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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消防法规

第二篇消防法规

第一章消防法规概述

第一节消防法规的概念与效力

一、消防法规的概念

广义的消防法规指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消防管理的一切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

狭义的消防法规指国务院或者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有关消防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消防法规体系是由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消防技术标准组成。

二、消防法规的效力

准确掌握各种消防法规的效力,是消防行政执法人员正确熟练地运用消防法规或执法办案的关键。

消防法规的效力或有效性包括消防法规的本身有效性和消防法规的适用有效性。

(一)消防法规的本身有效性

1.制定某一消防法规的机关,若有权制定该法规,则该法规为有效,若无权制定该法规则无效。

2.下级机关制定的某一消防法规,同上级机关制定的法规若不抵触,则下级机关制定的法规为有效,若抵触则无效。

(二)消防法规的适用有效性

消防法规的适用有效性是指消防法规在什么空间、什么时间及对什么人有法律效力。

1.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是指消防法规在陆地、水域、空中的生效能力。

空间效力通常由消防法规的立法部门的级别、属地管理原则、消防法规中规定的适用范围等来确定。

2.时间效力。

时间效力是指消防法规的生效日、失效日及溯及力。

生效日是指法规公布施行之日。

对于失效日来说,通常新法生效日即为旧法的失效日,或者国家明令废除某项法规并规定出失效日。

溯及力是指消防法规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或行为是否适用该法规的问题,如适用则认为有溯及力,如不适用则认为无溯及力。

我国的消防法规通常规定无溯及力。

3.对人的效力。

通常消防法规对我国境内的所有的人均有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以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二节消防法规的种类

消防法规通常分为消防行政管理法规、消防技术法规。

一、消防行政管理法规

消防行政管理法规按照制定机关的权利大小,通常又分成以下五个类别:

(一)消防法律。

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国家主席令公布。

如《消防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的。

从消防法规的渊源或法源上分析,我国有关消防管理的法律规范条款还散见于各类法律文件中,例如,对于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刑事处罚,应该遵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条款内容,对于违反消防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还应该遵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文件中有关条款内容,因此,这些与消防管理内容相关的条款也可以认为是消防法律规范的范畴。

另外,《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文件也是消防管理活动中应该遵循的法律依据。

(二)消防行政法规。

由国务院制定,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如《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等。

(三)消防行政规章(亦称部门规章)。

由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制定,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公布。

如公安部批准颁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以及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

(四)地方性消防法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由当地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主要有大连、鞍山、抚顺、唐山、大同、徐州、苏州、无锡、深圳、厦门等城市。

省级地方性消防法规的地域管辖效力要大于市级地方性消防法规的效力。

(五)地方性消防行政规章(亦称地方政府规章)。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由当地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级地方性消防行政规章的地域管辖效力要大于市级地方性消防行政规章的效力。

二、消防技术法规

凡是涉及消防技术的监督管理,均应以消防技术法规作为管理依据,消防技术法规通常亦称为消防技术标准或消防技术规范。

消防技术标准是我国各部委或各地方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法定程序单独或联合制定颁发的,用以规范消防技术领域中人与自然、科学技术的关系的准则或标准。

消防技术标准可划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

消防技术标准按照制定机关的权利大小,通常又分为以下三个类别:

(一)国家标准。

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是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二)行业标准。

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三)地方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是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一节消防工作方针与原则

1998年4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于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在这部《消防法》中对消防工作方针,消防工作原则及全社会消防工作责任等诸多内容,都以法律的形式作以规定,为我国消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一、消防工作的方针

“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是在《消防法》中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的消防工作方针。

是国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为了达到一定的消防工作目标而确定的方向和指针。

“预防为主”就是要把预防火灾放在消防工作的首位,动员和依靠广大群众,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制定并落实各项防火制度和措施,从人力、财力和物力上进行积极投入,从根本上防止火灾发生。

“防消结合”是指同火灾做斗争的两个基本手段——预防和扑救,必须有机地结合起来,也就是在做好防火工作的同时,要大力加强消防部队建设,积极作好各项灭火准备工作,一旦发生火灾时,能够迅速有效地予以扑灭,最大限度的减少火灾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防和消是相辅相成的,二者缺一不可。

防是消的先决条件,做好事故前的防范工作,是为了避免或减少火灾的发生。

消是防的补救措施,做好事故后的工作,是为了有效的扑救火灾,从而减少人员伤亡和降低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

消防工作方针反映了同火灾做斗争的客观规律,是消防工作的经验总结,是做好消防工作的基础,所以全国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积极做好消防工作。

