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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要件针对用卡犯罪的定性研究

两要件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定性研究

  张金阳

  一、两要件犯罪构成简介及发展趋势

  将来的犯罪构成则是两个构成要件,即:

法益的侵犯性(也叫客观违法性)、非难可能性(也叫主观有责性)。

法益的侵犯性构成要件类似于传统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但包含主体。

非难可能性构成要件类似于传统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包含故意、过失和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责任能力等。

两要件犯罪构成将是刑法在司法实践上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两要件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及定性标准

  两要件犯罪构成是由法益的侵犯性(也叫客观违法性)、非难可能性(也叫主观有责性)两个要件构成。

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采用客观标准进行评价,也就是说在犯罪定性上只考虑客观标准,将主观标准逐出犯罪论,不再考虑犯罪嫌疑人主观标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在刑罚论里进行考虑,根据其危险性的大小在量刑时进行考虑。

  

(一)法益的侵犯性(也叫客观违法性)要件

  1、法益的概念

  所谓法益,是指法所保护的利益。

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看其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而且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

  2、法益侵犯性的具体内容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利益造成了实质的侵害和威胁(危险),则其行为就具有法益侵犯性(客观违法性)。

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包括对法益的侵害性与威胁性(危险性)两个方面的内容。

所谓的侵害性是指行为造成了法益的现实损害;威胁性是指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当行为没有现实地侵害法益,但具有侵害的危险性,也具有现实的社会危险性,所以对法益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也是侵犯法益的行为。

  3、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犯性的方法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法益,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是否侵犯了法益。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是否侵犯了法益的方法是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

  4、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法益的两种方法的适用顺序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首先用行为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

如果行为无价值的方法判断的结果是恶的,再用结果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

如果用行为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其行为是非恶的,是好的,对结果的判断也就失去了意义,不需要再用结果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

  

(二)非难可能性(也叫主观有责性)要件

  非难可能性(也叫主观有责性),是两要件犯罪构成的另一要件,法益的侵犯性是两要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非难可能性是两要件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行为人的行为若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主客观两个要件。

  1、非难可能性(主观有责性)的概念

  所谓的非难可能性,是指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

例如,对没有责任能力的人的行为,对于没有故意与过失的行为,就不能进行责任非难;对于没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行为人,也不能进行责任非难。

  2、非难可能性(主观有责性)要件的内容。

  非难可能性是两要件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具体包括故意、过失、自然人主体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

  三、有关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定性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

  

(二)其他有关信用卡犯罪的定性

  1、盗窃信用卡的定性

  

(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后未使用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2)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并使用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3)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4)误认为他人盗窃的信用卡为捡拾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应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5)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使用后又恶意透支的,应根据其恶意透支的对象不同,在定性上有所不同。

  (6)偷看他人卡号和密码伪造信用卡取款的,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盗窃罪(或信用卡诈骗罪)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7)行为人单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为窝藏赃物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应分别以是盗窃时还是使用时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决定是否依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2、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信用卡的定性

  

(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后未使用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后使用的,其行为构成犯罪。

  3、抢劫信用卡的定性

  

(1)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抢劫他人信用卡后并未使用的,应定抢劫罪。

  

(2)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并以实力控制被害人,当场提取现金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3)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并在事后使用的,应数罪并罚。

  (4)行为人使用比较轻微的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单纯夺取他人信用卡,且综合判断认定行为没有达到抢劫罪的危害程度的,应根据行为人是否使用的不同情形,分别定罪处罚。

  (5)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当场取款一部分,事后又取款一部分的,应根据使用方式(或使用对象)的不同,进行数罪并罚。

  (6)一方抢劫信用卡后,另一方明知是抢劫的信用卡而帮助其取款的,应根据行为人是否控制被害人的不同情形,进行不同的定性处罚。

  随着银行发行信用卡和公民使用信用卡量的增加,有关针对信用卡的犯罪也逐年增加。

以信用卡为犯罪对象所进行犯罪的手段不同,即:

以盗窃、抢夺、抢劫、捡拾、受赠等不同手段占有信用卡后使用的,将有不同的定性;犯罪嫌疑人占有信用卡后针对不同的对象进行使用,即:

针对自然人,还是机器(ATM机、POS机)使用,也将有不同的定性;犯罪嫌疑人占有信用卡后进行使用,是真实的信用卡还是伪造、变造的信用卡,对定性也将产生不同的影响。

近年来,信用卡犯罪种类繁多,连续犯罪、牵连犯罪相互交叉和混杂,再加上上述所说的手段和对象的不同,造成针对信用卡犯罪定性极其复杂,难度极大。

  笔者采用将来很快就会被应用到司法实践的两个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来研究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定性,在研究针对信用卡犯罪定性前,首先介绍一下两个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

