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解释方法的融贯运作及其规则以最高院指导案例32 号为切入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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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解释方法的融贯运作及其规则以最高院指导案例32号为切入点
浅析法律解释方法的融贯运作及其规则———以最高院“指导案例32号”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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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定司法语境中的“指导案例32号”
作为案例指导制度中的重要案例,该指导案例基本案情如下:
2012年2月3日20时,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相约驾驶摩托车(均经改装)去享受大功率摩托车的刺激感,并约定目的地。
沿途经过多个公交站点、居民小区、学校和大型超市。
行驶途中,二被告人驾车在密集车流中反复并线、曲折穿插、多次闯红灯、大幅度超速行驶,途中因遇执勤民警检查分别逃离。
后经群众举报民警调取街面监控录像,锁定被告人张某某重大犯罪嫌疑,民警将其抓获后并根据其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金某某,金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此案裁判,除公诉机关的指控,还存在以下关键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人证言;
(2)二人C1E型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摩托车套牌情况;(3)街面监控录像、截图及出具的情况说明;(4)证明二人超速的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5)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
2013年1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均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但鉴于二被告均已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且悔罪态度良好,故宣告缓刑。
判决后,二人均未上诉。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该案例文本结构中,也集中概括了以下两个“裁判要点”:
第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第二,“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
而根据判决书和笔者对主审法官的采访,本案裁判也正是围绕“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两个焦点问题进行详细的论证说明。
形式上看,该案“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分别提供了大小前提,基本符合“适用法规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没有任何“典型”之处值得讨论。
然而,正是该“大、小前提”的选择和构建,成就了本案之特殊。
或者一定程度上来讲,该指导性案例是在特定的司法语境下被“催生”,此语境的“特定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作为重要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危险驾驶罪只是在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正式实施后才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并明确列定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项入罪标准,并在修正案(九)中对罪项进行了补充。
之后,各地标榜“醉驾第一案”的危险驾驶裁判纷至沓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醉酒驾驶的立案、起诉标准和入罪情形等因素做了具体规定;体现在最终裁判中,也清一色的是醉驾情形,“追逐竞驶”这一入罪标准几乎是形同虚设。
究其原因,此现状并非是相对于“醉驾”,“飙车”对法益侵害的抽象程度更高、概率更小,因为现实中刺耳的马达和呼啸而过的车辆,以及因恶性驾驶对交通秩序和人身及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已经发展到不容忽视的地步。
而且很大程度上因为追逐竞驶情形中适用规范的模糊,即难以确定“追逐竞驶”和把握“情节恶劣”。
而现实中,交警和法官也都在无意或刻意地规避着这种“费力不讨好”的行为。
毕竟,在缺乏专门司法解释和类罪裁判规则的情形下,主观的推理论证过程的确没有客观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值可靠和实在。
种种原因,促成了当前危险驾驶罪裁判中的这一“尴尬”处境:
