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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介绍

前言

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关系民生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战略任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近几年也出台了一系列有关中小企业的税收政策,其中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发挥了较强的政策效应,扶持了小型微利企业发展。

为使小型微利企业及其财务人员清晰地了解税收政策,正确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我局全面梳理了有关小微企业的税收政策,特编写了本文,为落实支持小微发展税收政策贡献绵薄之力。

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小型微利企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第二部分为扶持小型微利企业的专项税收政策;第三部分为小型微利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由于时间仓促,内容难免有疏漏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第一部分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专项税收优惠政策

为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发挥小型微利企业在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作出进一步规定:

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贴士:

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一)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

(二)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小贴士:

1.“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3.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申报

1.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申报

(1)预缴申报:

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在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时,将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小贴士:

纳税年度终了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在预缴时享受了优惠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2)年度申报:

将减免税额,即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同时必须填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45-47行的“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所属行业”三项指标。

2.年应纳税所得额高于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申报

(1)预缴申报:

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高于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在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时,将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小贴士:

纳税年度终了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在预缴时享受了优惠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2)年度申报:

将减免税额,即应纳税所得额与5%的乘积,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同时必须填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45-47行的“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所属行业”三项指标。

第二部分扶持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专项税收政策

一、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为扶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国家出台了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小贴士:

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一)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二)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条件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

1.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2.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3.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投资时间的计算

1.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2.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

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四)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申报

年度申报:

抵扣的应纳税所得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9行“六、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及主表。

小贴士:

在填写第39行的具体数据时,应当分析填列。

首先应比较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的70%与在不考虑抵扣情况下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的70%小于等于不考虑抵扣情况下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第39行填写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的70%;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的70%大于不考虑抵扣情况下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第39行填写不考虑抵扣情况下的应纳税所得额,余额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在以后纳税年度抵扣时,也应比较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的部分与不考虑抵扣情况下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分析填列。

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

为了支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发展,国家新出台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

注册在示范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小贴士: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1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71号)

2.《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税局北京市地税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3〕2295号)

(二)相关重要政策规定

1.注册在示范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示范区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以下简称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居民企业。

3.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4.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四)政策执行期限

该项政策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小贴士:

法人合伙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执行。

三、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小贴士:

上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

(二)政策执行期限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继续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

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小贴士: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

(二)上述所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新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占新增担保业务收入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纳税申报

申请享受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政策执行期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第三部分小型微利企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财务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除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专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以外,符合现行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还可享受其他税收优惠。

由于篇幅所限,现就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以下公式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小贴士:

企业应注意区分国债利息收入和国债转让收益。

1.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2.国债利息收入的纳税申报

(1)预缴申报:

纳税人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在预缴申报时,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在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时,填列第7行“免税收入”。

(2)年度申报:

年度纳税申报时国债利息收入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2行“1、国债利息收入”,并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主表。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小贴士:

1.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非上市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无期限限制。

2.企业应注意区分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存在的永久性差异。

1.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纳税申报

(1)预缴申报:

纳税人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预缴申报时,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在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时,填列第7行“免税收入”。

(2)年度申报:

年度纳税申报时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行“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并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主表。

(三)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

对企业取得的2009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小贴士:

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1.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2.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的纳税申报

(1)预缴申报:

纳税人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在预缴申报时,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在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时,填列第7行“免税收入”。

(2)年度申报:

年度纳税申报时地方政债券利息收入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5行“4、其他”,并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主表。

(四)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

对企业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2.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的纳税申报

(1)预缴申报: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在预缴申报时,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在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时,填列第7行“免税收入”。

(2)年度申报:

年度纳税申报时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5行“4、其他”,并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主表。

二、减计收入

(一)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

企业持有2011—2015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小贴士:

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1.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号)

2.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的纳税申报

年度纳税申报时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8行“2、其他”,并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主表。

三、加计扣除

(一)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了有关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即,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1.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

2.政策适用范围

此政策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属于规定范围的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3.研究开发活动的界定

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4.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的具体范围: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5.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纳税申报

(1)预缴申报:

纳税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预缴纳税申报时允许据实扣除,但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2)年度申报:

年度纳税申报时加计扣除额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10行“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并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主表。

(二)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1.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2.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具备的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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