  一、两要件犯罪构成简介及发展趋势

  传统的犯罪构成是由四个要件构成的,即:

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

而将来的犯罪构成则是两个构成要件,即:

法益的侵犯性(也叫客观违法性)、非难可能性(也叫主观有责性)。

法益的侵犯性构成要件类似于传统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但包含主体。

因为犯罪行为,必须有人,侵犯法益的行为离不开人,没有人不可能有犯罪行为,主体是法益侵犯性构成要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虽然侵犯法益的构成要件包含主体,但是只包含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的构成条件的内容,自然人主体的责任能力的内容,是非难可能性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

非难可能性构成要件类似于传统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包含故意、过失和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责任能力等。

2007年、2008年的司法考试教材采用的犯罪构成仍然是四个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但是在某些重要考点上程度不同地考核了法益的侵犯性和非难可能性。

2009年的司法考试废弃了四个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完全过渡到了两个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

目前,北京等地的部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已经开始逐渐接受了两个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正在逐步应用于司法实践,相信两个要件的犯罪构成在不久的将来会在全国的司法实践中逐渐被采用,两要件犯罪构成将是刑法在司法实践上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两要件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及定性标准

  两要件犯罪构成是由法益的侵犯性(也叫客观违法性)、非难可能性(也叫主观有责性)两个要件构成。

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采用客观标准进行评价,也就是说在犯罪定性上只考虑客观标准,将主观标准逐出犯罪论,不再考虑犯罪嫌疑人主观标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在刑罚论里进行考虑,根据其危险性的大小在量刑时进行考虑。

两个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理解和判断,以什么标准进行判断,笔者论述如下:

  

(一)法益的侵犯性(也叫客观违法性)要件

  法益的侵犯性是两要件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正确理解法益的侵犯性,是案件定性的前提。

正确掌握法益的内涵是正确理解法益侵犯性的首要任务。

  1、法益的概念

  所谓法益,是指法所保护的利益。

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看其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而且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

构成犯罪的行为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侵犯法益的行为不一定是犯罪行为,侵犯法益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才是犯罪行为。

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必须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侵犯民法等其它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就不能认定为是犯罪行为,只能由民法等其它法律进行调整。

  2、法益侵犯性的具体内容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利益造成了实质的侵害和威胁(危险),则其行为就具有法益侵犯性(客观违法性)。

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包括对法益的侵害性与威胁性(危险性)两个方面的内容。

所谓的侵害性是指行为造成了法益的现实损害;威胁性是指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当行为没有现实地侵害法益,但具有侵害的危险性,也具有现实的社会危险性,所以对法益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也是侵犯法益的行为。

对于结果犯来说,其侵犯法益的行为必须使法益遭受实质侵害,如果没有造成实质侵害,只是对法益造成一定威胁(危险),则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犯罪行为。

例如:

盗窃罪、抢夺罪等侵犯财产的犯罪都必须使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受到实质的损害。

对于危险犯来说,其侵犯法益的行为不要求对法益造成实质损害,只要对法益造成一定的危险,则行为人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

例如:

放火罪、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公共安全的威胁(危险),就是犯罪行为,不需要对公共安全造成实质损害。

  3、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犯性的方法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法益,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是否侵犯了法益。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是否侵犯了法益的方法是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

  所谓的结果无价值是指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侵害或者威胁(危险)所作的否定评价,即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的“结果”是恶的、不好的、坏的。

例如:

有一天,赵某去深山打猎,发现自己的仇人王某在山脚处,心想报仇的机会来了,在深山老林里谁也不会发现。

随后举枪向王某射击,射击后却发现是与王某穿的衣服一样的稻草人。

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赵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未遂,是属于认识错误的对象不能犯。

用结果无价值的标准判断赵某的行为是无罪。

因为赵某虽然主观上有杀害仇人王某的故意,并举枪向其认为是仇人王某的稻草人射击,但其行为对王某来说没有引起恶的结果,是好的,对王某的法益――生命权没有造成任何侵害和威胁(危险),也没有造成王某之外的任何人威胁(危险),所以赵某的行为不具有对王某法益――生命权的侵犯性,也没有造成王某之外任何人的侵犯性,不符合两要件犯罪构成的法益侵犯性的构成要件,所以赵某的行为是无罪。

  所谓的行为无价值是指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即行为人的“行为”本身是恶的、不好的、坏的。

例如:

赵某准备杀害仇人王某,事先准备了砒霜放在床下。

第二天,王某来到赵某家准备与赵某和解,并对以前发生的不愉快之事向其道歉。

赵某想:

“报仇的机会终于来了”,于是从床底下拿出装有砒霜的罐子取出一勺,放入茶杯中接了一杯矿泉水给王某,王某一饮而尽。

王某饮后安然无恙,因为赵某从床底下拿出来的是与装有砒霜的罐子一样的糖罐子。

用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赵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未遂,属于手段不能犯未遂。

用行为无价值的标准判断赵某的行为是无罪。

因为赵某在主观上虽然有杀害王某的故意,但是赵某从床底下拿出来的是白糖罐,放入杯中的是白糖不是砒霜。

给王某喝白糖水的行为不是恶的、不是坏的,是好的行为。

赵某让王某喝白糖水的行为,没有侵犯王某的生命权,王某的任何法益没有受到实质损害和威胁(危险)。

定罪的客观标准要求对行为定性时,只考虑行为人主观支配下的“行为本身”,是否侵犯了法益,不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想法。

如果考虑了行为人的主观想法,那就不是客观标准了,而是主观标准的要求。

  4、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法益的两种方法的适用顺序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首先用行为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

如果行为无价值的方法判断的结果是恶的,再用结果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

如果用行为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其行为是非恶的,是好的,对结果的判断也就失去了意义,不需要再用结果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

  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法益时,除用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方法外,还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犯性的阻却事由。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两种法益侵犯性的阻却事由,但除此之外,事实上存在其他公认的法益侵犯性的阻却事由,如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的承诺、自救行为、自损行为、义务冲突等。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上述阻却事由,则其行为就可以排除法益侵犯性。

  

(二)非难可能性(也叫主观有责性)要件

  非难可能性(也叫主观有责性),是两要件犯罪构成的另一要件,法益的侵犯性是两要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非难可能性是两要件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行为人的行为若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主客观两个要件。

  1、非难可能性(主观有责性)的概念

  所谓的非难可能性,是指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

例如,对没有责任能力的人的行为,对于没有故意与过失的行为,就不能进行责任非难;对于没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行为人,也不能进行责任非难。

  2、非难可能性(主观有责性)要件的内容

  非难可能性是两要件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具体包括故意、过失、自然人主体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

故意和过失是非难可能性必须具备的条件,受到非难和谴责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人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支配下实施的侵犯刑法所保护法益的行为。

但是,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支配下实施的侵犯刑法所保护法益的行为并不一定受到非难和谴责,如果具备非难可能性的阻却事由,就不应该受到非难和谴责。

自然人主体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就是非难可能性的阻却事由。

无责任能力的人或者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的人实施了侵犯法益的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非难和谴责,不能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三、有关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定性

  “97刑法”修改时主要针对的是信用卡诈骗罪,随着信用卡发行量和使用量的增加,针对信用卡的犯罪形式、手段和种类也随之增加,刑法修正案五又增加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笔者以信用卡诈骗罪为中心,运用两要件的犯罪构成研究有关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定性问题。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行为人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信用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针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故意实施上述所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五种犯罪行为,此行为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从客观要件(法益的侵犯性)上看,行为人在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五种犯罪行为,侵犯了信用卡所有人的财产利益――财产所有权,如果没有法益侵犯性的阻却事由,其行为就符合了法益侵犯性的构成要件。

从主观要件(非难可能性)上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五种犯罪行为,骗取他人财物,如果没有非难可能性的阻却事由,其行为就符合了非难可能性的构成要件。

两要件全部具备,就可以将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对其进行责难、谴责和刑事处罚。

  

(二)其他有关信用卡犯罪的定性

  1、盗窃信用卡的定性

  盗窃信用卡后是否使用,使用方式(使用对象),本人使用还是他人使用,对定性将产生不同的影响。

  

(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后未使用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首先,从法益的侵犯性上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无论从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其行为和结果都侵犯了信用卡所有人的法益――信用卡所有权。

但其侵犯法益的程度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次,盗窃罪是财产犯罪,不会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在行为人虽然盗窃了信用卡但并未使用的情况下,被害人不会遭受财产损失(其损失的只是信用卡的成本价值)。

即使行为人盗窃了较多的信用卡,但只要不使用,也不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所以将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本身认定为盗窃罪,不符合财产犯罪的本质。

如果行为人盗窃了较多的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虽然不构成盗窃罪,但是可以构成非法持有信用卡罪。

  

(2)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并使用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规定既有注意规定的性质,又有拟制规定的性质。

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在机器上使用的,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此时,本款规定属于注意规定。

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对自然人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原本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本款将其拟制规定为盗窃罪。