一方面,在频发的追逐竞驶行为对交通秩序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事实、以及“风险社会”治理对“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依赖下,我们亟需重视对追逐竞驶行为的处罚,从而规范危险驾驶罪这一抽象危险犯;而另一方面,规范的模糊、标准的欠缺、缺乏专门的司法解释和适用规则等现状,又造成着诸多裁判者在认定因追逐竞驶行为而触犯危险驾驶罪上战战兢兢。
其二,区别于大多数案件中“情节恶劣”只是作为量刑情节来讨论,在因追逐竞驶行为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上,“情节恶劣”却是作为定罪要件存在。
而且,在立法表达上,“情节恶劣”又是附加于“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之后,这就很容易被理解为是独立于追逐竞驶行为之外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而引发人们对修八中将危险驾驶罪界定为抽象危险犯的质疑;同时,体现在具体案情中,张某某、金某某的违法行为并未造成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而只是具有手段、方法和环境、时间上的恶劣性。
这些恶劣情节是否符合刑法谦抑原则下危险犯成立之“显见可能性”的标准,也成为本案裁判中的疑难。
从刑法教义学来看,“情节恶劣”存在严重的语词模糊,但当对“显见可能性”做扩大解释时,又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性。
正是针对这些焦点问题,在该案裁判中,法官融贯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方法,并通过解释规则的形式对可能产生的法官恣意进行限制。
这不仅迎合了实践中交警和法院部门的需求,而且还通过裁判要点,明确了对“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的理论认定,进而确立该追逐竞驶案“第一案”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二、不同解释方法在“指导案例32号”中的融贯运作
在“指导案例32号”判决得出过程中,法官主要运用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等方法。
而且,为了实现该“疑难”案件的公正裁判,这些不同的解释方法并非简单的“各自为战”,而是一定规则和标准之下的动态融贯运作。
它们围绕“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两个裁判要点相互支持、相互补充,并最终指向共同的裁判结果。
(一)法律解释的融贯理论
作为现代实践哲学的内容,融贯性是当前法学研究的前沿问题之一,也是法律解释和论证推理过程中的核心内容。
在苏珊·哈克、哈贝马斯、拉兹、哈特、甚至德沃金、麦考密克和佩岑尼克等多数西方著名法学家的研究成果中,也都涉及到对融贯理论的探讨。
其中,解释的融贯性最为方法论研究者所熟知,也同时构成德沃金法律哲学的核心范式。
一般认为,该论是在追求“整体法”的理想之下,以“建构性解释”作为法官解释法律的基本方法,进而使得整个法律体系呈现出原则的一致性。
事实上,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绝不止于此,更重要的是为法律真理的追求提供知识论基础,进而实现在法律内部寻找“唯一正解”的价值憧憬。
所以,“在德沃金的理论视域中,融贯不仅仅是认识论意义上的目标,也是为法律真理的追求提供知识论基础而进行合法化论证;同时,又作为一种证成理论,法律解释的融贯也是规范性命题的衡量标准和证成方法”。
只不过,由于德翁对法律体系“整体性”的强调混淆了研究者的视野,也因此招致对其融贯理论中缺少论证推理内容的诸多批判。
之后,通过麦考密克对规范性融贯(nomativecoherence)和叙事性融贯(norrativecoherence)的详细区分,以及佩岑尼克对“融贯体系”的总结描述等,法律解释的融贯理论研究重心就明显转向裁判中的论证和推理过程。
具体到“指导案例32号”,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融贯运作也主要存在于论证层面。
其中,文义解释构建了基本的裁判架构,在该案“不确定状态下”的裁判活动中,秉持刑法的谦抑立场进而规范了“追逐竞驶”的底限范围;而包括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等在内的论理解释方法则通过对“情节恶劣”的具体衡量,在不同层面论证危险驾驶罪所保护“法益”中蕴含的价值要素。
并围绕文义解释的架构,通过彼此之间的方法协调,不断修正整个论证体系中机械司法或恣意裁判的倾向,最终修正文义解释的裁判结果。
正如杰普·哈格所认为的:
一个广泛意义上的、或者说是整体的融贯论,是关于法律信念证立的最佳理论,必须对案件做出裁判的法官应当描述关于当前案件之法律解决途径的最佳证立信念,在这点上广泛融贯论应当仅作为一个纠错机制发挥作用。
体现在该追逐竞驶“第一案”,尽管看似是由不确定概念引发“疑难案件”,但多种解释方法的合理运用已经构成了一个融贯性的“理由自洽体系”,进而使得裁判结果建立在坚实的理论和事实基础之上。
(二)文义解释确立了基本的裁判架构和规范底限
文义解释又称文法解释、文理解释或字面解释,在英美法系也被称为文义(字面)解释规则(literalrule)。
对其涵义和特征,因研究进路的不同,学者的观点也存在差异。
但一般认为,文义解释是在法的谦抑立场下,按照法律文本字面的含义进行解释;并且在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文义解释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
