于叛国罪犯,处以枪决。

军人叛国,处以枪决并没收其财产,知情不报者,处以10年徒刑。

叛国军人家属,不问其是否知情,均剥夺选举权并流放5年”。

《叛国罪法》体现的原则固定在1936年宪法第133条中:

“凡违背誓词、投奔敌方,损害国家武力,作外国间谍,皆系背叛祖国,罪大恶极,应受法律最严厉之惩罚。

  1924年10月31日公布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规定,法院行使审判权,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检察长行使司法监督权。

1936年宪法也肯定了这些原则。

但是,在1934年却作出另外的规定,对叛国罪犯按特殊程序进行审判。

当时的法学权威、苏联总检察长维辛斯基主张,对叛国罪犯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保障。

1934年11月,苏联内务人民委员部成立特别会议,在地方上建立3人小组,以行使审判权。

同年12月1日又作出规定,对恐怖组织和恐怖活动实施特殊的审判程序:

速破案速审理,不准辩护,不准检察长和律师参与审判程序,不准上诉,不得赦免,判处死刑者,立即执行。

根据上述原则,于1937年9月14日对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修改。

  在这一时期,在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措施方面过于严厉。

1932年8月7日,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通过决定,对盗窃铁路、水路运输的货物者,对偷盗集体农庄和合作社财产者处以枪决并没收财产,情节轻微的,处以10年以上剥夺自由并处没收财产,对这些罪犯不得赦免。

同年8月22日通过的关于同投机倒把作斗争的决定甚至规定,对贩卖包子者处以剥夺10年自由。

1933年12月8日颁布的《关于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责任》的决定规定,生产不合格产品是重罪,企业经理等人员犯有此罪者,被处以剥夺自由5年以上。

上述法规体现的原则固定在1936年宪法的第131条中,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凡侵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者,即为人民之公敌。

”这一时期的法律严重侵犯了少数民族的权利。

1941年、1942年、1946年多次颁布法令和决定,将巴尔卡尔人、伏尔加河日耳曼人、鞑靼人等11个民族300多万人作为敌人强制迁离家园。

  上述法律、法令、决定的实施保卫了无产阶级专政和社会主义的经济,但由于混淆敌我矛盾,也打击了忠于苏联共产党、热爱祖国的相当数量的干部和普通群众,加深了社会矛盾和民族矛盾,积怨太多太深,歪曲了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民主乃至整个社会主义的形象。

这是苏联共产党、苏联从内部瓦解,脱离人民群众的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

  4.1977年宪法明显地超越阶段,掩盖、压制了社会矛盾

  过份的中央集权抑制国家建设、经济建设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制造了各种社会矛盾。

这些矛盾在勃列日涅夫时期已开始以罢工、游行示威、群众抗议活动等形式表现出来,社会上出现了要求进行政治经济改革的愿望和活动。

然而,在1977年制定的苏联宪法不但无视这些现象,反而过份宣扬成就,粉饰现实,宣称建成了发达社会主义,并把目标集中在解决未来的任务上。

  1977年宪法序言集中反映了制定这部宪法的指导思想。

序言称,“苏联已建成了发达的社会主义”,在苏联社会“有成熟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苏联各族人民的友谊巩固了”,形成了“社会、政治和思想的一致”,“全民国家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共产主义的物质技术基础,完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并把这种关系改造为共产主义的社会关系,培养共产主义社会的人”。

  基于序言中的这一指导思想和苏联领导人对社会主义的认识,宪法规定,苏联只存在国家所有制和集体农庄合作社所有制这两种所有制形式,国家保证后者向前者的接近,从而排除其他所有制形式和经营形式,宪法还规定,国家保证社会的社会单一性的加强和苏联所有民族的全面发展和接近,这实际上是忽视了各个社会结构和各个民族的差别、不同利益和特点。

宪法没有解决党政不分、以党代政间题,没有解决作为苏联社会政治基础和国家权力机关的苏维埃长期处于无权地位和选举制度中的形式主义间题,没有解决人民如何通过苏维埃实施国家权力这样的重大间题。

  总之,1977年宪法脱离现实,没有解决长期以来抑制生产力发展的各种问题,未能解决并掩盖了苏联社会已经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使之积聚、酝酿,等待爆发的时机。