二、消防工作原则

《消防法》第二条规定了消防工作“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专群结合的原则体现在:

一是在火灾预防方面。

各单位和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增强消防安全意识,掌握一些基本的防火和灭火知识,有权检举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公安消防机构要依法进行监督,依法履行消防监督审核、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法定职责。

同时还要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消防法规、消防知识的普及工作,指导和帮助单位、公民解决在消防安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及消除火灾隐患;二是在消防组织方面。

要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哪个单位、哪个地区有能力就可以组建消防队。

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为必要的补充,加强本地的灭火救援力量;三是在灭火救援方面。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邻近的单位及广大公民,要积极参加灭火救援工作,按照《消防法》规定的单位和公民的义务,做好报警、组织和参加扑救火灾工作,有关单位应根据火场总指挥员的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配合消防队灭火,并给予一定的物资帮助。

第二节法定职责

《消防法》是“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和江泽民总书记“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思想的重要体现。

本法不仅为公安消防机构履行消防监督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强调了全社会的消防责任。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

(一)国务院的责任

1.领导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消防法》第三条规定: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

国务院作为中央人民政府领导消防工作,说明党和国家对于消防工作的重视程度。

消防工作具有广泛的群众性、社会性,也有较强的法规性、政策性和专业技术性。

因此,由国务院负总责,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共同作好消防工作。

2.组织对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

《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特大火灾的发生原因复杂,涉及的部门和火灾的责任者众多,当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成立特大火灾事故调查组,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及时、准确查明火灾原因和事故责任。

(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

“消防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这是《消防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责任的高度概括。

消防工作是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有利保障,是国家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消防工作直接关系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是一项地方性很强的政府行政工作。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但具体工作是由各级人民政府来负责。

如:

城市消防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装备建设、各种形式消防组织的建立与发展、消防经费保障、组织消防宣传工作、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以及组织扑救特大火灾等。

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2.当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三、关于实施灭火救援工作的职责

《消防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二条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1.使用各种水源。

2.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3.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4.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5.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6.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五条规定: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六条规定: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规定: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后,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节法律责任

《消防法》第五章规定了法律责任,规定了对违反《消防法》的单位和个人如何处罚的条款。

一、处罚的实施机关

(一)对违反《消防法》规定行为的处罚,除给予拘留的处罚外,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二)对违反《消防法》规定行为应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二、处罚的种类

《消防法》设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行政拘留共五类处罚。

三、处罚的运用

(一)实施处罚的前置条件

《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对实施处罚规定了前置条件,即当事人如违反这几条规定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方可处罚。

这里要求消防监督员要改变过去发现违法行为就进行处罚的做法,要看拟处罚的行为是否符合处罚前置条件,然后再决定处罚。

(二)关于并处

《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可以并处罚款”,这里的罚款有两个要求:

一是“可以”,也就是公安消防机构已经做出了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如果认为已达到了纠正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的目的,就不是必须再处以罚款;二是“并处”,如果只罚款不责令停业停产是不行的,应当在责令停产停业的同时,给予罚款处罚,即罚款是责令停产停业的附加处罚措施。

四、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章执勤训练法规体系

第一节法规体系构成与作用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消防部队各项工作的建设,自六十年代后,经公安部批准颁发了若干部消防部队管理与执勤训练的法规和标准,为全国消防部队的发展与壮大,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执勤训练法规主要有《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条令(试行)》和《公安消防部队执勤业务训练大纲(试行)》构成。

一、执勤训练法规的构成

执勤训练法规的构成框图:

图2—3—1。

 

公安消防部队执勤训练法规体系框图

 

 

二、执勤训练法规的作用

公安部制定颁发的若干有关消防部队执勤训练的法规与标准,加强消防部队的整体建设,灭火与抢险救援作战能力的提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推进了部队规范化建设

历史上由于消防部队缺少系统的领导,加之各地方政府对消防工作重视的程度的不同,各地消防队伍在营房建设、装备器材的配备、训练科目的设定等方面都没有统一规范,对消防队伍的规范化建设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自六十年代后,各地消防队伍依据公安部颁发的若干执勤训练法规的要求,在上级和各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加大了工作力度,在营房建设、消防器材的配备、消防通信系统的建立及训练工作的统一等方面的规范化建设工作都得到了迅速发展,扭转了过去各自为政的现象,较大程度地推进了整个部队的规范化建设工作。