  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

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后并使用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不能按照本款拟制规定为“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因为本款拟制规定的信用卡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

如果行为人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对自然人使用,但客观上使用的是伪造的信用卡的,属于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因为行为人自认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客观上使用的必竟是伪造的信用卡,所以也不能按照本款拟制规定为“盗窃罪”的规定定罪。

  (3)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如果乙明知是甲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则乙成立盗窃罪的共犯。

因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而构成盗窃罪的,盗窃信用卡并不是刑法第196条3款所规定的盗窃罪的着手,单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不能认为盗窃信用卡就是盗窃罪的着手。

开始使用所盗窃的信用卡时,才是刑法第196条3款所规定的盗窃罪的着手。

既然乙在使用时明知是甲盗窃的信用卡,那么,就应认为乙使用甲盗窃的信用卡的行为,是刑法第196条3款所规定的盗窃罪的一部分,所以乙与甲构成盗窃罪共犯。

  (4)误认为他人盗窃的信用卡为捡拾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应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如果甲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告诉乙是捡拾的信用卡,让乙使用。

如果乙在机器上使用,甲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因为甲盗窃信用卡后无论是自己使用还是让他人使用,均构成刑法第196条3款所规定的盗窃罪。

乙在机上使用信用卡,即使没有刑法第196条3款的规定,乙的行为也构成盗窃罪,乙取得信用卡的方式或手段对定性不产生影响。

因为乙在机器上使用信用卡,没有自然人受到欺骗,信用卡类似于一把钥匙,是盗窃的工具,所以根据乙侵犯的法益,对其应定盗窃罪。

甲盗窃信用卡后在乙的帮助下在机器上使用取出现金,乙在机器上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甲盗窃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所以对甲乙应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如果乙在银行或特约商户使用,甲乙也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因为即使没有刑法第196条3款的拟制规定,乙的行为当然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但是,由于存在刑法第196条3款的拟制规定,使得乙主观上存在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即乙主观上具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故意,但客观上使用的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

二者具有重合的性质,即刑法第196条3款规定的盗窃罪,包含了盗窃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和故意,因此,乙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故意实际上与刑法第196条3款规定的盗窃罪相重合。

根据有关抽象事实的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对乙的行为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他人无论是否明知,无论是在机器上使用还是在银行或特约商户使用,对其都应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5)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使用后又恶意透支的,应根据其恶意透支的对象不同,在定性上有所不同

  此处的“恶意透支”与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不同,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人必须是持卡人,即信用卡的所有人。

此处的“恶意透支”行为人不是持卡人,发卡银行也不会向行为人催收,不可能符合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的条件。

如果行为人从机器上“恶意透支”,其“恶意透支”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罪,与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行为一起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数额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和“恶意透支”的数额。

如果行为人在银行柜台或者特约商户“恶意透支”,则侵犯了新的法益,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所以对行为人的行为应按照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6)偷看他人卡号和密码伪造信用卡取款的,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盗窃罪(或信用卡诈骗罪)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从法益的侵害角度而言,关键行为并不在于行为人偷看了他人卡号和密码,而在于伪造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即使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并不使用,也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在机器上取款,则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和在机器上取款的行为分别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盗窃罪,两个行为属于类型化的牵连行为。

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是方法行为,在机器上取款的行为是目的行为,属于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所以,对其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盗窃罪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在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通过职员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则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和在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通过职员使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分别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其原因同上所述。

  (7)行为人单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为窝藏赃物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应分别以是盗窃时还是使用时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决定是否依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在盗窃时,为窝藏赃物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不宜适用刑法第269条以抢劫罪论处。

因为信用卡本身的价值较小,难以评价为盗窃罪的对象。

对于单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难以评价为刑法第269条的“犯盗窃罪”。

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盗窃罪”,虽然不要求行为人已经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但要求行为人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与行为(主观上具有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客观行为可能窃取数额较大的财产)。

所以,对于单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难以评价为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与行为,故不宜适用刑法第269条以抢劫罪论处。

如果暴力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如果行为人在盗窃信用卡的同时盗窃了其他财物,如盗窃他人装有信用卡的钱包,能够将该行为评价为“犯盗窃罪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应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认定为抢劫罪。

  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所盗窃的信用卡时,为窝藏赃物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应适用刑法第269条以抢劫罪论处。

因为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盗窃罪”,不限于犯刑法第264条所规定的盗窃罪,还包括犯刑法第196条3款所规定的盗窃罪。

所以对其应适用刑法第269条以抢劫罪论处。

  2、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信用卡的定性。

  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信用卡后是否使用对定性也产生不同的影响。

  

(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后未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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