  5.宪法关于各加盟共和国本有有限主权和保留退盟权的规定是联盟成员国退盟、苏联解休的法律依据

  1924年、1936年和1977年的三部苏联宪法都规定,各加盟共和国享有有限主权和保留退出联盟的权利。

  术语“主权”是指一个独立国家处理其国内事务和国际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或限制、完整无缺、不可分割的最高权力。

在一个国家之内,不可能有双重主权。

各加盟共和国作为成员国所享有的,不是主权而是地方管辖权。

从宪法条文也可以看出这一点。

1924年宪法第3条:

各加盟共和国的主权,仅受本宪法所规定的范围和联盟所属职权的限制。

1936年宪法第15条:

加盟共和国之主权,仅受苏联宪法第14条(联盟权限一作者注)所定范围之限制,在此范围之外,每一加盟共和国均得独立实施其国家权力。

1977年宪法也作了类似规定。

由此可见,上述条款指的不是共和国的主权,而是它们的管辖权。

主权与管辖权在概念上的棍淆酿成了后患。

1990年各加盟共和国所宣布的《主权宣言》的依据正是宪法为各加盟共和国规定的“主权”。

  各加盟共和国保留退出联盟的权利这一原则最早规定在1922年签订的联盟成立宣言和联盟成立条约中。

当时作出这一规定的用意有2条:

保护入盟国家的权利和吸引未加入联盟的国家加入联盟,向它们显示:

入盟自愿,退盟自由。

这一条规定作为原则写进宪法,它就成了各加盟共和国、各政党、团体、各个民族的行为准则,各共和国退出苏联就成了合法行为。

  各加盟共和国享有有限主权(尽管这个术语在概念上含混不清)和保留退出联盟的权利这两项条款在1924年的历史条件下,在1924年宪法规定的联邦制的条件下,是各加盟共和国权力平等的标志,有其合理性。

如果苏联历史按1924年宪法规定的联邦制原则发展到今天,各加盟共和国不一定要求退出苏联。

但是,1977年宪法规定的苏联已是名义上的联邦制实际上的单一制国家。

各加盟共和国丧失了它们入盟时应享有的权利,加之资本主义世界的包围已不复存在,各加盟共和国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为了摆脱束缚,为了自身的发展,它们提出独立要求就成了合情、合理、合法的行动。

有限主权和保留退盟权的条款就成了各共和国宣布《主权宣言扮、退出联盟、宣告独立、解散苏联的宪法依据。

  6.缺芝现代法律文化

  现代法律文化的核心是,下起普通公民,上至国家最高领导人,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团体、均有较高的法律意识,一切国家活动和社会活动,均依法而行,依法而治。

勃列日涅夫及其前任排斥法治思想,把它视为资产阶级学说而加以拒绝。

仅在1984年安德罗波夫执政之后,这一思想才在一定程度上引起重视。

苏联党政文件和领导人也讲法制,提出,立法程序民主化、吸引学者、群众参加法律草案的讨论、完善立法、提高法律质量、建立法律体系、严格执法、各级党组织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活动、广泛进行法制教育,等等。

学术界还强调,法律是国家管理的核心,具有最高地位。

但在实践上,则是理论脱离实际,忽视了法制建设,忽视了法律质量,忽视了现代法律文化的传播,形成了整个社会的法律虚无主义,法治和法制观念十分淡薄。

苏联的国家学、法学、国家管理学没有解决人民权力与苏共领导的关系,没有解决人民如何通过苏维埃行使国家权力,没有解决如何划分党政职权等重大间题。

在实际生活中,苏共各级领导机关国家机关化,各级党委设立领导国民经济的职能部门,直接行使管理职能。

苏共领导人没有能正确处理苏共的决议、政策、领导人的指示与宪法和法律的关系,往往以前者代替后者,有时甚至达到违宪的程度。

如,苏共1962年11月中央全会决定,把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苏维埃按生产原则改造为工业苏维埃和农业苏维埃。