2、促进了部队训练工作系统化建设

《训练大纲》的颁布实施,使部队的业务训练工作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突出的特点是将业务训练工作,划分为新兵训练、执勤中队训练,基层警官训练,总队支队机关训练等四个层次,并且将训练分为业务技术、战术演练、合成训练和适应性训练等四种方式,通过运用理论学习,实地演练、基地模拟和计算机模拟等训练方法,极大地促进部队整体训练工作的系统化,有效地提高了部队训练工作质量。

3、加快了部队装备现代化建设

随着社会经济建设的发展,特别是特殊火灾与灾害事故的频繁发生,繁重的消防保卫任务不仅对消防人员专业技能水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对部队所装备的灭火救援器材提出更高的要求。

如何使部队所装备的器材,即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又能达到现代化的标准,使装备发挥更大的效力。

部队依据公安部颁发实施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调整了现有消防装备器材的配制结构,从多功能、高效、实用的要求出发,配备了一定数量和种类的消防高科技技术装备,较大程度地提高了部队装备器材的科技水平,为部队实现现有消防技术装备的现代化制造了先决条件。

第二节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条令(试行)

一、《执勤条令》的地位和作用

《执勤条令》是规范和指导消防部队执行灭火作战勤务的法规性规范、具有强制性。

是消防部队完成灭火与抢险救援作战任务的理论依据和行动指南。

其作用是:

(一)《执勤条令》明确了灭火作战行动的指导思想和指战员在战斗中的行为准则。

(二)明确了消防执勤工作的两大阶段,即战斗准备阶段和战斗行动阶段及其每个阶段过程的主要内容。

(三)明确规定了各级人员职责。

(四)明确规定了战斗行动中的组织指挥层次、要则。

(五)规定了接警出动的程序和要求,规范了执勤秩序。

(六)制定了等级战备制度,规范了战备秩序及等级战备状态下的行为。

(七)具体规范了灭火作战后的战评和总结活动,促使指战员注意总结经验吸取教训。

《执勤条令》为完成消防部队灭火作战任务,提供了执勤训练工作向科学化、系统化、规范化方向发展的组织保证。

因此,各级消防部队指挥员务必认真学习理解《执勤条令》的内容,正确的把握规定要求,熟悉执行职责,严格管理监督,保证《执勤条令》的贯彻落实。

二、《执勤条令》的内容与执行

(一)灭火战斗指导思想与原则

1.灭火战斗指导思想

《执勤条令》明确规定“救人第一,准确迅速,集中兵力打歼灭战”是消防部队灭火战斗行动中的指导思想。

他具体的要求是:

消防部队在处置以火灾为主的各种灾害事故中,抢救遇险人员生命是一切战斗行动的首要目标,不容质疑;合理部署战斗阵地,科学运用灭火战术及灭火药剂,最大限度地达到有效控制火势发展的目的,是灭火战斗的客观要求;集中一切人力、物力,以最快速度形成对火灾的围歼,是对这一灭火指导思想的最终体现。

若干年来,这一指导思想为消防部队成功执行火灾扑救与事故抢险救援的任务,减少人民与国家财产损失,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2.灭火战斗的原则

在《执勤条令》总则中规定:

公安消防部队作战行动中的原则为“先控制、后消灭”的原则。

基本内容是:

消防部队在扑救火灾过程中,只有首先抑制其可能发展、蔓延的环节,才能达到彻底消灭的目的。

控制是为消灭创造条件,消灭是消防部队灭火战斗行动的最终的目的。

(二)落实各级战备值班制度

战备值班是消防部队执勤工作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斗准备阶段的首要环节。

消防部队的战备值班按照实战的需要分为机关值班和中队值班。

1.机关值班的组织与实施

(1)值班人员组成

①值班首长:

通常由本级首长和司令部首长轮流担任。

②成员:

由作战、供水、调度、通信、摄像及其他作战保障人员组成。

(2)值班人员职责

①掌握责任区消防安全重点保卫单位、地区的有关情况和灭火作战计划。

②掌握和核查公安消防部队及其他各类专职消防队执勤实力、分布和值班情况,督促部队保持规定战备状态,并向值班首长报告。

③掌握公安消防部队和本地区消防器材装备和各类灭火剂储备情况,一旦发生火灾,根据需要作好器材装备、燃料和各种作战所需物资的供应等后勤保障工作。

④督促值班的驾驶、摄像、卫生、通信等人员坚守岗位,按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出动准备,保证随时出赴现场。

⑤准确受理报警,及时准确地调度出动力量,同时发出信号和语音广播,不间断地保持与灾害现场的联系,及时向上级机关和领导报告有关情况。

⑥根据值班首长指示和有关规定,调整执勤力量,及时向灾害现场提供有关资料和作战预案。

⑦保持与当地供水、供电、供气、电信、医疗、救护、环卫、交通、运输、气象以及驻军、武警部队、交通警察等有关单位的联系,定时与电信部门核查通信线路状况,遇有大的火灾或者情况严重时,根据需要和现场指挥部的命令,通知有关单位到场协助灭火救援。