其价值取向是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及整个法治实践的统一,进而排斥立法意图和法律解释主体的个性倾向。
这种狭义层面的内涵界定,也是本文所认同的观点。
就“指导案例32号”而言,司法者裁判所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修八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众所周知,该规定是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之后所增加的一条,并以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形式而存在。
此内在逻辑可以理解为,危险驾驶罪本身就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密切关联犯罪而存在的。
而且,在我国已有司法实践中,对醉驾肇事案和飙车肇事案的基本裁判也主要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但同时,危险驾驶罪又是作为“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名下的特殊罪名,“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完全可能成为与放火、爆炸等行为一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因此,在“指导性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某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上就存在着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第一,必须对“道路”、“机动车”、“追逐竞驶”等语词做出实质性解释,以弥补危险驾驶罪法律规范的漏洞和模糊;第二,根据上述法律规范和认定案件事实,详细论证二被告的行为并未转化为交通肇事罪也未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吸收。
我们可将前者称为“入罪”问题,而将后者称为“定罪”问题。
二者的解决都需要在刑法谦抑立场下,准确地进行文义解释。
其实,仔细分析可知,该“定罪”问题也是以“入罪”问题为基础的,核心都是如何对“不确定概念”进行解释。
针对“道路”、“机动车”和“追逐竞驶”三个关键词都缺乏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的现状,其中文义解释方法主要集中于对“追逐竞驶”行为的认定,而此核心概念的认定也决定着“该判何罪”的整体裁判思路。
而对“道路”和“机动车”,则主要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本文将在体系解释部分予以详述。
与法条的沉默相对的是学者的热切,自2011年5月修八确立危险驾驶罪以来,学界一直没有停止对“追逐竞驶”的讨论,笔者在梳理中也发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
(1)危险驾驶罪是否必须以“超速”为标准?
而在高速(但未超速)行驶状况使下,又如何规定限度从而区分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
(2)“追逐竞驶”是否必须有“竞”的行为?
该“竞”的行为是否又存在着“单一主体”和“多主体”的区别?
例如,对当前普遍认同的张明楷教授的定义“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曲新久教授所提出质疑就主要围绕以上两点。
三、法律解释的规则转向———代结语
综上所述,与其将指导性案例理解为解决“同案同判”的问题,还不如理解为提供一套方法上的规则。
而且,不同于以往“计划经济式”的规则提供,通过指导性案例自发地产生规则更应该视为一种“市场经济式”的规则提供方式。
其中,本文所述融贯解释规则,正是产生于通过创新不同解释方法的适用方式进而实现优质裁判的现实司法需求。
这些规则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得以生成,也因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属性更加具体。
同时,在有效规制多种解释方法融贯运作的过程中,逐渐明晰法律解释方法研究的规则转向。
这在较为成熟的西方法律方法研究领域,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学术着力点。
自上世纪90年代至今,中国的法律解释学研究基本走完了其初级阶段,学者们对涉及该学科发展的诸多基本概念、原理等内容进行了较为清楚的梳理,关于法律解释理论的学术思想及其进化脉络也逐步厘清,初步完成了中国法律解释学的基础理论建构。
但是,作为最重要的法律方法,法律解释学回应实践的能力并未得到有效彰显。
这就导致,在林林总总的案件面前,司法裁判者亟需实用性的“方法”,但却又很难在卷帙浩繁的理论研究中,寻找行之有效的“规则”。
因此,当前法律方法研究者的最主要任务,就是完成法学方法论研究从复杂到简单的升华,并将抽象的理论转述为简约的规则。
而当前热切进行的指导性案例工作,毫无疑问是对此实践需求的积极回应。
即面对这些“特殊”案例,通过法官的解释和论证活动,发现隐藏在裁判理由中的“指导性因素”,并对此加以总结、提炼和验证,进而抽象为规范意义上的法律解释规则。
在此意义上,本文对以32号为主的一系列指导性案例中不同解释方法的融贯运作及其融贯规则的探讨,也正是为法律解释研究的规则转向贡献着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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