苏共党章未把党组织和党员执法守法看作他们的重要义务。

1934年党章党员义务一条的第3款,1952年党章党员义务一条的第6款,1961年党章党员义务一条的第9款都规定,党员要遵守党和国家的纪律。

这里用的措词是国家纪律,而不是国家法律。

按苏联《法学辞典》的解释,国家纪律系指国家的计划纪律、财政纪律,合同纪律和职务纪律。

仅在1971年党章修改案关于党组的权限中才规定,党组监督本部门对苏联法律的执行。

苏维埃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在工作中所依靠的不是法律而是党委的指示。

党委不但指示苏维埃和其他国家机关做什么,而且指示它们如何做。

  法律意识的低下,不能认真实行法治和法制,使得各级国家机关、各级党组织和各级领导人只知按上面的指示办事,不知自觉地、独立地执法、守法、按法律进行工作。

一旦没有上面的命令,他们就不知道如何进行活动。

这就是苏共各级党组织、各级领导人和党员在苏共困难时期、国家危难之机不能拿起法律的武器进行政治斗争的重要原因。

  上述6点失误扭曲了苏联的各类社会关系,扭曲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民族关系、党政关系和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对苏维埃国家建设产生了极为严重的消极影响。

在勃列日涅夫后期,貌似强大的帝国的内部潜伏着危机。

二、戈尔巴乔夫时期法制建设的失误

  戈尔巴乔夫片面地对待苏联历史,过多地否定苏联的过去,错误地汲取历史教训,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他提出,进行革命性的根本的改革,修改宪法,制定新法,实行法律至上,建立法治国家。

但是夕在改革过程中,照搬西方经验,改革措施脱离国情,速度过快,背离法制建设的固有规律,犯了历史上罕见的错误。

  1.新法律失去连续性、稳定性和统一性

  戈尔巴乔夫时期制定的新法律同以1977年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反差巨大,缺乏连续性。

1977年的法律体系实行的是一党制、最高苏维埃制、议行合一制,等额选举制、苏共领导下的统一的司法体制和以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高度集中过份统一的计划经济休制。

而戈尔巴乔夫时期的法律实行的则是多党制、议行分开、以竞争为核心的差额选举制、总统制、三权分立制、脱离苏共领导的独立的司法体制和以私有化、市场经济为方向的经济体制。

戈尔巴乔夫的法律改革是在1988年底开始的,到苏联解体只有3年的时间。

在如此短短的几年中法律不可能实现这样的急剧变化,必然造成混乱。

这个时期制定的许多新法律由于改革进程快速发展而多变,从而失去稳定性。

仅苏联宪法从1988年12月到1990年12月的2年中就连续修改、补充4次,涉及到国家权力机关、管理机关、司法机关、选举制度、宪法监督制度、总统制度。

每一项制度的修改都引起其他制度的相应变化。

一些部门法,如企业法、合作社法,刚生效不久,就被修改。

法律木身也有不少漏洞。

如《苏联地方苏维埃和地方经济一般原则法》第6条第3款规定,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的执行机关只服从组成它的苏维埃,从而割断了行政管理体制的纵向关系。

1990年,各共和国先后发表主权宣言,在本共和国领土上只承认本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效力。

各加盟共和国宪法和法律不再以苏联宪法和立法纲要为基准。

联盟中央颁布的法律随意被各共和国删改。

苏联宪法和法律与各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失去了统一性,各共和国之间的宪法和法律也失去了统一性。

失去连续性、稳定性和统一性的法律难以为执法机关执行,也难以得到遵守。

  2.宪法关于社会团体的修改条款失去阶级性,使各种非社会主义力量登上政治舞台

  苏联在法制改革中,不加阶级分析地、盲目地采用西方价值标准。

修改后的宪法第7条规定,不允许建立以使用暴力改变苏联宪法制度和改变社会主义国家的完整性、破坏国家安全和挑起社会纠纷、民族纠纷为宗旨的政党、团体和运动,不允许这样的政党、团休和运动进行活动。

这一条的实质意义是,只要不使用暴力可以建立任何政治观点的政党、团体,可以改变宪法制度,可以改变国家的完整性。

实践正是这样进行的。

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选举法、大众新闻媒介法、社会团体法都根据第7条作出了具体规定。

正是因为宪法和法律失去了阶级性、社会主义性质,为各种非卒卜会主义力狱甚至反社会主义力量、民族主义力量大开绿灯,使非社会主义的、反社会主义的、民族分离主义的政党、团体得以产生,取得合法地位,使他们的代表人物登上政治舞台,利用苏联共产党的错误和失败,煽动民族情绪、民族分离主义情绪和反社会主义情绪,通过和平手段,改变国家性质,分裂苏维埃多民族国家。