⑧根据值班首长指示,派员出赴灾害现场,协助值班首长指挥,提供各种作战保障。

(3)交接班

交接值班工作,是部队执勤战备工作的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

其具体要求是:

机关每天战备值班交接工作,由当天值班首长组织实施。

针对在上一值班时间中,辖区内各方面的消防情况;所发生的火灾与其它灾害事故的处置情况;部队人员与装备的战备状态及对上级机关首长指示的落实情况等,都应详细交接,并要有详细、准确的交接记录,最后由交班与接班首长签字,以确保机关战备值班正规不间断的进行。

2.中队值班的组织与实施

(1)中队值班首长

中队值班首长(值班队长),由中队正(副)队长、正(副)指导员轮流担任。

(2)值班首长职责

①熟悉责任区内的有关情况,掌握重点保卫单位灭火救援预案或作战计划内容。

②掌握全队执勤实力,检查战备情况,保证人员、器材装备时刻处于规定的战备状态。

③指挥执勤力量出动,乘首车到现场。

④按上级规定时间上报执勤力量状态。

战备工作中发生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并认真填写值班记录。

(三)等级战备制度

等级战备制度是消防部队为能成功扑救火灾,有效处置其它灾害事故,使部队始终保持快速反应能力而设定的不同战备状态。

《执勤条令》根据消防部队作战特点,规定三级(经常性战备,二级战备,一级战备)战备制度。

在实际工作中,等级战备制度为部队成功地完成各类战斗执勤任务提供了保证。

(四)灭火救援作战的组织与指挥

灭火救援作战是一个极为突然、复杂的战斗过程,它不仅需要勇敢顽强、装备精良,更主要的是指挥员丰富的作战经验和高强的组织指挥能力。

1.组织指挥程序

(1)搜集掌握现场情况。

部队到达现场前或途中,指挥员应通过各种通信手段初步了解灾害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及灾害事故的现场情况。

(2)到达现场后,应首先进行火情侦察,同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和防范措施。

在准确掌握现场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总体救援决策和行动方案。

(3)果断下达作战命令后,应根据灾情变化,实施随机指挥。

随机指挥对于指挥员来说是一种综合运用经验和智慧的过程。

要善于观察并预测到可能发生的千变万化,根据变化调整力量部署,集中优势兵力于主攻方向,掌握指挥的主动权。

2.组织指挥原则

灭火救援战斗中,公安消防部队的组织指挥原则是保证现场作战指挥秩序的基本法则。

(1)统一指挥的原则

灭火救援战斗中要使各种主观客观因素符合灭火救援战斗的规律。

必须实施统一指挥。

统一指挥就是要在服从现场最高层次指示下统一思想,统一行动,坚决执行命令,坚决完成任务。

(2)逐级指挥的原则

按照《执勤条令》确定的消防部队现场指挥层次,自上而下实施逐级指挥,逐级负责,各司其职,保证警令畅通,指挥到位。

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下,无法实施逐级指挥,必须实施越级指挥。

在实施越级指挥时,上级指挥员应当将自己的指示及时通报给被超越的指挥员,接受指挥者在坚决执行的同时应当及时向直接上级报告受领和执行任务的情况。

3.组织指挥层次与要求

(1)公安消防部队现场组织指挥通常分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班五个层次。

中队是基本作战单位。

(2)责任区发生灾害事故时,通常应当由责任区公安消防中队值班队长担任现场指挥员,负责现场组织指挥。

两个以上公安消防中(大、支)队协同灭火救援作战时,上级指挥员未到场前,实行属地指挥。

上级指挥员到达现场后,可以根据现场具体情况,实施指挥或者授权指挥。

(3)有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灾害事故公安消防部队参战时,应当由公安消防队统一指挥。

当扑救油田、化工、船舶等特殊火灾,而公安消防部队参战的力量又较少时,应当参与指挥。

4.现场指挥部的组成和设置

现场指挥部是现场情报、决策、发布战斗命令的中心,是公安消防部队现场最高指挥机构。

遇有灾情较重、参战力量多、灭火时间长等情况复杂的现场,应当设立现场指挥部。

当地方党政机关领导和当地公安机关领导到场参与现场组织指挥工作时,公安消防部队现场最高指挥员要汇报现场情况,提出灭火救援对策和行动方案,听取指示,指挥部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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