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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聚力创新 聚焦发展”

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2017年7月

 

目  录

第一篇促进创新税收优惠政策1

一、高新技术企业1

二、科技发展3

三、研究开发费用投入7

四、资产加速折旧(摊销)11

五、技术转让14

六、创业投资企业17

七、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19

八、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递延纳税21

九、科技企业孵化器23

十、国家大学科技园25

十一、企业改制重组26

第二篇 支持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29

十二、小微企业的税收扶持政策29

十三、小微企业的政府性基金扶持政策34

第三篇 支持困难企业税收减免政策36

十四、房产税困难减免36

十五、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37

十六、经营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费缓缴39

第四篇 税收服务41

十七、国地税联合落实“2号文件”实施意见41

十八、办税流程48

十九、办税服务(国税)48

二十、办税服务(地税)50

第一篇促进创新税收优惠政策

一、高新技术企业

1.政策内容

(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适用对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2)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3)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4)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5)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6)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7)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8)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3.执行期限

政策内容

(1)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政策内容

(2)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4.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

二、科技发展

(一)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优惠政策

1.政策内容

(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3)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4)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2.适用对象

政策内容

(1)适用于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政策内容

(2)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政策内容(3)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

政策内容(4)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政策内容(5)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

3.执行期限

参照政策内容分别享受优惠。

4.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二)光伏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

1.政策内容

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文到之日前,已征的按本通知规定应予退还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2.适用对象

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的纳税人。

3.执行期限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4.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1号)

(三)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

1.政策内容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3)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2.适用对象

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

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

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执行期限

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4.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三、研究开发费用投入

(一)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

1.政策内容

2016年1月1日起,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2.适用对象

(1)2016年1月1日起,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①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②直接投入费用。

包括:

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③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④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⑤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⑥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

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⑦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2)特别事项的处理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②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③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④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3.执行期限

上述研究开发费用范围,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4.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二)研发费用资助

1.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2.适用对象

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个体户、自然人。

3.执行期限

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

4.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四、资产加速折旧(摊销)

(一)资产加速折旧(摊销)

1.政策内容

(1)对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2)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3)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六大行业、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执行本条款。

(4)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2.适用对象

符合政策规定的行业、资产。

其中:

六大行业、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

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六大行业、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3.执行期限

上述政策内容

(1)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内容(5)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政策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政策内容

(1)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涉及的

(2)(3)(4)政策内容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内容(5)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政策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4.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64号)

(4)《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68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二)购置费直接扣除

1.政策内容

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直接扣除。

2.适用对象

个体工商户。

3.执行期限

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4.政策依据

(1)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五、技术转让

(一)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

1.政策内容

(1)自2008年1月1日起,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技术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自2015年1月1日起,注册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绵阳科技城内的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转让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

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适用对象

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3.执行期限

政策内容

(1)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政策内容

(2)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政策内容(3)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

4.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62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

1.政策内容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2.适用对象

符合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2)备案程序。

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3.执行期限

自2016年5月1日起。

4.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六、创业投资企业

1.政策内容

(1)自2008年1月1日起,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自2015年1月1日起,注册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绵阳科技城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3)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适用对象

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

3.执行期限

政策内容

(1)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政策内容

(2)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政策内容(3)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

4.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七、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

1.政策内容

(1)自2015年1月1日起,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绵阳科技城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2)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6)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2.适用对象

政策内容

(1)的适用对象指南京、苏州、无锡、常州、昆山、江阴、武进、镇江等8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个人股东。

政策内容

(2)-(6)的适用对象指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个人股东。

3.执行期限

政策内容

(1)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政策内容

(2)-(6)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4.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八、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递延纳税

1.政策内容

(1)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2)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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