  3.1990年3月14日修改苏联宪法第6条,取消苏联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摧毁了苏联国家赖以生存的政治基础

  苏联共产党是苏联国家的缔造者、建设者和维护联盟完整的首要的、最基本力量。

自苏联于1922年成立以来,苏联共产党通过它的坚强的组织机构掌握着全联盟和各共和国的国家权力机关、政府、司法机关、控制着军队和安全机关,维系着联盟的统一和完整。

正如苏联1977年窦法第6条规定的,苏联共产党是苏联社会的领导力量和指导力量,是苏联社会政治制度以及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核心。

苏共对苏联的政治、经济、军事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对政局的稳定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因此,对苏共本身的改革必须谨慎从事。

但是,在1990年初,苏联的经济形势日趋恶化,政治斗争形势相当尖锐复杂,苏共面临着各种力量的夹击,而苏共内部又出现了分裂。

苏共内部相当一部分力量基于历史的教训,带头要求建立防止独断专行的机制,要求实行多党制,要求修改宪法第6条,取消关于对苏共领导地位的规定。

以戈尔巴乔夫为首的苏共中央同意修改宪法第6条。

苏共党员占80%以上的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以2/3的多数通过了修改第6条的提案。

  第6条的修改严重打击了苏联共产党。

它失去了不被攻击的宪法屏障,再也不能凭借宪法维持自己的领导地位。

苏共各级党组织未经历过竞争条件下的政治斗争。

面对反对派的强大挑战,各级党组织不会在竞争条件下利用法律争取群众、保护自己、反击敌人。

它们丧失了战斗力。

苏共上层某些领导人采用非法手段发动的“8.19”事件的失败反而使自己处于非法地位。

各共和国共产党在这种形势下纷纷宣布退出苏共。

苏联共产党的瓦解和垮台,使苏联失去了自己的强大的维系力量。

  4.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法律失去强制性和威严,执法机制遭到破坏,国家陷于大混乱

  法律是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反映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意志,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性和威严。

强制性和威严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警察机关、内务部队等暴力组织保证其实现。

完善的法制,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警察、内务部队不能用强制力保证法律的执行,那么,不但执法机关和法律本身的威严会丧失,而且会使国家失控,陷入没有法律秩序的棍乱状态。

  戈尔巴乔夫执政5年多,颁布了大量法律,但大都没有执行或没有认真执行,特别是涉及国家领土完整的法律。

  1988年11月16日,爱沙尼亚共和国颁布关于主权宣言的法律,宣布爱沙尼亚共和国有权在其领土上停止苏联法律文件的效力,该共和国境内的土地、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只属于爱沙尼亚所有,苏联修改和补充宪法只有在爱沙尼亚赞同的情况才在该共和国境内具有效力,等。

事过10天,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仅发表一项法令,宣布爱沙尼亚的该项法律无效,没有采取果断措施制止爱沙尼亚独立倾向的发展。

1990年3月10日,立陶宛宣布独立,3月30日,爱沙尼亚制定了向独立过渡的方针,接着拉脱维亚采取了同样的步骤。

为此,苏联最高苏维埃于1990年4月3日通过两个法律:

加盟共和国退盟程序法和紧急状态法。

当时,作为苏联总统的戈尔巴乔夫迫于西方压力和国内某些势力的反对,没有采取果断手段实施这两部法律以便制止事态进一步发展。

8月20日和22日爱沙尼亚和拉脱维亚先后宣布独立。

8月24日,俄罗斯联邦宣布承认它们的独立。

9月6日,联盟中央也承认它们的独立。

  波罗的海三国在独立问题上立场逐步强硬,最后独立获得成功。

联盟中央在维护国家的完整问题上,立场逐渐软弱,最后不得不停止执行自己制定的法律,放弃自己的立场。

这样一来,联盟中央最高国家权力的威严,联盟中央法律的最高法律效力丧失殆尽。

  戈尔巴乔夫作为总统不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法律,使政局进一步动荡。

各共和国、各行政地区仿效波罗的海三国纷纷发表主权宣言,实行割据,自行其事,拒不承认中央权力和法律的最高地位,中央与地方之间出现了“主权战”和“法律战”,联盟中央成了无兵之帅,形成中央权力的真空。

在错综、复杂、多变的形势下,在中央与地方的“主权战”、“法律战”的条件下,从中央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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